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34號
KSHM,100,上易,1234,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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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金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98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潘金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 ,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 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 11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5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於100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李 茂祥借用之車號WM-878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潘華辛所有位 於屏東縣新埤鄉○○段62、63地號之香蕉園,因缺錢花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支, 竊割上開香蕉園內之香蕉25芎(價值新臺幣8,000 元),得 手後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載駛離現場,未久因倒車不慎該 車右後輪陷入路旁之水溝內致無法復駛,潘金松遂棄車逃逸 。嗣警依現場遺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循線查知上情,並在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作案用之香蕉刀1 支,且在現場及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上開失竊物品」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即 被告潘金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 潘華辛(即被害人)、李茂祥洪天勝(即查獲員警)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詞,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12張 附卷,復有香蕉刀1 支扣案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被告潘金 松罪證明確,論處被告潘金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上訴 人即被告潘金松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香蕉刀1 支為車主李 茂祥所有,一直放置在車內,不是其所有;又香蕉並非被害 人潘華辛所失竊,而是其經過另一果園時,見園主割下香蕉 放在地上,其乃順手載離云云。惟查,上訴人潘金松確有於 原判決所載之上揭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之香蕉刀竊取被害 人潘華辛香蕉園所栽種之香蕉25芎得手,嗣後為警查獲等情 ,已據上訴人潘金松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見 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24至25頁),核與被害人潘華辛及證 人李茂祥於警訊、原審審理中暨證人洪天勝(即查獲員警)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至7 頁、原審卷 第72至77頁),並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 、回案香蕉刀1 支等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證明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 亦屬允當。而觀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純係自我說詞, 而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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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