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14號
KSHM,100,上易,1114,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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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德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946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德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彭德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德旺(偏名彭英銘)係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路266 號之自在房屋仲介行(負責人為黃燕飛, 下稱自在房屋)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業務之便 ,於民國98年10月23日9 時許,在自在房屋辦公室內,向其 客戶張玲榛稱,欲收取代標購買法拍屋之仲介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並謊稱另需支付標購房屋雜支費用8 萬元 ,及相關保險費用與代書費8 萬元,共21萬元等語,致張玲 榛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先將13萬元交付彭德旺。於同年11月 3 日18時許,被告彭德旺之組員邢景富彭德旺自行開立、 上已書有收款8 萬元而非自在房屋制式之收據,前往張玲榛 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向張玲榛另收取8 萬元。 邢景富於收款後,即返回自在房屋旁之遠傳電信店面前,將 該8 萬元交付彭德旺( 邢景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 。彭德旺藉此共詐得16萬元,並將應繳回自在房屋 之服務費5 萬元侵吞入己( 此部分被告彭德旺犯業務侵占罪 ,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處罪刑,原判 決則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因認被告彭德旺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起訴被告彭德旺以支付標購房屋雜支費用、相關保險等 費用之名義,向被害人張玲榛詐騙各8 萬元、8 萬元,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同一犯罪事實前已據檢察官於99年1 月 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36398 號起訴書以業務侵占罪名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 號 受理在案,有起訴書及被告彭德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則係於100 年4 月14日 起訴,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5 月10日受理在案。原審法院受



理本案在後,雖本案檢察官係以詐欺取財罪起訴,與前案檢 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罪罪名不同,但二案犯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應認為本案起訴之事實,與上開已經提起公訴之業 務侵占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規定,原審法院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彭 德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德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德旺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同 案被告邢景富無罪部分,均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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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