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881 號中華民國100年9 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漢中及告訴人洪再清係兄弟,素來不 合,於民國99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被告洪漢中騎乘 車號MVG-297 號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100 號小 港漁港凍結室前,適告訴人洪再清亦騎乘車號LLW-233 號重 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雙方撞見後一言不合,被告洪漢中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洪再清之頭部、臉 部及四肢,致使其受有臉部撕裂傷5 ×0.2 公分、左眼皮及 左顳處各2 ×2 及3 ×3 之挫傷、下唇、左手肘、左上臂及 左手指擦傷及右膝、右背、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 漢中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漢中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再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9年 9 月15日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漢中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無任何傷害 告訴人洪再清之行為,告訴人洪再清身上的傷不知從何而來 等語。經查:被告洪漢中及告訴人洪再清係兄弟,素來不合 ,於民國99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被告洪漢中騎乘車 號MVG-297 號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100 號小港 漁港凍結室前,適告訴人洪再清亦騎乘車號LLW-233 號重型 機車經過上開地點,雙方撞見並發生爭執之事實,固據被告 洪漢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再清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洪再清於99年9 月13日18時28分許,經安泰醫院診斷後認其確受有臉右側處 淺撕裂傷(5 ×0.2 公分)及左眼皮(2 ×2 公分)左顳處 挫傷(3 ×3 公分)下唇(1 ×1 公分)及左手肘(2 ×1 公分)左上臂(8 ×0.2 公分)及左手第3.5 指擦傷(1 × 1 公分)(0.5 ×0.5 公分)及右膝(1 ×1 公分)及右背 、大拇指(1 ×1 公分)第二指二處擦傷(0.5 ×0.5 公分 )及(1 ×1 公分)顏面挫傷、左側頸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固有安泰醫院99年9 月15日安甲診字第976288號診斷證明 書(見地檢偵一卷第9 頁)、病歷表(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 至第56頁)各1 份可證。惟告訴人洪再清之上開傷勢如何而 來,則非該驗傷診斷書、病歷表可得證明。另告訴人洪再清 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 洪漢中於99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100 號小港漁港凍結室前,對伊為傷害行為所致云云。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 所為之證述,亦應達「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之程度,始足據為有罪 判決之基礎。是告訴人洪再清於99年9 月13日18時28分許經 安泰醫院診斷之上開傷勢如何而來?是否被告洪漢中於99年 9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0 號小 港漁港凍結室前,傷害告訴人洪再清所造成?均應依其他證 據綜合判斷之,不能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1 紙及告訴人洪再 清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洪漢中之傷害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洪再清於本案發生後,接獲警方通知到達小港派出所 時,身上並無明顯外傷之事實,業經證人洪聖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因其父即洪漢中遭洪再清傷害,至小港派出所報 案時,洪再清人已到達派出所,伊當時看到洪再清身上並沒
有傷(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正面);證人即警員潘振福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伊有通知洪再清到小港派出所, 而洪漢中之家屬亦陸續到達小港派出所,洪漢中之子洪聖弦 說要報案洪漢中被洪再清傷害,伊在幫洪聖弦製作筆錄時, 洪再清在派出所內情緒激動與洪客仁發生爭執,並說他也遭 洪漢中傷害而有受傷,伊因洪再清情緒激動,乃未製作洪再 清之筆錄,而讓他先回去,並告訴他可以去驗傷,但當時洪 再清並未將他身上的傷給伊看,而伊亦無幫洪再清驗傷,只 是從外觀上初步看,並未看到洪再清頭臉部有何明顯外傷、 流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證人 洪客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小港派出所時,不知道洪再 清在伊後面,洪再清抓伊衣服,並與伊爭執,經警察制止後 ,洪再清就先回去,伊在小港派出所當時,並未看到洪再清 有任何的傷勢或塗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背面)明確 ,並有洪聖弦、洪再清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2 頁、第5 頁)、報案人洪聖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 卷第3 頁、第4 頁)各1 份可稽,足以認定。至告訴人雖供 稱:證人洪客仁、洪聖弦與其素來不合,其等證述並不實在 ,且伊到派出所前即有先做初步治療,證人洪客仁、洪聖弦 、潘振福因此未查覺其傷勢云云,惟證人洪聖弦、洪客仁, 與被告雖非毫無怨隙,但其二人均至原審具結擔保其證述真 實,而證人潘振福則僅係處理本案之警員,自無偏頗一方之 必要,且其亦至原審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該3 人均係在負 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而自陷偽證風 險之可能,且該3 人之證述互核一致,自堪採信。況且,依 告訴人洪再清所提出其於99年9 月13日18時28分許經安泰醫 院診斷之臉右側處淺撕裂傷(5 ×0.2 公分)及左眼皮(2 ×2 公分)左顳處挫傷(3 ×3 公分)下唇(1 ×1 公分) 及左手肘(2 ×1 公分)左上臂(8 ×0.2 公分)及左手第 3.5 指擦傷(1 ×1 公分)(0.5 ×0.5 公分)及右膝(1 ×1 公分)及右背、大拇指(1 ×1 公分)第二指二處擦傷 (0.5 ×0.5 公分)及(1 ×1 公分)顏面挫傷、左側頸部 擦傷之傷害情形,均係外觀上甚為明顯而容易查覺之傷勢, 縱告訴人洪再清到派出所之前有先做初步治療,亦斷無可能 「即時復原」至證人洪客仁、洪聖弦、潘振福均無法從外觀 查覺其傷勢之程度,是告訴人上開供述,尚無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再清雖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上 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云云。然告訴人洪再清就其如何被害之情 形,固於原審審理時經詰問而證述:「…洪漢中…拿安全帽
毆打我的頭部,打了三下,第四下時我用安全帽隔開,並用 安全帽回打他一下,他就倒地,我就壓住他,但是他用嘴巴 咬我下巴,所以他的牙齒才會掉。(你把他按在地上時,除 了咬你之外有無其他動作?)他咬住我,還有抓住我胸前的 衣服,我壓住他的雙手,直到林清木來時,叫我放開,我才 放開,這時洪漢中還是拉住我的衣服。」云云(見原審易字 卷第69頁正面);惟於偵查中係證稱:「他(按:指被告洪 漢中)就突然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他毆打你身體何處? )頭部,臉部及四肢」云云(見偵一卷第27頁)。可見告訴 人洪再清就關於被告洪漢中如何實施傷害行為乙節,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洪漢中拿安全帽毆打頭部及「用嘴巴 咬」伊下巴云云;於偵查中則證稱:洪漢中拿安全帽打伊頭 部、「臉部及四肢」云云,其前後之說詞,尚非一致,並未 達到上開說明所指之「無瑕疵可擊」之程度。且證人即告訴 人洪再清於原審審理時經詰問而證稱:被告洪漢中拿安全帽 毆打伊頭部三下,並用嘴巴咬伊下巴,及抓住伊胸前衣服, 致伊受有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云云(見原審易 字卷第69頁正、背面),依其證述之情形,被告洪漢中至多 亦僅有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洪再清頭部三下,並無毆打告訴 人洪再清頭部以外之身體部位,是告訴人洪再清於99年9 月 13日18時23分許經安泰醫院診斷後認其所受有「非頭部」之 左手肘(2 ×1 公分)左上臂(8 ×0.2 公分)及左手第3. 5 指擦傷(1 ×1 公分)(0.5 ×0.5 公分)及右膝(1 × 1 公分)及右背、大拇指(1 ×1 公分)第二指二處擦傷( 0.5 ×0.5 公分)及之傷害係從何而來,即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形不合。可見告訴人洪再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其遭被告洪漢中以安全帽打頭部三下致受有上述安泰醫院99 年9 月15日安甲診字第976288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云云 ,尚未達到上述之「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之程度,而難以採信。
㈢且本件告訴人洪再清與被告洪漢中長久不睦,並於上揭時地 傷害被告洪漢中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再清所不爭執(見原 審審易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66頁背面、第74頁背面),可 見告訴人洪再清與被告洪漢中雖是兄弟至親,但嫌隙已深, 是告訴人洪再清對於就本件對被告洪漢中之指述或證述,其 證明力如何,自應通過較之於一般單純傷害案件更高之檢驗 門檻。然依前述,告訴人洪再清對於受害之情形所為之陳述 、指述、證述,前後不符,未達「無瑕疵可擊」之程度,自 難採信。
㈣本件除告訴人洪再清之指述及證述外,並無他人見聞被告洪
漢中有何傷害告訴人洪再清之行為,而告訴人洪再清與被告 洪漢中間又有上述之糾紛,及告訴人洪再清所為之上揭證述 ,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又本案甫發生後,告訴人洪再清至 上開小港派出所之時,證人洪聖弦、洪客仁、潘振福均未見 告訴人洪再清外觀上有何傷勢,是本件自不能僅依據告訴人 洪再清之上揭指述、證述,及其於案發後之99年9 月13日18 時23分後,至安泰醫院診斷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即率認被告 洪漢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傷害行為。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原審形成被告洪漢中有上開傷害 告訴人洪再清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 遽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洪漢中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洪 漢中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洪再清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