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53號
KSHM,100,上易,1053,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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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世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9年8 月12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九如簡易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放在高雄市○○路與輔仁 路口空軍一號客運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9年8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後,以許紫惠(已因幫 助詐欺而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86號 簡易處刑有期徒刑2 月確定)所申辦之電話撥打予呂陸陸, 佯稱為其女趙郁嘉,需錢還款,致呂陸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嗣呂陸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遵循。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 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呂陸陸、證人許紫惠警詢之證述、中國信 託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告表及中國信託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顏世哲固 坦承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係為償還積欠朋友債務,又因信用不好無法依一般 程序向銀行辦理貸款,故上網找人代辦借款,係應對方所要 求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 資料,而該帳戶係伊任職統一速達公司之薪資帳戶,如伊要 幫助詐騙集團,大可提供其他幾乎沒有在用之銀行帳戶,實 不需提供該供任職公司撥付薪水所用之薪資帳戶;且伊與該 代辦之對方人員原本已約定於翌日即將扣除手續費外之貸得 金額撥入該帳戶後,會連同該帳戶交還給伊,但發現對方沒 有依約交還而覺得怪怪後,伊即前往警局報警等語。經查:㈠、被告顏世哲於99年8 月12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放在高雄市 ○○路與輔仁路口空軍一號客運站櫃檯,提供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收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 4 頁,偵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18-19 頁);另被害人呂陸陸因 接獲以許紫惠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而受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 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旋即遭提 領一空,嗣驚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中國信託旋於同日將該帳 戶設為警示帳戶一節,亦經證人呂陸陸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許紫惠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2 、5 至7 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100 年3 月18日中信銀000000 00003513號函所附之客戶資料1 份、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8 、10、11、14至16頁,偵卷第6-8 頁), 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致 被害人呂陸陸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等部分 之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89年11月2 日起迄案發當時(現今仍任職該公 司),確實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 100 年8 月15日保承資字第10010338930 號函所附之投保資 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6頁);又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為被告之薪資帳戶乙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另觀之卷附前 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 頁)上所載於99年6 月 4 日、99年6 月9 日、99年7 月6 日、99年7 月12日、99年 8 月6 日,迄至99年8 月13日均分別有以「付款中心撥薪」之 名義匯入之款項,又其中99年8 月13日所匯入4500元之匯款 人,係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薪資轉帳,此有中 國信託100 年8 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008120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提供與對方申辦之貸款之 該中國信託帳戶,確為被告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 使用之薪資帳戶乙節,至堪認定。
㈢、上開帳戶既為被告之薪資帳戶,且於被告交付帳戶後之99年 8 月13日,仍有經由其任職之統一速達公司撥入4500元之薪 資轉帳,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卷附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是被告既以該帳戶充作其任職公司撥付薪資所用之帳 戶,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內是否尚存有金額、及其金額若干, 公司尚將撥入薪資等情,自應知悉甚詳,故其若確信所交付 之該帳戶係提供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亦當能預期一旦遭查獲 ,該帳戶必遭凍結而無從再予提領帳戶內之金額,甚而該帳 戶內之金額亦有可能被詐欺集團人員事先提領一空,是衡情 其斷無將尚供任職公司撥款之帳戶無端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 ,而甘冒血本無歸之風險。由上情觀之,被告所為實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係申設帳戶後未幾或選擇已不 再使用之帳戶予以交付者有別;又被告辯稱其於99年8 月12 日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帳戶內還有2 萬餘元 等語,亦核與該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被告於99年8 月12日16時 9 分7 秒前,該帳戶內尚有餘額23,213元相符,則倘被告如 係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前所述,自應交付非日常所使 用之帳戶,並預先將其內款項提領一空,避免萌生不必要之 損失。故被告將日常所使用之薪資帳戶,在其內仍有2 萬餘 元之金錢,且任職公司亦繼續將薪資匯款於該帳戶之情況下



,被告卻仍交與他人,應非出於刻意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目 的殆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貸款,而交付予所謂「代 辦」人員,尚屬非虛,容可採信。至上開帳戶之23,000元, 雖幾乎於被告提供與對方辦理貸款之同日時間,而曾於99年 8 月12日16時9 分7 秒、49秒,遭前後接續2 次提領20,000 元、3000元之事實,有該帳戶之交易歷史資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8 頁),然該帳戶之遭提領係在被告交付與對方之前 或之後;抑或提領者係被告自己,或為被告所交付之對方所 提領,檢察官均未能進一步舉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況事後 於翌日,該帳戶確又經被告任職之公司撥入薪資4500元,自 足見無從僅憑此帳戶曾遭提領之事實,即遽爾推認係被告於 提交該帳戶與對方前,事先予以提領,再據此認定被告係故 意提領該筆金額後,再提供與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 具,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對方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其聯絡交付貸款事項等語,而該門號申辦人為劉棉貴,此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而劉棉貴 因提供上開電話予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0 年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此有判決1 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故被告表示係受貸款詐騙而交 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亦非全然無據。且查 被告於發現其係遭對方以辦理貸款而騙取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於99年8 月17日14時59分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報案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 、9 頁),此亦顯與一 般明知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者,其係意在收 取對價,通常於交付帳戶後即不再追蹤或查證之情,亦迥然 有別。是由此益徵被告所辯稱其係因上網請對方代為辦理貸 款始遭騙取而交付該帳戶資料,其並無幫助詐欺等語,容非 無據。
㈤、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 物,亦屬可能之事,況我國目前除合法之金融機構有辦理貸 放款項業務外,民間借貸亦屬常見,又因金融機構貸款條件 較為嚴格,甚至有許多非法之地下錢莊存在,此乃不爭之事 實,而非法之民間放貸為逃避政府之查緝,於貸放業務時往 往使用不實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以為掩蓋,而選擇以此管道借 貸之人亦常因需款孔急,往往有不敢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 ,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品之情形。本件被告顏世哲當時經 濟狀況既已陷困境,則為急於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於交



付該帳戶資料之際,當難以期待尚有深思熟慮之考量空間, 故縱然被告曾有長期間之工作,及多次向銀行依一般程序辦 理借款之經驗,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既有該等經驗,且為一 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竟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 情形下,仍逕自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件交付他人之行 為,與常理有違,並據此認定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全不足採信;且本件檢察官所 為之舉證,亦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先提領該帳戶內之餘額等 情,指摘原判決採證用法有違背經驗法則之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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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