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42號
KSHM,100,上易,1042,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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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河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239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河廷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肆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河廷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處3 年4 月確定(簡稱 :B案),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47號判決所處拘役(簡稱:C案)接續 執行,於91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另於91年10 月1 日施用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894 號判決1 年、4 月並定執行1 年2 月,再經本院92年上訴字 1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簡稱:D案;確定日期92年10月15 日),又於92年2 月13日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度簡字4823號判處3 月確定(簡稱:E案,確定日期93年1 月8 日),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3號判處1 年確定(簡稱:F案,確定日期93年6 月4 日) 。嗣D、E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並與F接續執行於 94年12月9 日假釋出獄。假釋中又於95年2 月5 日施用毒品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處1 年2 月確定 (簡稱:G案;確定日期95年7 月20日),又於95年4 月8 日竊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3770號判決4 月確定( 簡稱:H案,確定日期95年7 月20日;嗣再經與G案另案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1 年4 月),又於95年8 月19日竊盜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處6 月確定(簡稱:I 案),並與上開D、E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執行.再經依 法減刑,而於97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陳河廷分別:㈠、於100 年5 月15日9 時54分許,騎乘DOB5 9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56巷19號徐劉玉秀住所, 見該屋內似現無人所在而庭院內置放有抽水馬達1 個,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門縫伸手至屋內打開 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上揭徐劉玉秀住宅,先在庭院內竊得 抽水馬達1 個,再打開鞋櫃抽屜竊得置放在內的機車大鎖4



個後,得手後放置在上揭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離去。嗣銷 贓所得新臺幣(下同)700 元花用殆盡;㈡、於100 年5 月 24日18時55分許,騎乘DOB59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2 之3 號顏阿嬰住處時,見該住宅門未關,竟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獲許可即無故侵入上揭顏 阿嬰住宅,在1 樓浴室內見得釣竿4 支即竊取得手後離去; ㈢、隨即於100 年5 月24日19時05分許,騎乘DOB590號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街60巷39號吳金龍住處,見該住宅 門未上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 開該住宅大門而無故侵入,在客廳見得釣竿3 支及大型手動 捲線器2 個即竊取得手後離去,嗣連同上揭竊得之釣竿共7 支銷贓得款2000元花用殆盡;㈣、於100 年6 月29日14時30 分許,騎乘DOB59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59 巷 13號江思璇住所,見該住宅門半開未瑣,探知現無人所在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獲許可即無故 侵入上揭江思璇住宅,在1 樓客廳內見得神桌上神像所掛4 面金牌即竊取得手後離去,嗣銷贓所得1 萬元花用殆盡。三、案經吳金龍、顏阿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被害人徐劉玉秀、顏 阿嬰、吳金龍、江思璇於警訊時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已 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其於 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河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徐劉玉秀、顏阿嬰、吳金龍、江思璇於警訊, 及員警簡宏旭到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街56巷19 號、壽山街2 之3 號、登山街60巷39號及內惟路459 巷13號 之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河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然被告另因於 92年3 月8 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高雄市○○○路1018號蘇 娟娟住處,竊盜神桌上神明所配掛之金牌1 面,而經原審另 案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審易字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2 月,並於同年5 月4 日判決確定(簡稱:A案; 本院卷24、42頁),而A案之犯罪時間又係在上開D、E、 F、G、H、I案判決確定之前。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 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 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 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 單獨執行(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亦即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 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 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 地(99年台非字299 裁定意旨)。為此,F、G、H、I案 既無法與A、D、E案一併定執行,F、G、H、I案又已 執行完畢。被告則於F、G、H、I案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仍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案偷江思璇金牌、劉玉秀馬達部分,均係員警調到路口 錄影帶後拘提被告到案;而竊盜吳金龍部分,被害人於5 月 31日已報案,並經警調到壽山街及登山街之錄影帶後通知被 告到案,應非自首無訛。至於竊盜顏阿嬰釣竿部分,被害人 與被告雖於同日到警局作筆錄,然被害人於先前即曾報案. 員警並已調閱錄影畫面,亦經簡宏旭證述在卷,已有合理懷 疑,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行 竊之物品數量及價值,尚非極鉅,與一般竊盜集團為害社會 甚烈情形,尚有所不同。再則,本案雖有相關路口監視器之 畫面,足證被告於事發當時騎車經過現場附近,車上並有釣 竿等物,但由監視畫面仍不足以明確判斷即係被害人所失竊 之物,本案被告未經警於當場查獲,被害人又未當場目擊被



告行竊,更未扣得贓物,然被告自偵審起即坦承犯罪,相較 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事證,卻仍否認犯罪」之案件,足見 本案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確屬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 費,再酌以審理時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本院認原審判決於量 刑時,漏未審酌上開所述之其他各情,致所量之刑略高,容 有未恰。為此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審判時檢察官以被告犯竊 盜罪四罪,具體求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但收 到之判決書,卻與認罪協商不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錯誤,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年已44歲,思想成熟、體力尚堪負荷,不思培養 正當技能賺取生活所需,竟以藉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變 賣,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並未深刻反省悔過,且因被告的侵 入住宅竊盜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心理驚嚇不安 ,因而喪失對住宅安全之信賴,更加深社會治安不良的普遍 印象,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詳如前述 ),及原審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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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河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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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河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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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河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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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河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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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