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024號
KSHM,100,上易,1024,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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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玎
上列上訴人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781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3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俊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國軍之管制物品,無法 自坊間商家及拍賣網站合法購得,顯為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 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予以購買。嗣於民國97 年6 月11日7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其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下同) 瑞竹路190 巷33之4 號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 對於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2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俊玎(下稱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物



品,係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 格購得,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 示物品,於網路或軍用品二手市場均可購得,並非管制物品 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物品,係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得乙節,業據被告於高雄憲兵隊、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高雄憲兵隊偵卷【下稱憲 偵卷】第6 頁,偵卷一第51至53頁,偵卷二第153 、154 、 160 頁,原審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高雄憲 兵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在 卷可稽(見憲偵卷第9 至15頁),及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國造62式81迫彈塑膠桶、附表一編號4 所 示四0榴彈彈殼、附表一編號5 所示65步槍彈殼均為第5 類 軍品屬管制物品,附表一編號2 所示65K2刺刀整組(含刀銷 )、附表一編號3 所示65K2刺刀銷亦屬管制性軍品等情,有 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99年11月19日 聯四高工字第0990001409號函、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 部地區彈藥庫100 年1 月18日聯四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124 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賴達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法不可將刺刀等物品從軍 中帶出去,應該不會有人拿管制物品來賣我,而且我也不會 收,起訴書所列刺刀鞘、刺刀組、彈殼我沒有販賣給被告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另證人杜國良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國軍軍用管制物品我沒有販賣,我父親在一、二十 年前因為買賣軍用水壺被起訴,所以後來我們就不碰管制物 品,一般管制物品都是裡面的人帶出來讓店家收購的,所以 只要在外面買到管制的物品,來源應不正常,因為我們外面 做的不可能跟公家發的一樣,我們店內賣的貨品都是外面做 的,管制物品不可能,如果外面可以買到管制物品,一定都 是人家帶出的,來源不正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再參 以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於99年11月 19日以聯四高工字第0990001409號函,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 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於100 年1 月18日以聯四彈人字第1000 000134號函覆原審: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國造62式81迫彈塑膠 桶、附表一編號4 所示四0榴彈彈殼、附表一編號5 所示65 步槍彈殼為第5 類軍品屬管制物品,附表一編號2 所示65K2 刺刀整組(含刀銷)、附表一編號3 所示65K2刺刀銷屬管制 性軍品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物



品係向賴達屏、杜國良購入,且附表一所示物品均非管制物 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所示物品既屬管制性軍品,無法自坊間商家及拍賣網 站合法購買,已如上述,故被告所購買之附表一所示物品, 顯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甚為明灼。從而,被告購 買來源不明之管制性軍品,其主觀上顯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 犯意,洵可認定。
㈤至被告雖不能清楚記憶其購買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確切時間, 然參以其於98年11月11日在原審供稱:約於3 、4 年前購買 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2、33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物 品之時間之情形下,自應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職是, 本院爰認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於94 年11 月至95年6 月30日間某日,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先後購得,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另辯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例要 旨,子彈在未經射用以前,固為軍用品,一經射用以後,若 彈頭仍存在,則為廢彈頭,彈殼仍存在,則為廢彈殼,已失 其軍事上直接之效用,即應認為廢銅廢鐵,已非陸海空軍刑 法第78條第2 項之所謂軍用品云云。惟查,證人高漢強(任 職於陸軍軍官學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軍隊打靶之後會遺 留彈頭在靶場內,但彈殼會收回,我們有確實收回,如果彈 殼有少,按規定要寫保證書,但一定要先尋找,如果找不到 ,才寫切結書,我們並沒有開放民眾撿拾彈殼等語(見原審 卷第64頁);證人許弘杰(任職於陸軍步兵學校,原判決誤 載為許泓傑,下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打完靶後會回 收彈殼,定時由彈藥庫庫管單位繳回彈藥庫,繳回各地區之 後勤單位,繳回時要秤重算數量,65步槍彈殼要繳回,不能 攜帶出去,如果有流出去就是偷竊,因為是管制品,不得攜 帶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職是,縱然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彈殼,已因射擊而失其軍事上直接之效用,然依證 人高漢強、許弘杰上開證述情節,及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 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 彈藥庫上開函文內容,足認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彈殼,仍 屬管制性軍品,且軍方並未拋棄對該彈殼之所有權,甚為明 灼。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憑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歐陽效賢,欲證明附表一 所示物品可於坊間合法購得;復聲請傳訊聯勤第四地區支援 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及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 地區彈藥庫之鑑定人,欲證明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



甲型聯合保修廠及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 上開函文之鑑定內容虛偽草率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物品 係屬管制性軍品,無法自坊間商家及拍賣網站合法購買等情 ,已詳如上述,準此,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予 傳訊上開證人及鑑定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 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 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 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就被告5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 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三、核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5 次之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為管制性軍品,竟 仍予以故買,所為有助財產犯罪,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年紀 尚輕,思慮欠周,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暨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故買贓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因而量 處拘役50日。復說明: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及其經濟狀況,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所涉罪名 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 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 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拘役25日,暨諭知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 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故買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5年至97年間,在附表二 所示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之「跳蚤市場」等處,以 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在其高雄 市○○區○○路190 巷33之4 號住處,進入露天拍賣網站, 以所申請之帳號「terriest」,刊登販賣附表二所示軍用物 品之訊息。嗣於97年6 月11日7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故買贓物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彈藥檢查及批號報告表、不(堪)軍品證明單、堪用修復 軍品證明單、裝備檢查及缺失改正表、向邦企業股份有限軍 品處理報告;㈢網頁拍賣資料、偵查報告;㈣高雄憲兵隊搜



索扣押筆錄、高雄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現場查 獲照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物品, 於軍用品二手市場均可購得,並非管制物品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物品係屬軍品,且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購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賴達屏、杜國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並有不(堪)軍品證明單、堪用 修復軍品證明單、裝備檢查及缺失改正表、向邦企業股份有 限軍品處理報告、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憲兵隊扣 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憲偵卷第9 至15頁 ,偵卷一第57、81、164 頁,偵卷二第108 、109 頁),並 有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 至6 、8 、9 、12、15、17、18、20、22、23 所示物品均非管制軍品,附表二編號10、13、14、24至30所 示物品屬一般性裝備,附表二編號11所示軍品已逾效期,附 表二編號16、19、21所示物品係不堪修復軍品,附表二編號 31所示物品雖為軍中管制品,然已於95年9 月18日核定作廢 ,附表二編號32所示物品非軍製書本,附表二編號7 所示物 品雖為軍中管制品,然無法判定是否為汰除物品等情,有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後勤處100 年5 月19日國海後補字第100000 2356號函(見原審卷第191 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 0 年4 月25日國聯授支第1000005162號函(見原審卷第185 頁)、97年6 月12日裝備檢查及缺失改正表(見偵卷一第57 頁)、不堪修復軍品證明單項次二(見偵卷二第109 頁)、 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99年11月12日陸教準發字第 0990001483號函(見原審卷第117 頁)、陸軍步兵訓練指揮 部暨步兵學校99年7 月2 日陸步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18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100 年7 月27日國憲 後保字第1000007263號函(見原審卷第211 頁)等件附卷可 憑。綜上,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物品,部分屬非管制物品 ,部分屬一般性裝備,部分已逾效期,部分屬汰除物品,均 已非屬軍事管制物品,一般人自有可能於網路或軍用品二手 市場購得等情,洵可認定。準此,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 所示物品之來源,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則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即與故買 贓物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故買贓物罪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肆、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品名 │數量│購買時、地│扣押物品 │起訴書 │證據出處 │
│號│ │每件│ │目錄表編號│附表編號│ │
│ │ │價格│ │ │ │ │
│ │ │(新│ │ │ │ │
│ │ │台幣│ │ │ │ │
│ │ │) │ │ │ │ │
├─┼───────┼──┼─────┼─────┼────┼──────┤
│1 │國造62式81迫彈│1支 │於94年11月│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聯勤第四地區│
│ │塑膠桶 │不詳│至95年6 月│號13 │表一編號│支援指揮部南│
│ │ │金額│30日間某日│ │13 │部地區彈藥庫│
│ │ │ │,在高雄市│ │ │100年1月18日│
│ │ │ │三民區中華│ │ │聯四彈人字第│
│ │ │ │路與十全路│ │ │0000000000號│




│ │ │ │口之「跳蚤│ │ │函(原審卷第│
│ │ │ │市場」某攤│ │ │124頁) │
│ │ │ │販購得。 │ │ │ │
├─┼───────┼──┼─────┼─────┼────┼──────┤
│2 │65K2刺刀整組(│1組 │於94年11月│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聯勤第四地區│
│ │含刀銷) │1200│至95年6 月│號28 │表一編號│支援指揮部高│
│ │ │元 │30日間某日│ │25 │雄甲型聯合保│
│ │ │ │,在露天拍│ │ │修廠99年11月│
│ │ │ │賣網站上購│ │ │19日聯四高工│
│ │ │ │得。 │ │ │字第09900014│
│ │ │ │ │ │ │09號函(原審│
│ │ │ │ │ │ │卷第115 頁)│
├─┼───────┼──┼─────┼─────┼────┼──────┤
│3 │65K2刺刀銷 │2 個│於94年11月│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聯勤第四地區│
│ │ │, │至95年6 月│號29 │表一編號│支援指揮部高│
│ │ │每個│30日間某日│ │26 │雄甲型聯合保│
│ │ │180 │,在不詳地│ │ │修廠99年11月│
│ │ │元至│點某軍用品│ │ │19日聯四高工│
│ │ │250 │二手市場購│ │ │字第09900014│
│ │ │元 │得。 │ │ │09號函(原審│
│ │ │ │ │ │ │卷第115 頁)│
├─┼───────┼──┼─────┼─────┼────┼──────┤
│4 │四0榴彈彈殼 │1顆 │於94年11月│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聯勤第四地區│
│ │ │200 │至95年6 月│號32 │表一編號│支援指揮部南│
│ │ │元 │30日間某日│ │27 │部地區彈藥庫│
│ │ │ │,在高雄市│ │ │100年1月18日│
│ │ │ │三民區中華│ │ │聯四彈人字第│
│ │ │ │路與十全路│ │ │0000000000號│
│ │ │ │口之「跳蚤│ │ │函(原審卷第│
│ │ │ │市場」某攤│ │ │124 頁) │
│ │ │ │販購得。 │ │ │ │
├─┼───────┼──┼─────┼─────┼────┼──────┤
│5 │65步槍彈殼 │1顆 │於94年11月│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聯勤第四地區│
│ │ │200 │至95年6 月│號53 │表一編號│支援指揮部南│
│ │ │元 │30日間某日│ │39 │部地區彈藥庫│
│ │ │ │,在高雄市│ │ │100年1月18日│
│ │ │ │三民區中華│ │ │聯四彈人字第│
│ │ │ │路與十全路│ │ │0000000000號│
│ │ │ │口之「跳蚤│ │ │函(原審卷第│
│ │ │ │市場」某攤│ │ │124 頁) │




│ │ │ │販購得。 │ │ │ │
└─┴───────┴──┴─────┴─────┴────┴──────┘
附表二:
┌─┬───────┬──┬─────┬─────┬────┬──────┐
│編│品名 │數量│購買時、地│扣押物品 │起訴書 │證據出處 │
│號│ │ │ │目錄表編號│附表編號│ │
├─┼───────┼──┼─────┼─────┼────┼──────┤
│1 │海陸迷彩上衣 │22件│於95年至97│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國防部海軍司│
│ │ │ │年間,在高│號1 │表一編號│令部後勤處10│
│ │ │ │雄市三民區│ │1 │0年5月19日國│
│ │ │ │中華路與十│ │ │海後補字第10│
│ │ │ │全路口之「│ │ │00002356號函│
│ │ │ │跳蚤市場」│ │ │(原審卷第19│
│ │ │ │某攤販購得│ │ │1 頁)、堪用│
│ │ │ │。 │ │ │修復軍品證明│
│ │ │ │ │ │ │單-項次1( │
│ │ │ │ │ │ │偵卷二第108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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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陸迷彩長褲 │12件│於95年至97│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國防部海軍司│
│ │ │ │年間,在高│號2 │表一編號│令部後勤處 │
│ │ │ │雄市三民區│ │2 │100年5月19日│
│ │ │ │中華路與十│ │ │國海後補字第│
│ │ │ │全路口之「│ │ │0000000000號│
│ │ │ │跳蚤市場」│ │ │函(原審卷第│
│ │ │ │某攤販購得│ │ │191 頁)、堪│
│ │ │ │。 │ │ │用修復軍品證│
│ │ │ │ │ │ │明單-項次1 │
│ │ │ │ │ │ │(偵卷二第10│
│ │ │ │ │ │ │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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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陸軍迷彩上衣 │8件 │於95年至97│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國防部聯合後│
│ │ │ │年間,在高│號3 │表一編號│勤司令部100 │
│ │ │ │雄市三民區│ │3 │年4月25日國 │
│ │ │ │中華路與十│ │ │聯授支第1000│
│ │ │ │全路口之「│ │ │005162號函(│
│ │ │ │跳蚤市場」│ │ │原審卷第185 │
│ │ │ │某攤販購得│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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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陸軍迷彩褲 │5件 │於97年間,│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國防部聯合後│
│ │ │ │在高雄市三│號4 │表一編號│勤司令部100 │
│ │ │ │民區○○路│ │4 │年4月25日國 │
│ │ │ │與十全路口│ │ │聯授支第1000│
│ │ │ │之「跳蚤市│ │ │005162號函(│
│ │ │ │場」某攤販│ │ │原審卷第185 │
│ │ │ │購得。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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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陸軍草綠服上衣│40件│於95年至97│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國防部聯合後│
│ │ │ │年間,在高│號5 │表一編號│勤司令部100 │
│ │ │ │雄市三民區│ │5 │年4月25日國 │
│ │ │ │中華路與十│ │ │聯授支第1000│
│ │ │ │全路口之「│ │ │005162號函(│
│ │ │ │跳蚤市場」│ │ │原審卷第185 │
│ │ │ │某攤販購得│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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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陸軍草綠褲子 │10件│於95年至97│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國防部聯合後│
│ │ │ │年間,在高│號6 │表一編號│勤司令部100 │
│ │ │ │雄市三民區│ │6 │年4月25日國 │
│ │ │ │中華路與十│ │ │聯授支第1000│
│ │ │ │全路口之「│ │ │005162號函(│
│ │ │ │跳蚤市場」│ │ │原審卷第185 │
│ │ │ │某攤販購得│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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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憲兵防護上衣 │1件 │於95年至97│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憲兵司令部高│
│ │ │ │年間,在高│號7 │表一編號│雄憲兵隊100 │
│ │ │ │雄市三民區│ │7 │年6月15日憲 │
│ │ │ │中華路與十│ │ │隊高雄字第 │
│ │ │ │全路口之「│ │ │0000000000號│
│ │ │ │跳蚤市場」│ │ │函(原審卷第│
│ │ │ │某攤販購得│ │ │192 頁)、國│
│ │ │ │。 │ │ │防部憲兵司令│
│ │ │ │ │ │ │部100 年7 月│
│ │ │ │ │ │ │27 日 國憲後│
│ │ │ │ │ │ │保字第100000│
│ │ │ │ │ │ │7263號函(原│
│ │ │ │ │ │ │審卷第211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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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陸軍羊毛軍毯 │1件 │於95年間,│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國防部聯合後│
│ │ │ │在高雄市三│號8 │表一編號│勤司令部100 │
│ │ │ │民區○○路│ │8 │年4月25日國 │
│ │ │ │與十全路口│ │ │聯授支第1000│
│ │ │ │之「跳蚤市│ │ │005162號函(│
│ │ │ │場」某攤販│ │ │原審卷第185 │
│ │ │ │購得。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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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海軍防彈鋼盔(│1頂 │於97年1 至│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國防部海軍司│
│ │含襯盔) │ │5 月間,在│號9 │表一編號│令部後勤處10│
│ │ │ │高雄市三民│ │9 │0年5月19日國│
│ │ │ │區○○路與│ │ │海後補字第10│
│ │ │ │十全路口之│ │ │00002356號函│
│ │ │ │「跳蚤市場│ │ │(原審卷第19│
│ │ │ │」某攤販購│ │ │1 頁) │
│ │ │ │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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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T3-75防毒面具 │2具 │於95年至97│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聯勤第四地區│
│ │ │ │年間,在高│號10 │表一編號│支援指揮部高│
│ │ │ │雄市三民區│ │10 │雄甲型聯合保│
│ │ │ │中華路與十│ │ │修廠99年11月│
│ │ │ │全路口之「│ │ │19日聯四高工│
│ │ │ │跳蚤市場」│ │ │字第09900014│
│ │ │ │某攤販購得│ │ │09號函(原審│
│ │ │ │。 │ │ │卷第1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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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T3-75濾毒罐 │2個 │於95年至97│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97年6月12日 │
│ │ │ │年間,在高│號11 │表一編號│裝備檢查及缺│
│ │ │ │雄市三民區│ │11 │失改正表(偵│
│ │ │ │中華路與十│ │ │卷一第57頁)│
│ │ │ │全路口之「│ │ │ │
│ │ │ │跳蚤市場」│ │ │ │
│ │ │ │某攤販購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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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軍用軍官雨衣 │2件 │於95年至97│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國防部聯合後│
│ │ │ │年間,在高│號12 │表一編號│勤司令部100 │
│ │ │ │雄市三民區│ │12 │年4月25日國 │
│ │ │ │中華路與十│ │ │聯授支第1000│




│ │ │ │全路口之「│ │ │005162號函(│
│ │ │ │跳蚤市場」│ │ │原審卷第185 │
│ │ │ │某攤販購得│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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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T3-75防護面具 │1個 │於95年至97│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聯勤第四地區│
│ │袋 │ │年間,在高│號14 │表一編號│支援指揮部高│
│ │ │ │雄市三民區│ │14 │雄甲型聯合保│
│ │ │ │中華路與十│ │ │修廠99年11月│
│ │ │ │全路口之「│ │ │19日聯四高工│
│ │ │ │跳蚤市場」│ │ │字第09900014│
│ │ │ │某攤販購得│ │ │09號函(原審│
│ │ │ │。 │ │ │卷第1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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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2式防護面具袋│1個 │於95年至97│扣押物品編│起訴書附│聯勤第四地區│
│ │ │ │年間,在高│號15 │表一編號│支援指揮部高│
│ │ │ │雄市三民區│ │15 │雄甲型聯合保│
│ │ │ │中華路與十│ │ │修廠99年11月│
│ │ │ │全路口之「│ │ │19日聯四高工│
│ │ │ │跳蚤市場」│ │ │字第0990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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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