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4號
HLHV,99,重上,14,20111213,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日煬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拉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宸
輔 佐 人 徐繹傑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被上訴人  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利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林志熹變更為陳永利, 被上訴人業於99年12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 狀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65-6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原拉曼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日煬科技有限公司,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164至165頁 ),因此更名前拉曼科技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更 名後之上訴人日煬科技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兩造之主張
甲、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及「 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施工廠商品 質管制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0,826元,不應維持:
⑴、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5日標得系爭工程時,「臺東縣政 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 定」均非招標文件之內容,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⑵、次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相關 學說見解可知,系爭契約之內容,應以決標時意思合致之 內容為準。是以,上開品管規定,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於決標及契約成立後,製作書面契約時以供兩造



用印時,違法將上開「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自行增加為契約附件 ,且未對上訴人為任何告知,所為顯然已違誠信原則,並 有悖於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櫫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精神。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其違法之行為,進一 步主張任何權利。
⑷、且被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就其為何於契約成立後製作書面 契約時,自行添附招標文件所無之文件乙節?均未能提出 合理說明,而原判決未慮及此,逕自認定兩造已合意將上 開品管規定列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實屬誤會。 ⑸、綜上,系爭契約於決標成立時,「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 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並非雙方 約定之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違法於書面文件中添加,當 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判決逕認定被上訴人得依該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826元,自有違誤。 2、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65,429元,核其理由無非上訴人並 未於契約約定之97年5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迄至97年7月 15日仍未完工,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規定按日請求給付 依契約價金總額乘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惟原判 決上開認定,顯有悖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茲敘明其情形如 下:
⑴、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 違約金,其爭點在於上訴人於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即97年 5月24日未能完工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⑵、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包括6處工區,但僅有單一工期 之約定,並未針對6處工區分別約定完工期限: 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1)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臺東縣警察局偏遠及離島地區緊急防災太陽光電示範 系統建置工程。(2)履約地點:6處【詳如施工位置圖】 」。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應指上訴人完成6 處工區之施作(即向陽派出所工區、利稻派出所工區、延 平分駐所工區、森永派出所工區、東清派出所工區及蘭嶼 分駐所工區等6處)。
②另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1)履約期限:※簽約翌日起 算7日曆天開工,並於開工日起算110日曆天完工交貨安裝 完竣。…」。是可知,系爭契約就上開6處工區,並未分 別約定完工期限,僅有單一完工期限之約定。
⑶、綜合上開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7條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 上訴人應於開工日起算110日曆天內(即97年5月24日)完



工,即完成全部6個工區之工程施作。換言之,倘若被上 訴人在97年5月24日以前,無法將其中6處工區中之任一工 區交付上訴人進場施作,則上訴人自無於97年5月24日完 工之可能,此理至明。
⑷、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4日,乃至於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契約 之97年7月15日止,仍未能將「向陽派出所工區」交與上 訴人施作,而被上訴人就「向陽派出所工區」,亦未與上 訴人另行約定減帳無庸施作,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 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於97年5月24日,顯然係非可歸 責之事由致無法完工,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遲 延責任。
⑸、至於原判決另稱:「上訴人未能施作上開向陽派出所工區 ,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然此尚與上訴人是否可 得施作其他5處工區工程無涉,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請求 就該部分工程展延工期後,在97年6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表示同意上訴人於雜項執照核發後再予進場施作,並就 上開向陽派出所工區部分另外審給展延期限,‧‧‧上訴 人自不得再另據以抗辯渠未能完成其他5處工區工程亦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等語,實有悖於兩造契約之約定: 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有關本工程展延工期之約定 ,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倘有該款第1目至第7目等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且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者 ,得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
②其次本工程之進度網圖,上訴人業已併同施工計劃書送被 上訴人審核,並經被上訴人委託之監造單位核可在案。依 該核可之進度網圖可知,本工程之要徑作業為「放樣及施 工準備」→「材料設備訂購」→「基座支撐架工程」→「 材料設備功能測試工程」→「工地整理及其他」。 ③上開進度網圖之規劃內容,係因應本工程雖有6個工區, 但僅有1個完工工期,且上訴人必須全部施作完成,方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驗收付款而為之施工規劃。為此上訴人乃 於施工計劃書中,將要徑作業安排為6個工區平行作業之 模式,亦即,上訴人於開工伊始,須先進行6個工區之「 放樣及施工準備」,再依序辦理6個工區之「材料及設備 訂購」、6個工區之「基座支撐架工程」、6個工區之「材 料設備功能測試工程」及6個工區之「工地整理及其他」 。
④承上可知,倘若被上訴人無法將其中「向陽工區」或其他 任何一個工區交付給上訴人施作時,則依系爭契約進度網 圖可知,必然將影響要徑作業,乃上訴人據此請求展延工



期,自屬有據。
⑤是以本工程既然僅有單一工期約定,且被上訴人核可之進 度網圖亦採各工區平行施作之方式,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無法交付向陽工區時,可單獨展延向陽工區之工期,自有 悖於兩造契約約定,亦與進度網圖之要徑作業不相符合。 ⑥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可知,本件係約定6個工區 全部完工後,上訴人才能夠一次向被上訴人請領全部工程 款,是以在被上訴人沒有交付向陽工區予上訴人施作時, 縱使上訴人完成其他5個工區也無法向被上訴人請領任何 款項。更且,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曾函文被上訴人請求 變更契約,將6個工區分開驗收結算及付款,惟遭被上訴 人拒絕。是以,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拒絕同意6個工 區分別驗收付款,臨訟卻又主張上訴人應先行施作其他5 個工區,然事後依系爭契約卻不必給付任何款項,顯然有 失履約誠信。
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有契約變更之權利,倘被上訴 人因無法取得向陽工區之雜項執照致使無法交付該工區予 上訴人施作時,自可辦理契約變更,將向陽工區自兩造締 約時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剔除,即可避免本件工期爭議。被 上訴人捨此不為,卻一再主張上訴人應先行施作其他5 個 工區,並稱向陽工區可單獨計算工期云云,核與契約規定 不符。
⑧原判決未查上情,即草率認定:「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請 求就該部分工程展延工期後,在97年6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 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於雜項執照核發後再予進場施作,並 就上開向陽派出所工區部分另外審給展延期限,‧‧‧上 訴人自不得再另據以抗辯渠未能完成其他5處工區工程, 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其認事用法,當非允當。 ⑹、再者,本工程上訴人得依約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除上開 情事外,另有「太陽光電模組」及「切換盤」變更等事由 。是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履約遲延,被上訴人得依據系 爭契約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65,429 元,誠有違誤,不應維持。
㈡、上訴聲明(本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乙、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上訴人援引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主張「臺東縣政府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並非 招標文件之內容:
⑴、惟上訴人卻故意漏引分號後「嗣兩造於97年1月29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以下事項:1.系爭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 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 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文件。」
⑵、況原判決已詳述「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苟若合意 刪減、補充或變更契約內容,仍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97 年1月16日標得系爭工程後,兩造在97年1月29日簽訂系爭 契約書,並約定上訴人應依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進行品質管制,而該要點第4點規定有關上 訴人之施工品質管制作業事項,應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 定辦理,該規定第2條及第19條復又載明上訴人應於工程 開工後15日內即97年2月20日前提出詳盡可行之整體性施 工計劃及品質計劃,如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整體性施工 計劃及品質計劃,則應按日給付依工程品管費乘以千分之 5之違約金。並認為依前述說明,兩造合意將臺東縣政府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 列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爰引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第5目、第7目等約定,主張展 延工期等權利之同時,獨獨排除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 約定,並抗辯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均非招標文件,故不得列為系爭 契約內容云云,委無可採。
2、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主張系爭契約雖包括6處工區,但僅有 單一工期之約定,並未針對6處工區分別約定完成期限, 並又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將向陽派出所工區交與上訴人施 作云云。又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事由係援引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抗辯渠得請求展延工期,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 語。惟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65,429元(上訴人誤載為372 ,457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2月5日開始施工,在97年2月20日前



提出施工計劃及品質計劃書,並於97年5月24日前為被上 訴人完成臺東縣警察局偏遠及離島地區緊急防災太陽光電 示範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俟上訴人 工作完成後則應給付上訴人報酬7,027,488元;詎上訴人 藉詞拖延施工,遲至97年5月19日及97年7月5日才分別提 出品質計劃書及進場施作,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 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足認上訴人延誤 履約期限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乃於97年7月15 日發文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等語。並聲明: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6,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86,255元,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就此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
㈡、上訴人則以:渠於得標時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而 「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施工廠商 品質管制規定」均非招標文件,被上訴人竟然將之列為契 約內容,顯有不合;其次,渠於契約履行期間,原本僅能 採用Solarworld公司所生產型號SW85之光電模組規格施作 東清派出所及蘭嶼分駐所2處工區之工程,始與系爭契約 之約定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已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嗣Solarworld公司無法提供上開規格之庫存 品,始致上訴人無法訂購並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因而亦於 97年5月13日函覆上訴人准予變更採用Kyocera公司所生產 鎖定功率為87wp之光電模組;又上訴人係依訴外人即系爭 工程監造公司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 )之指示,始變更切換盤之設計;是上訴人顯非係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以致遲延履約;何況系爭工程進度已達 96.82%,上訴人縱有遲誤履約期限之情事,亦非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僅僅准予變更太陽光電模組規格而未同意展延 工期及補貼價差,逕予悍然終止系爭契約,復又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標得系爭工程(開標紀錄、標單、 投標相關資料、包商估價單、工程材料估算表等文件,見



原審卷證物卷宗第125頁至第144頁);斯時,「臺東縣政 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 定」均非招標文件內容;嗣兩造於97年1月29日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原審卷證物卷宗第11 2至126頁),約定以下事項:
1、系爭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 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 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文件。 2、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包含向陽派出所、利稻派出所、延平 分駐所、森永派出所、東清派出所及蘭嶼分駐所等6處工 區。
3、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7,027,488元。 4、上訴人應於簽約翌日起算7日曆天即97年2月5日開工,並 於開工日起算110日曆天即97年5月24日完工。 5、契約履約期間,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等情形,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上 訴人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原告 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 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6、上訴人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 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監造 單位審核後報被上訴人核定。
7、接受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託之機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 有關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 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上訴人接受無權代表 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被 上訴人或減少、變更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亦 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8、上訴人應依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見原審卷證物卷宗第162至166頁)進行品質管制,該要點 第4點規定:有關上訴人之施工品質管制作業事項,應依 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見原審卷證物卷宗第167至169頁 )辦理並列為工程契約附件之一。依據該規定第2條及第1 9條,上訴人應於工程開工後15日內即97年2月20日前提出 詳盡可行之整體性施工計劃及品質計劃,如上訴人未於期 限內提出整體性施工計劃及品質計劃,則應按日給付依工 程品管費46,800元乘以千分之5之違約金。(註:上訴人 抗辯上開要點及規定均非招標文件,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契 約內容有所不合。)




9、上訴人如未依約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應按日給付依契約價 金總額7,027,488元乘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 得自行變更契約;契約之變更,非經兩造合意且做成書面 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
、系爭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
㈡、系爭契約進行程度依時間點整理如下:
1、97年1月16日: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 2、97年1月29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3、97年2月5日 :上訴人依約應開工日。
4、97年2月20日: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應於本日之前提 出整體性施工計劃及品質計劃(施工計劃
內容包含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等項目)。
5、97年3月10日: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向訴外人冠宇宙 有限公司訂約購買Kyocera太陽光電模組1 72片。
6、97年3月21日:上訴人以俾利售後服務及工進為由,發函 予被上訴人及長立公司,請求增加Kyocera KC85T為東清派出所及蘭嶼分駐所等2處工 區太陽光電模組之使用廠牌。
7、97年3月25日:Solarworld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表示其所生產型號SW85之光電模組現貨存
在接線盒極性標示錯誤之瑕疵。
8、97年3月31日:⑴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向冠宇宙有限 公司訂約購買Kyocera太陽光電模組68片 。
⑵上訴人以俾利被上訴人日後系統維護及
備料之便利性為由,函覆建議使用統一
規格之太陽能光電模組。
9、97年4月8日:長立公司發函予兩造,確認上開6處工區使 用統一規格之太陽能光電板有利被上訴人日
後系統維護及備料之便利性,建議被上訴人
於數量金額不變原則下,准予辦理變更設計

、97年5月13日:被上訴人發函予長立公司及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於契約數量金額不變之原則下,准
予變更採用Kyocera 87wp光電模板,並註



明上訴人仍須於原履約期限內完工。
、97年5月19日:⑴上訴人提出整體性施工計劃及品質計劃 。
⑵上訴人發函通知長立公司及被上訴人,
派員至倉庫檢驗東清派出所及蘭嶼分駐
所2處工區所使用之kyocera牌太陽光電 模組共72片。
⑶上訴人發函通知長立公司及被上訴人,
東清派出所及蘭嶼分駐所等2處工區變
更使用kyocera牌太陽光電模組,請求展 延至進場檢驗日所影響之工期。
、97年5月22日:上訴人發函通知長立公司及被上訴人,改 變切換盤設計圖並送審。
、97年5月24日:上訴人依約應完工之日(註:上訴人抗辯 得展延工期)。
、97年5月23日:長立公司發函通知兩造,表示上訴人係因 延遲提送施工及品質計劃書,始致無法進
場施作,太陽光電模組變更乙事乃上訴人
自行提出且不影響進行施作,故不同意展
延。
、97年5月28日:長立公司發函通知兩造,不同意上訴人關 於改變切換盤設計圖並給予展期及價差之
請求。
、97年5月30日:上訴人發函通知長立公司及被上訴人,表 示東清派出所及蘭嶼分駐所等2處工區原規
格產品雖有現貨但有瑕疵,俟6個月後才有
無瑕疵品,故上訴人才於97年3月31日申請 變更為Kyocera太陽光電模組,屬不可抗力 且實質受有影響,仍請求展延至進場檢驗
日所影響工期。
、97年6月5日: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及長立公司,表示 同意長立公司審查意見即不同意上訴人關於
改變切換盤設計圖並給予展期及價差之請求

、97年7月5日:上訴人開始進場施作。
、97年7月15日:⑴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
⑵長立公司發函通知兩造,表示上訴人檢
送配電盤設計及監測說明書符合系爭工
程契約圖書及工程規範相關功能性需求




,呈請被上訴人准予同意備查。
㈢、若本院認定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 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為系爭契約內容,則兩造同意就被 上訴人逾期提出品質計劃書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20,826元(計算式:工程品管費×5/ 1000×逾期日數=46,800元×5/1000×89日=20,826元) 。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藉詞拖延施工為由,在上訴人尚未完成 系爭工程前,於97年7月15日發文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按上訴人收受日期為97年7月16日)。 ㈤、若法院認定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以因 辦理變更設計、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其他非可歸責 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 ,進而爰引民法第230條規定,抗辯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能給付,故上訴人不需給付逾期違約金, 則兩造同意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 違約金數額為365,429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1/100 0×逾期日數=7,027,488元×1/1000×52日=365,429元 ;4捨5入至個位數)。
㈥、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未能施作上開向陽派 出所工區之工程,經上訴人請求應按97年2月5日起至雜項 執照核准暨上訴人收受核准文翌日止之期間另外展期後, 被上訴人嗣於97年6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同意就上 開向陽派出所工區工程部分,另外審酌評估展延工期。 ㈦、兩造對於施工日誌、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投標相關資料 、包商估價單、包商單價分析表、工程材料估算表、系爭 工程規格補充說明、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 購投標須知、公告資料、監造報表、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 錄表、施工照片、兩造所發函文、內政部96年9月5日研商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事宜會議紀錄、系爭工程之太陽光 電系統基礎支撐架圖、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長立公司所發函文、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決標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所發函文、專業技師簽證報告、華南產物工程履約保證 保險單(見原審卷證物卷宗全部、第1宗第11至56頁、第 89至119頁及第2宗第35至62頁、第71頁)之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臺東縣政府公



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826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契約當事人固不得片面刪減、補充或變更 契約內容;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苟若合意刪 減、補充或變更契約內容,仍非法所不許。
2、查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標得系爭工程後,兩造在97年1月 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約定上訴人應依臺東縣政府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進行品質管制,而該要點第4 點規定有關上訴人之施工品質管制作業事項,應依施工廠 商品質管制規定辦理,該規定第2條及第19條復又載明上 訴人應於工程開工後15日內即97年2月20日前提出詳盡可 行之整體性施工計劃及品質計劃,如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 出整體性施工計劃及品質計劃,則應按日給付依工程品管 費乘以千分之5之違約金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臺東縣 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 規定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見原審卷證物卷宗第117頁、 第162頁、第167至169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合 意將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施工廠 商品質管制規定列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自非法所不許。上 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第5目、第7目 等約定,主張展延工期等權利之同時,獨獨排除系爭契約 第11條第5項之約定,並抗辯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 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均非招標文件, 故不得列為系爭契約內容云云,委無可採。
3、從而,上訴人依約應於97年2月20日前提出整體性施工計 劃及品質計劃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復不爭執上 訴人迨至97年5月19日始提出品質計劃,被上訴人因而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20,826元等事實;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提出品質計劃,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20,826元等語,應屬可採。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 違約金372,457元,嗣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抗 辯其得以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5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如未 依約完工,上訴人並應按日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乘以千分 之1計算之違約金乙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證物卷宗第113頁、第120至121頁),洵堪認定;上訴 人迄至97年7月15日仍未完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365,429元等 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65,429元,即無不合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此 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3、被上訴人固然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因辦理變更設 計、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 形經機關認定者為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故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置辯。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固有請求展延工期之約定, 惟上訴人仍以契約履行期間有該款第1目至第7目等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且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者為限(見原審卷證物卷宗第113頁),始可據以請求 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固於97年5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於契約數量金額不變之原則下,准予變更 採用Kyocera 87wp光電模板,卻非必定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此觀上訴人在Solarworld公司以電子郵 件回覆產品具有標示錯誤之瑕疵前,即於97年3月21日 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增加Kyocera KC85T為太陽光電模組 使用廠牌,復又陳稱渠於97年3月10日及97年3月31日早 已向冠宇宙有限公司購買Kyocera太陽光電模組共240片 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5頁) 即足以證明,換言之,上訴人在另行採購其他廠牌在先 (97年3月10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增加Kyocera KC8 5T為太陽光電模組使用廠牌在後,顯見並未影響影響進 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甚明。
⑵、上訴人固又陳稱渠因長立公司指示變更切換盤設計,應 得請求展延工期。然上訴人於約定完工日前2日即97年5 月22日才發函通知長立公司及被上訴人,表示改變切換 盤設計圖並送審,嗣經長立公司於97年5月28日發函通 知兩造,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關於改變切換盤設計圖,並 給予展期及價差之請求,復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發



函通知上訴人,確定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關於改變切換盤 設計圖並給予展期及價差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相關文件復均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予以確定,顯見被 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變更切換盤之設計,當難據此 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有得請 求展延工期之事由,尚難採信。
⑶、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 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 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 ,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 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 ,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 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 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 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 無可歸責之藉口(參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915號判決 要旨)。上訴人未能施作上開向陽派出所工區之工程, 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然系爭工程共6處工區 ,各工區彼此並無相互牽連,係屬各別獨立施作之工程 (係屬給付可分),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97年7月15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日煬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拉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宇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