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咸喜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日100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即抗告人張咸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或該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院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咸喜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中100年度訴字第141號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 100年5月30日),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查受刑人即抗告人所犯附表之部分罪刑雖得易科罰 金,惟所犯附表其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咸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0、15、17、18、20、23、27應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編號36至38應更正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既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至8之罪之 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 、附表編號9至11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4號 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編號14至16之罪曾經原審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附表編號 17至20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合併定應執 行刑1年2月、附表編號22至24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1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附表編號25至26之罪 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 附表編號27至35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9號合 併定應執行刑2年、附表編號36至38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依前開意旨,原審法 院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分別受上開各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被告所犯如附表之39罪,其中有數罪併罰經原審法院以上開 判決合併定執行刑,及其中有單獨一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之情形,於原審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自不待言。而綜合被告所犯附 表之39罪之外部界限,刑度為16年4月(即5月、1年10月、1 年、1年2月、8月、4月、1年10月、1年2月、10月、2年6月 、8月、2年、8月、1年3月等相加),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16年2月,自未逾外部性界限,應屬合法,經核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規定,在裁量時,應顧及比例原則,及犯罪之情狀、手 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使定執行刑之刑度有較寬容 之對待,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等語。惟查:
受刑人即抗告人張咸喜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原審 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並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3年度毒聲 字第151號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5年 4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於95
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經原審 法院以95年度花訴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88號裁 定免其刑之執行。其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411號分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第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前揭減為2月、3月、2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部分 ,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前開有期 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 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嗣於9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前科 累累,素行不佳,雖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後,仍不 改其惡習,復於本件定執行刑之39罪,其犯罪時間自99年9 月10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短短5、6月期間內,竟分別犯 有10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28次之普通竊盜或加重 竊盜之罪,及1次之妨害自由之罪,且抗告人正值壯年,無 正當職業,並無固定收入來源,因其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 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 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其效果
,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 ,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造成對身心的危害。又因 其無工作來源收入以購買毒品,恆以竊取他人財物加以變賣 ,以換取購毒之所費,兩者互為因果,因循滋長犯罪,如不 施以長期之監禁,使其徹底遠離毒品之危害,及戒除其竊盜 頑劣之惡習,無以達成,因而原審裁定其定應執行刑為16年 2月,可謂用心良苦,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