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宜花東物流即陳秀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
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案外人吳學起於100年8月15日17時43分,駕駛抗告人即受處 分人(下稱抗告人)宜花東物流(屬獨資商號,以下仍稱「 宜花東物流」)所有之961- TX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 道5 號南下29.6公里(頭城地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查獲載運印刷品經會同駕駛過磅, 總重7,600公斤,核重6,900公斤,超載700公斤,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新臺幣1萬1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抗告人對上 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異議駁回。惟抗 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實務6.9噸大貨車行經高速公路地磅 站時,若總重量未超過7,590公斤,螢幕會顯示「通行」二 字,即表示認同該車輛載重合法且允許繼續行駛於高速公路 。再者,高速公路地磅站並無提供免費測量服務,故該通行 標準係應以民間合法地磅磅量為據,若是,何以由抗告人自 行付費於民間合法地磅磅量結果與高速公路地磅結果不符時 ,該不利益歸責於抗告人,故爰請求開庭當場陳述意見或為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 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 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四、經本院審核後,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除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國道5號南向29.6公里處頭 城收費站南下地磅站(器號為F00000000),業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100年6月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B0BC0000000),其有效期限為100年6月3日至101年6月30 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 供參(見原審卷頁7)。是以,系爭地磅站之地磅儀器度 量衡所測數值結果,業經具有專業性、公正性之第三人機 關檢測後,且在無人為因素影響下,判斷其結果係符合在 法定公差內,其所測得之度量衡數值結果,自有其準確性 及公信性。故抗告人空言質疑系爭地磅站所測得結果之準 確性,實無理由,洵無可採。
㈡、抗告人宜花東物流,另以受驗時螢幕顯示「通行」,所以 系爭車輛載重合法,且經允許可繼續行使於國道高速公路 ,故其並無違法云云。然依現行交通稽查機關就車輛有無 違法超載之檢驗程序,係由執勤員警(或交通稽查人員) 指示或汽車駕駛人按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將受檢驗車輛引 領至地磅處,再端視受檢驗車輛之車輛總噸數,經該地磅 儀器計算後,予以核定受檢驗車輛之限重噸數且檢測有無 違法超載等情,若受檢測車輛並無超載等情況,可於螢幕 顯示或以紅綠燈方式指示放行通過,若有超載情況,則會 請駕駛人移動受檢測車輛至旁,為勸導責令改正、禁止通 行或舉發。查訴外人吳學起於100年8月15日17時43分16秒 ,駕駛抗告人所有之961-TX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 5號南下29.6公里頭城收費站地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查獲載運印刷品經會同駕駛過 磅,總重7.6噸,核重6.9噸,超載700公斤,為警當場開 單舉發,復經訴外人吳學起親自確認其有超載情事,並且 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超載單及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原審卷頁6、12)。故抗告人以其業經檢驗單位 通知「通行」為由,主張其並無違法超載等情,說理自有 矛盾,係徒憑己意,自為不同之評價,洵屬無稽。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信賴保護原則之
明文。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 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 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 既得權,其旨概在保護人民對抽象現存法律秩序之信賴, 此一信賴祇要是正當合理者,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使 人民因信賴既有之法秩序所為之生活安排或財產處置,遭 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其適用範圍,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 行政事實行為外,甚至是行政法規與行政計畫之發布均包 含在內,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抗告人主張信賴其至民間合法地磅站所測得數值 之結果為由云云,惟承前揭所述,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 其主張對象必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為限,而抗告人 所稱之民間合法地磅站是否業經相關職司行政機關委託授 權行使核定車輛限重等公權力之行政業務,而可將該個人 或團體視為行政機關,誠有疑義,且抗告人亦未提出有關 資料佐證,到院供參,自與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前提不符。 故抗告人主張信賴保護,並無理由,顯屬無據。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制 定之目的,不單係以儀器測量精準度之因素,為避免因交 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尚且必須斟酌超載之情節是 否輕微?超載之結果是否不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 發生交通事故之虞?於上開各情形具備下,始有總重量百 分之十「寬容值」規定之適用,賦予執法人員得行使裁量 權,作為篩選舉發處罰超載對象之作法。故上開決定是否 舉發之裁量權規定,並非在於提高法定核定載重之總重量 之標準,亦非授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 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上開規定,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 不得執為車輛裝載法定重量上限外,尚得再憑以就法定最 高重量外,再增加10%之上限標準。再者,交通勤務警察 (或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上開超載重量,未逾法定上 限總重量10%者,是否依上開規定不予舉發,而改以糾正 或勸導方式為之,亦即是否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而 改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乃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得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行政裁量權範圍。而凡法律規定,
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 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法院自應 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 、裁量錯誤及其他裁量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 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尚不得就 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換言之,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的司法審查。是以汽 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 斟酌採用上述寬容值之限值,而認不予舉發為宜,固屬合 法,反之,如斟酌結果認不宜適用上開寬容值之限值,而 為舉發之裁量決定,亦難謂為違法。本件系爭車輛裝載貨 物之總重量僅有6.9公噸,超載之重量已逾核定重量10.15 %即7.6公噸,縱僅逾越寬容值0.15%即10公斤,仍本屬違 規行為。是以,本件既屬違規即可舉發,執勤員警依法舉 發,核法無違。故抗告人以舉發員警未依前揭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斟酌裁量或應為勸導責令改正等 語置辯,係對行政裁量性質之誤解,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訴外人吳學起確於100年8月15日17時43分,駕 駛抗告人所有之961-TX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5號南 下29.6公里頭城收費站地磅過磅超載700公斤,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等情,至為灼然。 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核於法無違,抗告人猶執前詞,以為 置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 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 ,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 有其自然之限度,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 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 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 亦無一定之程式,是交通事件違規事件證據之採認、事實之 認定,非必於審理期日經傳喚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始得為 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 依據。故抗告人請求開庭當場詳述抗告理由,對違規事證之 認定衡無影響,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宜花東物流
法定代理人 陳秀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0月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 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 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 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 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 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吳學起於100年8月15日17時43分, 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宜花東物流所有之961- TX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29.6公里(頭城地磅 )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查獲載 運印刷品經會同駕駛過磅,總重7600公斤,核重6900公斤, 超載700公斤,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甚明,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1萬1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 次。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交通執法 或稽查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案遭舉發之車 輛961-TX,為6.9公噸之大貨車,可載重之最大容許值為690 0公斤+690公斤=7590公斤,再考量地磅量秤之誤差值為20公 斤,當日車輛磅量數值為7600公斤,即表示為7580公斤至76 00公斤之間。再者,量秤結果只比最大容許值(7590公斤)多 了10公斤,絕無超載之犯意。又依地磅經營業者指出,過磅 之車輛,在不熄火的狀態下,亦會使磅量值增加且不穩定,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大貨車之核定重量為6900公斤,此為異議人 所不爭執,並有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於頭城地磅量秤實重為760 0 公斤,異議人雖有提出新五地磅之地磅紀錄單,量秤總重 為7590公斤,惟依其交通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似亦認此 在合理之磅量誤差範圍內。故本案爭執點仍應在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 是否為汽車載重之最大容許值,而不屬於處罰範圍。(二)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 10%得予免罰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警察隊於100年9月 2日之公警九交字第1000971223號函說明 略以:「二、經查本隊執行超載稽查時,均有 10%之執法勸 導值,而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物時,本應在核定總重量之範 圍內裝運,並考量車輛之空車重量及助手(隨車人員)、加油 、加水等因素,以避免造成超過核定總重量 10%之違規行為 ,而非於裝載之初,將貨物裝載至接近 10%執法勸導值之容 許極限。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規定,得施以勸導事項係屬行政裁量權,而非違規 寬限(容)值」等語。再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亦 僅是指交通警察或其他相關稽查人員於有第13款之情形時,
可參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發生交通 事故」、「違犯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僅施以 勸導而免予舉發,是賦予執行人員執法時之裁量權限,而非 指該超載未逾核定總重量之 10%即不罰,除執行人員於行使 裁量權時存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外,要難指摘行政行為有何違 法之處,故異議人主張核定之總重量的 10%是載重之最大容 許值,顯有誤會。因此,只要車輛在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 重 )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 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 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之規定 不顧之理。
(三)承前,本案異議人所屬車輛是否違規,在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佐證本案舉發員警所採用之固定地磅確有總重量10%有 何明顯誤差之情況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參照),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 為斷,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 議人所有小貨車超載 700公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1千元(按 即1萬元加上違規700公斤之不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之 1千元 ),實有所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對其處罰,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1萬1千元,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並無違法不當,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