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3號
HLHM,100,上易,123,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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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陸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5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永陸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陸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分 別判處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及證人林秋色始終未述及證人陳時英於案 發時在場等情,又認證人林秋色不能證明陳時英不在場,竟 又認定陳時英在場之事實,其認定已先後矛盾。 2.證人陳時英除證稱上訴人有罵三字經外,對上訴人有無以「 你敢動那塊土地就試試看」恐嚇告訴人張學蘭之情,並未述 及,原判決竟僅以告訴人及證人陳時英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 恐嚇情事,其判決有不適用證據之違法。又「試試看」不代 表要加害,至多是警告之詞,與恐嚇要件有間。 3.證人陳時英證稱其於99年7月1日早上8時許在案發現場之石 堤上面的土地上工作開怪手,距離上訴人與告訴人張學蘭有 10幾公尺聽到上訴人講話很大聲,可是聽沒有很清楚講什麼 等語。惟證人林秋色於案發時即在上訴人及張學蘭身邊,並 未曾聞上訴人有辱罵及恐嚇張學蘭之言語,則立於10公尺外 之證人陳時英何以能聽聞上訴人曾辱罵張學蘭三字經?又上 訴人一再陳稱案發當日上午5時許在案發地點與張學蘭相遇 ,另外證人陳碧美亦到庭證稱當日上午7至8點鐘曾在上訴人 家中與上訴人聊天,原判決亦認同案被告蘇家玉於當日上午 8點多在花蓮縣富里鄉明里村雜貨店看到上訴人,然又認定 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案發地點辱罵及恐嚇張學 蘭。查案發地點與上訴人家中及上開雜貨店,絕非比鄰之間 ,然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幾乎於同一時間之8時許,同時出



現在三個不同地點?殊與常理不符。究竟上訴人於何時與張 學蘭相遇,原判決並未為符合常理之認定,且此時間攸關證 人陳時英證述是否真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又原審並未調 查證人陳時英究係受僱於何人,又為何工程竟需在石堤上操 作怪手,即認證人陳時英之證詞可信,亦嫌草率。 4.上訴人與張學蘭為鄰居並非仇人,故當上訴人發現其申請鑑 界之界樁遭人拔除,僅要以平常心詢問即可知曉,未必氣憤 難平,亦未必不能心平氣和之詢問。又同案被告張智宏、蘇 家玉或因聽信或誤解張學蘭之言語,或因其他事故,前往找 上訴人理論,實未必一定要因為上訴人確有對張學蘭辱罵、 以手推張學蘭,並對張學蘭稱「你動那塊土地試試看」之原 因,始能前往上訴人家中與其理論。故原判決因此即認定上 訴人之陳述係避重就輕,而同案被告張智宏、蘇家玉即係因 此而到上訴人家中理論等情,實屬無據。
5.又告訴人因被告對其家人提告,於知悉後約一星期後告訴, 難保無以訴止訟之目的,告訴人之指訴亦欠缺補強證據。 6.按法院量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項規定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乃刑法第57條所明定者。上訴人乃獨臂 殘障人士,本件實因張學蘭無故自行拔除上訴人所申請鑑界 之界樁啟肇者,此有上訴人聲請鑑界之收據及殘障手冊可證 ,故上訴人本無對人兇狠之能力,是上訴人又何能對張學蘭 很兇的加以辱罵及恐嚇,上訴人豈非自惹災禍?如當場即遭 張學蘭反擊,上訴人又有何抵抗之能力?此均屬客觀存在之 事實,乃原判決未察,竟即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拘役60日之判 決,固得易科罰金,然卻使原本受害之殘障人士,未得政府 公平解決其與鄰地之紛爭,反招致刑事責任,玷污一生清白 ,其判決自難令人甘服。
7.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之處,爰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而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供稱:從我家慢慢開車到田裡約7至8分鐘左右, 開快一點約4至5分鐘左右,從我家至蘇家玉與我相遇之雜貨 店約4、5秒,就在我家隔壁沒多遠等語,足認被告家與雜貨 店確在比鄰之間,距被告田地亦不遠,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 午8時許在卓富公路遇見告訴人張學蘭後,於8時許至9時以 前回到住處或到隔壁之雜貨店,時間上綽綽有餘,並無不合 情理之處。上訴意旨竟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同日8時許, 同時出現在3個不同地,殊不合常理云云,昧於事實,飾詞 狡辯,實不足取。
2.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告訴人才控告被告,不



無以訴止訟之目的云云,惟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立即對被告提 出告訴,亦可能出於息事寧人、避免奔走法院等種種因素, 自難僅因其提出告訴在後,即遽認目的為以訴止訟,所述即 不足採,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3.證人陳時英於原審作證時,被告已就陳時英何以會在該處開 怪手、與被告及告訴人之距離及所見聞本案之情形等詳為詰 問,證人陳時英亦一一予以回答,所述合情合理,有證人陳 時英在原審之證詞可參,倘非證人陳時英在場親自見聞,恐 難予以回答,被告空言指摘陳時英不在場、證詞不可採云云 ,卻無視於原判決所載如何判斷證人陳時英在場、證詞如何 可信,以及證人林秋色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理由, 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理。
4.又被告出言公然辱罵並以手推告訴人,再對告訴人恫稱敢動 那塊土地就試試看等語,且同日又對蘇家玉稱我打妳公公剛 好而已等語,而被告雖為獨臂殘障人士,但年齡55歲、身高 180公分,83或85公斤,而告訴人年齡71歲、身高163公分, 體重不到50公斤,為被告、告訴人所自承,2人體型強弱立 見,再綜合案發時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節加以判斷,足認被告 上開言語是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恐嚇行為,不 能僅拘泥於被告文字上之用語即認未構成恐嚇。 5.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因土地界址問題而與告訴人衍生糾紛,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公然侮辱罪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拘役50日、20日,定 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 核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誤云云 ,亦無理由。
6.綜上各節,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因界址糾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表示願以本次和解之善 意作基礎,以理性態度解決土地使用範圍之歧見,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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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