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0年度,62號
TNHV,100,重抗,62,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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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高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訴訟代理人 鄭愛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1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全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應先盡其釋明之責任,始可裁定 准為假扣押,故法院應審酌者為債權人請求假扣押有無必要 與債權人是否已盡其釋明之責。本件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工 程,因98年莫拉克颱風所引發之八八水災,抗告人已給付相 對人風災損害修復費,又相對人之工程款,因其施工逾期, 經抗告人以施工逾期之違約金,相抵銷後已無債權,抗告人 並無拒不付款之情事,又抗告人資力頗豐,並無財務陷於困 難之情況,且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則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 ,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 因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74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將「台28縣30K+110~30K+9 50(旗山鎮旗山橋~旗尾橋)橋樑改建工程」-擋土支撐工 程發包給債權人施作,依約每月20日付款1次,20日支付上 月1日到31日之工程款,詎相對人自99年4月21日起,即拒絕 給付工程款,迄99年8月21日止,合計共積欠債權人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2,234,369元;此外,相對人因前開工程之 故,在莫拉克風災期間遭受財物損失,總計損失金額高達4, 942,702元。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合計為7,177,071元 (計算式:2,234,369+4,942,702=7,177,071)。詎抗告人 屢催不付,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語,並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請 款單、發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民事準備書狀(五)、傳真函及催收帳款紀錄等影本資料為 證,則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堪認已有釋明;又因本件 債權金額龐大,訴訟亦必曠日費時,而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 底完工,抗告人已領得全部工程款493,000,000元及提前完 工奬金,而依相對人所提催收帳款紀錄觀之,從99年4月間 起迄99年8月間止,相對人多次電話向抗告人催收工程款, 惟均未獲付款,相對人不得已乃於99年8月間向法院起訴請 求;再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傳真函內容以觀,就莫拉克風災損 失事件,相對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抗告人則委託律師以傳真函向相對人 表示,同意就風災損失事件給付相對人4,337,972元,惟因 相對人主張風災損失金額應為4,942,702元,致雙方未能達 成和解等情,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領得全部工程款及風災 損害賠償,屢催不付,嗣經起訴請求,仍拒不付款,若非抗 告人有經營不善,經濟陷入困難,應不致於此等情,並非全 然無據,堪信相對人關於抗告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大概 為真,亦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 意旨謂相對人並未對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應無可採。 至於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不能據而推認已無假扣 押之原因。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已提出釋明,況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 院已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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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