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0年度,60號
TNHV,100,重抗,60,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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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陳高思
相 對 人 家禾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08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臺南市○○區○○段1420、 1421、14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人陳萌祥所有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所) 係不法代辦繼承登記,系爭土地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已就 本件債權對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金聯公司)提起訴訟,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第三人台灣金 聯公司將債權移轉予相對人應屬無效,且抗告人業以存證信 函表示債權移轉為無效。本件借款人為陳高權,應先拍賣借 款人所有土地,惟本件先就保證人所有土地拍賣,乃屬違法 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單方面寄發台南二十六 支局第一六二號存證信函給抗告人,抗告人也回覆存證信函 ,不承認(債權)轉讓事實,但相對人未回覆。又台灣金聯 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轉讓真假,實際仍有可疑之處。 ㈡相對人存證信函所載設址為中華東路三段十二號,但此址係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並未看到相對人之招牌。 ㈢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080號裁定是台灣金 聯公司的案號,與農民銀行、土地銀行無關,因抗告人與台 灣金聯公司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號)確認債權之訴 訟,正在第二審審理中,且台灣金聯公司與相對人均非金融 機構,原裁定卻一字不提。又原裁定未提相對人無債權憑證 ,無民事判決確定債權金額,亦無確定拍賣之裁定,司法事 務官竟准台灣金聯公司轉讓債權給相對人,有違法規。 ㈣岡山稽徵所代辦繼承登記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第十 八條規定,經抗告人異議後,行政執行處已知悉而先予停止 。因此,本件土地依然在第三人陳萌祥(即抗告人之被繼承



人)之名下,法律有規定不能執行;台灣金聯公司違反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且私法人不得承受田地,拍賣內湖區田地是 不合農業發展條例。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 ,拍賣程序於確認債權判決確定後及拍賣聲請裁定確定後才 可拍賣,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 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 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 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 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 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者,為借款債權,當事人間並無不得讓與 之特約,且性質上亦非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者,故本件債權 具有讓與性,債權人得將其讓與第三人。又民法上債權之讓 與固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否則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惟本件原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係金融機構,其與第三人台灣金聯公司間之債權 讓與通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金融機 構合併法之規定。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 與第三人台灣金聯公司間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第三人台灣金聯公司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正本及92年12月20日台灣新生報第12版債權讓與公 告影本為證,可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予第三人台灣金聯公司,故本件債權已於92年12 月19日移轉於第三人台灣金聯公司,應堪認定。又第三人台



灣金聯公司所持債權憑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之執行名義,其受讓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後,自屬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該債權憑證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要求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理由。 ㈡又第三人台灣金聯公司與相對人共同於100年5月27日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件執行債權業已讓與相對人,同時敘明 由相對人承受執行債權人地位,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為證,此 經原法院及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經核並無不當 ;故本件債權業於100年4月26日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 100年5月27日繼受為執行債權人。至於第三人台灣金聯公司 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轉讓是否有無效原因,屬於實體爭執,尚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㈢第三人台灣金聯公司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原法 院92年執字第13320號債權憑證,且上開債權憑證乃原債權 人土地銀行(原裁定誤為台灣金聯公司)以原法院91年度重 訴字第537號和解筆錄正本聲請換發,而本件原始執行名義 即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和解筆錄並未經判決確定無 效或得撤銷,形式上自已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執行法院 僅就債權人提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不審酌實體權利,故 本件原債權人既已提出原法院92年執字第13320號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抗告人若認上開債權憑證無法作為有效之執 行名義,應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而非於 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㈣另抗告人縱對第三人台灣金聯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故抗告人應向該法院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於取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並依該裁定提 供相當擔保後,執行法院始得停止執行,因之,此部分尚不 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抗告人除聲請停止執行外,另聲請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惟依 前開說明,得聲請延緩執行者為債權人,而抗告人提出延緩 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0年4月29日函知第三 人台灣金聯公司表示意見,經其於100年5月11日明示不同意 延緩執行,且本件並未有顯不適於繼續執行之特別情事,故 抗告人延緩執行之聲請,已於法不合。抗告人雖另謂他件債 權人岡山稽徵所未要求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即為暫緩執行云云 ,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機關岡山稽徵所係以對於核課之遺產 稅額認有再行審核必要,且經其同意延緩執行,有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100年3月31日雄執申96年遺稅執特 專字第00034175號函影附於執行卷足參;而本件第三人台灣 金聯公司並未同意延緩,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尚 無理由。
㈥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陳萌祥所有,然第三人陳萌祥業於92年 12月21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張淑惠、陳宗揚陳苾鈐均已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聲請限定 繼承在案;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 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4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 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2條等規定,准許岡山稽徵所代 位申請繼承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函及檢送之土地繼承登記系統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行政執行處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 轉證明書等附於原法院卷可稽。因此,抗告人業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岡山稽徵所依法代位申請繼承人全體 辦理繼承登記,自於法有據。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其所 有,岡山稽徵所代辦繼承登記為不合法,並無可採。 ㈦再者,經本院核閱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抗告人須與另二位 債務人陳高權陳萌祥(已歿)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 同)1,780萬元,及自9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費用。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故債權人就連帶債務之清償對象,有自由選擇之權,因 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先執行第三人陳高權所有財產,於 法尚有誤會。
五、依上,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要 屬無據。因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 執行聲請之處分,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 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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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禾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