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58號
TNHV,100,重上,58,201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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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訴人即原告 蔡佳玲
       黃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劉家宏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
16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佳玲黃麗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蔡佳玲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再給付上訴人黃麗蓉壹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蔡佳玲黃麗蓉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趙國強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佳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蔡佳玲負擔;關於上訴人黃麗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黃麗蓉負擔;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視同上訴人趙國強依如附件所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惠(見原審卷一第44 -47頁),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下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接管,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中央 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見原審卷二第143-14 7頁),並經潘隆政於原審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二第 142頁)。嗣上訴人慶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 院卷第131-134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2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 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 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 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等於 原審係本於侵權行為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連帶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慶豐銀行、原審被告趙國強應賠償渠等:「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佳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財物及新臺 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麗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財物及一百十五萬零七 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慶豐銀行應另給付原告蔡 佳玲六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給付原告黃麗蓉四百六 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究渠等於本院上訴時於懲罰性 賠償金部分之金額,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嗣上訴人慶豐銀行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原因事由(即原審被



趙國強僅承認竊取: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金金條十六 條中之十四條;②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財物;③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財物;對於原審判決其應賠償上開財物以外部 分有爭執)之抗辯,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 原審被告趙國強,爰併列趙國強為視同上訴人。另上訴人即 原告(下稱上訴人)黃麗蓉蔡佳玲亦針對原審判命慶豐銀 行賠償渠等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准許之比例太低,不服該部分 判決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蔡佳玲黃麗蓉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蔡佳玲黃麗蓉分別於九十五年八 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與上訴人慶豐銀行訂立保管箱 租用契約,承租設於慶豐銀行臺南分公司之編號D-2334號 及C-2621號保管箱使用。視同上訴人趙國強係慶豐銀行之 職員,為慶豐銀行之受僱人,擔任保管箱經辦業務,竟分別 自九十六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八月止,及自九十五年十月至 九十六年十一月止,竊取蔡佳玲所有、置於前開編號D-233 4號保管箱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財物,及黃麗蓉所有 、置於前開編號C-2621號保管箱內、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 示財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 規定,請求趙國強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慶豐銀行與趙國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請求慶豐銀行 及趙國強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及依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請求慶豐銀行及趙國強連 帶給付如附表四編號7至9、附表五編號3至11所示上訴人蔡 佳玲、黃麗蓉請求賠償之金額;另因慶豐銀行乃以提供保管 箱服務為營業者,屬於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之 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伊,而併依消 保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別請求損害額一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審判決命⑴上訴人慶豐銀行及趙國強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佳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財物及27 萬 9500元,暨其中27萬9500元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麗蓉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財物及112萬3645元,暨其中112萬3645元自 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上訴人慶豐銀行應另給付上訴人蔡佳玲63萬8794元,給付上 訴人黃麗蓉47萬1330元,及各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係懲罰性賠償金,按百 分之10計算者)。⑷駁回上訴人蔡佳玲黃麗蓉其餘之請求



蔡佳玲黃麗蓉對渠等被駁回懲罰性賠償金請求部分提起 上訴】。
二、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以下列等語:(一)本件之所以發生趙國強監守自盜案件,實因慶豐銀行未依 據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險箱業務安全維護工作應行注意事 項第三條規定,按時檢查裝設之錄影監視系統;亦未依第 八條規定,裝設遠程監控系統監控現場,導致趙國強長時 間監守自盜多次。又錄影監視系統已多次錄到趙國強違規 不尋常之舉動,慶豐銀行只要一經查看即可避免該等損害 ,但疏於注意所致。又慶豐銀行並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 之一之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作業程序,已 遭金管會裁處二百萬元,且慶豐銀行客戶退租保管箱後未 換保管箱之鎖,退租後之鑰匙亦隨意丟置於地下室,未依 保管箱業務手冊執行業務,主管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監 督不周,未盡定期檢查之實,致趙國強有機可趁,該等過 失非屬輕微。原審既認定慶豐銀行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保管 箱租賃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但僅判准上訴人蔡佳玲黃麗蓉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各以 損害額十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復未述明係依據理由得出該 比例,而本件情節重大,以十分之一計算懲罰性賠償金額 實不足以達到懲罰之效。
(二)另與本件同段期間保險箱內物品遭趙國強竊取之另一被害 人,所提懲罰性賠償金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 上字第一六○號判決確定,該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一百九 十萬餘元,而審酌慶豐銀行疏於監督所屬職員職務之執行 之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得請求一百萬元之懲罰性賠償 金;核約為所受損害之零點五倍。本件慶豐銀行之過失情 節相同,上訴人蔡佳玲黃麗蓉所受之權利侵害及損害更 為鉅大,理應課予慶豐銀行更嚴苛之懲罰始能達懲罰之效 。惟原審非但未予加重懲罰,反而僅以十分之一之金額認 定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為何相同情節確有不同之懲罰標準 ?顯見原審審酌該懲罰性賠償金額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三)慶豐銀行固主張趙國強於原審否認有竊取蔡佳玲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十六條黃金中十四條外之二條黃金金條、編號5 至10所示之財物,亦否認竊取黃麗蓉附表三編號5至11所 示之財物云云。惟蔡佳玲黃麗蓉上開所示之物,確遭趙 國強竊取,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有罪判決認定在案,且趙國強對 該刑事判決甘服,並未上訴,顯見趙國強確實有竊取該等 物品。又趙國強於鈞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承認,伊所涉



竊盜等刑事判決所認定黃麗蓉蔡佳玲失竊之物,均係伊 行竊係正確的,自認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物品,均係伊 竊取的,並承認對造訴訟代理人所提出,由伊出具之承諾 書及簽發之二紙本票為真正。
三、依上,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佳玲、黃麗 蓉後開第二項懲罰性違約金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確定部 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慶豐銀行應再給付 上訴人蔡佳玲五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再給付上訴 人黃麗蓉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另答辯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慶豐銀行負擔。貳、上訴人慶豐銀行方面:
一、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并補以 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趙國強於鈞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自認原判決附表二、三 所示物品,均係其竊取云云,但與其於原審否認之情節不 合,其於鈞院之陳述應屬不實,而不可採,仍應以趙國強 在原審之主張為正確。趙國強於原審已否認有竊取下列財 物,但原判決不採,仍為有利於蔡佳玲黃麗蓉之判決, 惟:
㈠就蔡佳玲部分:
⑴原審判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十六條黃金金條中十四 條外之二條黃金金條,亦為趙國強所竊取,核與趙國強 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答辯狀中所為不爭執之表示相 符,認蔡佳玲主張足堪認定云云。然趙國強前開陳述狀 中所為不爭執之表示,係因與其代理人間溝通不良所為 之錯誤表示,嗣亦由其原審代理人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 庭訊時聲明撤銷上開自認;況參照趙國強於偵查中訊問 時,確僅坦承竊取蔡佳玲所有五兩黃金金條十四條而已 ,其餘二條黃金金條並非趙國強竊取。
⑵就蔡佳玲主張失竊熊貓金幣二十個部分:
趙國強前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主動至蔡佳玲住處協談 ,係為自己之行為表示歉意,並應蔡佳玲要求至裘佩 恩律師事務所協商賠償事宜。其間因時間甚晚,才在 律師建議先履行部分賠償,及於蔡佳玲不提出報案之 條件下,依律師所擬草稿簽立承諾書,足見趙國強係 為避免自己遭刑事訴追始簽立承諾書,不能據此認定 趙國強有竊取熊貓金幣二十個。
②況依蔡佳玲表示二十個熊貓金幣之包裝方式係二捲的



式樣,與一般置於絨布袋或珠寶盒的包裝方式不同, 故趙國強印象深刻,並確信其未曾偷竊上開熊貓金幣 。又熊貓金幣二十個大小一致,非屬套幣,趙國強於 警詢時所稱之:熊貓套幣一組…,應係將楓葉套幣誤 為熊貓金幣。又證人蔡永隆蔡佳玲為兄妹關係,並 證稱該二十個熊貓金幣係其所有,並寄放於保管箱內 ,其證詞顯有迴護、偏頗之虞,原審以趙國強曾書立 承諾書及證人蔡永隆證述而認定趙國強偷竊熊貓金幣 二十個,尚有未合。
⑶原審判決認定趙國強有竊取楓葉套幣一組五枚部分:依 蔡佳玲於警詢時表示,有「套裝楓葉金幣2套(1套4個 金幣、1套3個金幣)」,及於本件刑案之扣押物品清單 資料,可知蔡佳玲所稱用來放置金幣之珠寶盒,一為長 形紅色珠寶盒(內有4個假金幣),一為一正方形紅色 珠寶盒(內有3個假金幣),足證趙國強所竊取者為套 裝楓葉金幣二套,分別為一套四個、一套三個,而非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套五個。原審以蔡佳玲所稱一套四個 金幣、一套三個金幣之陳述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足為有利 趙國強之認定,顯有未合。
㈡就黃麗蓉部分:
原判決係以證人即黃麗蓉之配偶李宗隆於系爭刑事案件證 稱:有遺失金元寶二兩重三個、佛墜一個、戒指一個、一 ‧五二克拉鑽石戒指一個、○‧三克拉鑽石戒指一個、墜 玉手鍊一條、義大利項鍊一個等語為據,認定黃麗蓉確有 遭竊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之物。惟證人李宗隆於七十 四年間即已移民國外,李宗隆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四年間開 啟保管箱,迄本件案發時,已隔十多年;縱李宗隆於原審 能證述各該財物取得之由來,但應無法確認各項財物確實 仍放置於保管箱內。又證人證述八十五年間黃麗蓉曾與其 妹妹去過一次,則保管箱內之財物是否因此而有變動,自 非無疑。另證人李宗隆於原審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證述 時,係觀看事先擬好之書面陳述而為證言,況證人於案發 後曾誤領兩條K金項鍊,均足見證人對保管箱內放置那些 財物並無明確記憶,原審遽以證人之證述為據,判決賠償 附表三編號5至11之財物,顯不足採。
(二)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㈠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與我國民法 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法」;「賠償 之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觀念,顯為 不同之立法例。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消費者或第



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 「故意」或「過失」。雖我國民事法上之過失,一般係以 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是否已盡注意之能事,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然而美國法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係以疏忽稱之,疏忽者尚無需 負擔懲罰性賠償金。換言之,美國法上課以懲罰性賠償金 者,僅限於放肆、魯莽等情,應屬我國法上之重大過失之 範疇。
㈡又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過失雖未明文限於重大過失,惟: ⑴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已 為立法例上首見。⑵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 賠償金之原因,亦為我國相關設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中之 唯一(其餘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及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均限定於故意)。⑶懲罰性 賠償金之立法,係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例外規定 ,立法目的在於制裁、嚇阻,並非增加消費者之請求。⑷ 參酌美國法例之相關見解。則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過失, 解釋上應以「重大過失」者為限。本件係趙國強利用經辦 保管箱職務之便上下其手,竊取客戶放置之財物,其亦因 此受害甚深,並未有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應無消保法第五 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
二、依上,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佳玲黃麗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併答辯聲明:上訴人蔡佳玲黃麗蓉等之上 訴均駁回。
叁、視同上訴人趙國強方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伊所涉竊盜等刑事判決所認 定黃麗蓉蔡佳玲失竊之物,均係遭伊行竊無誤,而自認原 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物品,均係伊竊取的,並承認對造訴訟 代理人所提出,由伊出具之承諾書及簽發之二紙本票為真正 。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佳玲黃麗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蔡佳玲黃麗蓉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九十五 年十一月七日與上訴人慶豐銀行訂立保管箱租用契約,分 別向慶豐銀行承租設於慶豐銀行臺南分公司之編號D-233 4號及C-2621號保管箱使用。




㈡視同上訴人趙國強係慶豐銀行之職員,為慶豐銀行之受僱 人,擔任保管箱經辦業務。
趙國強因犯偽造文書、竊取等罪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罪確定(已影印該刑案影 本附於本案卷,外放),其中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六、 七部分所列為被害人蔡佳玲黃麗蓉(該刑案附表以黃麗 蓉之夫李宗隆列為被害人),經核與本件原審判決附表二 、三所列者相符。
趙國強於原審審理僅承認竊取: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 物黃金金條十六條中之十四條;②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財物;③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財物(見原審卷三第78頁 )。
二、本件之爭點:
趙國強於刑案有罪判決部分之附表二編號六、七所列被害 人損害部分,經核與本件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列者相符 。慶豐銀行以趙國強於原審僅承認竊取:①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財物黃金金條十六條中之十四條;②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財物;③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財物。但趙國強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自認亦有竊取上開物品。應以 何者為可採?
蔡佳玲黃麗蓉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同 條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請求慶豐銀 行與趙國強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蔡佳玲黃麗蓉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五十 一條規定,請求慶豐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若是,則應以若干額為適當?
三、就關於上開爭點㈠、㈡部分,經查:
(一)本件蔡佳玲主張趙國強自九十六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八月 止,竊取其向慶豐銀行承租之前開編號D-2334號保管箱 內財物,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中之黃金金條十四 條、編號2至4所示財物;黃麗蓉主張趙國強自九十五年十 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竊取其向慶豐銀行承租之前開編 號C-2621號保管箱內財物,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財物之事實,為趙國強所自認,且為慶豐銀行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趙國 強上開之竊盜犯行,業經臺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三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蔡佳玲黃麗蓉上開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蔡佳玲黃麗蓉主張趙國強亦有竊取蔡佳玲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財物中之另外二條黃金金條、編號5至10所示之財物



,竊取黃麗蓉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之財物部分,雖為 慶豐銀行所否認,然趙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 認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物品,均係伊竊取的,並承認伊 所涉竊盜等刑事判決所認定黃麗蓉蔡佳玲失竊之物,係 伊行竊無誤,並承認對造訴訟代理人所提出,由伊出具之 承諾書及簽發之二紙本票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8-142、1 53頁);而趙國強為行為當事人,其所犯上開之竊盜犯行 ,復經臺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則慶豐銀行再以前詞為爭執,即屬無據;顯見蔡 佳玲、黃麗蓉前開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三)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九百 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0示 財物,既置放蔡佳玲向慶豐銀行承租之前開保管箱內,蔡 佳玲自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0所示財物之占有 人,而蔡佳玲既主張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財物之 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推 定其為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另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財物,既置於黃麗蓉向慶豐銀行承租之前開保管 箱內,其自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財物之占有人,而 黃麗蓉既主張其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財物之所有權 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為 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且慶豐銀行、 趙國強均未抗辯並提出反證證明蔡佳玲黃麗蓉非上開財 物之所有權人,自堪認蔡佳玲黃麗蓉應分別係如附表二 、三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
(四)從而,蔡佳玲主張趙國強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財物,黃麗蓉主張趙國強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財物之事實,均堪信為實在。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趙國強有竊取蔡佳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財物,及 竊取黃麗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財物,已如前述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蔡佳玲黃麗蓉對於上開財物之所有 權,揆諸前揭規定,趙國強對於蔡佳玲黃麗蓉所受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趙國強係慶豐銀行之職



員,為慶豐銀行之受僱人,擔任保管箱經辦業務,為其二 人自認在卷;而趙國強利用其擔任保管箱經辦業務之機會 ,竊取蔡佳玲所有置於前開編號D-2334號保管箱內、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財物,及竊取黃麗蓉所有置於前開 編號C-2621號保管箱內、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財物, 乃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蔡佳玲黃麗蓉對於上開財物之 所有權;慶豐銀行為趙國強之僱用人,並未抗辯並舉證證 明其選任趙國強及監督趙國強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慶豐銀行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應與趙國強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蔡佳玲黃麗蓉本於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請 求慶豐銀行及趙國強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六)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足參)。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亦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準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所謂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指回復應有狀態所必要之費用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被害人如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如於言詞辯論終結 時,市價上漲者,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價計算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俾使被害人於獲得賠償以後,得以所 得之賠償金額在市場上購得與原物品質相同之物品,藉以 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 查慶豐銀行固抗辯:應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較為明確,否 則蔡佳玲黃麗蓉於市價下跌時,將因訴訟延滯而受有損 害等語。惟查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固然較為明確,惟於市 價大幅上漲時,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 之結果,將使被害人不能以所得之賠償金額在市場上購得 與原物品質相同之物品,藉以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如損 害事故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顯然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之文義不符,且與損 害賠償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之應



有狀態之立法目的有違。至於市價下跌時,如以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市價計算,雖可能致使蔡佳玲黃麗蓉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較少,惟損害賠償之目的,本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在 使被害人因損害事故之發生而獲利,如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市價下跌,被害人雖僅得請求較少之賠償,惟其所得之賠 償金額,已足使被害人得於市場上購得與原物品質相同之 物品,藉以填補所生之損害;且被害人於市價大幅下跌以 前,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視為所失利益,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應無致被害人受 有損害之情形可言,慶豐銀行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七)查趙國強因故意不法侵害蔡佳玲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 10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侵害黃麗蓉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財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財物,乃屬可代替物;且如附表 二編號1至2、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黃金金條、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黃金金塊,市面本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至 5、10所示財物中之楓葉金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至今仍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熊貓金幣,坊間之銀樓亦有販賣,有臺灣銀行臺南 分行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臺南營字第10050014251號函及 原審列印自網路之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51、 63之1頁),均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則蔡佳玲黃麗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分別請求慶豐銀行及趙國強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編 號二所示財物,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屬正當。再 查,趙國強因故意不法侵害蔡佳玲對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9 所示財物之所有權,及侵害黃麗蓉對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 11所示財物之所有權,則蔡佳玲黃麗蓉依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法亦屬 有據。
(八)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蔡佳玲黃麗蓉分別因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財物,及如附表三 編號3至11所示財物失竊而受有損害,乃屬必然,惟因蔡 佳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財物、黃麗蓉購買如附表 三編號3至11所示財物之時間距今已有相當之時間,且如 附表二編號7至9、如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財物目前去向



不明,蔡佳玲黃麗蓉如分別欲證明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財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財物,各於言詞辯論 時確實之價值,顯有重大困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九)經審酌:⑴如附表二編號7至9、如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 財物,或為黃金飾品,或為白金飾品,或為鑽石飾品,其 等之價值應分別以黃金、白金或鑽石之材料價格,加上配 件及工資之價格計算。⑵查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日,臺南市銀樓黃金賣出價格為每臺錢五千三百 十元、白金賣出價格為每臺錢六千二百元,有臺南市金銀 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網頁之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 第86頁),由此可推知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臺南市銀樓黃金 賣出價格為每臺兩五萬三千一百元,白金賣出價格為每臺 兩六萬二千元;另鑽石之價格取決於其重量、色澤、淨度 及車工,同一重量而色澤、淨度及車工不同之鑽石,價格 相距不小;而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鑽石之價額,經原審 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下稱珠寶玉石鑑定所)鑑 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鑽石,於九十九年七月十 六日之價值,分別於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及四萬三 千元至四萬八千元之間,此有珠寶玉石鑑定所九十九年九 月六日鑑所傑字第100906166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242頁);又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 鑽石色澤、淨度及車工之等級,及該等色澤、淨度及車工 等級之鑽石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 價,相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鑑定時之市價,業已上漲 或下跌,本院認應以前開鑑定價值之平均值分別定前揭鑽 石之價值應為適當。⑶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財物、如 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財物之工資或配件之價額,經原審 囑託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珠寶玉石鑑定所認各該財 物工資或配件之價值,如附表二編號7至9、如附表三編號 3至11所示工資或配件之價額,有珠寶玉石鑑定所九十九 年九月六日鑑所傑字第100906166號函一份附卷足據(見 原審卷二第24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7至9 、如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財物之工資或配件之價額,相 較於同類之物,屬於工資或配件價額較高或較低之物,及 前開財物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工資或 配件之價額,相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鑑定時,業已上 漲或下跌,本院認亦應以前開函文所載工資或配件價額之 平均值定其等工資或配件之價額為允洽。⑷準此,本院認 如附表二編號7至9、如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財物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各如附表二編號7至9、如附表三編號3 至11所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 號7至編號9、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11所示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所載)。
(十)據上,蔡佳玲黃麗蓉因如附表二編號7至9、如附表三編 號3至11所示財物為趙國強竊取,分別依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慶豐銀行及趙國強連帶給付如附表四 編號7至9、如附表五編號3至11所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別總計於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一百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 五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慶豐銀行及趙國強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惟其二人已於原審收受上訴人即原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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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