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24號
原 告 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俊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被 告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初,依伊公司展業 處協理楊承勳之保險規劃,欲利用單筆款項投資基金獲利後 繳付醫療險保險費方式,自為要保人,以已成年之子女吳淑 鈴、吳肇明、吳肇彬、吳蕙如等四人(下稱吳淑鈴等四人) 為被保險人,經由楊承勳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購買實質上為投資型保險契約,附約為醫療險之「遠雄 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各一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以為子女增加醫療保障及取得投資獲利。詎其明知所購買之 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獲得被保險人吳淑鈴等四人之同意,亦 未告知該四位被保險人購買系爭保險之事,竟於楊承勳為急 獲業績便宜行事下,先由其於96年06月15日,在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要保人欄內簽名,繼推由楊承勳在系爭保險契約要 保書被保險人欄內,偽造吳淑鈴等四人之簽名各一枚,而於 同年月18日持由伊公司轉交遠雄人壽核保通過。嗣被告於97 年間因接獲系爭醫療險之保險費繳費通知,始知原所繳付用 以投資之保險費,除無法獲利以繳交醫療險之保險費外,復 因亞洲金融風暴僅剩原保險費之3 成,乃以楊承勳招攬保險 不實為由,向遠雄人壽申請解約並返還原給付之全部保險費 不成後,逕以系爭保險契約書均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無效為 由,成功與遠雄人壽解除契約,並取回原給付之全部保險費 。伊公司為此除受有給付楊承勳佣金新臺幣(下同)8萬3,9 11元之損害外,並因與遠雄人壽訂有保險經紀合約,依約墊 付遠雄人壽系爭保險契約(基金)虧損32萬1,167 元,致伊 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40萬5,078 元。而被告不法行為 之刑事責任,業經鈞院100年度上易第364號刑事判決,以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伊與遠雄人壽間,原告僅係 保險經紀人,與伊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又伊雖有以自己為 要保人,未經吳淑鈴等四人同意下,以渠等為被保險人,經 由楊承勳向遠雄人壽簽約購買系爭保險契約;然伊於簽約時 ,僅於楊承勳打勾地方簽名,不悉要保書被保險人欄,須由 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亦無同意推由楊承勳代吳淑鈴等四人簽 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楊承勳自 作主張擅行偽造,與伊無涉。又遠雄人壽退還保險費,係因 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簽名無效所致,另基金虧損係因 遠雄人壽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業務經營發生虧損所 致,均非因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該損害之結果與伊之 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伊未取得任何佣金之 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於96年06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在未經其子女吳 淑鈴等四人同意下,以渠等為被保險人,經由原告公司協理 楊承勳向遠雄人壽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7年11月間以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簽名為由,向遠雄人壽主張 契約無效,並取回原給付之保險費。原告並因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楊承勳保險佣金8萬3,911元,及墊付基金虧損32萬1, 167 元。且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另楊承勳亦 經原法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 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業務 員楊承勳陳述表、被告聲明書、業務員楊承勳佣金明細表、 遠雄人壽保險經紀人合約書、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 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等件存卷足稽,復經 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伊所受 之上揭40萬5,078 元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比例為何?各 情。
四、首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於96年06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伊
子女吳淑鈴等四人為被保險人,經由楊承勳向遠雄人壽購買 系爭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代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之適例, 則系爭保險契約即應經被保險人吳淑鈴等四人同意。雖被告 迭辯稱被保險人吳淑鈴等四人之簽名,係楊承勳自作主張擅 行偽造,伊不知系爭保險契約需吳淑鈴等四人簽名同意,且 伊未授權楊承勳代為簽名云云。然被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前,既曾經由楊承勳之協助,以「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 自簽名無效為由」,就伊於94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伊夫吳 重賢為被保險人,經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人壽)業務員謝岱蓉,向臺灣人壽主張伊所購買之「掌握 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契約無效,而於96年10月03日自臺灣人 壽取回所繳付之全部保險費金額(見刑事案件偵四卷第42-4 3頁、原審卷第45-47頁),而有臺灣人壽98年11月11日98臺 壽保單字第462號函附黃美麗君等五人保險相關資料明細、9 6年6月26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吳重賢親筆簽名樣本、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6年9月29日保局三字第096 02133980號函附保戶申訴資料表各乙紙附卷可佐(見刑事案 件偵二卷第113-114頁、偵四卷第11頁、原審卷第24-25頁) ,且楊承勳及謝岱蓉復於上揭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 證稱被告當時在楊承勳陪同下,與謝岱蓉討論系爭臺灣人壽 保險,足認被告知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 保險人親自簽名時,契約為無效乙事。被告推諉不知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須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情, 已無足採。
五、次查被告於上揭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已明確供稱:一直 以來我跟小孩要投保,小孩都說不要,小孩說他們都已經成 年,不要再幫他們投保。我於96年幫吳淑鈴等四人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時,沒有告知他們有這份保單,但基於媽媽心裡, 想要給他們一份終生醫療。故當初我在投保時,是有意思要 讓保險契約成立。被保險人欄是空白,但這部分一定不能空 白要有人簽名,楊承勳就要我簽要保人欄,並說被保險人欄 他拿回去會自己處理等語在卷(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103-10 5 頁)。顯見被告於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初,即已知悉伊購 買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得被保險人吳淑鈴等四人之同意,然 伊無法令被保險人吳淑鈴等四人,在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上簽 名,又有意使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惟一之計當自行填寫吳淑 鈴等四人之姓名,則伊交由楊承勳代為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事 宜時,顯有授權楊承勳代被保險人吳淑鈴等四人簽名,並持 以行使之意甚明,而非楊承勳擅自代被保險人吳淑鈴等四人 簽名。況被告上揭不法行為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100 年度
上易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亦認定被告確有與楊承勳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對原告為不法之侵權行為,益信而 有徵。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雖存在於被 告與遠雄人壽間,原告僅係保險經紀人,與被告無任何保險 契約關係,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不以有契約關 係為要件,本件兩造間雖無契約關係存在,亦不影響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如上所述,被告既明知 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契約無效之情況下,同意楊承勳代伊子 女吳淑鈴等四人在被保險人欄簽名,苟伊於系爭保險契約核 保時即主張契約無效,原告即不會給付楊承勳佣金,然被告 繼續支付高額保費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即應自行承擔系爭 保險契約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且待事後發現利潤不如預期時 ,始推諉不知情要求返還所有保費,致原告須墊付基金虧損 之金額,則原告為該佣金給付及基金虧損墊付之損害結果, 顯均因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來,兩者間 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苟無被告與楊承勳之偽造 系爭保險契約行為,原告將不致受有佣金給付及基金虧損墊 付之損害結果發生。而原告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侵 權行為,致受有給付楊承勳佣金8萬3,911元,及墊付償還遠 雄人壽因被告原所購買之系爭保險契約基金虧損32 萬1,167 元(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虧損8萬0,267元、保單號碼PL00 000000號虧損8萬0,333元、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虧損8萬0 ,284元、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虧損8萬0,283元),共受有 40萬5,078 元之財產損失,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該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遠雄人壽退還保 險費,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簽名無效所致,另基 金虧損係因遠雄人壽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業務經營 發生虧損所致,均非因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 應僅楊承勳是否應賠償之問題,該損害之結果與伊之侵權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者,當無足取。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被告雖辯 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責,然考其真意應係指原告 未善盡督導楊承勳,而應就楊承勳代被保險人吳淑鈴等四人 簽名之行為負責。惟查楊承勳係因業績考量,與被告共同偽 造被保險人吳淑鈴等四人簽名,已難謂原告可得知悉楊承勳 與被告間之謀議而得適時監督,且被告既授權楊承勳代為簽 名,即應就此行為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自負全責,並無對被告 不公平而須加以調整之處。原告對於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發 生,既無助成之行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0萬5,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0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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