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祿將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志成
相 對 人 鄭家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救字第7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係以因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故而准予訴訟救助,惟法扶基 金會就相對人之資力認定顯有錯誤,因法扶基金會認定本件 為:「全戶人口數6人,可扣除人口數0人,應計算人口數6 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新台幣(下同)3萬1000元,收入上限 6萬3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8萬8664元,資產上限90萬元。 」乃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相對人之父鄭水田、母李秀 梅2人之戶籍係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5鄰中庄104號,而相對 人之戶籍為臺南市○○區○○里○○鄰○○○街25巷6弄3號, 顯見相對人之父母並未與相對人居住同一戶,不應算入「全 戶人口數」,是法扶基金會就本件「人口數」之認定顯屬錯 誤。
㈡本件並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53 33元,核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用為6120元,而相對人及其配 偶2人之99年度每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73元、2萬497元,是 以,本裁判費用之徵收對相對人而言,難謂造成其生活窘困 ,亦無任何資料顯示相對人缺乏經濟信用等情。相對人既不 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准 予相對人訴訟救助,顯與法不合云云。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 度補字第513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受理,相對人以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聲請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業
經該會准許,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3張、法扶基 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各2件附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13號給付資遣 費事件卷內可稽,堪認相對人已符合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四、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父母戶籍並未與相對人同在一處, 依法不得算入全戶之人數,本件並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云 云,經查:相對人父鄭水田、母李秀梅2人之戶籍雖係設在 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5鄰中庄104號,與相對人戶籍臺南市○ ○區○○里○○鄰○○○街25巷6弄3號未在同一處,惟法扶基 金會審查申請人之資力,係以申請人跟其父母或其法定親屬 間扶養關係或其他經濟負擔之事實,係著重在相對人有無資 力,並非專以戶籍是否同一處為必要。本件法扶基金會台南 分會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3張、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資料,依相對人經濟狀況暨全戶人口數6人,計算 全戶可處分收入及資產,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准 予扶助訴訟代理,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 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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