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蔡 菊
黃華輝
蔡正榮
相 對 人 黃秀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逾「抗告人蔡菊、蔡正榮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玖元;抗告人黃華輝、蔡正榮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蔡菊、黃華輝、蔡正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蔡菊、蔡正榮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由抗告人黃華輝、蔡正榮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抗告人蔡菊、蔡正榮應連帶給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三分之 二,抗告人黃華輝、蔡正榮應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分之一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原審裁定後,抗告人蔡 菊、黃華輝分別以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抗告,對於原審相對 人蔡正榮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審相對人蔡正榮雖未提 起抗告,惟依上說明,仍應視為本件抗告效力之所及,爰併 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共同訴訟人各自訴訟標的各異,各共同 訴訟人間利害關係差異至鉅,亦非不可分之債,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訴訟費用時,應酌量利害
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各級法院之裁判固經為訴訟負 擔之諭知,然依實務而言,其訴訟費用額確定之職權,仍屬 裁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原裁定法院未就上開利害關係比例 之核定,仍屬失洽,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
三、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訟,其中抗告人蔡菊與蔡正榮 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本院98年 度上字第23號判決抗告人蔡菊與原審相對人蔡正榮部分敗訴 確定,抗告人蔡菊與原審相對人蔡正榮應連帶負擔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另抗告人黃華輝與原審相對人蔡正榮 部分,則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本院99年度上 更㈠字第15號判決抗告人黃華輝與原審相對人蔡正榮敗訴確 定,抗告人黃華輝與原審相對人蔡正榮應連帶負擔第一、二 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此有上開判 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36頁)。本院審酌本件訴 訟費用相關支出單據後,認抗告人蔡菊與蔡正榮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3萬1049元(計算方法:第 一審裁判費13萬5376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1197元=19萬6573 元;19萬6573元×2÷3=13萬1049元),抗告人黃華輝與蔡 正榮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9742元(計算方法: 第一審裁判費13萬5376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1197元=19萬65 73元;19萬6573元÷3=6萬5524元;6萬5524元+第三審裁 判費5萬4218元=11萬9742元)及均自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裁定送達各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100年度司聲字 第217號裁定確定本件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5萬 791元及利息,洵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就逾上 開範圍部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在上開範圍內部分,尚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