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99號
TNHV,100,抗,199,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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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曾敬甯
兼法定代理人 曾文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
100 年度救字第48號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 有伸張或防禦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 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 訟程序,徒增訟累,故聲請訴訟救助應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 聲字第322號、70年度臺聲字第89號裁判意旨在案。另按當 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又所謂 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 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復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 第161號、7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 定足參。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無力負擔對於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所 需繳納之裁判費,而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裁 定駁回其聲請後,雖抗告略以:抗告人之房屋已遭相對人京 城銀行及台新銀行合併拍賣中,抗告人曾文宏之土地亦遭相 對人京城銀行假扣押,且抗告人曾文宏於民國(下同)99年 下半年遭停職無收入,靠打零工兼職工作謀生,月平均所得 額已在中低收入間,抗告人曾敬甯復為未成年人無收入,抗 告人曾文宏又因房屋遭查封拍賣,原承租戶除品茂企業社租 用一樓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吳坤泓承租二樓月



租5千500元、及蔡欣芳分租三樓月租2,000 元外,其餘房間 均難再尋找承租戶;加以抗告人曾文宏係向仁愛之家租地建 屋,迄100年6月30日尚需繳納土地租金8萬2,025元、100 年 房屋稅1萬5,885元、歷年待繳房屋稅4萬8,452元,及繳納公 用水電費;況房屋拍賣可能經多次減價甚或流標,亦難預判 執行後尚餘有資力,是抗告人確已無資力繳交裁判費,應准 為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鹽水區○○段18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囑託查封登記書、臺南市稅務局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命令、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獎懲申請單、存摺內頁、99年薪資所 得列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臺南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繳 款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及房屋照 片各影本等件為憑。
三、惟查抗告人之系爭房地雖遭查封拍賣中,且抗告人曾文宏亦 經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暫停職務;然抗告人曾文宏名下既 尚有汽車,復自承現工作每月約有2萬4,000元收入,及每月 約有1萬7,500元房屋租金收入各情,顯見抗告人曾文宏並非 全然無收入,於扣除基本生活需要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而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人。又本件係抗告人未清償債務,相對人京城銀行 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指封拍賣抗告人之財產 難謂有何不合,至於是否得包含設定抵押權建物外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自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審核認定,縱抗告 人認相對人京城銀行指封未保存登記建物有誤,或原法院於 執行程序有瑕疵,抗告人亦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救 濟,排除有瑕疵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亦自承已就相對人京城 銀行聲請查封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然經原 法院執行處裁定駁回,現抗告本院處理中,顯見相對人京城 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就指封執行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並非不法。抗告人以相對人京城銀行一併聲請執行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行為,係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其建物價值及30 年租金之損害合計707萬9,300元,亦顯然難以獲得勝訴之判 決。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之案件, 係抗告人另案所涉因駕駛過失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經被害 人馮承緯告訴所生之刑事訴訟之辯護(見原法院100 年度救 字第47號卷第3 頁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已與本件民事訴 訟無涉;且本件民事訴訟在原審並未經該基金會臺南分會准 予扶助,亦據該分會以100年10月6日法扶南成字第10000002 43號函覆在卷,抗告人逕以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救助,



資為本件民事訴訟必有勝訴之依據,亦無足取。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而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且其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顯然難以獲得勝訴之 判決,依法即無從許其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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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