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0年度,22號
TNHV,100,勞上易,22,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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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憶如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彩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6年11月16日起原任職訴外 人媚登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擔任美容師 ,於96年10月13日被派至加盟台南市中正店即被上訴人公司 任職,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下班前口頭通知伊自翌日起 調派至媚登峰公司高雄博愛分店上班,伊當場表示不同意, 然被上訴人仍執意為之。被上訴人上開變動工作條件之情事 ,已違反內政部函釋意旨所指調動勞工之五項原則,伊自得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伊工作期間11年1月又2天,資遣前6個 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43,48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40 9,648元之資遣費,又被上訴人短報月投保薪資金額為20,10 0元,差額為23,800元,短報期間1年2個月,致伊損失提撥 勞工退休金差額19,992元、失業給付差額85,680元及超時加 班費112,761元,以上共計628,081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第24條第1、2款,暨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628,081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8,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6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 美容師,於98年12月18日同意自伊公司離職,改至伊公司加 盟業主媚登峰公司高雄博愛分店任職。此事實為原審98年度 勞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無權再請求資遣費。又被上訴人所核發薪給項目係 依媚登峰公司之規定辦理,符合勞資雙方議定之工時及工資 加計加班費之標準,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 上訴人請求加班費,尚非有據。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底薪



投保並未以多報少,且勞工退休金應係退休時方能請領,上 訴人係自願離職,亦未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從而,上 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8日任職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經理卓蕙琍於97年12月18日通知上訴人,自97年 12月19日起調派上訴人至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媚登峰公司之更名)高雄博愛分公司上班。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簽立「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台 灣省)」。
㈢上訴人於97年7月至12月之工資【含固定薪資及變動薪資( 工作獎金等)】,依序為26,984元、34,094元、51,417元、 50,934元、37,221元、60,300元。 ㈣上訴人前對媚登峰公司起訴,請求該公司給付資遣費、加班 費、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失業給付差額,經原審 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上開各 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存摺內頁、 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4-26、65-80、103-10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簽立「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 其是否有「同意」被調職而辭職之意思?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是否有理?若是,則上訴人請求409,648元之資遣費是否 合理?
㈢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若是,則上訴人請求112,761元之加 班費是否合理?
㈣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1、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可得請領失業給付之差額是否有理由?若是,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差額85,680元是否合理? ㈤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是,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19,992元是否合理?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 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匯慶公司係 被上訴人轉投資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與匯慶公司為二個獨 立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姑 不論被上訴人公司與匯慶公司間是否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 係企業,然畢竟屬於二獨立之法人,是二者間人事之互相異 動,雖名為調派,惟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仍應視上 訴人實際是否任職、離職及兩造間之約定而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雇主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 ,或勞工將自己之勞務提供讓渡與第三人,原則上皆須得對 方之同意。至有關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 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若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 業單位,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權利義務關係主體不同, 應屬勞動契約之變更,自應先徵得勞工同意,並就原事業單 位所服務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如另 一事業單位同意將原事業單位勞工所服務之工作年資予以併 計,並徵得勞工同意,自得從其約定,由新雇主繼續併計勞 工之工作年資,以資為新雇主與勞工間計算休假、資遣費或 退休金等勞動契約關係之基礎。查:
⒈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媚登峰 公司為二家不同法人格之公司,惟被上訴人營業地址為台南 市○○路57號,該址懸掛之廣告招牌為「媚登峰健康肌膚管 理美妍中心台南中正店」,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徐月 霞、經理卓蕙琍之證述,足認兩者於法律上固屬二個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惟媚登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且參以媚登峰公司提出之「此 致彩綾股份有限公司」之「任職同意書」,其左上角亦記載 為:媚婷峰集團〈嗣更名為媚登峰集團〉,足見媚登峰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係屬控制公司、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無誤。又 關係企業中之個別公司既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該從屬公司 、控制公司與契約相對人所訂定之契約,未必當然對控制公 司、從屬公司發生效力,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控制公司、從 屬公司並無須當然承擔從屬公司、控制公司與他人訂定契約 之拘束,仍應就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審究。本 件上訴人自媚登峰公司台南公園分店調派至被上訴人任職, 係於媚登峰關係企業之不同公司(事業單位)為調動,核屬 勞動契約之變更,自應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查上訴 人於「此致彩綾股份有限公司」之「任職同意書」(任職同 意書左上角記載:媚婷峰集團〈嗣更名為媚登峰集團〉,末 行日期記載:96年10月13日)之立書人欄親自簽名,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該任職同意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既已書立 「任職同意書」,且該任職同意書所給予之對象即為被上訴 人公司,而上訴人於96年10月13日至97年12月18日提供勞務 期間,發薪者亦為被上訴人,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及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8年11月4日彰南字第09804131號 函在卷可查,再者,卓蕙琍亦證述上訴人由公園店轉任到被 上訴人公司,因是不一樣的公司,伊還要重新讓上訴人辦理 報到手續,報到手續要填寫人事資料、勞健保投保、任職同 意書也要重新填寫過,伊口頭上有告知上訴人這樣視同加入 被上訴人,跟原來媚登峰公司關係就直接辦理離職,上訴人 在媚登峰公司的年資及年假,公司都認列等語,益徵上訴人 自媚登峰公司台南公園分店被調派至被上訴人任職,確已表 示同意,被上訴人亦同意將上訴人服務媚登峰公司期間之工 作年資予以併計,自得從其約定。基上,上訴人於96年10月 13日至97年12月18日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該期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足堪認定(見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 33號判決書四.㈠之⒉⒊⒋;原審卷第76頁-78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至訴訟時才知悉前開期間雇主係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招牌掛的是媚登峰公司云云;然查,原審98年度 勞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書立之「任職同意書 」已載明「此致彩綾股份有限公司」,而該任職同意書第3 條第3款亦約定:「…;並絕對遵守『彩綾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秘密管理手冊加盟店』之規定,…」,且上訴人於97年12 月25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其請求調解之對 象即為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勞資爭議協調申請 書為憑,足見上訴人確已知悉其於96年10月13日至97年12月 18日在媚登峰公司台南中正店服勞務期間,其雇主為被上訴 人甚明。至被上訴人提供之營業店(月)薪資保密袋雖有媚 登峰美容(股)公司之文字記載,或媚登峰公司對外廣告宣 稱其門市店均為直營店,固據上訴人提出營業店(月)薪資 保密袋及購物頻道圖片為證;然查,媚登峰公司廣告宣傳是 否不實,應事涉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之維護問題,尚與上 訴人之雇主為何家公司無涉。又因被上訴人為媚登峰公司之 從屬公司,其於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方面本即從屬於控制 公司之管理經營,縱營業店(月)薪資保密袋有媚登峰美容 (股)公司之文字記載,然於審認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關係究 係存在於何家公司,仍應就勞動契約之成立要件為審酌,要 難僅憑上開文字之記載,而遽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服勞務期 間,其雇主即為媚登峰公司。再者,上訴人另於97年12月17 日曾與媚登峰公司簽訂「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台灣省



)」,其中第1條雖記載上訴人之到職日自86年11月16日起 算,惟依前述,關於關係企業間勞工調動之工作年資是否合 併計算,本得由勞動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若事業單位因業 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 ,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既可依其約定而予以併計,自 不得僅憑勞工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得予合併計算之約定, 而反推所有期間之勞動契約當事人均屬相同。因此,上訴人 於97年12月間因自被上訴人被調派至媚登峰公司高雄博愛分 店之調動問題,而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糾紛,並拒絕自97年 12月19日起至媚登峰公司高雄博愛分店上班,被上訴人於該 勞資爭議期間,縱尚未辦理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手續,或 媚登峰公司因上訴人即將自97年12月19日起被調派至伊公司 高雄博愛分店上班,而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致 生重複投保之情形,惟重複投保,僅屬投保單位得否向勞工 保險局請求退還保險費之問題,並不影響私法上勞動契約當 事人之認定。(見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書四.㈠之 ⒋;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是上訴人辯稱:伊自始至終均 為媚登峰公司之員工云云,顯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同意自被上訴人調派伊至媚登峰公司高 雄博愛分店云云;然卓蕙琍於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事件 證稱伊口頭告訴上訴人調職時,上訴人並沒有做任何表示, 只表示路途比較遙遠,所以伊才找了二家店讓他選擇,當時 上訴人並沒有強烈表示沒有辦法接受這樣的調動,上訴人向 伊表示不願去高雄任職,因為路途遙遠,而且時間也太長。 上訴人當時有同意作這樣的調度,上訴人直接拒絕到新營, 伊告知還有博愛,上訴人就博愛部分並沒有做任何表示,但 他在任職同意書有簽名」「伊在書面(即97年12月17日簽立 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之前有口頭通知上訴人要從中正 店調到博愛店,伊希望上訴人至大店實習20天,之後就可以 回來中正店,再經過考核之後就可以當副店長。該20天薪資 就不是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至高雄博愛店實習就必須 要辦理離職,這樣程序才是對的,如果未離職,上訴人沒有 辦法領獎金。」等語(見原審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書第 28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101頁);卓蕙琍 於原審亦結證稱進入公司要簽很多文件,像人事資料、投保 資料、薪資存摺、任職同意書等,任職同意書進來就要簽一 次,要換媚登峰又簽一次,換彩綾公司又簽一次,伊於97年 12月18日告知上訴人有意提昇上訴人,問上訴人是否可以調 到離家較近的新營或高雄博愛受訓實習20天,上訴人當時未 明確表示同意與否,且伊印象中上訴人並未辦理離職。伊之



前曾至永康受訓,伊也是離職到媚登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第130頁反面-131頁反面)。揆諸前開證述,卓蕙琍於97年 12月17日之前,曾口頭通知上訴人希望伊至大店實習20天, 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且依卓蕙琍 先前受訓流程,亦係先辦理離職而調派至媚登峰公司任職,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前即口頭詢問上訴人調職之意願, 且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被調派至媚登峰公司 高雄博愛分店任職,應堪信為真。又上訴人雖未辦理離職手 續,然媚登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為加盟關係,上訴人於短 期受訓完成後即可回到被上訴人上班,倘為便宜故而未辦理 離職手續,尚不違常情。證人黃薏蘭謝嘉惠(即被上訴人 之美容師)於原審雖均證稱:之所以會於97年12月17日重新 簽立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係因先前合約內容有所更改 之故(原審卷第110-111頁反面),然卓蕙琍既已先行徵詢 上訴人調職之意願,並得其同意,則兩造對此調動所涉勞動 契約之變更,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同受其拘束, 從而,上訴人辯稱:伊所簽之聘僱合約書並非調職同意書或 離職同意書云云,顯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伊應簽署台北市及高雄市專用而非台灣省專用 之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云云;然查,媚登峰公司使用之 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計有台北市及高雄市、台灣省專用 兩種格式,細究其中區別僅第3條競業禁止規定員工於離職 前6個月曾任職或轉調之所有營業分店半徑若干範圍內之距 離,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自營或直接、間接從事美容 相關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03、135頁),其他條款則無區別 ,縱上訴人所簽署者係台灣省專用聘僱合約書,亦僅為上訴 人離職後是否適用台北市及高雄市專用合約書有關競業禁止 規定之問題,尚不因此驟認上訴人未同意調職至媚登峰公司 高雄博愛分店。且上訴人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01月10日 間因身體有微恙,倘伊未同意調職,衡情應向被上訴人請病 假為是,然上訴人竟向媚登峰公司高雄博愛分店請假,實與 常情有違。準此,上訴人抗辯伊不同意被調派至媚登峰公司 高雄博愛分店,此項調動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云云,洵 不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既係自願調派至媚登峰公司高雄博愛分店,且 簽署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佣 關係業於97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09,648元,自非有據。



㈡次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 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美容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 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32條第2項 所稱之特殊行業,有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88年05月26日(88 )勞二字第124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查被 上訴人係經營美容事業,其所僱用美容師之工作性質,端賴 於顧客流量、偏好、假日或非假日等諸多不同特殊情事,而 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係於固定工作時 間內持續密集工作之性質有別。因此,考量美容師之工作性 質,顧客來店時間不一,致有工時延長之情形,若雇主於設 計工作時間及薪資結構時,將其薪給辦法分為固定薪給及變 動薪給,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而其薪給辦法並未低於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依私法自治之原則,勞雇雙 方自應同受其拘束,不容當事人事後為與該約定相反之主張 。查上訴人於原審另訴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事件提出之薪資 保密袋及獎金對帳單,主張被上訴人核給之薪給項目,包含 本薪18,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等固定薪給,及課程服務 、業績獎金、銷售獎金、全勤獎金等變動薪給(見原審卷第 79頁反面),伊每日上班時數超出法定工時8小時有2.5小時 ,被上訴人應發給加班費云云;然揆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 揭函示,該會已將美容業列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稱 之特殊行業,則被上訴人延長上訴人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時每月不得逾46小時 ,已如前述。是不論以每日最高實際工時12小時計,或每月 以24日再加計可延長之46小時工時共334小時計(計算式: 1224+46=334),然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期間每日或 每月實際上班時數均未逾前開規定時數(見原審卷第27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給加班費云云,顯不足採 。縱被上訴人未經核定為勞動基準法32條第2項所稱之特殊 行業,惟上訴人每日延長上班工時2.5小時,按上訴人本薪 每月18,000元,換算日薪600元,時薪75元,月休6天,一月 以24天計,其每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6,300元【計算式:{ 75 2(1+1/3)+750.5(1+2/3)}24=6,300 】,加計每月本薪18,000元,合計為24,300元,經與兩造所 不爭執事項第三項之上訴人自97年7月至12月之工資相核, 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發給工資均逾24,300元。準此,堪認



被上訴人發給之薪資,符合勞雇雙方議定之工時及工資加計 加班費之標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云云 ,亦不足採。
㈢再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 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 業給付保險費滿1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7日內仍 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而 該條所規定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二、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規定情 事之一而離職者。此觀諸前開辦法第5條自明。故雇主如無 上開情事,被保險人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準此,上訴人係 自願自被上訴人離職而調派至媚登峰公司高雄博愛分店,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並非前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所規 範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應不符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又勞工 保險局98年04月27日保承行字第09860207171、09860207172 號函雖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失業後 少領失業給付權益受損,所遭受之損失,依照規定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惟被上訴人於 投保勞工保險時確有將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之情,然上訴人 既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則其並無受有短領失業給付 之損害,應僅係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2條規定,是否 應受行政罰鍰處分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受有短領失業給付共 85,680元之損害,尚非有據。
㈣另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未足額為伊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伊因此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19,992元之 損失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 存摺內頁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25-26頁)。查上訴人 每月領取薪水除底薪(包含全勤、伙食津貼)外,尚有工作 獎金與業績獎金,且工作及業績獎金每20天結算一次,核與 上開存摺內頁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1-26頁),被上訴人 就此亦不為爭執,是前揭獎金部分既每20天即發給,自屬經 常性之給與,均應視為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揆之前 開規定,上訴人每月薪資既非固定,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人離職前3個月薪資計算其 平均月薪。經計算後上訴人離職前3個月月平均薪資為49,65 2元【計算式:(50,934+37,221+60,300)÷3=49,652,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25頁),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被上訴人本應以43,900元之月投保薪資按月為上訴人提繳



勞工退休金,然被上訴人僅以20,100元為上訴人納保,則被 上訴人自上訴人96年10月13日任職之日起至97年12月18日離 職之日止,共1年2個月期間,均以20,100元為上訴人納保( 見原審卷第15頁),則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應提撥而未提撥之 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9,992元;且勞工保險局98年04月27日保 承行字第09860207171號、09860207172號函均認定被上訴人 確有將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之情(見原審卷第28-29頁)。 惟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 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 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 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 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參照)揆之前開法 律座談會討論意見,被上訴人雖於上開期間未依勞工退休條 例第1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按月提繳足額 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金個人專戶,惟 上訴人現年僅35歲(見原審卷第15頁),未屆退休年齡,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則上訴人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差額,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 ,及第17條、第24條第1、2款,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8,081元之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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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博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