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亮瑜
王元品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嘉蘭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 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謝仕榮變更為郭文德,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函在卷(參 見本審卷第56至57頁)可參,並由被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 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保險人王瑞鑫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 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王瑞鑫嗣於民國 99年8月8日在越南胡志明市不幸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有巴 地頭頓省公安調查社會秩序犯罪公安局致胡志明市司法廳出 具之公文及翻譯可證,該文內容為:「於2010年8月8日11點 30分,臺灣公民王瑞鑫先生,1962年2月21日出生,臺灣籍 ,護照號碼:000000000,在IYE SHING INDUSTRIALCO.LTD. (地址:胡志明市鈴鍾工業區107-111號)工作與另外五位 臺灣公民一起騎腳踏車從頭頓回籠海。騎到巴地頭頓省頭頓 市第十二坊立門橋,王瑞鑫先生自身跌倒,送往隆田縣福興 社醫療所後進行搶救,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於11點30分。事
情發生後,各個巴地頭頓有關之機關已進行觀察現場,同時 送此名臺灣公民之屍骸至胡志明市法越醫院待進行法醫檢驗 。故此,建議胡志明市司法廳簽發王瑞鑫先生死亡證明書, 讓死者家庭把死者屍體送回國進行埋葬」。此外,根據越南 第五郡君法處的死亡證明書及翻譯載明:「死亡地點:頭頓 市第十二坊立門橋。死亡原因:交通意外」,可知,被保險 人王瑞鑫係因交通意外致死,即其死因是交通意外。 ㈡被保險人王瑞鑫已投保並發生意外死亡,依據「南山新人身 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3條規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依照本契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王瑞鑫既因交通意外 死亡,被上訴人公司即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惟被上訴人公司卻以(99)南壽中字第716號函表 示:
「倘您能進一步惠予提供被保險人王君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致身故之證明文件公司當重新審核,特此函達。」,而未 給付保險金。
㈢上訴人已提出被保險人王瑞鑫死亡及死亡原因是「交通意外 」的證明文件,亦即上訴人已經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交齊證明文件」,若被上訴人公司否認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公司仍無端要上訴人「提供被保險人王瑞鑫確係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之證明文件」,顯屬無據,被上訴人 公司顯然違反保險契約係最大誠信契約之原則。上訴人爰依 保險契約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保險 金及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保險金500萬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被保險人王瑞鑫是否確因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導致 死亡,經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了解及調查後,發現有以下疑義 :
⑴被保險人王瑞鑫於越南當地騎腳踏車摔倒後,頭部無外傷、 出血,其他肢體亦無顯著傷痕,到達醫療所前已無生命跡象 。因被保險人身故,越南調查機關已將其遺體移交胡志明市 法越醫院辦理法醫鑑定事宜。惟被保險人家屬(即上訴人劉 嘉蘭)透過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公函要求 警調機關不進行遺體解剖,故本件未進行遺體解剖。 ⑵事故地點為橋中央,當時天色光亮,道路筆直,路況良好並
無障礙物。且被保險人騎乘之腳踏車車體、車鏈完好,前後 輪均未爆胎或脫落,應非機械故障所致。且被保險人未與他 車發生碰撞,現場無剎車痕跡,經越南警方調查後提出「結 束調查報告書」,認定係被保險人行至巴地頭頓省、頭頓市 、第12坊境內橋樑時,於接近橋中央時被保險人搖搖晃晃自 己摔倒在地上,雖送醫療所急救(距事故地點約5-10分鐘 車程),被保險人仍到院前已死亡。
⑶被保險人本身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曾分別於98年8月30日 及99年2月26日因高血壓心臟病於台中市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治療。 ㈡綜上所述,發生事故當時天色光亮,現場路況良好,被保險 人王瑞鑫並無與他車碰撞,腳踏車亦無機械故障,被保險人 之跌倒並無外力介入。再者,被保險人無外傷,不可能係因 外傷失血過多傷重死亡。另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近 期於99年2月間曾住院治療,從而被保險人是否確因保險法 上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誠屬有疑。上訴人雖持越南胡 志明市司法廳之文件及死亡證明書主張被保險人為交通意外 死亡,惟本件仍有諸多疑義,被上訴人公司否認越南胡志明 市司法廳之文件及死亡證明書實質上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王瑞鑫係因意外致死,應負舉證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有權利者 ,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
⑵依系爭「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3條約定為「被 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由上可知,需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方符合保 險給付之要件,而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 此一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王瑞鑫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
適法。
⑶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確有疑義已如前述,且本件因被保險人家 屬之堅持並未進行遺體解剖,又越南警方調查後認定被保險 人之死亡無他殺之嫌,故由越南胡志明市司法廳出具之死亡 證明書列被保險人死因為「交通意外」,得以讓被保險人家 屬將死者送回國安葬。是以,越南胡志明市司法廳所簽發之 死亡證明書僅證明被保險人有因騎車倒地死亡之事實,然被 保險人之死亡是否符合保險法上意外之定義,誠屬可疑。 ⑷被上訴人已否認越南胡志明市司法廳文件及死亡證明書實質 上真正,上訴人欲主張本件被保險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遭 受意外事故」之約定,主張被保險人係因「交通意外」身故 ,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事實之上訴人 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意外」事故身故。等語,資為抗辯。 併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保險人王瑞鑫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 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㈡被保險人王瑞鑫於99年8月8日11時左右,與5位臺灣公民騎 腳踏車自頭頓出發至巴地頭頓省、頭頓市、第12坊境內橋樑 ,於接近橋中央時跌倒,送往隆田縣福興社醫療所後進行搶 救,於11時30分死亡。
㈢被保險人王瑞鑫分別於98年8月30日及99年2月26日曾赴台中 市大里仁愛醫院住院就診。
㈣上訴人提出「巴地頭頓省公安調查社會秩序罪犯公安局致胡 志明市司法廳出具之公文及翻譯」、「越南第五郡司法處的 死亡證明書及翻譯」(即原證一、二),被上訴人提出「巴 地頭頓省警察調查機關關於王瑞鑫死亡之結束調查報告書」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函」(即被證四、五 )。
以上並有保險單、「巴地頭頓省公安調查社會秩序罪犯公安 局致胡志明市司法廳出具之公文及翻譯」、「越南第五郡司 法處的死亡證明書及翻譯」、「巴地頭頓省警察調查機關公 安關於王瑞鑫死亡之結束調查報告書」、「駐胡志明市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函」、被保險人王瑞鑫於大里仁愛醫院之 病歷及護理資料(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44至 46頁、第47至48頁、第51至1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保險人王瑞鑫是否因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⑴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另 依系爭「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3條約定為「被保 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 本契約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所謂外來突發 事故,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 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必須滿足下 列要件:1.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2.為外來 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 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 外、3.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 或出乎預料之外。足見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須為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原因險),與壽險契約以 被保險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結果險)有別,其範圍應 從嚴認定,否則無以區別人壽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之定義。 從而,意外保險契約以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 要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上訴人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 突發之意外事故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⑵復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 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 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 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 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 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 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 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王瑞鑫係因交 通意外事故致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述,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 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為證明,方能認已盡舉證
之責。
㈡就被保險人王瑞鑫於99年8月8日11時30分死亡一節,固據上 訴人提出巴地頭頓省公安調查社會秩序罪犯公安局出具之公 文及翻譯,及越南第五郡司法處所出具記載有「交通意外」 等字句之死亡證明書等文件,上訴人雖主張死者王瑞鑫係跌 倒因而死亡,應屬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
⑴查:上訴人雖舉「巴地頭頓省公安調查社會秩序罪犯公安局 致胡志明市司法廳出具之公文及翻譯」、「越南第五郡司法 處的死亡證明書及翻譯」為證,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符合上 揭「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依卷附之越南第五郡司法 處所出具死亡證明書上之記載雖為「交通意外」等語,惟並 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項資料而得以判定死者王瑞鑫之「自身 跌倒」原因為遭受外力撞擊或與他車碰撞所致,是以,尚難 僅據該死亡證明書所記載之「交通意外」等文字,遽為被保 險人王瑞鑫確係「即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倒地致 意外死亡」之認定。再者,參酌巴地頭頓省公安調查社會秩 序罪犯公安局之譯文,其上記載:「於2010年8月8日11點20 分,臺灣公民王瑞鑫先生,1962年2月21日出生,臺灣籍, 護照號碼:000000000,在IYE SHING INDUSTRIAL CO.LTD . 工作與另外5名臺灣公民一起騎腳踏車從頭頓回龍海。騎到 巴地頭頓省頭頓市第十二坊立門橋,王瑞鑫先生自身跌倒, 送往隆田縣福興社醫療所後進行搶救,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於11點30分」等語,依上開記載僅稱死者王瑞鑫係因自身跌 倒而送往醫療所後進行搶救,尚不足為死者王瑞鑫確係遭遇 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倒地之認定。
⑵次查,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之巴地頭頓省警察調查機關公 安出具之結束調查報告書暨翻譯係載明「王瑞鑫行至巴地頭 頓省、頭頓市、第12坊境內橋樑時,於接近橋中央時搖搖晃 晃自己摔倒在地上,…其他同行的幾位台灣公民立即送醫療 所急救仍到院前已死亡」等語,以及王瑞鑫遺體外觀照片及 事故現場腳踏車照片,可知「死者王瑞鑫頭部無外傷、出血 ,其他肢體亦無明顯傷痕;事故地點為橋中央,當時天色光 亮、道路筆直、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且死者王瑞鑫所騎乘 之腳踏車之車體、車鏈完好,前後輪均未爆胎或脫落」等情 ,可知被保險人王瑞鑫之死亡是否確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 外傷害事故而倒地致意外死亡」一節,尚非無疑。 ⑶另經原審調閱被保險人即死者王瑞鑫於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 資料,由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觀之,王瑞鑫分別於98年8月 30日及99年2月26日即曾赴仁愛醫院住院就診,於98年8月30 日病歷欄記載:「二尖瓣疾患」、「其他心絞痛」、「高血
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其他續發性高血壓」 ;99年2月26日病歷聯記載:「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 、「其他心絞痛」、「非風濕性三尖瓣疾患」、「二尖瓣疾 患」、「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其他續 發性高血壓」,並於該日填寫自動離院志願書勾選「尚未痊 癒住院治療,但本人堅持辦理離院」而辦理出院;另王瑞鑫 於99年2月26日至該醫院就診時,該次就診之護理紀錄上有 記載:「病患由門診步行入病房,主訴這幾個月有高血壓之 情形,有服藥控制,偶爾會感到心痛之情形及偶爾會頭痛, 而至門診求診,醫生建議入院詳細的檢查。…… 病患表示 TP-201SPBOT排到W一才檢查,自己W二要出國到越南,這 樣時間太趕,要求辦理自動出院……」,有大里仁愛醫院之 病歷及護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134頁),綜上 病歷資料及護理資料,顯見王瑞鑫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心 絞痛等病症,故當不能排除王瑞鑫有可能因本身高血壓或心 臟病宿疾發作導致自身跌倒,而造成其死亡之結果。 ⑷末查,兼衡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巴地頭頓省警察調查機關公 安關於王瑞鑫死亡事件之結束調查報告書」記載:「……王 瑞鑫先生死亡後調查機關已將其遺體移交胡志明市法越醫院 辦理法醫鑑定手續等事宜。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即以2010年8月11日第2486/2010號公函要求本警察調查機關 對於臺灣公民王瑞鑫先生之遺體不進行解剖並交還家屬以辦 理殮喪事宜。警察調查機關已同意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函 所載明之情事即不解剖遺體、遺體交還王瑞鑫先生家屬以辦 理殮喪等事宜。經巴地-頭頓省警察調查機關公安調查事件 發生經過,證實上述臺灣公民之死亡並無他殺之嫌」等語。 ,即此一報告書已敘明「王瑞鑫無他殺嫌疑」等情,另亦知 悉「王瑞鑫家屬對於其遺體之處理,要求不進行解剖而交還 家屬」,此固與我國民間習俗相符,惟因王瑞鑫之遺體並未 進行解剖而未能確定其確切死亡原因,而致本件訴訟舉證困 難之不利益,倘由被上訴人承擔,難認符合事理之平。 ⑸綜上各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王瑞鑫死亡 之原因,依經驗法則,其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參以首開說明,難認已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所提出之官方公文書應已為完全之舉證, 應由被上訴人就保險事故非屬承保範圍負舉證責任云云,難 以採認。
㈢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之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 致,尚堪採信,上訴人就被保險人王瑞鑫係因遭遇外來突發 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即「被保
險人王瑞鑫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一節,未能 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尚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被保家 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500萬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 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此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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