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40號
TNHV,100,上易,40,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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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葉 德 鄉
      葉 豐 賓
      葉 美 惠
兼 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 俊 德
視同上訴人 陳 偉 昌
      陳 志 郎
被上 訴人 陳 麗 文
      陳 和 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溫 信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黃 紹 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應於共有人全體必經合一確 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葉德鄉等部分人提起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 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陳偉昌陳志郎等二人,爰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現為 台南市永康區○○○○段第二九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 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能發揮土地的利用價值,而被上訴人等亦無法與上訴人 等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並求為判命: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A方案所示之判決等語(原 審判決採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案,故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葉德鄉等四人部分:
㈠計畫道路未徵收及開闢前應推定為無道路可通行,本件計畫 道路未徵收前,土地仍歸屬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有土地,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義務無償提供上訴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提 之附圖A方案,將使上訴人等分割後之土地,面臨無道路可 通行,不符比例原則。詎原審漠視其主張,視而不見地稱「 該範圍土地目前均無不能通行之情事」,顯係判決不備理由 者。
㈡坐落同段二九三之一、二九三之三及二九五之五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均不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及通行,已為不爭之事實。而 依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道路,並符合由本府就 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巷道;足見系爭二九三 之一地號等土地現存有建築物,尚非屬前開條例所稱之現有 巷道,且未具有公用地役之關係。上開三筆土地上現有建築 物,於徵收前得繼續使用,不能強制拆除;故若依原審判決 所採方案,上訴人等分割後取得土地確定為袋地,日後出入 無道路可供通行。
㈢臺南市政府就上訴人等申請釋疑乙事,並未明確回覆得否申 請建築執照、得否免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使用通行同意書、自 由埋設自來水管線及得否於未徵收前可強制拆除地上物之情 事,足證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又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 上訴人謂公共設施保留地僅能申請作為臨時建築使用,於未 徵收前得否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通行及埋設電力、自 來水管線乙節,都市計畫法尚無相關規定;然參酌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044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公共設施道路 用地全歸上訴人等所有,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全 歸屬其補償,不符比例原則。
㈣又袋地已違反「地盡其利」土地利用之最高原則,除未符合 公平原則外,亦未符合建築之經濟效益,日後肯定無道路可 通行。再者,訴訟期間,兩造攻防爭論激烈結怨越深,日後 肯定須翻牆出入,後果絕非原審判決所能承擔。若採上訴人 主張之附圖B方案,雖難保留系爭土地上存在價值最高之系 三棟房屋,惟該等房屋均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價值依稅 務局評定之房屋現值,絕對低於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元,原審已誤解系爭房屋三 棟價值比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高。
㈤另上訴人葉德鄉等四人同意分割後相鄰土地之新所有權人若 需建築屋時,其同意拆除,以利分割後土地之地形較符合建



築經濟效益;若地形因太狹長無法建築房屋,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間得以金錢補償或共有人間合併利用,地形亦能方整, 也最能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房屋於現在、將來均分別 面臨現有道路,比系爭計畫道路不知何時徵收開闢,較符合 公平比例原則及地盡其利。
㈥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B方案所示。
二、視同上訴人陳偉昌陳志郎部分:
㈠附圖A方案是依照共有人目前使用的位置予以分配,而且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不會被拆除;反之,如依照B方案予以 分割,共有人的房屋都會被拆除,且其需與他共有人保持共 有,同時土地之面寬不足,無法蓋房屋。
㈡又依B方案,上訴人葉俊德等所分得土地的位置最好,但其 與被上訴人等分歸土地面寬都很窄,並不公平。 ㈢依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即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如附圖A方案之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嗣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原審卷 ㈡第122至124頁)。
二、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六二號、 六四號及臺南市○○區○○街九○巷一六號等房屋坐落其上 ,至三棟房屋坐落之位置及所占面積,分別如臺南縣永康地 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位置圖)所 示(見原審卷㈡第47頁)。
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六二號房屋係位在系爭土地 之東側,屬磚石、鋼鐵造,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陳麗文;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六四號房屋位在系爭土地之 西側,為磚石造,納稅義務人為視同上訴人陳志郎陳偉昌 ;至臺南市○○區○○街九○巷一六號房屋位在系爭土地之 北側,為磚石、加強磚造,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葉俊德。另 上揭系爭三棟房屋外觀均結構完整、使用狀況良好,並無破 損或倒塌等致無法使用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93、104至109 頁)。
四、上訴人葉俊德所所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街九○巷一六號之房屋,係位在系爭土地北側, 該部分土地之鄰地分別為同段二九四之二、二九三之一及二 九五之五地號土地,惟上開三筆土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道路用地」(見原審卷㈡第50、11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二筆土地應依何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始符公平原則並盡 土地管理、利用之經濟上最大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即上訴人葉俊德等四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三 分之一,視同上訴人陳偉昌陳志郎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 一,被上訴人陳麗文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陳和 良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再徵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 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等訴請裁判分割, 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 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 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 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 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 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 上字第2825號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三、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土地約呈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方形 ,北側往上依序臨同段二九三之三及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



其中二九三之三地號及西側所臨之同段二九四之二地號土地 ,為尚未開闢之都市○○道路;東側亦為同段二九三之三地 號部分土地,為第三人所有;至南側則面臨大馬路即三民街 ,可供往來之通行。又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街六二號(面積為139.81平方公尺)、六四號(面 積為081.84平方公尺)及同街九○巷一六號(面積為116.73 平方公尺)等三棟房屋分別坐落在其上,依序構造(下同) 屬磚石、鋼鐵造,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陳麗文;為磚石造 ,納稅義務人為視同上訴人陳志郎陳偉昌;為磚石、加強 磚造,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葉俊德。另上揭系爭三棟房屋現 之外觀均結構完整、使用狀況良好,並無破損或倒塌等致無 法使用之情事,已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 八日及一○○年七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履勘略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7至49頁,本院 卷第84至89頁),並經原審囑由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製有 現場複丈成果圖二紙及地籍圖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50、75至77頁),自屬真實。再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因兩造有主張如附圖A方案及B方案之爭議,茲就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主張之附圖A(即被上訴人等所主張者)及附圖 B(即上訴人葉德鄉等四人所主張者)等分割方案,分別比 較說明如下:
㈠如附圖A方案:
⑴按此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以東西或南北向之分割線,由北 往南為基準推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界限呈一直(橫)線,土地地形尚頗為方正完整;且兩造 分割後所分得部分之土地面積,與其登記(即應有部分)之 面積已相符;又其中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分歸之土地部 分(即編號294-1A、294-2A、294-3A及294-4A),可經由南 側相臨之臺南市○○區○○街之道路,已渠等供往來出入; 而上訴人葉俊德等分歸之土地,則可經由相鄰之北側目前作 為私設巷道使用之同段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往北聯絡現有 道路即三民街九十巷以供往來出入;究之自有利於將來建築 、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亦即此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在 系爭土地上建有(使用)建物,在生活上具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故於分割方法之取捨,儘量依兩造之現使用位置分 割,以減少共有人拆除建物之損害,變動最小,堪認能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 效之利用,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
⑵至於採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雖上訴人葉德鄉等四人所分得 之土地(即編號0294)西北角呈一缺口,惟被上訴人陳麗文



所分得之土地(即編號294-1A)之東南角亦呈一斜線而較不 方正,惟究之乃宥於原始地形及土地測量鑑界所致,且面積 並不大;另依現行有關建築法規規定,興建建築物本有容積 率及建蔽率之要求及限制;質言之,縱使將來作為建築使用 時,渠等自得將此部分留為法定空地,尚難認該部分之土地 有完全無法利用之情形;同時依此方案予以分割,被上訴人 陳麗文、視同上訴人陳志郎陳偉昌、上訴人葉俊德等分別 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之前揭系爭建物可完全保留,而毋庸拆 除。至被上訴人陳和良分歸之土地(即編號294-2A)部分, 雖分得面積僅四十九平方公尺,另視同上訴人陳偉昌所分歸 土地(即編號294-4A)之臨路面寬僅三公尺,致將來恐有無 法供建築房屋使用者,惟渠等已陳述將與被上訴人陳麗文或 視同上訴人陳志郎所分得之土地(即編號294-1A、294-3A) 合併開發使用,自無致其所分得之土地無法為建築使用之情 形。再者,此方案若考量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及取得 土地之價值,並就系爭土地之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里鄰環 境、公告現值等各項經濟指數,予以評估鑑識,並無顯失公 平之處及有違比例之原則。
⑶又上訴人葉俊德等人之被繼承人葉掽嘴早於三十五年間即已 居住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迄目前係由上訴人葉俊德居 住在此,而長久以來渠等均係利用系爭土地北側最窄處一‧ 八公尺、長約十八公尺之既有通路至三民街九十巷以對外通 行,此一行之有年之長久通行既成事實(逾60多年),從未 曾中斷,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且為上訴人葉俊德所不否認;依此,尚無上訴人等所辯 有不能通行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北側之鄰地分別為同段二九 四之二、二九三之一及二九五之五地號土地,且上訴人葉俊 德係上開二九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如依A分割方 案,上訴人葉俊德尚可自同段二九四之二地號通行至同段二 九三之一及二九五之五地號等之計畫道路土地,要之並無導 致其分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之情形。
⑷再者,依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建築基地 面臨計劃道路、廣埸或合於本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 請指定(指示)建築線。」本件系爭土地北側之臨地即坐落 同段二九四之二、二九三之一及二九五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 均屬計劃道路,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已 如前述,且為上訴人葉俊德等所不爭執;據此,若採此方案 將系爭土地北側(即編號0294)分歸上訴人葉俊德等人後, 渠等可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為建築利用



,應堪認定。上訴人等辯稱:若採附圖A方案,其日後不能 申請建築執照會蒙受損失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⑸依上,顯然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 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 ,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亦能兼顧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 現況;要之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 用,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據上,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 利用等原則,認本分割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爰審酌上開情況,及上訴人葉德鄉等四人於原審已表明仍 願繼續保持共有,自以依如附圖A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 可採,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A方案所示。 ㈡如附圖B方案:
上訴人葉德鄉等主張附圖B方案之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其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地形較為方正,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 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便利,亦無相互補償之問題。若依被上 訴人主張A方案分割後,其分得之土地雖面臨道路出入口, 且面臨計畫道路,惟土地未徵收前所有權仍歸屬土地所有權 人,且所有權人並無義務無償供上訴人通行使用,於計畫道 路未通車前應屬袋地;至被上訴人等之磚造一層樓建物,年 代已久並老舊,無保留之必要;且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答 覆上訴人謂其分割後取得土地確定無法建築使用云云。惟按 依附圖B方案予以分割,固然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 渠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土地面積均相同,而無相互 補償之問題;惟上揭三棟房屋現之外觀均結構完整、使用狀 況良好,並無破損或倒塌致無法使用之情事,已經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分別至現場履勘,製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略 圖及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十二 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易言之,依此分割 方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三棟一層樓建物,將被拆除房屋全 部或部分建築體,致無法保存完整並供居住使用;至系爭三 棟建物雖屬年代已遠者,且未向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惟現 既由部分共有人管理居住使用中,且屬維護良好、建築物外 觀仍然堅固完整而足以遮風避雨者,亦無安全上之顧慮,雖 經濟價值非高,惟被上訴人陳麗文、視同上訴人陳志郎及陳 偉昌已表示欲保留系爭一層樓建物作為家族生活重心所在之 處,衡情一旦拆除將使渠等受有經濟上及情感上之重大損失 。又上訴人葉俊德現所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九十巷十六號之房屋(見原審卷㈡77頁現 場複丈成果圖編號⒉所示),係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周圍



土地分別為同段二九三之一、二九四之二及二九五之五地號 等三筆土地(見原審卷㈡第50頁),而上開三筆土地依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 行文表一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0110頁);且上訴人葉俊德 等分歸之土地,可經由相鄰之北側目前作為私設巷道使用之 土地,往北聯絡現有道路即三民街九十巷以供往來出入,並 無不能通行之情事,復如前述;況上訴人葉俊德於原審亦自 承其係相臨同段二九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3頁);依此,上 訴人葉俊德依被上訴人主張A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即可 自同段二九四之二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二九三之一及二九五 之五地號之計畫道路用地。再者,如依B方案予以分割,雖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南方之三民街,惟將使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太過狹長(深度),而面寬卻不足之情形,甚至 無法供建築使用,顯不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再徵 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上訴人等主張依附圖B 之方案予以分割,尚無足取。
四、依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所分得土地,若參酌前揭因素予以 考量,當認實際分得之面積相差無幾,並無不公平處可言, 自尚難認有違公平原則;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 用經濟效用目的。則本院基於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並 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一百元,價值不高 ,如依被上訴人等主張之方案,不僅可保留系爭三棟房屋供 繼續使用,且該等房屋均分別臨現有道路和將來之計畫道路 得以通行,而分割後之土地亦利於共有人間相互合併利用, 地形較為方整,俾能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更能 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足見如附圖A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 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當以依如附圖A之分割方案 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A之分割 方案所示:即編號294、面積1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 葉德鄉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294-1A、面積0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 麗文取得;編號294-2A、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陳和良取得;編號294-3A、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 同上訴人陳志郎取得;編號294-4A、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偉昌取得。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葉德鄉等所主張如附圖B之分割方案 ,將無法保持系爭三棟一層樓建物之完整性,且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將會有太過狹長,而面寬卻不足之情形,甚至無法供 建築使用,實不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且使共有人 蒙受較重大之不利益及損失,復不符公平及比例之原則,尚 有可議,不足採取。而應以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 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編號0294、面積 01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葉德鄉等四人共同取得,並 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94-1A、面積014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麗文取得;編號294-2A、面 積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和良取得;編號294-3A 、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志郎取得;編號 294-4A、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偉昌取得 。原審依上開方法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准如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 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本件勝訴之被上訴人等負 擔一部訴訟費用。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淑 玉
附表:
┌─────────────────┐
│土地:台南市永康區○○○段294地號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陳麗文 │ 四分之一 │
├─────┼───────────┤
陳和良 │ 十二分之一 │
├─────┼───────────┤
陳志郎 │ 六分之一 │
├─────┼───────────┤
陳偉昌 │ 六分之一 │
├─────┼───────────┤
葉德鄉 │ 公同共有 │
葉俊德 │ 三分之一 │
葉豐賓 │ │
葉美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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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