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05號
TNHV,100,上易,105,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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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海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凰寧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上 訴人 威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裕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
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
二八號)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一百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參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自明。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之本息,嗣原審法院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則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之本息等語(參見本審卷第 九頁至第一0頁)。是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元本息部分,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訴 之追加,惟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產 品開發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將所有 「拖把之構造」專利,授權被上訴人製造部份零件,並由伊 提供標籤、套筒、接頭予被上訴人自行組裝及黏貼標籤於產 品後銷售。並約定被上訴人每生產一支拖把,須給付伊權利 金二十二元,三年內之最低出貨量為四萬支以上,前三年期 間被上訴人須給付伊至少八十八萬元權利金。詎訂約後三年



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僅向伊訂購一萬零一百支拖把,及給付 二十二萬二千元權利金(含稅金額合計共二十三萬三千三百 十元),其餘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權利金並未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之最後給付期限為給付,伊自得本於系爭合約 為請求。縱認系爭合約業經解除,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訂購 之契約債務,致伊受有無法收取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權利金 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本 於權利金給付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給付遲延日即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 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六 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另給付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將標籤、套筒和接頭交付予伊組 裝於產品後銷售,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權利金。況上 訴人指定廠商所生產之膠棉有不牢、變硬等瑕疵,無法符合 消費市場要求;上訴人未提供無瑕疵之零件供伊生產拖把銷 售,應負違約之責。系爭合約於上訴人違約時已自動取消而 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權利金,即為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伊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賠償之責,賠償金亦應 以十萬元為適當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合約 書,約定由伊將所有「拖把之構造」專利,授權被上訴人製 造部份零件,並由伊提供標籤、套筒、接頭予被上訴人自行 組裝及黏貼標籤於產品後銷售。並約定被上訴人每生產一支 拖把,須給付伊權利金二十二元,三年內之最低出貨量為四 萬支以上,前三年期間被上訴人須給付伊至少八十八萬元權 利金。詎訂約後三年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僅向伊訂購一萬零 一百支拖把,及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元權利金,其餘六十五萬 七千八百元權利金並未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最後給 付期限為給付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 系爭合約書、專利證書存卷(參見原審卷第四頁、第一七五 頁至第一七八頁)可稽外,對照上訴人自陳訂約後之出貨量 僅一萬零一百套,及給付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十元予上訴人等 語觀之,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指定廠商所生產之膠棉有不牢、變



硬等瑕疵,無法符合消費市場要求;上訴人未提供無瑕疵之 零件供伊生產拖把銷售,應負違約之責。系爭合約於上訴人 違約時已自動取消而終止云云,無非係以證人梁進平於原審 證述及當庭提出之傳真函二紙(參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 五頁)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合約書上並無「拖把底部膠棉 」之生產廠商由上訴人指定之隻字片語者,此參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系爭合約書自明。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而難盡信。次查,證人梁進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供 證:「伊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的下游廠商,被上訴人公司委 託我們組裝。」、「有些廠商價格較低是上訴人介紹的,海 綿部分是上訴人指定廠商製作,是上訴人公司傳真給我們公 司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惟卷附由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傳真之連絡書(參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係 載:「ATTN:梁先生,有關貴公司來電請協助跟催膠棉交貨 問題,協助回應如下:...⒋如有需要協助之處,請不吝 告知!」等語,並由證人梁進平註記:「李小姐,謝謝協助 連絡事項,品昌梁先生。」;至於另紙傳真函(原審卷第八 五頁)則謂:「TO:梁先生:有關於膠棉拖把之廠商資料如 下:⒈鋁管:裕大國際興業有限公司。⒉膠棉:益得企業有 限公司。⒊彈片:福昌彈簧廠。⒋鋁中空釘:寬長工業有限 公司。⒌拉釘:惠錄工業周先生。」等詞,足見上揭傳真函 所示,並無「膠棉由上訴人指定廠商提供」或相關涵意之記 載者至明。對照上揭傳真函上所載之廠商資料,亦無「指定 廠商」乙詞之註記,乃證人梁進平竟供稱:「海綿部分是上 訴人指定廠商製作,是上訴人公司傳真給我們公司的」等語 ,核與卷附之上揭傳真資料明顯不符。是證人梁進平所為證 述既與卷證不符,則其供證:「海綿部分是上訴人指定廠商 製作」等語,苟無其他事證佐證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證述而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以資證明生產膠棉之廠商,係由上訴人指定之事實 ,則不論上揭膠棉是否確有如上瑕疵,惟既與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應負違約之責云云 ,即無足採。其據此抗辯兩造間契約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 約定,已自動取消而終止云云,洵非有據,要無理由。六、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並未交付標籤、套筒、接頭供伊組 裝於產品後銷售,不得請求伊給付權利金云云。惟查:系爭 合約書係約定:「授權方式: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乙 方(按即被上訴人)自行製造產品部分零件(不含套筒、接 頭),乙方向甲方購買模具共五十萬元,乙方生產每支拖把 ,需支付甲方權利金二十二元,不良品乙方不需支付權利金



二十二元。甲方提供標籤(一支拖把一張標籤)和套筒、接 頭(一支拖把一個套筒、一個接頭)給予乙方,乙方須組裝 此套筒、接頭於產品上,另將標籤黏貼於產品上銷售,甲方 以便控管生產數量,標籤、套筒和接頭的生產製造、行政費 用及運送費用由乙方支付(第二條)」、「出貨量、三年 內最低出貨量四萬支以上,...,前三年期間乙方須給付 至少八十八萬元以上之權利金,乙方須每次下訂單給甲方, 國內外訂單分開處理。(第四條)」、「違反以上任何一條 款,合約自動取消。(第十三條)」等詞,此觀卷附兩造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自明。是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被上 訴人須每次下訂單給甲方」乙詞觀之,堪認未經被上訴人下 單,上訴人並無先為交付標籤、套筒、接頭之義務者至明。 再佐以「三年內最低出貨量四萬支以上」、「前三年期間乙 方須給付至少八十八萬元以上之權利金」等詞觀之,足見兩 造係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三年內向上訴人下單四萬支以上之數 額者,亦堪肯認。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竟未於三年期間內依約下單四 萬支拖把,則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自應負給付權利金 八十八萬元義務。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二十二 萬二千元權利金,其餘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權利金仍應由被 上訴人負給付義務者,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 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書所示,於訂約後三年 內向上訴人下單訂購拖把四萬組,依約仍應給付八十八萬元 權利金,經扣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權利金二十二萬二千元後 ,其餘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權利金仍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義 務。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之最後期限為訂 約後三年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 未爭,自堪信實。從而,上訴人本於權利金給付請求權,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察,就上訴人於原 審之請求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另外給付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亦 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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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大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