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13號
TNHV,100,上,21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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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馮 群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上 訴人 雲林縣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雲林縣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旻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雲林縣斗六市○○街195巷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2年間取得,該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112、111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長期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A、B所示位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 止相當租金利益新台幣(下同)27萬3014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8 8元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被 上訴人,並酌定履行期為1年;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6 萬3809元本息,暨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38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告 確定)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固屬被上訴人所有(另稱:被上訴人應為訴外人伍 東岳、林瑞慶陳註及陳鼻所有,並非公有地,雲林縣不能 因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48年間由國軍斗六醫院管理使用



,故國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撥用之法律關係;而 訴外人劉海波前經國軍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 於72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系爭建物自有合法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9日遵照陸軍 十軍團指示,與全部眷村眷戶完成法院眷舍認證,國防部陸 軍總司令部更於94年9月2日函文認定系爭建物屬於重慶新村 眷舍,顯見系爭建物為合法使用土地。且系爭建物為軍方眷 舍,上訴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非被上訴人可片面主張終 止撥用法律關係。上訴人長久居住系爭建物及繳納房屋稅, 並信賴被上訴人不會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訴請 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至12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 執,堪信真正。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私人所有,被上訴人未 依正當合法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固提出日據土 地台帳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8至235頁),惟查上開日據土 地台帳影本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何移轉之記載,尚非完備 ,無法從中查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更迭。況且日據時期之土 地台帳,僅為日本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 登記簿有別,此經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 30號、71年11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在案, 上訴人僅憑台帳資料中系爭土地之「業主」曾經為私人所有 名義,即謂「被上訴人雲林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依正當 合法程序,非合法所有權人」云云,尚非可採。四、系爭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對於系爭建 物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為系爭建物占 用各情,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9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可稽,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空照圖及所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按(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48頁、第 56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乙節,堪信真正。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劉海波所興建,事先有經 過軍方同意,應屬軍方眷舍,上訴人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云 云。惟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舍管理表等文件( 原審卷第50至52頁),用以證明系爭建物應屬軍方眷舍云云 。惟查,上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舍管理表等文件, 僅能證明先前陸軍總司令部曾將軍方興建之眷舍分配與訴外 人劉海波居住,而原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分配之眷舍,其興 建款源為婦聯會所捐贈,建造單位為部隊,建材為半磚牆木 造,面積為15坪,全無軍方許可劉海波自行興建屋舍作為眷 舍之記載。另原審法院函詢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結果,亦否 認軍方於46至48年間曾同意訴外人劉海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眷舍之情事,此有該部100年2月11日陸十軍眷字第10000013 32號函附卷足按(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 之興建,事先曾經軍方同意,係屬軍方眷舍」云云,核屬無 據,殊難採信。
⒉此外,上訴人在伊與訴外人國防部於臺北高等行政院97年度 訴字第3027號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爭訟事件中, 一再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劉海波自費興建,伊以40萬元 向劉海波購買,並非軍方所分配之國軍眷舍」在案,此有行 政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7至28頁),益證系爭 建物係訴外人劉海波私人自費興建,非屬軍方公有眷舍甚明 。
⒊又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因此原始興建人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 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劉海波興建,伊嗣後以40萬元 代價向訴外人劉海波買受,堪認原始興建人訴外人劉海波已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空言否認有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洵無可採。
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48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軍方作為眷 舍基地使用,軍方同意訴外人劉海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後,劉海波再將系爭建物讓售予上訴人,依占有連鎖理 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軍方所有,被上訴人 既否認曾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軍方或國軍斗六醫院使用,或授 權國軍斗六醫院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曾同意軍方管理使用,或有撥用之行為,則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軍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撥用之法律關 係」云云,即難憑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國軍斗六醫院曾同意訴外人劉海波或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國軍斗六醫院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自 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國軍斗六醫院曾同意 上訴人或劉海波使用系爭土地,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難認真 正。縱或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基於債權相對性(以不動產 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僅屬國軍斗六醫院與上訴人或訴外人劉海 波彼此間債的關係,並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以債權 相對性為由,主張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辯稱「伊長久居住系爭建物及繳納房屋稅,並信賴 被上訴人不會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 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 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 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 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 判決參照)。
⒉茲查,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建物,長久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雖在相當期間內未 行使該權利,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特別情 事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 利,難謂被上訴人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至於上訴 人居住該屋所繳房屋稅係公法上之義務,難謂繳納房屋稅遽 認上訴人即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此項辯 解,亦無足取。
㈤基上,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既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之 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若干?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有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位置面積為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 物所占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復無占有權源,已如上述。職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 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其利益,自屬有據。
㈡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 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11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4年1月迄今均為 每平方公尺3900元;系爭111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4年12 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96年1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為每平方公尺3326元、99年1月1日起至今為每 平方公尺3325元,係逐年降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第 二類謄本二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4至65頁)。參以系爭土 地位於斗六市區,鄰近有成大醫院雲林分院及雲林國小,生 活機能堪稱便利等情,有原審履勘現場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3至48頁)。職是,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以年息6%計算為適當。
㈢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按:本件訴訟係於 99年11月9日起訴),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位置面積,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萬3809元【計 算式:⑴系爭1112地號土地部分為3900元(申報地價/平方 公尺)×2(占用面積)×6%×5(年)=2340元。⑵系爭11 16地號土地部分為:3900元(申報地價/平方公尺)×156( 占用面積)×6%×13/12(年,94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1 日)+3326元(申報地價/平方公尺)×156(占用面積)× 6%×3(年,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3325元(申報 地價/平方公尺)×156(占用面積)×6%×11/12(年,99



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161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⑵=163809元】。另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33元【計算式: 3900元(11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平方公尺)×2(占用面積 )×6%÷12(月)+3,325元(1116地號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156(占用面積)×6%÷12(月)=26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 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上訴人自94年12 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16萬3809元,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加給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亦應准許。
七、履行期間部分: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 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審 酌上訴人已有相當年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多年,今欲拆屋 還地而另覓他處居住,顯非立時可就,故關於命上訴人拆屋 還地部分,原審酌定其履行期間為1年,尚稱妥適。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位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 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16萬3809元暨自99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8 8元,原審予以准許,並酌定拆除地上物部分履行期間為1年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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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