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31號
TNHV,100,上,131,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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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李富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玲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有義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11、14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臺南縣永康市○○段221之1、22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李有德所有;李有 德前因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買賣土地,為籌措資金,於民國 (下同)80年12月27日以上開系爭土地中之系爭14地號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560,000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而向第一銀行借款;嗣李有德未按 期清償,第一銀行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李有德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其後因伊支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而於93年10月27日 及93年11月5日分別匯款1,066,000元及4,464,000元至李有 德於第一銀行所開立、李有德與第一銀行約定清償借款所用 之帳戶內,清償系爭14地號土地所擔保李有德積欠第一銀行 之債務,第一銀行乃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被上訴 人在李有德先後於93年11月29日、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後,即以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 於李有德名下為由,訴請法院將李有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請求李有德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 事事件審理後,於98年8月18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李有 德與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李有 德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李有德與 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 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李有德與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96年度前案)。茲因伊於93年 10月27日及93年11月5日分別匯款1,066,000元及4,464,000



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前開帳戶內,清償系爭14地號 土地所擔保李有德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使系爭14地號土地 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得以塗銷,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並 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爰聲明 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530,000元,及自9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553萬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其向訴外人李龍山購買,登記於 李有德名下,其有於80年12月20日同意李有德以系爭14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借款,借款人為李有德,李有德 乃為自己之利益向第一銀行借款,借得之款項亦為李有德所 用;其後,亦係李有德向第一銀行清償553萬元之債務而非 上訴人;且其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179 條之成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之合夥債務, 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李有德於80年間合夥購買坐落台南 縣歸仁鄉○○○段一小段第3、5、6、8、9、10、11、12地 號土地(下稱媽祖廟8筆土地)及台南縣歸仁鄉○○段第72 、72-1地號土地(下稱沙崙2筆土地),合計十筆,共支付 價款30,941,530元,由兩造各出資2分之1資金支付;82年2 月20日兩造曾結算過;嗣該案經上訴至鈞院90年度上字第25 2號改判為「尚欠102萬元」確定在案;該102萬元債款,係 李有德代墊利息之總額,與李有德向銀行抵押借款本件債務 無關等語,資以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李有德所有。李有德於80年12月27日以系 爭14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第一銀行,用以擔保李有 德向第一銀行借貸之債務。
㈡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1月5日分別匯款1,066,000元 及4,464,000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內。 ㈢第一銀行於93年12月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李有德前於93年11月29日、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先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借 名登記於李有德名下為由,訴請法院將李有德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有德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經原審以上開96年度前案判決



諭知李有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李有德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 其後,李有德與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9年3 月9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李有德與 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 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 卷第32頁反面、33頁)。
四、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與上訴人之買受系爭土地 行為間依社會通念當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亦確實獲有抵 押權塗銷之利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系爭抵押債務人係李有德,並非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既係向其父李有德購買土地,後因無權處分而買賣無效 ,其發生不當得利時,受有不當得利之人係出賣人即上訴人 之父李有德,並非被上訴人等語抗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匯系爭90萬 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係因鮑○○以借款週轉為由所為之 指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90萬元,則係因鮑○○清償被上 訴人之欠款,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因鮑○○之 行為受有90萬元之損失,僅能向鮑○○直接求償,被上訴人 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惡意情事,自難以系爭90萬元匯入在被上訴人之上開 帳戶內,鮑○○並未領走,而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 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不負返還其利益之 責任云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早於76年間已登記在李有德名下,嗣於80年12月 27日始就其中系爭14地號土地,設定有第一銀行之系爭抵押 權,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為兩造 所不爭;經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因債務人李有德無力清償, 債權人第一銀行遂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對債務人 李有德其他財產聲請執行,而第一銀行向原審聲請對於系爭 14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之際,其對於李有德之債權,非僅只 有5,530,000元,亦經原審調取該院91年度執字第14964號卷 宗核閱並影印系爭抵押權認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6至202頁),嗣因債務人李有德以其帳戶



內款項553萬元對債權人第一銀行為清償,第一銀行因此依 約塗銷系爭抵押權,有訴外人李有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並 有李有德向第一銀行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書及李有德 暨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各1份、暨第一銀行因 經清償553萬元,後於93年11月22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之情,有該銀行覆原審之99年12月30日、100年2月25日之陳 報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1、182頁),足認屬實。此部 分上訴人主張債權人第一銀行之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即 無不合。
㈢又上訴人主張:伊受有5,530,000元之損害,無非係因伊給 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而匯款5,530,000元所致,被上訴人亦 因而獲有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利益云云,經查,因上訴人給付 買賣價金予李有德,而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1月5日分別 匯款1,066,000元及4,464,000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開立之 帳戶內,經李有德持以清償系爭14地號土地所擔保其積欠第 一銀行之債務之事實,固堪信實;惟查,上訴人既係因給付 買賣價金予李有德而匯款5,530,000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 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內,可知上訴人所受5,530,000元之損害 ,乃因上訴人依與李有德間之買賣契約,以匯款至李有德於 第一銀行所開立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所致。而 上訴人與李有德之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屬債權性質,原不及 於第三人,且該價金款項縱因嗣後給付不能經解約而應回復 原狀,則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人,亦係李有德而非被上訴人 ,且嗣經訴外人李有德用以清償其對債權人第一銀行之債務 ,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則受有利益者,亦應為執行債務人李 有德,而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就上訴人該匯款資金 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其受有價金損失暨被上訴人 因抵押權塗銷受有利益間,依上說明,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 事實暨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因本件抵押權之塗銷 ,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依社會通念,與上訴人之買受行為當 有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53萬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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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