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緝(三)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泰寧
被 告 徐萬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2
年度自字第436號,中華民國7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 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 理。惟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 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蓋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 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 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自訴人於原審委任黃重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至本院更三 審則委任齊柏庭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見原審 卷第14頁、本院更㈢卷第16頁),惟齊柏庭律師已於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100年10月7 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00004214號函暨所附之齊柏庭除戶戶籍 資料可參(見本院重上更緝㈢卷第73頁)。查自訴人係於七 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提起自訴,又其提起上訴則在七十三年八 月二十四日,分別有自訴狀及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附於原 審及本院上訴卷可稽。其自訴及上訴均係在前述修正刑事訴 訟法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提起,則本件雖因原自訴 代理人齊柏庭律師死亡而未有律師執行自訴代理人職務,惟 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並不影響其合法提起自訴及上訴 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萬選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七月十 六日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姚泰寧訂立協議書,受讓自訴人公 司百分之七十股權,嗣經協議,姚泰寧即於次日,在香港委 託被告將自訴人公司之空白支票五本一百三十四張,計有交 通銀行楠梓分行一百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二十九 張、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五張,攜回台灣註銷。詎
被告背信,未將上述支票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 占入己,更將其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第一○七一七 七號、第一○七一八○號、第一○七一八一號、第一○七一 八四號、第一○七一八七號、第一○七一八八號、第一○七 一八九號、第一○七一九○號支票八張,偽造使用,使自訴 人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侵占、詐欺、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另同條文 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三十年。」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另修正前刑法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則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 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 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 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 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 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 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
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 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本案被告徐萬選被訴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涉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 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 信罪嫌,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罪,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四分之 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五年」 ,並自犯罪成立之日即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算。查本案自 自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提起自訴而繫屬原審之時起, 以至本院更三審因被告逃匿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發布通 緝時止(見本院更㈢卷第45、46頁),其間歷經如附表所示 審理期間共計三年五月又十四日,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 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二 三、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告完成(即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加「 二十五年」,再加「三年五月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案件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不當,雖 因被告遭通緝而未及審酌,但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既已罹於 時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並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各階段期間 │經過期間│時效進行之說明 │
├───────────┼────┼─────────────────┤
│71.07.16行為日 │ │被告徐萬選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 │ │造有價證券、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
│ │ │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
│ │ │罪嫌,各罪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
│ │ │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
│ │ │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 │),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中偽造有價│
│ │ │證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 │ │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 │ │所定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
│72.07.20第一審繫屬日~│11月又28│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
│73.07.17第一審判決日 │日 │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73.08.24上訴審繫屬日~│8月又29 │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
│74.05.22上訴審判決日 │日 │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74.07.15第三審繫屬日~│1月又28 │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
│74.09.12第三審判決日 │日 │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判決書誤載為74.07.12)│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74.10.01更一審繫屬日~│3月又21 │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
│75.01.21更一審判決日 │日 │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75.05.01第三審繫屬日~│2月又18 │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
│75.07.18第三審判決日 │日 │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75.08.11更二審繫屬日~│5月又4日│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
│76.01.14更二審判決日 │ │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76.03.09第三審繫屬日~│3月又18 │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
│76.06.26第三審判決日 │日 │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76.07.20更三審繫屬日~│3月又16 │係在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
│76.11.05 │日 │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
│76.11.06通緝日~ │5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 │
│81.11.05 │ │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而停止進行│
│ │ │期間為5年。 │
├───────────┼────┼─────────────────┤
│81.11.06(通緝日起達5 │ │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已達5年, │
│年)~ │ │停止原因消滅,時效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 │ │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自行為日起至通│
│ │ │緝日止,已經過之期間為5年2月又20日│
│ │ │(但應扣除審判程序期間3年5月又12日│
│ │ │,時效僅經過1年9月又8日,尚有18年2│
│ │ │月又22日)。是以,自91.11.06日起算│
│ │ │,加計18年2 月又22日之追訴期間,算│
│ │ │至100.01.27即告完成。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