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100年度,63號
TNHM,100,重上更(六),63,201112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枝南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7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9號、第2944號
   、87年度偵字第32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枝南連續收受賄賂部分撤銷。
郭枝南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郭枝南係臺南縣政府前環保局局長(自民國77年9月19日起 ),依原臺灣省政府82年9月6日頒發之「臺灣省各縣市環境 保護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各縣市環境保護局局長之職 權承縣、市長之命,兼受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指揮、監 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郭枝南有綜理該局 環保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職權,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緣臺南縣政府環保局(現改為臺南市環保局) 就轄區內之工廠之污水排放具有監督、查核之權限,就執行 取締及罰款方式亦有一定之裁量權,而郭枝南因業務上之關 係與轄區內廠商往來密切,廠商知悉郭枝南依據臺南縣政府 辦理公害罰鍰案件處理要點或依其固有職權得變更罰鍰繳納 之方式及以較為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指揮監督環保之稽 查,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行賄郭枝南,而郭枝南亦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廠商收取賄賂, 其具體情形如:
㈠資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勇公司)自80年2月4日起至83 年因違反水汙染防制法經縣環保局開具11張罰單,而資勇公 司未能如期繳納罰鍰,希望能改以分期繳納之方式繳納該罰 鍰,該公司董事長黃銀棟及廠長邱寶山乃於82年中秋節(9 月27日)一同至臺南市新營區郭枝南宿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郭枝南明知黃銀棟此行目的,竟收受該3萬 元,其後准予資勇公司得以分3年計36期自83年10月至86年9 月止,每月以17,000元支付支票之方式繳納上開罰鍰。 ㈡信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於82、83年間遭環保局



稽查頻繁,不勝其擾,為了使環保局稽查人員採取較寬鬆或 其認為較合理之稽查方式,由公司內部開會決定送現金予郭 枝南,該公司決議既定,即由副總經理陳金龍於83年春節期 間至環保局辦公室附近將現金10萬元送交予郭枝南郭枝南 涉犯圖利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 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87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正 本,於90年2月6日交由該院法警吳淑靜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 室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 應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惟送達之法警並未於當日 將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收受,亦未向首席檢 察官(檢察長)為送達,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 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 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 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雖檢察官不得無故遲延收受判決正本,惟本件原審法院 法警於送達該刑事判決時,因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而未 遇,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辦理,自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依前揭判例意旨,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該判決時 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案承辦檢察官許美女未於90年2 月6日收受該刑事判決,且該檢察官自同年月7日至10日出差 未到辦公處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南檢惟 人字第0930550141號函附卷可稽,而同年月11日為星期日, 故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始收受該刑事判決,自應依該實 際收受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以資判斷檢察官是否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本案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收受刑事判決,於90 年2月22日向原審遞送上訴狀(見本院上訴㈠卷第38頁), 而上訴期間起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 ,是本案原審檢察官上訴應未逾期。至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 戳雖曾蓋90年2月10日再改為90年2月12日,應屬檢察官未將 日期戳調妥之錯誤(因90年2月10日檢察官仍在差假中,2月 11日則係星期日,亦為放假日),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於87年3月 26日繫屬法院,而邱寶山黃銀棟、陳金龍、林瑞彬、蘇炳 憲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既經法院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之審判期日,將各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有 辯論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規定,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上開 法律修正而受影響,前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況於審理程序 中,證人邱寶山黃銀棟、陳金龍、林瑞彬、蘇炳憲均曾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權利,則其等於警 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85年1月26日、2月13日之調查筆錄係調查人 員疲勞訊問及恫嚇下所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被告就 究係遭何人所恫嚇,並未能具體指出,亦無調查筆錄之錄音 帶可供勘驗,且全程復有辯護人陪同,其陳述係出自任意性 ,並無疲勞訊問或恫嚇等情事,業經調查人員蔡崇樂到庭結 證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198-200頁),更遲至本院更 ㈡審時始提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是被告上開調查筆錄應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 相符(詳後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逾期監聽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據以證明郭枝南向廠商收 賄之「84年6月27日及28日郭枝南與方隆盛」、「84年11月1 日及2日郭枝南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監聽譯文,監聽號碼 為「0000000」,乃郭枝南當時在臺南縣政府環保局辦公室 之專用電話,惟准許對該門號電話進行監聽之南檢勇溫字第 538號通訊監察書、南檢勇溫字第1149號通訊監察書其監聽 期間分別係自84年7月8日至84年8月7日、自84年12月24日至 85年1月23日,是前揭(84年6月27日、28日及84年11月1日 、2日)之監聽內容自係非法監聽所得而做成。然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是前開 違法監聽之內容雖係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所扣得之物,並非當 然無證據能力,而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以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亦即 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 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係 涉犯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違背官箴,影響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而監聽電話為當時 在臺南縣政府環保局辦公室之專用電話,一般公務電話應得 公開,故實施監聽對被告之人權保障,侵害較小,衡之被告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應認該逾期監聽有證據能力。 ㈣郭李秀絹記事本2本之證據能力方面:法務部調查局於85年1 月24日,在臺北市○○○路○段223巷10弄5之2號3樓郭枝南郭李秀絹之共同住所,扣得記事本2本,有扣押物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偵㈡卷㈠第245頁),且上開記事本2本經郭李 秀絹自承為其所有(見偵㈠卷第261頁反面-262頁),查本 案卷內並無關於上址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亦無被告 或郭李秀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非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 或執行拘提、羈押時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 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同意搜索、第130條附帶搜索或第131條第1項、第2項 逕行搜索或緊急搜索等非要式搜索之例外規定,應屬違背法 定程序。從而,上開記事本2本應係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 證物,要無疑義。按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已如前述。查,上開記事本之 搜索、扣押過程,並無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或錄影資料可 供判斷,甚至無從得知執行搜索之調查員為何人,故就上述 調查人員違背法定程序時主觀意圖及客觀狀況,已難考究。 本件被告雖因職務上之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惟郭李秀絹並非 本案犯罪嫌疑人犯,而上開記事本之違法搜索、扣押,除侵 害被告及第三人郭李秀絹住所之隱私權外,更侵害第三人郭 李秀絹所有記事本之隱私權及財產權,且本件司法警察人員 及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辦理,亦有扣押相同證物之可能,故 綜合上情衡酌人權保障及公益維護,應認上開記事本2本無 證據能力。
㈤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枝南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公訴 人所指送禮時間,均適逢年節期間,顯見係年節之人情往來 單純餽贈,與伊職務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且伊發現該廠商所 贈送之現金於當日或翌日即將之退還。資勇公司於82年6月 27日所送之3萬元,伊於外勤回來發現後於28日就退還給邱 寶山或黃銀棟;信喜公司所贈送之10萬元,伊發現當晚即退 還給該公司董事長云云(本院卷㈠第285-286頁)。經查: ㈠被告郭枝南於上開時地向資勇公司收取現金3萬元、向信喜 公司收取現金10萬元之情事,已據證人即資勇公司經理兼董 事邱寶山於85年1月9日調查中證稱:公司自80年2月4日起至 83年5月20日止因排放廢水不合規定,遭各級環保單位共開 了11張罰單,罰金總額61萬2千元,84年4月起至84年11月再 度被開立3張罰單,82年間有找鐘和邦去與環保局長說,嗣 逢82年中秋節,與黃銀棟至被告宿舍,用紅包裝3萬元由被 告收受,嗣分期付款繳交罰款等語(見偵㈢卷第16頁反面 -17頁、第22頁),於上訴審證稱:82年中秋節有送3萬元給 郭枝南,與董事長一起去送的,送禮的目的在我們心理看能 否給方便,但違規還是照開罰單等語(見上訴卷㈠第259頁 )。又證人即時任資勇公司董事長之黃銀棟於調查中證稱: 於92年間偕同邱寶山至被告宿舍拜訪並致贈禮物,其中肉品 禮盒內有用紅包袋裝3萬元現金,被告親自收受等語(見偵 ㈢卷第27-28頁);又證人即時任信喜公司副總陳金龍於調 查中稱:因82、83年被稽查頻繁,公司不勝其擾,決定送禮 給局長等語(見偵㈢卷第6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84年( 應係83年)春節送現金10萬元係要與被告打交道,希望不要 增加困擾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112頁反面)。查上開證人與 被告並無嫌隙自無設詞構陷之必要,是其等所述,應與事實 相符,況被告對於收受上開現金或禮券之情,亦不否認,是 被告確有自資勇公司、信喜公司收受上開現金之情無誤;至 證人陳金龍於本院更㈣審證稱:伊未替信喜公司送10萬元予 郭枝南云云(見本院更㈣審卷㈡第113頁),然此與其等於 調查、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被告亦曾坦承曾收受信喜公司 10萬元之情,已如上述,是證人陳金龍此部分之證詞,顯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綜上,被告確有上開收受該 現金之情,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資勇公司於82年6月27日所送之3萬元,伊於外 勤回來發現後於28日就退還給邱寶山黃銀棟云云。惟查, 證人邱寶山黃銀棟於調查及偵查中已分別證稱該3萬元係 由伊等送至被告宿舍由被告親自收受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 16-17頁、第27頁),是被告係「當面親自」收受該款項, 則其所稱於外勤回來發現後於28日就將之退還給邱寶山或黃 銀棟云云,顯非實在。雖證人邱寶山於85年1月29日偵查中 雖一度改稱被告當天有退還該3萬元云云,但其於同日調查 時已證稱事後有無退還伊不知情等語(見偵㈢卷第17頁), 則其所證被告有退還該3萬元之情,前後不一,其真實性, 即非無疑;況檢察官再次訊問之下,其又改稱:「當時有無 退回,沒印象了」、「我當時先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反面-23頁),其當時既已退出被告宿舍而不在場,何以知 道被告有退還該款項之事實?又被告若有退還該3萬元,其 何以又稱「沒印象」等語?足見其所述顯然有違反常情,則 證人邱寶山所為被告已退還該3萬元之現金之證言,自不足 採。又證人黃銀棟於上訴審證稱:該現金3萬元,後來郭枝 南與他太太有拿來公司還伊云云(見上訴卷㈡第21-22頁) ,然此與被告所述自己拿去還給黃銀棟之情不符(見上訴卷 ㈡第20頁),再者,被告係當面收受上開款項,若覺不妥何 以未當下退回,且證人邱寶山係資勇公司經理及董事,負責 廠務業務含公司環保罰鍰之繳納及公司對外交際事宜等情, 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㈢卷第15頁反面),證人邱寶山既係 從事對外公關業務,若被告有將該款項退還公司,依其職位 而言,對此當知之甚詳,但其竟於調查時證稱不知該款有無 退回等語,益見被告並未退還該款項至明,是證人黃銀棟上 開所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綜上,被告辯稱有退還該款項 云云,尚無可取。
㈢被告又辯稱:信喜公司所送之10萬元,伊發現當晚即退還給 該公司董事長云云。經查,證人陳金龍已證稱:該10萬元由 被告親自收下,迄未歸還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61頁),則 被告所辯有退還乙節,不無疑義。又被告於上訴審時已供稱 :信喜部分是退還給陳清林,沒退還給陳金龍等語在卷(見 上訴卷㈠第215頁),然證人陳清林於上訴審證稱:伊並未 擔任信喜公司任何職務等語(見上訴卷㈠第264頁),則證 人陳清林顯然不可能收受該退款之情,證人陳清林更證稱不 知此情等語(同上卷),是被告於上訴審辯稱已退還給陳清 林云云,自非可取。其嗣雖又改稱係退還給董事長(即陳清 林之父親)云云,然此與先前所述明顯不符,況證人陳金龍 當時係擔任信喜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居於公司重要職位,



該公司既決定要交付10萬元行賄被告,必經公司高階主管研 議通過,被告若有退回該10萬元之舉,意指該公司送禮行賄 之舉未能奏效,公司董事長自會與陳金龍商議他法以資因應 ,則位居要職之陳金龍豈有不知情之理,然證人陳金龍於偵 訊時仍證稱被告沒退還等情,據此,足以認定被告未有退還 該10萬元之舉無誤,是被告稱辯已將10萬元退還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上開公司均於過年過節之送禮,顯見係年節往 來之單純餽贈,並非賄賂云云。查,依證人邱寶山於85年1 月29日調查時證述:「資勇公司自80年2月4日起因違反水汙 染防制法經環保單位開具13張罰單,公司認事態嚴重,乃請 仁德鄉長鐘和邦出面與環保局長協調分3年計36期自83年10 月至86年9月止,每月以17,000元支付支票之方式繳納上開 罰鍰,84年間開立的3張罰單迄未繳納」、「我們因為分期 付款繳納罰鍰因此送禮給環保局長」等語(見偵㈢卷第16 頁反面、第22頁反面))、證人黃銀棟證稱「台灣紅包文化 盛行,我想每家公司都是如此,若公司不送紅包,經營上經 常遭遇到阻礙,因此請司法調查單位能體諒我們,並對我們 從輕發落等語(見偵㈢卷第28頁反面)。證人陳金龍於調查 中稱:「因82、83年被稽查頻繁,公司不勝其擾,決定送禮 給局長」等語(見偵㈢卷第62頁)。於偵查中證稱:「送現 金10萬元係要與被告打交道,希望不要增加困擾」等語明確 (見偵㈢卷第112頁反面)。綜上足證,資勇公司之所以行 賄被告,主要為求該先前所開具之11張罰單能獲得分期繳納 之機會;另信喜公司交付10萬元之目的在於獲得環保局採取 較寬鬆之或不刁難之查緝標準,且資勇公司財務不佳已無法 一次繳納罰鍰,何以願意交付該3萬元?而信喜公司所交付 者高達10萬元,以當年當地之薪資結構而言,已高過一般人 之薪資數倍之多,其數目非少,顯與一般禮尚往來之情不同 ,足見其等交付財物別有所圖,灼然明甚。至證人黃銀棟嗣 稱送該3萬元係沒有目的云云(見上訴卷㈡第21-22頁),核 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公司所交付之財物行為,此乃 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無疑,換言之,上開公 司係基於使公務員之被告於其職務上為一定行為之行賄意思 而交付,既係基於行賄意思,其等所交付之財物屬於賄賂, 要無疑義,被告辯稱係該款項係單純之餽贈,並非賄賂云云 ,自非可取。
㈤被告又辯稱:伊並未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亦未干涉查緝員之執行職務,伊並未有違法為云 云。惟查,被告係環保局局長,有綜理該局環保業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之職權,為「臺灣省各縣市環境保護局組 織規程」第2條規定甚明,是被告就轄區內之工廠之污水排 放具有監督、查核之權限,就執行取締及罰款方式具有一定 裁量權。關於罰鍰之繳納方式,環保局得視情況採用分期付 款方式為之等情,已據證人黃李素香證述明確(見偵㈢卷第 78頁),並有臺南縣政府辦理公害罰鍰案件處理要點在卷可 稽(見偵㈢卷第79頁),因此可否分期繳納及分期之內容, 被告即有相當之裁量權限,而資勇公司交付該款項之目的再 求得分期繳納罰鍰,嗣亦獲得為分期繳納該罰鍰之情,業據 證人邱寶山黃銀棟等人證述如上,而信喜公司副總陳金龍 已證稱:因被稽查頻繁,公司不勝其擾,決定送禮給局長; 送現金10萬元係要與被告打交道,希望不要增加困擾等語在 卷,而被告確已收受該10萬元,亦如上述,被告若無允諾踐 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他人豈會平白無故交付高額之款項 ?足見其所稱未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云云,應屬 子虛而不可信。至被告雖舉證人沈丁木證稱伊並無干涉稽查 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 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 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 足當之,至於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 行為,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無礙於受賄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臺南縣環保局局長,對於 轄區內之執行罰鍰、廢棄汙水之查緝、監督等,為其權限範 圍內之事項。而觀之證人上開廠商之所以交付現金予被告, 其原因係出於無法一次繳納罰鍰,為求得以分期繳納,並希 望稽查單位以較寬鬆或不刁難之標準處理稽查方式,業據論 述如上,而被告收受該款項,顯然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該款 項自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所收受之賄賂無誤,而其對價是允諾 依法予以分期繳款,或以較寬鬆之方式查緝,其等雙方之間 亦達成一定之共識,自屬違法;至被告嗣後是否另有其原因 而未干涉查緝人員之執行稽查方式,依上開說明,已無關宏 旨,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是否有對 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 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 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 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 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 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 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 ,若非關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 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 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 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 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 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 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 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 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 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 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 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 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 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 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 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 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緣於資勇公司因環保局所開具之罰單無力繳納;且信 喜公司認環保局過度查緝,其等為求能准予分期繳納罰鍰及 換取較不嚴苛之審查標準(即在裁量範圍內,不違背職務稍 放寬審查標準),向被告行賄,而被告亦應允以觀,則廠商 希冀被告所為之特定行為者,係於審查分期繳納罰鍰之條件 、監督稽查時,在其職務範圍內不要過於刁難,儘量在其裁 量範圍內稍為放寬,消極的不執行嚴苛之審查標準,彼等則 願意交付一定數額之金額,以換取被告之回報,而被告主觀 上亦有收受賄賂消極不執行嚴苛之審查標準,亦即審核得否 繳納分期款時不會刻意退件及以較佳方式定其繳款條件,或 指揮監督稽查人員以較不嚴格或不刁難方式稽查。因此在廠 商方面,給付一定之現金獲得可分期繳款或內容較佳之繳款 條件及不受刁難(較不嚴格之稽查標準)之利益,其附帶利 益,則使公司能順利渡過難關、避免被過度稽查等利益至明



。雖被告允為此一特定職務行為,僅係概括地確定,且在大 致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雙方之間,自不以對 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之後形成合意 為必要,準此,仍可認定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為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適用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 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 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公務員之定義: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 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 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 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 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 告郭枝南於案發時擔任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於行為時本 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認被告郭枝南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
⑵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 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 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被告於 95年6月30日以前犯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連續犯部分: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後,修正刑 法業已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 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 被告95年6月30日前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被告95年6月30日前之犯 罪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⑷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 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⑸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 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1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 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 之法律,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均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其法定本刑中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已分別由原來得併科 罰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各適 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論處。
㈢被告係前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綜理臺南縣全縣環境保護 等事項,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向資勇、信喜 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部分,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 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 違背職務之行為。查資勇公司所交付之3萬元,其目的在於 得分期繳納罰鍰,而此為被告職務上得為之行為,業據證人



黃李素香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辦理公害罰鍰案件處理要點可 稽,是被告此部分事實,顯無違反其職務之情,要無疑義。 又環保主管機關對稽查之方式具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即稽 查人員對各稽查區之分配、稽查之時間、方式、稽查人員之 態度等情,具有監督指揮,並加以調整之權責,是以信喜公 司縱有交付賄款之情,仍不能逕認被告有違背其職務之情, 即被告本於其裁量權合理地執行稽查作業,適當地分派稽查 責任區,為合理地執行稽查,避免而對部分廠商產生不公平 情形。本件臺南縣環境保護局自82年至84年間對資勇、信喜 公司,所開出之罰單,該公司均已繳納完畢,並未有罰單撤 銷之情形,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4年11月28日環政字第0940 045290號函附繳款造冊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27-18 7頁),而公訴人就被告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後究竟 對何公司免罰、不予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等違 背職務之行為,並未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況信喜公司於交 付該賄款後於83年間仍多次遭到裁罰之情,有該局廢水檢驗 報告、裁決書、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4頁 ),難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但資勇公司、信喜公司交 付賄賂之目的既係為得以分期繳納罰鍰及得到較寬鬆或較合 理(或不刁難)之查緝,俾使公司得以經營順利,是資勇公 司、信喜公司交付賄賂予被告,與被告當時擔任台南縣環保 局局長職務自有對價關係,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先後2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 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 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 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 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前係於87年3月26日繫屬於 原審,迄本院本案審理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於 本院本次審理中亦曾向本院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予 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上更㈤卷第271頁、第414頁),本 院審酌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事由而有程序之延滯,且查本案上 開事實尚非繁雜,本院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不無被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原判決認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有未洽。㈡資勇公 司、慶光、奇美公司所贈予如附表二編號1、2、5、6號財物 無法證明與被告職務有關,該等廠商亦無要求被告為一定之 行為,此部分應視為單純之餽贈,難認係犯罪;另附表二編 號3、4、7-16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該賄賂之事實( 以上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一併認定係構成 犯罪,亦有未洽。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 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依上 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財物,究應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其情節於判決主文內為 明確之諭知,始足為執行機關就該等財物依法執行之依據。 原判決主文並未依其情節分別為「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之諭知,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 由,而檢察官以原判決主文記載與理由矛盾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固有所據,但本院已認原審所適用之法條有違誤而予以 變更,則檢察官所上開指摘亦應認為無理由(不可能改判如 檢察官所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