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 律師
方意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
第8、3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4、173、176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00年度選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義、林茂雄部分均撤銷。
林國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林茂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國義與第1屆直轄市臺南市第1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登記 參選號碼第4號)郭和元為朋友關係。林國義與林茂雄為兄 弟關係,其2人與劉正雄、高振宇、許淑英為鄰居關係,劉 正雄、高振宇、許淑英均為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林國義、 林茂雄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郭和元於民國99年11月27日市議 員選舉時順利當選市議員,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以一票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為下列賄選行為:(一)林國義於99年9月間某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31巷 附近之「保安宮」,詢問高振宇能夠提供多少選票以支持 郭和元,高振宇回答約有20、30票後,即由林茂雄於同年 10月20幾日間之某日晚間,持現金13,000元至高振宇位於 臺南市○區○○路291巷60弄8號住處,將其中11,000元交 予高振宇,林茂雄表明此現金乃林國義所託付,除請託高 振宇行使投票權予郭和元外,並委請高振宇向有投票權之
親友及其他不特定人買票,高振宇應允之,而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除當場收受該筆現金中之500元外 ,另基於與林國義、林茂雄共同為投票行賄之接續犯意聯 絡,於翌日交付500元予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李明月,另 將500元賄款交由有犯意聯絡之妻子陳不纏(已判決罪刑 確定在案)轉交予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林月春,均要求李 明月、林月春投票支持郭和元,經李明月、林春月收受允 諾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李明月、林月春所涉投票 受賄罪,均獲緩起訴處分)。惟剩餘之9,500元,高振宇 並未將上開賣票實情告知其親友,亦未徵得其親友同意, 而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高振宇部分已判決罪刑確定 在案)。
(二)林國義於99年10月27日候選人抽取參選號碼後數日,在上 開「保安宮」附近,手比4號,詢問劉正雄可提供多少票 數以支持郭和元,劉正雄表示可提供9票,約5日後,即由 林茂雄在「保安宮」附近,交付4,500元予劉正雄,佐以4 號手勢,請託劉正雄及其家人、親屬投票支持郭和元,劉 正雄應允之,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受該筆現金中之500元,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 剩餘之4,000元,劉正雄並未將上開賣票實情告知其家人 、親屬,亦未徵得其家人、親屬同意,而止於預備行求賄 賂之階段(劉正雄部分已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三)林國義於99年8、9月間某日,在「保安宮」,請託許淑英 幫忙拉票以支持郭和元,許淑英答應之。嗣於同年9、10 月間之某日下午,由林茂雄前往許淑英位於臺南市○區○ ○路29巷18號之2住處,先詢問許淑英能夠提供多少選票 以支持郭和元,許淑英回答約10票,林茂雄隨即離去,不 久後再度返回,並交付5,000元予許淑英,要求許淑英及 其親友行使投票權予郭和元,許淑英應允之,乃基於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現金中之500元, 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剩餘之4,500元,許淑英 並未將上開賣票實情告知其親友,亦未徵得其親友同意, 而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許淑英部分已判決罪刑確定 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共 同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國義、林茂雄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除抗辯證人即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高振宇、劉正雄、許 淑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下引卷附之言詞或書面 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 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有投票權之人之認定:
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及獲緩起訴 處分之李明月、林月春,確為台南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15選 舉區之投票權人,有台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1日南市選 一字第1003150085號函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21、137頁) ,是高振宇等5人均具有台南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15選舉區投 票權,殆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茂雄坦承不諱,並稱:我把錢拿 給高振宇,我起初拿13,000元給他,後來拿2,000元回來, 一票買500元,買了22票(他家有6票,其他的是拜託他向其 他的人買票);我拿4,500元給劉正雄,買了9票(包括夫妻 、兒子、女兒、女婿、媳婦,其他3票是他的堂兄弟);我 拿5,000元給許淑英,共買10票(她家只有她與她女兒2票, 其他8票她又去拜託她的朋友),總計我買票花了20,500元 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另訊據被告林國義則矢口否 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並未以現金向高振宇等人買 票,伊在做生意,常去大陸很忙,只是遇到熟悉的人,會口 頭拜託他們支持候選人郭和元而已,伊有政治獻金給郭和元 40萬元,沒有必要再替他買票,但他沒有開收據給伊。至於 林茂雄於99年10月時跟我借5萬元說要還賭債云云。經查: ㈠郭和元為第1屆直轄市臺南市第1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登記 參選號碼第4號),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告1份附卷可 稽(詳原審卷第134-135頁)。而被告林國義與郭和元為朋 友關係,被告林國義、林茂雄為兄弟關係,其2人與已判決 確定之同案被告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為鄰居關係等情, 為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
㈡被告林茂雄就其被訴分別交付11,000元、4,500元、5,000元 ,分別向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買 票,另委請高振宇向他人買票等事實,嗣高振宇另以500元 向李明月買票,並委由知情之妻子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陳不纏交付500元向林月春買票之事實(李明月、林月春均 獲緩起訴處分),迭據被告林茂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與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陳不纏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承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李明月、林月春就其2 人收賄經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訛在卷,復有劉正雄、許 淑英提出之4,500元、5,000元賄款及李明月、林月春各提出 之500元賄款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茂雄於本院之自白其投 票行賄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林國義固矢口否認犯行,惟其經由被告林茂雄出面交付 賄款,分別行賄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要求渠等投票支 持郭和元,另委請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向親友或其他不 特定人買票等節,有下列事證為憑:
⑴證人高振宇於偵查中結證稱:這次選舉林茂雄拿了13,000元 給我,又抽回2,000元,是今年(99年)10月20幾日,拿到 我家給我,林茂雄說「這些錢要給你買票的,要選給和元」 ,我說「好,看一個要發幾百」,他說「一個500」,我說 「好」,(問:為何林茂雄會拿13000元給你?)今年9月間 某天下午,在保安宮,林國義問我說有幾票,我說大概2、 30票…【林茂雄拿錢給我時,有說是林國義拿錢給他,交代 他拿給我買票】,我說好,那時我們已經確認要買2、30票 ,當天林茂雄是突然來找我,我不知道他會來…林茂雄拿錢 給我的目的,是幫林國義買票要給郭和元等語(見選他字偵 卷第84-85頁)。證人高振宇於原審對於上開收賄細節雖多 答稱忘記等語,但證稱其偵訊時所言係據實陳述,並表示其 與被告林國義並無任何嫌隙或金錢借貸往來,堪認證人高振 宇應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林國義之可能。又被告林國義對此 一再辯稱純係被告林茂雄與高振宇間之事,其完全不知情云 云,然而,被告林國義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向 高振宇拉票,他告訴我可以幫忙2、30票等語(見99年度選 偵第54號卷第23頁反面),足見高振宇確有向被告林國義表 明可提供2、30張選票以支持郭和元,【衡情若係單純拜票 請託支持,高振宇何須向被告林國義明白表示可提供之選票 數目】;又被告林國義苟未與高振宇談論預定行賄之票數, 佐以證人高振宇前開證稱被告林茂雄係突然到訪並交付11, 000元現金,則被告林茂雄何以知悉行賄之票數及金額,益 徵證人高振宇所述,應係真實無誤,被告林國義非但知悉高
振宇所能提供票數,更委由被告林茂雄出面交付買票賄款, 其辯稱對此一無所悉云云,難以採信。
⑵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被告林茂雄之警詢光碟,待證事 項:被告林茂雄99年11月18日19時40分之警詢筆錄第7頁倒 數第8-4行間,雖記載被告林茂雄答「屬實」,但依被告林 茂雄記憶,當時曾有說明:伊未曾向高振宇表示錢是林國義 給的,足證買票乙事與林國義無涉。經查,本院於100年9月 16日勘驗該光碟之結果(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如下: 問:高振宇說的是這樣,他說在99年10月20日左右,他忘記 是不是二十號,但是在二十日左右,晚上八點就是二十 時許,你去他家,當場給他新台幣13,000元,並當場告 訴他,說這些錢是林國義要麻煩他幫忙郭和元買票用的 ,但是當日你隨後又至他住處拿走2,000元,所以他只 拿了11,000元,他說這樣是否屬實?
答:有。(被告點頭)
問:我再說一次給你聽,高振宇說的啦,因為你時間不記得 了嘛,高振宇說在99年10月20日左右,晚上八點,你去 他家,當場你就給他一萬三千元,對不對?而且你有跟 他說,說這些錢,就是林國義要麻煩他跟郭和元買票用 的,你有聽清楚喔?但是,過沒多久,你就又去跟他拿 二千元走,所以他說他跟你拿一萬一千元,他說這樣有 沒有屬實?
答:有...(點頭)。
問:有屬實嗎?
答:(被告點頭)
問:我有跟你問兩次喔,你記得嗎?有嗎?
答:有。
問:對嗎?你兩次都跟我說是。對不對?高振宇說的是事實 ,是不是?
答:(被告不語)
問:是不是啦?
答:對。(詳本院卷第75-76頁)
而對於本院100年9月16日的勘驗筆錄,被告林國義稱:記載 無誤沒有意見。被告林茂雄雖稱:記載無誤,但因為當初警 詢時他問我,因沒有文字可以看,所以關於金額數字的部分 我都有點頭。最後問到高振宇說我有跟他交代說這是我哥哥 林國義拿給他要麻煩他替郭和元買票,這件事情我就說沒有 ,警察就說我前面已經兩次都說高振宇講的話屬實,但我要 解釋,警察就沒有給我解釋的機會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劉正雄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27日候選 人抽號碼之後過幾天,在保安宮附近,【林國義手比4號, 叫我幫忙一下,意思是叫我投4號,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 有9票,林國義有比5,表示1票500元的意思】,我知道郭和 元抽到4號,之後過幾天,林茂雄在保安宮附近遇到我,拿 了4,500元給我,手比4號,說支持一下等語(見選他字偵卷 第207頁);嗣於同年12月29日偵訊時再次證稱:(問:林 茂雄給你錢之前,林國義是否先行向你確認家裡有幾票,你 說有9票?)林國義說他欠郭和元人情,叫我幫忙他一下, 林國義就叫林茂雄拿4,500元給我,林國義手比5,表示1票 500元,林茂雄拿錢給我時,手比4,意思就是投給4號郭和 元等語(見99年度選偵第54號卷第40-41頁)。證人劉正雄 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就收賄經過雖避重就輕,反反覆覆,但 經2度提示偵訊筆錄(即上開選他字偵卷第205-207頁),證 人劉正雄均證稱:偵查中所證實在,所述為事實(見原審卷 第85頁反面、88頁),另證述:林國義先比4,再比5,1票 500元是事實(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審酌證人劉正雄上 開指證,內容具體明確,尤對被告林國義以手勢表示郭和元 參選號碼及行賄代價一節,予以清楚描述,前後一致;參以 證人劉正雄於偵訊時先虛偽陳述在路上巧遇林茂雄,經林茂 雄詢問家中票數,其回答5票後,林茂雄隨即將2,500元塞入 其襯衫口袋內云云,經檢察官告以所述與被告林茂雄所供不 符後,始坦承收受4,500元,並全盤托出前揭與被告林國義 談論行賄票數之經過,另就收賄動機進一步供稱:我家有5 票,我想說林國義是有錢人,要花錢就讓他多花一點,所以 我說有9票等語(見選他字偵卷第206頁),足見證人劉正雄 嗣後所證(即上開選他字偵卷第205-207頁),應係真實可 信。
⑷證人許淑英於偵查中固僅證稱被告林國義曾請託伊幫忙拉票 支持郭和元,至所能提供之票數及收賄金額,均係被告林茂 雄前來洽詢及交付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林國義有何期約行賄 情事。惟證人許淑英另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前次訊問 稱林茂雄於9、10月至你家找你,並拿5千元給你,請你幫忙 買票,林茂雄為何會突然到你家找你?)我也不知道。因為 之前林國義有叫我幫忙拉票。」(見99年度選偵第54號卷第 30-31頁),參照證人許淑英前於偵查中堅稱係被告林茂雄 先行洽詢票數後再交付賄款,衡情,面對此問題,證人許淑 英理應再次為相同之陳述即可,焉有回答不知道之理;又行 賄票數及金額,若係被告林茂雄一人所為,與被告林國義無 關,證人許淑英何以竟證稱被告林茂雄交付賄款,係因被告
林國義先前請託拉票所致?由證人許淑英上開答覆,恰可證 明被告林茂雄交付賄款,實與被告林國義有相當之關連。此 外,證人許淑英於偵查中自承:我接到傳票後去找林國義, 我問他為何只有我收到傳票,我請教他這件事怎麼辦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31頁),依照常情,苟被告林國義僅係單純向 許淑英拉票,而單純拉票並無不法,且苟如證人許淑英所述 ,本件行賄係被告林茂雄個人所為,則證人許淑英接獲傳票 後,理應詢問被告林茂雄並商討如何處理,豈有第一時間即 前去尋找被告林國義之理,況又質問被告林國義何以僅有其 一人接獲傳票,言下之意,認為本件涉嫌者應不只許淑英一 人,被告林國義或他人亦應有所牽連,是由證人許淑英此一 客觀反應,堪認被告林國義應係牽涉其中,換言之,被告林 茂雄行賄許淑英,絕非被告林茂雄個人行為,被告林國義應 有所參與。
㈣被告林茂雄於偵訊時雖供稱本件賄選係其一人所為,買票資 金係其以清償賭債名義向被告林國義所借得,被告林國義完 全不知情,賄選原因係因其二哥去世時,郭和元曾大力協助 其二哥在大陸之妻小返台奔喪,為感謝郭和元所為云云。但 查:
⑴本件賄選係先經被告林國義向收賄者確認行賄票數後,始由 被告林茂雄出面交付賄款,業經證人高振宇、劉正雄於偵查 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被告林茂雄此部分供詞,顯與證人 高振宇、劉正雄所證不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⑵根據本案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被告林茂雄於99年10月29日致 電被告林國義,表示「龍叔那邊說46」,被告林國義回覆「 沒啦,不要用電話講」,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選 他字偵卷第257頁),復為被告林茂雄、林國義所坦承不爭 ,對此,被告林茂雄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龍叔」是鄰居 施宣龍,「46」代表請施宣龍幫郭和元買票之票數…我打電 話給林國義說龍叔這邊46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52、263頁 ),足見被告林茂雄向被告林國義回報預計向案外人施宣龍 行賄之票數,若本件賄選與被告林國義毫無關連,被告林茂 雄何須向林國義通報施宣龍所能提供之票數?又被告林茂雄 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向林國義借來要給施宣龍買票的錢拿去 賭博,所以沒有把錢交給施宣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52頁 ),同時供稱:我把賄款輸光了,無法將賄款交給施宣龍, 我害怕被林國義知道會被他罵等語(見99年度選偵第54號卷 第13頁),衡情,若被告林茂雄以清償債務為由向被告林國 義借款,卻私下將款項用以行賄買票,被告林國義絲毫不知 ,則被告林茂雄未交付賄款予施宣龍,何須擔心遭被告林國
義責罵?是由被告林茂雄向被告林國義通報行賄票數、未交 付賄款而擔心遭被告林國義責罵一節以觀,足徵本件賄選, 被告林國義確實知情參與,被告林茂雄辯稱本件賄選係其一 人所為云云,乃迴護被告林國義之詞,無可採信。 ⑶再者,知恩圖報固為人情義理,然被告林茂雄於警詢時自稱 其並無經濟基礎,需依賴兄妹接濟(見99年度選偵第54號卷 第13頁),於原審亦供稱其已失業年餘,平日現金支出,需 要向林國義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又證人劉正雄於 偵查中亦證稱「(林茂雄有無這個財力拿4,500元給你?) 我認為他沒有這個財力,他又沒在工作也沒做什麼,是林國 義才有這個財力。」(見99年度選他字第423號卷第206頁) ,顯然被告林茂雄【並無資力足以為郭和元買票】,則被告 林茂雄果感念郭和元曾對其親人鼎力相助之恩,以選舉事務 之繁雜,舉凡拉票助選、至競選服務處幫忙、參與造勢、發 放文宣等等,均可貢獻己力藉以回報恩情,焉有逾越自身能 力範圍,向被告林國義借款後,再以買票之非法手段報答他 人恩情之理。又以與郭和元交情深淺之角度觀之,被告林國 義經濟情況寬裕,素與郭和元交好熟稔,被告林茂雄在地方 上之社經地位、與郭和元之交往程度均不若被告林國義,面 對郭和元之參選事宜,被告林茂雄之積極性或介入程度,理 應遜於被告林國義,衡諸常情,被告林茂雄應無擅自作主, 欺瞞被告林國義,私自以買票方式幫郭和元助選之理。是被 告林茂雄獨攬全部罪責,供稱被告林國義全然不知情云云, 殊難置信。
㈤被告林國義於本院雖辯稱:伊有政治獻金給郭和元40萬元, 沒有必要再替他買票云云,且請求傳喚郭和元交互詰問。經 查:
⑴證人郭和元於本院結證稱:「11月初4、5、6其中1天【下午 】,在林國義他工廠的辦公室,我們在那裡泡茶,他就進去 裡面拿現金40萬元給我,(檢察官問:是他主動贊助你,或 是你告訴他選舉經費不足?)我有說經費不足請他贊助。( 檢察官問:找林國義這天,是你主動去的,還是他打電話叫 你去的?)我們沒有在聯絡電話,我不知道他的電話,【不 是他叫我去的】。」等語,核與經隔離訊問後被告林國義於 本院供稱:「大概11月初4、5【晚上】7、8點,在我家72號 之1之倉庫拿給他的。(檢察官問:是他自己來公司找你, 拜託你贊助,或是你聯絡他來說要拿錢贊助他?)【我聯絡 他來的】,他來時,我才主動拿40萬元給他。(檢察官問: 你是否能確定是他主動來拿的,還是你主動叫他來拿的?) 郭和元時常都會來我那裡。(這次呢?)就是他去我那邊泡
茶,因我欠他一個人情,我就說我也幫不上忙,這些錢幫你 助選。(檢察官問:11月初4、5,你確定晚上不會錯?)確 定。」等語不符(詳本院卷第111-119頁)。 ⑵被告林國義已供承有幫郭和元拉票,則若被告林國義已給郭 和元40萬元政治獻金以還人情債屬實,且其又忙做生意,則 其何需再花時間幫郭和元拉票?此有違常情。
⑶綜上,是其所辯伊有政治獻金給郭和元40萬元,沒有必要再 替他買票云云,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國義、林茂雄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 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 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 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 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 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復 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又所謂「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 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 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 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㈡查被告二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 付予具有投票權之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李明月、林月 春,另高振宇等5人亦知悉被告二人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 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 對價關係。核被告二人對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李明月 、林月春等5人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
㈢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國義、林茂雄、 係基於使郭和元當選之目的,於選舉期間內,密切於上開時 、地,向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交付賄款,並委請高振宇 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買票,高振宇應允之,嗣透過高振宇 向李明月交付賄款、透過高振宇之妻陳不纏向林月春交付賄 款(按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被告二人對李明月、林月春部分,不另論預備行賄罪 ),則其等數次交付賄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賄交付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查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分別 對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彼等轉達上 訴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 對彼等親友多人行賄,應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 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㈤被告二人就行賄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部分,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賄李明月部分,被告
二人與高振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 行賄林月春部分,被告二人與高振宇、陳不纏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二人與高振宇、劉正 雄、許淑英間,就關於對於有投票權之彼等親友(高振宇部 分計19人,劉正雄部分計8人,許淑英部分計9人)預備行求 賄賂之行為,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將「實 施」修正為「實行」,目的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 立,故被告二人與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間,就上開預備 賄選之犯行即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因其僅止於預備 犯之階段,而不能再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茂雄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雖對被告二人應允本人部分收賄賣 票,但對被告二人請託對彼等親友收賄賣票之違法情事,依 法自無從代理為之,原判決竟均認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 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現金(除 本人之500元外),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有誤會 。因而被告二人與高振宇、劉正雄、許淑英間,就關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彼等親友(高振宇部分計19人,劉正雄部分計8 人,許淑英部分計9人)【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原審疏 未論述,尚有未洽。㈡高振宇收受之賄賂10,000元,除其本 身收受之賄款500元外,其餘9,500元;另劉正雄、許淑英收 受之賄賂4,500元、5,000元,除其本身各收受之賄款500元 外,其餘4,000元、4,500元,均為與被告林國義、林茂雄預 備行求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於被告林國義、林茂雄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詳下述),原審未如此為之,反誤依刑法第143條 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3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 知,亦有不當。被告林國義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林茂雄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關於林國義、林茂雄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國義、林 茂雄缺乏民主素養及法治觀念,無視政府一再為反賄選之政 令宣導,竟以現金買票方式賄選,敗壞選風,嚴重破壞選舉 制度選賢與能及公民參與之功能目的,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 ,妨害選舉之公正、純潔,所為甚無可取,被告林國義提供 資金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被告林茂雄雖坦承自身投票行賄之犯行,惟未全 然吐實,設詞為被告林國義脫罪,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國義部分, 併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2、3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 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 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 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 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 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 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 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 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 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林國義、林茂雄委由高振宇,經高振宇交予李明月及 另交由陳不纏交予林月春之賄款各500元,均屬已交付之賄 賂,並分經李明月、林月春提出供警方扣案,而李明月、林 月春均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復未對上開賄款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李明月、林月春之前案
紀錄表在卷,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賄款計1,000元自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同時基於共犯責 任一體原則,於被告林國義、林茂雄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至高振宇收受之賄賂10,000元,並未扣案 ,除其本身收受之賄款500元外,其餘9,500元,為與被告林 國義、林茂雄預備行求之賄賂;另劉正雄、許淑英收受之賄 賂4,500元、5,000元,業據警方扣案,除其本身各收受之賄 款500元外,其餘4,000元、4,500元,均為與被告林國義、 林茂雄預備行求之賄賂,基於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均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國義、林茂 雄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