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隆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佳瑤律師
林羣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素花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
1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3號、第146-192號、第234-294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慶隆、李素花部分均撤銷。
黃慶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應與李林阿挽連帶沒收之;另附表十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扣案與未扣案之現金,應分別與附表十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人連帶沒收。李素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十三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現金,應與附表十三編號二所示之人連帶沒收。 事 實
一、黃慶隆為中華民國98年縣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嘉義 市第一選區(東區)(下稱系爭市議員選舉)市議員候選人 黃盈智之父,係現任嘉義市東區中庄里里長。黃慶隆於上開 選舉期間,為使其子黃盈智能順利當選,竟與林振國(同里 第20鄰鄰長,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共同;或夥同林振國分 別與李素花(同里第19鄰鄰長之母;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及妨害投票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21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文卿(同 里第17鄰鄰長,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共同 ;或與林德州(同里第8鄰鄰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緩刑5年確定)共同;或夥同林德 州分別與洪金山(該里里民,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 、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王日(同里第7鄰鄰長,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 字第2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褫 奪公權2年確定)、劉蕭瓊惠(同里第14鄰鄰長之母,經原 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蔡安一(同里第2鄰鄰 長,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譚雪珠(該里 里民,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曾嘉寶(同 里第12鄰鄰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 。曾嘉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00年4月27日撤回上訴確 定)共同;或與林德州、曾嘉寶再分別與羅齡金(同里第11 鄰鄰長,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方張初惠 (同里第15鄰鄰長之妻,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 定)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千元 之代價,為黃盈智買票,而接續為下列賄選買票行為: ㈠黃慶隆於民國98年9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東區中庄里辦事 處,先行交付賄款5萬元予林振國,作為林振國向該里民行 賄之賄款,復於98年10月1日,在上揭地點,另交付5萬元、 3萬元予林振國,指示林振國將該筆5萬元、3萬元之款項分 別轉交予陳文卿、李素花,作為渠等2人向該里里民行賄之 賄款。另於98年10月9日,在上揭地點,黃慶隆復交付1萬5 千元予林振國,指示林振國將該筆1萬5千元之賄款轉交予陳 文卿,作為陳文卿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嗣林振國均依黃 慶隆之指示,分別前往陳文卿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路529號之住處、李素花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路537之49號之住處,將上開賄款如數交付予陳文卿、李素 花。林振國、李素花及陳文卿均分別接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 期間、地點,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賄者」欄所示之系 爭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楊羅金枝等人(附表二編號10李林 阿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附表一編 號2徐丸女、編號16廖慶均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 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 ,其餘受賄者均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表示 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黃盈智,徵得上開有投票權 人之同意,當場提出如附表一至三賄賂欄所示之金額交予各
該附表編號之上開有投票權之楊羅金枝等人收受,黃慶隆、 林振國並與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0、12至16「受賄者」欄 所示之人共同,黃慶隆、林振國、李素花與附表二編號2至7 、9至11「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共同,黃慶隆、林振國、陳 文卿與附表三編號1至4「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預備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振國或李素花或陳文卿分別囑咐 上開附表編號之受賄者轉交其家中如上開附表編號「受賄者 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欄所附示之有投票權之人,以附表 各該編號「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款項,一 併轉知各該家中有投標權之人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 同時共同對附表一至三「受賄者」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黃盈智,及預備對於附表一至三「受 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上開受賄者楊羅金枝等人分別收受林振國、李素花、 陳文卿所交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賄賂(含受賄者及受賄者家 中其他有投票權人欄),均未轉告此事,亦未將賄款交給上 開附表編號「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
㈡黃慶隆復於98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 義市○區○○里○○街12號之住處,將1百萬元交付予林德 州,作為林德州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林德州即分別:⑴ 於98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忠孝路口,將黃慶隆 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2萬8千元交付予洪金山,作為洪金 山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⑵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在蔡安 一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73號之住處,將黃慶隆 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5萬元交付予蔡安一,作為蔡安一向 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⑶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萬 台宮內,將黃慶隆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1萬元交予盧鄭碧 霞,作為盧鄭碧霞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盧鄭碧霞嗣反悔 而未用以行賄,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⑷於 98年9月中旬某日,先在嘉義市萬台宮,將黃慶隆所交付1百 萬元賄款其中10萬元交予王日,之後陸續在王日位於嘉義市 ○區○○街193號之7住處,將黃慶隆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 中2萬元、2萬元、1萬元交予王日,共計15萬元,作為王日 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⑸於98年9月下旬某日及翌日,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街193之6號住處,將黃慶隆所交付1 百萬元賄款其中3萬6千元、3萬6千元交付予劉蕭瓊惠,共計 7萬2千元,作為劉蕭瓊惠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⑹於98年 9月底某日,在譚雪珠位於嘉義市○區○○街75巷18號之住
處,將黃慶隆所交付1百萬賄款其中15萬元交予譚雪珠,作 為譚雪珠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⑺於98年9月中旬某日, 在羅齡金位於嘉義市○區○○街62號之住處,將黃慶隆所交 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5萬元交予羅齡金,作為羅齡金向該里里 民行賄之賄款(羅齡金嗣未以該5萬元行賄,而係陪同曾嘉 寶,由曾嘉寶以上開賄款向附表十所示受賄者交付賄賂); ⑻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曾嘉寶位於嘉義市○區○○街98號 之住處,將黃慶隆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20萬元交予曾嘉 寶,作為曾嘉寶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⑼劉蕭瓊惠於98年 10月間某日,在張譯云位於嘉義市○區○○街131號之住處 ,將林德州所交付7萬2千元賄款其中1萬6千元交付予張譯云 ,作為張譯云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張譯云嗣反悔而未用 以行賄,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林德州、洪 金山、王日、劉蕭瓊惠、蔡安一、譚雪珠、曾嘉寶(其中盧 鄭碧霞、張譯云分別收取上揭賄款後,並未向該里里民行賄 )均分別接續於附表四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四 至十二「受賄者欄」所示之系爭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呂素 卿等人表示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黃盈智,並徵得 上開有投票權人之同意,當場提出如附表四至十二賄賂欄所 示之賂賄,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除附表七編號2張 譯云;附表十一編號9劉蕭瓊惠、編號10方張初惠以外,其 餘受賄者均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簡易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黃慶隆 、林德州並與附表四、黃慶隆、林德州、洪金山與附表五, 黃慶隆、林德州、王日與附表六,黃慶隆、林德州、劉蕭瓊 惠與附表七編號1至7、9,黃慶隆、林德州、蔡安一與附表 八編號1至4、6至9,黃慶隆、林德州、譚雪珠與附表九,黃 慶隆、林德州、曾嘉寶、羅齡金與附表十,黃慶隆、林德州 、曾嘉寶與附表十一編號1至3、5至6、8至10,黃慶隆、林 德州、曾嘉寶、方張初惠與附表十二「受賄者」欄所示之人 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德州、洪金山、王日、 劉蕭瓊惠、蔡安一、譚雪珠、曾嘉寶等人分別囑咐上開附表 各編號「受賄者」欄所示呂素卿等人轉交其家中如附表四至 十二「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系爭市議員 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以各該附表編號「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 票權之人」欄所示之款項,一併轉知各該家中有投標權之人 其等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而同時共同對附表四至十二「 受賄者」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黃盈 智,及預備對於附表四至十二「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
人」欄所示之人交付賄賂(其中曾嘉寶與羅齡金共同前往附 表十所示受賄者住處,並由曾嘉寶自林德州處所收取之上開 20萬元之部分金額用以交付賄賂,羅齡金自林德州處收取之 上開5萬元,並未用於投票行賄;另曾嘉寶並與方張初惠共 同前往附表十二所示受賄者住所,並由曾嘉寶自林德州處所 收取之上開20萬元之部分金額用以交付賄賂)。上開受賄者 分別收受林德洲、洪金山、王日、劉蕭瓊惠、蔡安一、譚雪 珠、羅齡金、曾嘉寶、方張初惠所交付如附表四至十二所示 之款項(含受賄者及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欄),均未 轉告此事,亦未將賄款交給上開附表編號「受賄者家中其他 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
二、黃慶隆承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李 林阿挽位於嘉義市○區○○路537號之55四樓住處,徵得李 林阿挽之同意,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將3千元交予有投票權 之李林阿挽,並與李林阿挽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囑咐李林阿挽將其中之2千元轉交其家中有投票權之李啟章 、李嘉成2人各1千元,一併轉知李啟章、李嘉成其行賄之意 思及交付賄款,而同時對李林阿挽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 黃盈智,及與李林阿挽共同預備對李啟章、李嘉成交付賄賂 。李林阿挽收受上開賄賂款項,並同意投票與黃盈智,然並 未向李啟章、李嘉成轉告此事,亦未將上開賄款交給不知情 之李啟章、李嘉成2人(李林阿挽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褫奪公權1年確定)。
三、嗣經查獲,並扣得附表一至十二賄賂欄、備註欄所示之款項 。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台南市調查站、台南縣 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証據」 等語(本院卷㈠第238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黃慶隆、李素花如何共同對上揭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或共同預備交付賄賂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慶隆 、李素花於本院上訴審及本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黃慶 隆為本件行為時,為嘉義市東區中庄里里長,係中華民國98 年縣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嘉義市第一選區(東區) 市議員候選人黃盈智之父。林振國、李素花、曾嘉寶分別為 該里第20鄰鄰長、第19鄰鄰長之母及第12鄰鄰長;證人陳文 卿、王日、蔡安一、羅齡金分別為該里第17鄰鄰長、第7鄰 鄰長、第2鄰鄰長、第11鄰鄰長;又洪金山、譚雪珠2人均為 該里里民,復據被告黃慶隆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証 人林振國、李素花、曾嘉寶、陳文卿、王日、蔡安一、羅齡 金、洪金山及譚雪珠等人於警、偵訊時供証相符,並有被告 黃慶隆之子黃盈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㈥第 26頁)。
二、復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關於被告黃慶隆、李素花此部分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 而約使附表一至三「受賄者欄」所示之人投票支持黃盈智, 並同時一併委託上開「受賄者欄」所示之人轉達其家中如附 表一至三「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有投票權 人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等事實,另據證人林振國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中庄里第20鄰鄰長,選舉前被告黃慶隆 有和伊談論黃盈智參選的事,有談到要伊幫忙他兒子買票的 事,地點在黃慶隆服務處嘉義市○○里○○路附近,他說他 兒子要出來選,叫伊幫忙,他拿現金五萬元給伊,錢是用來 買票的錢。黃慶隆要伊幫忙買票共拿3次錢給伊,一次5萬元 ,一次3萬元,一次6萬5千元。6萬5千元分二次拿,一次5萬 元,一次1萬5千元,都是黃慶隆交給伊,我再交給陳文卿。 伊把3萬元交給19鄰的李素花。黃慶隆有叫伊把錢交給陳文 卿及李素花,陳文卿是鄰長,李素花的兒子也是鄰長,都有 交情。給李素花及陳文卿的錢,黃慶隆是在他辦事處親手交 給伊。黃慶隆交付伊5萬元要伊向民眾買票,因伊是鄰長, 所以伊買附近的里民,伊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受賄 者及其家中其他有選舉權人,以1票1千元買票,買票時有向 民眾說明要對方投票給里長兒子黃盈智。黃慶隆拿5萬元要 伊幫忙向民眾買票,約在98年9月中旬;另於98年10月1日拿
8萬元給伊,伊轉交給李素花及陳文卿幫黃盈智買票;98年 10月9日黃慶隆又拿1萬5千元給伊,伊轉交給陳文卿幫黃盈 智買票,伊係至李素花及陳文卿家將上開款項交付他們」等 語(見原審卷㈣第18至26頁)。而證人陳文卿於警、偵訊時 亦証稱「林振國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伊,分別向 附表三所示受賄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並要受賄 者及其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市議員選舉要支持黃盈智」等語 (見98年度選他字第154號偵卷㈡第8至11、21-22、50-51、 58-59頁,又98年度選他字第154號偵卷共有八卷,下分稱偵 卷㈠至㈧;偵卷㈣第31-32頁);復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接 受林振國賄賂之受賄者於警詢或偵訊時,附表二、三所示接 受李素花、証人陳文卿賄賂之受賄者於警詢或偵訊時証述明 確;再者,附表一至三「受賄者」欄、「受賄者家中其他有 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均係系爭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 ,又有第8屆市議員選舉嘉義市選舉人名冊可按(分見附表 一至三備註欄所示,此部分為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之一) ;此外,又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之款項可資佐証;堪認被 告黃慶隆、李素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上開受賄者楊羅金枝等人均係基於受賄之意思,分別收受被 告李素花、証人林振國、陳文卿所交付如附表一至三「賄賂 欄」所示之賄款(含受賄者及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2 欄),然均未轉告此事,亦未將上開賄款交給其等家中有投 票權之人,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亦不知情等情,另據附表 一至三所示受賄者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及原審中供証明確 ;而遍查全卷,均無証據足証上開受賄者有將被告二人或証 人林振國、陳文卿行賄之意思轉達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或 轉交賄款之事實,尚難認附表一至三所示受賄者家中其他有 投票權人確有投票受賄之事實,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行為,僅 止於預備交付賄賂。復查,証人陳文卿交付附表三編號2所 示受賄者曾俊義6000元,除其中1千元係交付與曾俊義買票 賄選外,其餘5000元係為預備賄選買票之用,業據証人陳文 卿於偵查中供証「我交給曾俊義6000元,當時我有問他家中 有幾票,他跟我說6票,我就數了6000元給曾俊義,我有告 訴曾俊義要投票給黃盈智」等語(偵卷㈡第65至66頁),可 見証人陳文卿交付與曾俊義預備賄選買票之款項確為5000元 ;雖証人曾俊義於原審供証「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連同曾 俊義本人)共五票,陳文卿多給伊1千元」等語(原審卷㈢ 第152頁)。然証人陳文卿既本於預備賄選買票之犯意而交 付5000元與証人曾俊義收受,其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且衡之証人陳文卿賄選之目
的係為系爭市議員選舉之侯選人黃盈智之當選,縱証人曾俊 義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僅4位,但証人曾俊義非不得就陳 文卿多給之1千元部分,另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 而此亦不違反証人陳文卿預備賄選買票之本意,尚難以証人 曾俊義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僅4位,即認証人陳文卿此部 分預備賄選買票之款項僅4千元。
⒊又附表一編號3 之證人黃國振於警詢中並未證稱其收賄之日 期;附表一編號15之證人賴英景於警詢中證稱其收賄時間為 98年9月初等語,然渠等均另證稱收賄之詳細日期不記得( 見偵卷㈣第68、183頁)等語。參以林振國係於98年9月中旬 某日收受被告黃慶隆所交付用以行賄買票之5萬元賄款,及 附表一其他收受林振國賄款之受賄者,受賄時間大致係於9 月中旬至11月上旬間,並參酌證人黃國振、賴英景分別於98 年11月24、25日警詢中證稱受賄事實等情,足認証人黃國振 、賴英景2人受賄時間應為98年9月中旬至同年11月上旬之某 日。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關於被告黃慶隆此部分與林德州、曾嘉寶、洪金山、王日、 劉蕭瓊惠、蔡安一及譚雪珠等人,以附表四至十二「受賄者 」、「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款項,交付賄 賂、預供備交付賄賂,而約使附表四至十二「受賄者欄」所 示之人投票支持黃盈智,並同時一併委託上開「受賄者欄」 所示之人轉達其家中如附表四至十二「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 票權之人」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被告黃慶隆等人行賄之意思 及轉交賄款等事實,另據証人林德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係中庄里第8鄰鄰長,伊有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黃慶隆所 交付之1百萬元,黃慶隆說錢放伊這裡,幫忙處理買票的事 ,是替他兒子買票。由伊自己找樁腳,伊有於上開時、地分 別交付前揭款項與洪金山、王日、蔡安一、劉蕭瓊惠、譚雪 珠、羅齡金、曾嘉寶、盧鄭碧霞等人,作為向該里里民行賄 之賄款,伊將錢拿給洪金山等樁腳時,有告訴他們錢是里長 寄放在伊這裡,要向里民買票的錢,並說要投給黃盈智,他 們都瞭解。伊當時依照各人各鄰來區分,並無重疊。伊照一 般買票的行情,1票1千元買票,伊買票的對象,包括呂素卿 、徐銀得、王黃月娥、鄭胡英美、林練墘等戶。伊買票的過 程中都說要投給里長黃慶隆的兒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 至36頁);證人洪金山於98年11月24、25日、證人王日於98 年12月2、3日、證人劉蕭瓊惠於98 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7 日、證人蔡安一於98年12月2、3日、證人譚雪珠於98年12月 2、3日、證人曾嘉寶於98年12月2日警詢、偵訊時亦分別證
稱:林德州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渠等,渠等分別向附表四至 十二所示受賄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並要受賄者 及其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市議員選舉時支持黃盈智」等語 明確(見偵卷㈢第19至23、28、29、33、34至37、55至58、 166至168、192至193頁;偵卷㈦第104至107、110至111、13 3至137、144至148、151至152、154至156頁、224至226、24 3至246、251至255、259至262頁;偵卷㈧第3至5、14至16、 152至157、165、187、188頁);又查,證人羅齡金、方張 初惠,分別與曾嘉寶前往附表十、十二所示地點,將附表十 、十二所示金額交付各該附表所示受賄者,並要受賄者及其 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市議員選舉要支持黃盈智,而證人羅齡 金所收受之上開賄款5萬元並未用以行賄買票等情,又據証 人曾嘉寶於偵訊時証述「伊有與方張初惠一起至15鄰買票, 有與羅齡金一起幫黃慶隆兒子買票」等語(見偵卷㈧第170 至172、175頁);證人羅齡金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林德州 有拿5萬元給伊,並交付伊為市議員候選人黃盈智,以每票 1000元向伊認識之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居民行賄,但伊未發下 去」、「伊有跟曾嘉寶一起去發賄款給第11鄰的鄰民,錢是 曾嘉寶帶來發的」等語(見偵卷㈧第11 6至117頁、第119至 121頁、第172、175頁);暨證人方張初惠於警詢中則証述 「伊有陪同曾嘉寶向15鄰居民買票」等語明確(見偵卷㈧第 177至182頁);上開証人就買票行賄或預備賄選買票所為之 証述,復核與證人即附表四至十二「受賄者」欄所示接受證 人洪金山、王日、劉蕭瓊惠、蔡安一、譚雪珠、羅齡金、曾 嘉寶、方張初惠賄賂之呂素卿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再者,附表四至十二「受賄者」欄(附表七編號4陳 邵宜除外)、「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 (附表七編號3陳立奇、李香杏除外),均係該次嘉義市第 一選區(東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又有第8屆市議員 選舉嘉義市選舉人名冊可按(分見附表四至十二備註欄所示 ,此部分為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之一);而其中附表七編 號3有關陳立奇、李香杏部分,附表七編號4有關陳邵宜部分 ,亦均係該次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另據証人即該編號之 受賄者陳蔡文姬、陳邵宜供証明確,証人陳邵宜並因本件投 票受賄罪,經原審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 公權1年確定(均詳附表七編號3、4備註欄所示);此外, 又有附表四至十二所示扣案之款項可資佐証。堪認被告黃慶 隆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上開受賄者即呂素卿等人雖分別收受証人林德州、曾嘉寶、
羅齡金、方張初惠、洪金山、王日、劉蕭瓊惠、蔡安一、譚 雪珠所交付如附表四至十二所示之賄賂(含受賄者及受賄者 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2欄),然均未轉告此事,亦未將上開 賄款交給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亦 不知情等情,另據附表四至十二所示受賄者於警詢或偵訊時 證述,及原審中供証明確;而遍查全卷,均無証據足証上開 受賄者有將被告等人行賄之意思轉達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 或轉交賄款之事實,尚難認附表四至十二所示之受賄者家中 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確有投票受賄之事實,被告就受賄者家中 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復查,証 人林德州分別交付附表四編號3、4所示受賄者鄭胡英美、林 練墘4000元、6000元,除其中各1千元係交與鄭胡英美、林 練墘賄選買票之外,其餘各3000元(編號3)、5000元(編 號4)係為預備賄選買票之用,業據証人林德州於原審供認 確有交付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款項賄選買票等情。另証人 曾嘉寶交付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受賄者陳玉珠3000元,除其 中1千元係交與陳玉珠賄選買票外,其餘2千元係為預備賄選 買票之用,又據証人曾嘉寶於原審供認交付該編號所示之款 項買票賄選等語(原審卷㈢第17至18頁)。雖証人鄭胡英美 於原審供証「我家有三票(連同鄭胡英美本人),林德州誤 給我們4千元,實際應是三票3千元」等語(原審卷㈢第112 頁);証人林練墘於原審亦供証「林德州給6千元,但我們 家有投票權的人有五人(連同林練墘本人),我們五票應是 5千元,林德州誤多給我1千元」等語(原審卷㈢第112頁) ;証人陳玉珠於原審供証「本次議員選舉,家裡有選舉權人 有二人(連同陳玉珠本人),一票一千元,曾嘉寶及方張初 惠拿3千元給我是出於誤會」等語(原審卷㈢第25頁)。但 查,証人林德州、曾嘉寶與方張初惠既本於賄選買票之犯意 而分別交付証人鄭胡英美、林練墘4千元、6千元、証人陳玉 珠3千元,除証人鄭胡英美、林練墘、陳玉珠本人各1千元外 ,其餘部分當亦係為系爭市議員選舉之侯選人黃盈智之當選 而為之,則証人林德州其餘交與証人鄭胡英美、林練墘各3 千元、5千元,証人曾嘉寶與方張初惠交與証人陳玉珠2千元 部分,應係基於預備賄選買票而交付,其行為已該當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且衡之証人林德州 、曾嘉寶與方張初惠為系爭市議員選舉侯選人黃盈智當選之 賄選買票之目的,縱証人鄭胡英美、林練墘、陳玉珠家中其 他有投票權之人分別僅2位、4位、1位,但証人鄭胡英美、 林練墘、陳玉珠非不得就林德州、曾嘉寶與方張初惠多給之 1千元部分,另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而此亦不違
反証人林德州、曾嘉寶與方張初惠預備賄選買票之本意,尚 難以証人鄭胡英美、林練墘、陳玉珠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 分別僅有2位、4位、1位,即認証人林德州、曾嘉寶與方張 初惠此部分預備賄選買票之款項僅2千元(附表四編號3)、 4千元(附表四編號4)、1千元(附表十二編號3)。 ⒊又附表七編號2、4、7之證人張譯云、陳邵宜、張麗雪雖於 警詢中證稱渠等收賄時間為98年9月初或中旬,然證人張譯 云另證稱正確日期已忘記等語(見偵卷七第167至171、183 至186、205至208頁)。參以證人劉蕭瓊惠係於98年9月下旬 某日收受林德州所交付用以行賄買票之7萬2千元賄款,及附 表七其他收受證人劉蕭瓊惠賄款之受賄者,均係於9月底、 10月間某日,証人張譯云、陳邵宜受賄時間當無在98年9初 或中旬之可能,足認上開3名證人收賄時間,應係98年9月下 旬至10月間某日。另附表十一編號10之証人方張初惠,附表 十二編號1之證人黃明德於警詢中雖證稱渠等收賄時間為98 年9月中旬或9月間某日等情,然上開證人就收受賄賂之確實 日期亦均証稱「日期已忘記」等語(見偵卷㈧第179、235頁 );參以證人曾嘉寶係於98年10月初某日收受林德州所交付 用以行賄買票之20萬元賄款,及附表十一其他收受賄賂之人 、附表十二編號2、3所示受賄者收受賄賂之時間,均係於98 年11月間某日,則証人方張初惠、黃明德自無於同年9月中 旬或9月間即收受曾嘉寶賄款之可能,足証上開2名證人收賄 時間,應係於98年10月初至11月間某日,可堪認定。 ㈢第查,証人林振國與被告李素花、証人陳文卿;証人林德州 與曾嘉寶、洪金山、王日、劉蕭瓊惠、蔡安一、譚雪珠、曾 嘉寶等人於收到上開款項後,係各自於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期 間、地點,向各該等受賄者行賄或預備行賄而交付賄賂(曾 嘉寶就附表十、十二部分,分別與羅齡金、方張初惠共同前 往行賄買票),而被告李素花、証人陳文卿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均供証「僅與林振國有所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 ;原審卷㈢第14頁);証人曾嘉寶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証: 伊僅與林德州、羅齡金有所聯繫,另證人方張初惠有與伊至 附表十二所示受賄者買票等語;證人洪金山、王日、劉蕭瓊 惠、蔡安一、譚雪珠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証僅與林德州有 所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100、139、153、163頁;原 審卷㈢第18頁);証人即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德州於原 審準備程序則供証:洪金山、蔡安一、盧鄭碧霞、王日、劉 蕭瓊惠、譚雪珠、曾嘉寶等人,彼此間並不知悉有受我委託 而行賄買票的事。他們都是各別與伊有聯繫而已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88頁),而檢察官亦未舉証証明被告李素花與証人
陳文卿間,証人曾嘉寶、洪金山、王日、劉蕭瓊惠、蔡安一 、譚雪珠彼此間,就本件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令被告李素花與 証人陳文卿,曾嘉寶、洪金山、王日、劉蕭瓊惠、蔡安一、 譚雪珠等人對不屬於其等實際投票行賄之部分,亦應共同負 責。準此,應認被告黃慶隆與林振國就林振國附表一之投票 行賄部分,及其等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0、12至16 「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編號預備交付賄賂部分;被 告黃慶隆、林振國分別與李素花、陳文卿就附表二、三之投 票行賄部分,及其等分別與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1,附表 三「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編號預備交付賄賂部分; 被告黃慶隆與林德州就林德州附表四之投票行賄部分,及其 等分別與附表四「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編號預備交 付賄賂部分;被告黃慶隆、林德州分別就曾嘉寶、及就曾嘉 寶再分別與羅齡金、方張初惠就附表十、十一、十二之投票 行賄部分,及其等分別與附表十、十一編號1至3、5至6、8 至10、附表十二「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就各該附表編號「 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預備交付賄賂部 分;被告黃慶隆、林德州分別與洪金山、王日、劉蕭瓊惠、 蔡安一、譚雪珠等人就附表五、六、七、八、九之投票行賄 部分,及其等分別與附表五、六、附表七編號1至7、9、附 表八編號1至4、6至9、附表九「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就各 該附表編號「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預 備交付賄賂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堪認 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復經證人李林阿挽於警詢、偵訊時証 述明確(見偵卷㈥第27至33頁);而證人即被告李素花於偵 訊時亦證稱:「李林阿挽從黃慶隆拿到3千元後,很緊張的 跑來告訴伊,伊確實有聽到李林阿挽向伊說,從黃慶隆拿到 3千元的賄款」等語(見偵卷㈥第33頁),互核被告黃慶隆 之自白與証人李林阿挽、李素花証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証 人李林阿挽、李啟章、李嘉成均係該次嘉義市第一選區(東 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又有第8屆市議員選舉嘉義 市選舉人名冊可按(見該名冊㈡第66頁)。此外復有現金3 千元扣案可資佐証,堪認被告黃慶隆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信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 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 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 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 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 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 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慶隆交付賄賂與証人李林阿挽,及收 受被告黃慶隆款項買票賄選之林振國、自林振國處收受被告 黃慶隆賄選買票款項之被告李素花、証人陳文卿;收受被告 黃慶隆款項買票賄選之証人林德州,及自林德州處收取黃慶 隆交付款項用以賄選之証人洪金山、王日、劉蕭瓊惠、蔡安 一、譚雪珠、曾嘉寶等人,分別交付賄賂與附表一至十二「 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均係要求其等於選舉投票時須將票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