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158號
TNHM,100,聲再,158,2011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余清儹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
國100年6月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
;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1號、804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06號、4000號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4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
㈠依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95年5月30日對帳單,陳富輔所經營 之世峵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世峵公 司)在95年5月8日匯入其在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支票帳戶新 台幣(下同)17,350,000元,同一日分別兌現票號00000000 號之票款215539元、票號0000000號之票款169,222,569元, 可見世峵公司於95年5月3日向廣鑫公司預支1,000萬元工程 款,陳富輔所取得之1,000萬元實際上是進入世峵公司之支 票存款帳戶,並未交付予聲請人,而是支付世峵公司應給付 之工程款。
㈡依據雲林縣水林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總表,蔦松大排排 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先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僅 有00000000.14元,不可能給付超過1000萬元之利潤,既然 陳富輔林武煉已分別交付600萬元及400萬元予龔瑞福及陳 豐鎮,當然不可能再給付任何超過其利潤之利益予任何人。 ㈢依林武煉之前案記錄表,可以證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1月24日基檢玲篤聲監字000015號、95年2月22日95田基 檢玲篤聲監續字第000041號、95年3月23日95年基檢玲篤聲 監續字第000064號、95年4月21日基檢玲篤聲機續字第00009 2號、95年5月25日95年基檢玲篤聲監續字第000123號通訊監 察聲請書所記載事實均已經澄清沒有任何犯罪行為。足見此 種監聽行為,明顯已規避法定程序,違反規定進行監聽行為 情節重大,屬於違法監聽行為,應無證據能力。另參酌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精神 ,應認排除各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之證 據能力及即因此衍生所得之搜索、扣押、證人林武煉、陳富 輔、陳牡丹及黃婉婷之警詢、偵查筆錄等之證據能力。 ㈣聲請人前因未注意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刑 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 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 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 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 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或新規性)及 顯著性(或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 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 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 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 未審酌違法之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①世峵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戶95年5月30日 對帳單影本、②世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③水林鄉公所 營繕工程結算明細總表影本之證據,並非本案判決確定前已 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之證據,而係本 案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 據,具備「嶄新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前開①②③新證據,欲證明系爭工程原契約之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僅有10,472,831.14元,則證人陳富輔、林 武煉不可能給付超過1,000萬元之利潤,證人陳富輔、林武 煉前已交付600萬元、400萬元予同案被告龔瑞福陳豐鎮, 自不可能再交付超過1,000萬元之利潤予聲請人;且證人陳 富輔經營之世峵公司於95年5月3日向廣鑫公司預支1,000 萬 元,係用以支付世峵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並非交付予聲請 人,此由聲請人提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戶95年5月30日對帳 單影本記載「95年5月8日匯入一筆17,350,000元,及同日支 出票號0000000、0000000之票款215,539元、16,922,569 元 」等情即明。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陳富輔林武煉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 證人黃婉婷、陳牡丹於偵訊之證述,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 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世峵公司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 取款憑條、廣鑫公司之轉帳傳票、臺灣銀行存入收據、支付 憑單、世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陳富輔書立之借據、 領款簽收單等資料,及95年5月3日發話人林武煉(0000-000 000)受話人陳富輔(0000-000000)、95年5月3日發話人不 明(00-0000000)受話人林武煉(0000-000000)、95年5月 5日發話人林武煉(0000-000000)受話人陳富輔(0000-000 000)通訊監察譯文,及在世峵公司搜索扣押之編號LU00000 000統一發票影本,其上以鉛筆記載「蔦松大排」、「3/22 300萬」、「3/27 300萬」、「4/24 400萬=﹥廣鑫出」, 及搜索扣押之編號MU00000000與M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 其上則以原子筆記載「蔦松大排」、「5/3支出500萬」、「 5/4支出500萬」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證人陳富輔於95年4 月底某日,輔前往水林鄉公所洽公時,聲請人再次向其告知 要再交付1,000萬元,且因同證人林武煉已承諾同案被告陳 茂順於1週內給付1,000萬元,乃於95年5月3日以世峵公司向 廣鑫公司借支系爭工程款1,000萬元之方式,由證人陳富輔 於同日上午,前去廣鑫公司拿取現金500萬元,另筆500萬元 則以電匯方式匯入世峵公司之銀行帳戶,並由證人陳富輔在 廣鑫公司拿取上開現金500萬元後,隨即南下雲林縣水林鄉 ,親自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該現金500萬元帶至水林鄉公所 附近交付被告余清儹收受;另於95年5月4日指示其女兒即證 人陳牡丹,自世峵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由 證人陳富輔親自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往水林鄉公所附近交 付聲請人收受之事實,並說明證人許榮郎許山埜於原審所 為證詞不予採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5 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66頁第24行)。從而,聲請人提出之① 世峵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戶95年5月30日對帳單影本記 載「95年5月8日匯入一筆17,350,000元,同日支出票號0000 000、票號0000000之票款215,539元、16,922,569元」及② 世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之新證據,本院依該證據本身形 式觀察,並非不需經調查即顯然可認定同案被告陳富輔經營 之世峵公司於95年5月3日向廣鑫公司預支1,000萬元,係用 以支付世峵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而非交付予聲請人,亦即 無從依憑上開①②足以動搖原確定關於聲請人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判決。是聲請人提出之①世峵公司之臺 灣銀行支票存款戶95年5月30日對帳單影本及②世峵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影本之新證據,欠缺「確實性」之特性,依前揭 說明意旨,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
⑵原確定判決另依據證人陳富輔林武煉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



,證人莊聿今於原審之證述,以及95年3月9日發話人陳富輔 (0000-000000)受話人林武煉(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 文、雲林縣政府99年11月1日府水工字第0992907176號函、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廣鑫公司函、水林鄉公所95年4月21 日以雲水鄉行字第0950004480號函、廣鑫公司95年4月28日 以95廣營字第29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96年6 月4日航處肅字第09652019 550號函附雲林縣水林鄉函2件、 廣鑫公司函1件、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履約保證 保險單、保證書、保險費收據、監察對象林武煉之95年2月 27日、95年3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95年4月24日15時19分林 武煉、陳富輔之通訊監察譯文、95年4月25日10時59分林武 煉與陳牡丹之通訊監察譯文、技術服務契約書、立品公司96 年01月22日(96)立字第0122號函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因 證人陳富輔對於投標時所提供之押標金2,700萬元之資金是 否同意返還,是否同意以保證保險單作為履約保證金及總價 承攬乙事,有非常緊急迫切之情狀,證人陳富輔95年3月9日 前去水林鄉公所處理該事務時,經同案被告龔瑞福則告以「 幾百萬元是不行(解決)的,他也可以做,而且後面還有很 多」等語,而要求證人陳富輔須給付超過「幾百萬元」之賄 款,經證人陳富輔在清潔隊坐時,向證人林武煉以電話報告 上情,證人林武煉經評估後,認尚屬可以接受,證人林武煉陳富輔先決定交付賄款(惟賄款總金額尚未確定);其後 證人林武煉陳富輔又與同案被告陳茂順協調,經同案被告 陳茂順同意分期於施工前給付2,000萬元,於施工後領取工 程款後另行交付2,000萬元,證人陳富輔林武煉基於押標 金2,700萬元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總價承攬之原因,以行 賄4,0 00萬元之意思同意給付賄款,同案被告陳茂順、龔瑞 福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同意返還押標金、以保證保險單以代 現金為履約保證金及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而收受賄款,且聲 請人與同案被告陳茂順就聲請人於95年5月3日及同年月4日 各收受500萬元賄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並說 明證人陳富輔林武煉於原審改為附和聲請人之證詞不予採 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1頁倒數第5行至55頁倒數第4行 、第69頁至79頁第1行、第88頁倒數第1行至第90頁倒數第9 行)。從而,同案被告收受賄款之數額與證人陳富輔、林武 煉承包系爭工程之利潤數額並無必然之直接關係,是聲請人 提出之③水林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總表影本之新證據, 欲證明系爭工程原契約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472,831.14 元,證人陳富輔林武煉不可能給付超過1,000萬元之利潤 ,況證人陳富輔林武煉前已交付600萬元、400萬元予同案



被告龔瑞福陳豐鎮,自不可能於95年5月3日及同年月4日 再交付合計1,000萬元予聲請人等情,然本院依上開③水林 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總表影本之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 非不需經調查即可動搖原確定關於聲請人有罪確定判決之認 定,亦即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提出③ 水林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總表影本之新證據,亦乏「確 實性」之特性,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⑶至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引用違法之證人林武煉之通訊監 察所取得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其所衍生 之搜索、扣押、證人林武煉陳富輔陳牡丹及黃婉婷之警 詢、偵查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 所執原確定判決援用之違法監聽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搜 索扣押、證人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顯非合法再審理由。
四、綜上各節,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關於聲請人之有罪事實,亦不足以生影響於該 判決結果,且聲請人所執原確定判決引用不具證據能力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衍生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據, 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世峵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