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係刑事政策之強制手段,有其最後性 及必要性之考量,亦即須以羈押為防止被告逃亡或防止湮滅 証據之無可替代手段時,始得為之。聲請人因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且 聲請人於偵查之初對所製造之槍枝之去向亦均已交代清楚, 並攜同警方找出藏放之槍枝,顯見聲請人已有悔改及接受司 法制裁之心,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爭執刑期之輕重而已 。另聲請人有正常婚姻關係,上有父、母及兄弟姊妹,因本 案羈押已與家人隔絕多時,加上年關將近,家中親屬盼望聲 請人服刑前短暫相聚甚殷,足見本件應有停止羈押之原因, 聲請人願以重保或定期向轄區警員報到等方式代替本件羈押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 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 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四十 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翰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執 行羈押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証各一紙在卷可稽。 雖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業經原審依據被告蔡宗翰、共同被告謝瑞期之供述 及相關書証判處被告蔡宗翰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三十萬元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之罪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 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 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另上開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 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二者認定程度不一,前者 其條件當較寬鬆,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之上 開犯行,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 萬元在案,足見其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衡諸社會大眾一 般之認知,受此重刑宣告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 此外參酌:依前科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曾因 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竟因未到案執行而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情,堪認本件顯有事實及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另此項羈押之必要 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再者本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身體狀況正常等語,此外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 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亦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伊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 且於偵查之初即對所製造之槍枝之去向均已交代清楚,並攜 同警方找出藏放之槍枝,顯見伊已有悔改及接受司法制裁之 心,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爭執刑期之輕重而已。另伊有正常 婚姻關係,上有父、母及兄弟姊妹,因本案羈押已與家人隔 絕多時,加上年關將近,家中親屬盼望伊服刑前短暫相聚甚 殷,足見本件應有停止羈押之原因及伊願以重保或定期向轄 區警員報到等方式代替本件羈押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核均非是否應予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聲請人上 開聲請,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