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400號
TNHM,100,抗,400,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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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家寶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14日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鄭家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法院審結,應 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有健全之家庭,固定之職業,並無逃 亡之動機,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雙親需由被告扶養照顧, 是被告更無逃亡之可能。另被告已羈押有5 個月,父親鄭六 俚住院病危,母親黃麗琴重度智障,家裡又無兄弟姐妹可幫 忙照顧,尤其被告父親已90歲,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 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 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 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 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 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 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 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98年臺抗 字第668 號裁定)。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家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於100年9月20日以其罪 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事由,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9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茲因被告 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後 ,認抗告人即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 必要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裁定自100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207頁、208頁),而被告 所犯加重強盜罪,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在案,顯 有相當證據可認抗告人涉嫌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足認被告可能面臨重刑之宣示與執行,依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已堪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 公共利益之危害重大,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為原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難達確 保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之目的,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原裁定已詳予敘明抗告人確係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事理及推論上,非無逃亡可能性,本 院因認為繼續羈押被告,對於被告權益之干預,及因羈押所 保全之法益間,並無不相當,亦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裁定認



為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既所犯為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要屬的論。
㈡、再者被告所犯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是被告所犯數罪仍將被判重罪,若日後有罪判決確 定,仍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再參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嚴重影響治安,擾亂社會安寧,無視於國家為保 國社會治安禁絕槍枝氾濫之政策,而所犯加重強盜罪更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非輕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至原審法院認被告將來恐要面對重刑處罰,確實有可 能為逃避刑罰執行而有逃匿之虞,應係就被告日後經法院判 處重刑後,認被告確具有積極冒險犯難之意圖,而有逃亡之 虞,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限屆滿前,審酌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執上開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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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