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399號
TNHM,100,抗,399,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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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永昇
相 對 人
即告訴人   許老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即被告盧永昇部分交付審判 之理由有諸多矛盾與違背法令之處,應予撤銷,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關於富析公司對盧培達等人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榷出資 部分:
⑴被告盧永昇從未承認本件實際出資人為告訴人許老有,此 由被告盧永昇於99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完整供述為:「( 問:你於95年11月16日,向富析公司..購買其對盧培達等 債務人之二千萬元..債權,出資六百六十萬元,實際出資 人是何人?)實際出資人許老有。」、「(問為何你購買 盧培達等債務人之二千萬元債權..,是由許老有出資?」 )許老有他積欠我金錢。」等語(參抗證1,即雲警港偵 字第00980013166號卷第1頁至第3頁),可知被告盧永昇 雖承認告訴人許老有有匯出資金的事實,惟被告盧永昇已 同時說明:告訴人許老有係因返還其對被告虛永昇所積欠 的款項,始匯款660萬元乙情。是由被告盧永昇上開筆錄 完整供述內容,前後對照而言,被告盧永昇自始至終均表 示:告訴人許老有係為返還借款始匯款660萬元給伊,伊 持上開660萬元去購買富析公司債權。被告盧永昇上揭辯 解,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3919、3 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處分書,採納在案,即客觀上並無 任何犯罪嫌疑,乃原裁定就被告盧永昇同一份筆錄中相連 接的完整供述,卻故意曲解,予以割裂截取前半部,即被 告盧永昇曾供稱:資金是由告訴人許老有所匯出乙節,而 捨棄被告盧永昇接續所供稱:告訴人許老有匯款係為返還 借款等語。則原裁定理由以此割裂、截取片斷筆錄方式, 引用被告盧永昇部分供述,而曲解被告盧永昇同份筆錄中 完整意思之做法,作為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並據以



認定被告盧永昇確有涉犯侵占罪嫌乙節,其認事用法顯然 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誤外,亦有羅織 被告盧永昇入罪之嫌。否則,以原裁定三位審理法官多年 的斷案知識、經驗,又如何看不出被告盧永昇上開筆錄的 辯解真義?
⑵被告盧永昇既然於99年1月13日警詢之初,即已經供稱: 告訴人許老有匯款係為返還借款等語。原裁定理由卻逕以 :「被告盧永昇..改變說詞而辯稱:..告訴人以個人名義 分別向被告盧永昇及被告盧永昇之配偶各借款520萬元及 200萬元」等理由,認定被告盧永昇有關告訴人返還借款 之陳述,屬事後改變說詞的狡辯之詞,而不予以採納。然 原裁定見解,顯然已與被告盧永昇於警詢之初,即自始即 堅稱告訴人許老有有欠款等情不符,而有裁定理由矛盾之 違誤。再者,原裁定既已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盧永昇 720萬元的可能性不低(見原裁定第5頁倒數第1行),可 見告訴人許老有所匯款之660萬元確實有可能是作為返還 借款之用。惟原裁定理由卻又未說明,何以告訴人許老有 所匯上開660萬元,與清償其720萬元欠款並無關聯?或有 何不合常情之處?即逕自認定上開660萬元為告訴人出資 向富析公司購買債權,並非返還其對被告盧永昇720萬元 欠款,進而認定被告盧永昇拒不返還強制執行所得等涉犯 侵占嫌疑,原裁定理由上開論述,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
⑶原裁定另以:被告盧永昇向富析公司購買債權的資金660 萬元,均係由告訴人許老有所有之人頭帳戶即其配偶劉玉 玄的帳戶匯入被告盧永昇之帳戶,參以案外人劉玉玄匯出 資金時點,與被告盧永昇支付富析公司買受債權價金時點 均相近等情,認定告訴人許老有為實際出資之人。然查, 依據告訴人許老有所提出的富析公司債權買賣契約書第二 條約定:富析公司與被告盧永昇,僅約定匯款「金額」、 「日期」暨「應匯入之富析公司帳號」(見98年度他字第 937號卷第4頁)。被告盧永昇與富析公司雙方,並未約定 須以特定帳戶匯出資金,亦即必須以被告盧永昇帳戶匯出 價金,始符合契約意旨。因此告訴人許老有如為實際出資 者,告訴人許老有大可直接由案外人劉玉玄的戶頭匯款給 富析公司。是原裁定單以:資金係由告訴人許老有所有之 人頭帳戶即劉玉玄的帳戶,匯到被告盧永昇的帳戶中乙節 ,認定被告盧永昇僅屬單純出借名義之人,而有背信的犯 罪嫌疑,已疏嫌率斷。事實上,由被告盧永昇向富析公司 購買債權之價金均由被告盧永昇自己戶頭所匯出乙事反而



更可推知,本案確實是被告盧永昇出資購買,始造成買受 債權資金均須經過被告盧永昇的帳戶所匯出的情形,原裁 定卻將此有利於被告盧永昇之事實,解釋為被告盧永昇犯 罪之證據,則原裁定認定事實,亦與常情、事理有違,而 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關於購買柯企公司對萬有公司等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 權部分:
⑴被告盧永昇所以於87年10月23日雲林調查筆錄中供稱:雲 林縣北港鎮○街段502地號、614地號、614-1地號、614-3 地號、614-4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許老有所出資,係因當時 被告盧永昇就告訴人許老有涉犯掏空萬有紙廠公司背信乙 案,被檢察官認共同涉犯背信罪嫌,同以被告身份接受詢 問,當時被告盧永昇因不懂法律,害怕被審究訴追,加上 告訴人許老有告知只要陳述,土地並非被告盧永昇自己所 出資,而為告訴人許老有所出資,即可以沒事,被告盧永 昇始於調查局筆錄中陳述,前揭新街段502地號等相關土 地資金來源為告訴人許老有所有,惟實際上,前揭土地是 被告盧永昇自己所出資購買,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何況, 告訴人許老有曾經就上開7筆土地以被告盧永昇為對造, 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經原法院於92年12月5日 以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告訴人許老有敗訴在案(參100 年8月23日交付審判答辯狀、被證2)。嗣後告訴人許老有 雖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於上訴鈞院期間,撤回 上訴(參100年8月23日答辯狀、被證3),是上開7筆土地 的權利歸屬,業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告 訴人許老有就上開7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在案,亦即 上開判決已確定被告盧永昇就上開7筆土地「所有權存在 」,原裁定一反民事法院具有既判力之見解,認定上開7 筆土地仍屬告訴人許老有所有,卻未詳細敘明其認定與民 事確定判決相歧異之理由,即難謂允妥。
⑵依國票金公司99年12月1日國券字第0990000314T號函覆原 法院98年3月23日雲院明96執己字第23864號債權憑證中, 在「債務人」乙欄中,仍列被告「盧永昇盧武」、「執 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乙欄中,亦記載「債務人浚 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盧永昇盧武,應連帶向債權人 給付新台幣40,000,000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等情可知(參即99年度 偵字卷第3919號卷第83頁,第92頁至第96頁),國票金公 司對浚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 ,國票金公司遲至98年間,仍對被告盧永昇擁有4000萬元



債權,是被告盧永昇確實因為就浚有公司對於國票金公司 的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受有損害,被告盧永昇的連帶保 證責任,實際上並未解除。乃原裁定逕以:「91年8月1日 ,敏有公司、浚有公司與國票公司簽定協議書,由敏有公 司、浚有公司償還國票公司500萬元後,國票公司已經免 除被告盧永昇之上述連帶保證責任」,顯然與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國票金公司所獲得之上開結果,亦即被 告盧永昇因浚有公司對國票金之欠款,而負有高達4000萬 元債務的結果不符,故原裁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而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 長達2年期間內,經過詳細調查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告訴 人許老有指訴被告盧永昇涉嫌侵占等罪嫌,尚未達合理懷疑 而有對被告盧永昇提起訴之必要性,乃原裁定於審理期間, 就告訴人許老有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實、證據,逕行寄 送給被告盧永昇,要被告盧永昇為答辯,而被告盧永昇亦就 告訴人許老有所指訴之情節,為相關說明,乃原裁定卻未就 本件爭執事項、疑點為審認,即以曲解被告盧永昇在警詢筆 錄所供述之內容及相關證據,據以認定本件准予交付審判理 由,於法即有未洽,是原裁定既有上述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 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 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 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被告對於交付審判之裁定 ,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第1項、第258條之3 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為交付審判 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雖法無明文告訴人亦得於抗告 中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考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第1 項之立法意旨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裁定前,或於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若聲請人已無不服 ,自得准其撤回」,應認告訴人得於抗告中撤回交付審判之 聲請,以免訟累。
三、相對人即告訴人聲請被告盧永昇部分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 裁定被告盧永昇交付審判後,被告盧永昇不服原裁定提起抗 告,相對人即告訴人於在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交付審判之聲 請,此有聲請撤回交付審判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告訴人係合法撤回聲請交付審判, 抗告人已無抗告實益,抗告意旨猶以上開各情為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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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