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
字第12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民國100 年8 月17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111號函、100 年 10月11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503號函,警方答覆之情事 ,與事實不符,7 月29日本公司車輛確實是母車(車牌858- HR號)加上子車(車牌MV-25 號)一同過磅,請警方提供當 日國道泰安南磅之錄影帶佐證,抗告人亦願意與警方對質測 謊。㈡警方以逕行舉發方式開立紅單,何以知悉駕駛人之基 本資料填寫?如從電腦上查車主資料,應是只有車主豐億交 通有限公司的資料,填單日期也絕非7 月29日當天,此外, 紅單上所記載「出示保險證」、「責令分裝」若非屬當場開 立紅單又何來此字眼。㈢100 年7 月底,因苗栗頭份鎮之有 心人士,為圖控制台灣竹材之管銷,而採取對載送竹材車輛 以檢舉超載違規為手段,遂有此事件產生。100 年7 月月29 日,抗告人所有車號858-HR車輛及車號MV-25 子車於泰安南 磅站,遭人舉報攔查,司機會同警方以全聯結過磅,總聯結 為37.4噸,並未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重46噸,警方故而放行, 且該警員告知有人舉報之情事。未知該有心人士見詭計未得 逞,進而向警政署舉報,欲處罰該員警,才有公路警察局交 字Z00000000 號之罰單,此舉為警方事後開立紅單逕行舉發 之由來,紅單上駕駛人資料亦是透過有心人士電話詢問方得 知,否則填單之警員又如何能填寫駕駛人資料,因故紅單上 並無駕駛人之簽名。抗告人靠行車輛車主(許英雁先生)亦 願出庭作證。㈣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等 語。
二、原處分及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豐億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之司機白金福於100 年7 月29日下午8 時31分許, 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58-HR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聯結車 牌號碼MV-25 號營業全拖車(登記車主為武金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運載竹子(非整體物),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安 南磅站時,因車牌號碼858-HR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所載運物品
超載,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重量37.4噸, 核重26噸,超重11.4噸)」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製單舉發,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查詢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 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裁決書原誤載為同條項第3 款,業經原處分機關 更正),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 次。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以其違規事實,經員警在本件舉發單上之車 輛種類欄填註「營大貨」及附記「聯結之半拖車未裝載貨物 」等語,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100 年8 月17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111號函、100 年10月 11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503號函,可知本件員警係僅就營 業大貨曳引車單獨過磅,未併將車牌號碼MV-25 號之營業全 拖車一同過磅,而磅得載運總重37.4公噸,已逾該大貨曳引 車核重之26公噸,有超載11.4噸之事實,認異議無理由,駁 回其異議在案。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858-HR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總重超重 部分:
⒈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全聯結車 」指1 輛曳引車或1 輛汽車與1 輛或1 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 組成之車輛;「半聯結車」指1 輛曳引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 級區分,總重750 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750 公斤者 為輕型拖車;「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 之拖車;「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 輪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3款至第15款 、第8 款至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牌號碼858-HR號 車輛之車種為「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MV-25 號車輛 之車種為「營業全拖車」,此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前揭曳引車與全拖車所組成之車 輛為「全聯結車」,屬於「聯結車」之一種。
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 量;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 全部重量;又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 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 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 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
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 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拖車 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 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8款、第19款、第79條第 1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則第81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全聯結車裝載 總聯結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拖車裝載重量限制,係取 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量之較小者;此 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定之總 重量,此亦有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 釋足資參照。綜合上開法令及解釋,並審酌曳引大貨車於非 聯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若超載時,其大貨車 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因加掛拖車聯結,即 可將原已超載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量為決定有無超重之 標準進而認為合法,亦不允許其藉此做為規避本身超載之違 規行為。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 ,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 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 ,方屬合理。
⒊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58-HR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其 空車重量為11公噸,核定載重量為15公噸,核定總重量為26 噸,總聯結重量為46噸等情,有其行車執照及汽車車籍查詢 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而該營業大貨曳引車為警舉發違規時 ,雖有聯結車牌號碼MV-25 號之營業全拖車行駛,但員警在 本件舉發單上之車輛種類欄填註「營大貨」及附記「聯結之 半拖車未裝載貨物」等語,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警察隊100 年8 月17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111號 函、100 年10月11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503號函,可知本 件員警係僅就車牌號碼858-HR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單獨過磅, 未併將車牌號碼MV-25 號之營業全拖車一同過磅,而磅得總 重37.4公噸,已逾該大貨曳引車核定總重量26公噸,有超載 11 .4 噸之事實。抗告人辯稱過磅時係母車加上子車一同過 磅云云,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100 年10月11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503號函說明欄第二點 後段說明該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及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文稽查取締 ,並就個別情況於舉發通知單「車輛種類」欄位填註:全聯 結車、大貨車或全拖車以茲區分等語,有該函文附於原審卷
可稽,對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車輛種類」欄係記載「營大貨」, 另於左上方空白處註記「聯結之半拖車未裝載貨物」,可知 本件執勤員警係就(裝載竹子之)車牌號碼858-HR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單獨過磅,磅得總重37.4噸,抗告意旨稱過磅時係 母車加上子車一同過磅云云,惟倘係營業大貨曳引車與營業 全拖車一同過磅之情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車輛種類」欄應係記載「全聯結車」,惟本件上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車輛種類」欄並不是記載 「全聯結車」而是記載「營大貨」,可見當時是以營業大貨 曳引車過磅而磅得總重37.4噸,是抗告人上開辯稱,自無可 採。本件大貨曳引車及全拖車其上裝載之貨物並未平均分散 ,致該大貨曳引車總重量雖僅37.4公噸,雖未超過核定之總 聯結重量46噸,然其總重量,已超過該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 重量26噸,即有可能使該大貨曳引車因其上裝載過重而發生 失衡等危險,抗告人辯稱總重量尚未超過總聯結重量,並未 超載云云,亦對上開法規有所誤解。
㈡關於本件之舉發經過部分:
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 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 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 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 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 事,係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說明於後四、),而抗告 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經員警攔查過磅後,未對在場
之駕駛人製單舉發,另向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逕行舉發,並以郵寄之方式送達,足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之事由,從而員警以抗告人為受舉發人之舉發 行為,已生合法舉發效力。則抗告人辯稱事後始開立舉發單 云云,亦無所據,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 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 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 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 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858-HR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 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4,000元罰鍰【計算式: 10,000元(罰鍰基數)+12 公噸(超重11.4公噸,未滿1 公 噸以1 公噸計算,故以12公噸計算)×2,000 元(超過10公 噸以上未達20公噸者,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34,000 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均屬有據。
五、原審以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緩3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認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之結果,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