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887號
TNHM,100,交上訴,887,2011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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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章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03號),提起上訴,被告
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賴銘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賴銘章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擔任「興九龍企業有限公司」 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7月14日晚間9時29分許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C4-1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真實車 牌號碼不詳),沿雲林縣北港鎮○○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其同事黃羅安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緊隨賴明章 駕駛之前開車輛後方。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上揭2車先 後行經西引道與義民路之交岔路口時,賴銘章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銘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洪秀 萍(民國66年生)騎乘車牌號碼G99- 371號(起訴書誤載為 G99-3710號)重型機車,沿東引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往 北港大橋方向行駛,賴銘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 洪秀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秀萍人車倒地,受有左肩 鎖關節扭傷、左上背、左臀部及左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詎賴銘章明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洪秀萍倒地 ,應使洪秀萍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 機關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事故後數秒,旋 即略為倒車後,再向前繞過洪秀萍倒地處而駕車逃逸,緊隨 在後之黃羅安見狀,遂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燈熄滅,並



賴銘章駕駛之車輛後方迅速駛離現場。幸經洪秀萍報警後 ,由警調閱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秀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洪秀萍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證情形相符( 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21反面-22頁);並 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北港分局交通小隊員警黃玄羽於原審到 庭證述查獲本案過程大致吻合等語(見原審卷第92反面-99 頁反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國泰診所99年7月17日一般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9年7月19日診字第099070092 5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9年10 月11日嘉監義一字第0990008332號函、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 1份及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8- 9頁、第14頁、第16- 18頁、偵卷第23頁、偵卷第62頁、原 審卷第9頁、第93頁、第97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二、又經原審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後,認本件與告訴人 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懸掛C4-172 0號車牌之車輛無誤,茲分述如下:
⒈原審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 DVS Image」(下稱「監視影像1」,拍攝範圍為義民路與 西引道、東引道交叉路口)之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下 方顯示「北港大橋與防汛道路口1_20 10/07/14 21:30:01」 ,又依畫面時間顯現之內容為(見原審卷第93頁): ①21:30:01秒:鏡頭對準一個十字路口,畫面上方有一道斑



馬線,斑馬線左方車道有多部汽車停等,畫面右上角有一 部深色汽車(下稱A車)在畫面右上方斑馬線底端等候。 ②21:30:01秒:A車在畫面右上方路口處等候並閃左方向燈 ,往橋端方向之車輛有通行,由橋端方向行使過來之車輛 停止等候。
③21:30:16秒:A車將車頭往左偏,向畫面中央方向行駛。 ④21:30:18秒:畫面左下角出現一台機車(下稱B車)往右 側行駛。
⑤21:30:21秒:畫面右上方出現另一台自小客車車燈(下稱 C車)。
⑥21:30:22秒:A車與B車在畫面中央相撞,B車向左倒地,A 車停在現場,C車往前跟隨在A車後方。
⑦21:30:26秒:A車向後倒退,B車、C車均未變動位置。 ⑧21:30:29秒:A車自B車上方繞過駛離畫面,C車跟隨在A 車後方駛離,B車未變動位置。
⑨21:31:15秒:錄影畫面結束。
⑩影片全長為1 分32秒。
由於上開「監視影像1」中,並未攝得肇事車輛即A車之車 牌號碼,需與其他監視器畫面交叉比對,方能得知該車之車 牌號碼。
⒉原審另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中檔案名稱「0714DVSImage」( 下稱「監視影像2」,拍攝範圍為東引道)之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下方顯示「北港大橋與防汛道路口1-2010/07/ 14 21:30:01」,又依畫面時間顯現之內容為(見原審卷第 93頁反面):
①21:30:01:鏡頭拍攝畫面係有中間雙黃線之道路。 ②21:30:03秒:一台白色車輛自畫面右上角往左下方通過。 ③21:30:16秒:畫面左下角出現壹台白色自小客車,自從左 下角往右上方通過,車牌號碼不清。
④21:30:21秒:畫面左下角出現壹台白色自小客車,車型為 NISSAN MARCH,車牌號碼YX-7321號,由畫面左下角往右 上方通過。
⑤21:30:31秒:有一車輛之車燈顯示自畫面右上角往左下方 通過。
⑥21:30:39秒:有一深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應為C4-1 7 ,後兩碼不清楚,由畫面左下角往右上方通過。 ⑦21:30:43秒:有壹台深色自小客車,未亮車燈,車牌號碼 不清,由畫面左下角往右上方通過。
⑧影片長度為43秒。
⒊依「監視影像1」之勘驗結果,A車於21:30:29秒駛離事故



現場,而據證人黃玄羽證稱事故路口監視器(即「監視影像 1」)、東引道監視器(即「監視影像2」)及西引道監視 器(即下揭「監視影像3」)都是警察局委託中華電信裝置 的,秒數是同一個系統,因此錄影畫面秒數沒有誤差等語( 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並於原審當庭提出照片1張以資 佐證(見原審卷第112頁)。則依「監視影像1」所示,A車 及C車係於21:30:29秒駛離事故現場並繼續沿東引道行駛, 是以上開通過「監視影像2」之四台小客車,唯有通過秒數 在21:30:29秒之後,即21:30: 39秒及21:3 0:43秒之2輛自 用小客車可能為A車及C車。復查「監視影像1」之勘驗結果 所示,A車之後緊隨C車,且C車於A車倒車時已將車燈熄滅, 是以於21:30:39秒通過畫面之前四碼車牌號碼為C4-17自用 小客車,應為肇事之A車無疑,此由該C4-17 號自用小客車 後尚跟隨另一台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客車未亮車燈,與 前揭C車將車燈熄滅後之情形相符,即堪認定。 ⒋再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中檔案名稱「DVSImage」(下 稱「監視影像3」,拍攝範圍為西引道)之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下方顯示「北港大橋與防汛道路口2_2010/07/14 21:29:34」,又依畫面時間顯現之內容為(見原審卷第92 頁反面):
①21:29:34秒:鏡頭畫面由上往下拍攝道路,畫面上方有斑 馬線及車道停止線。
②21:29:38秒: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車號2352HV,由畫面下 方往上方行駛通過。
③21:29:39秒:第二台車,深色自小客車,車號不清楚,也 沿著同一方向通過畫面。
④21:29:45秒:第三台車,深色自小客車,車號C4-172 0 ,沿著同一方向通過畫面。
⑤21:29:48秒:第四台車,深色自小客車,車號不清楚,沿 著同一方向通過畫面。
⑥21:29:54秒:錄影畫面結束。
⑦影片總長度為16秒。」
依原審前揭認定,A車於21:30:01秒前應有經過「監視器影 像3」,又「監視影像1」、「監視影像3」顯示之時間既 完全相同,已如前述,則A車係「監視影像3」中所示之四 輛車輛其中一部,堪以認定。再由「監視影像1」之勘驗結 果觀之,A車在路口停等時,前端並無其他車輛,惟後面尚 跟隨C車,證人黃玄羽復證稱:「監視影像1」中顯示A車係 在停等狀態,但是「監視影像3」中四台車都是直接通過, 這是因為通過「監視影像3」後,還有一段距離才會接到「



監視影像1」的路口;前兩部車已經先通過路口了,其有看 到「監視影像1」上顯示的A車是從西引道轉過來停在該處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正反面);而經原審補行 勘驗「監視影像3」,可見第三、四台車之煞車燈均亮起( 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與上開證人所述第三、四台車通過 「監視影像3」後即停等於路口之情節相符,足認A車即為 「監視影像3」中第三台懸掛車牌號碼C4-1 720號車牌之深 色自用小客車,另C車即為通過「監視影像3」之第四台自 用小客車。此亦可佐證原審前開由「監視影像2」之勘驗結 果,對於車牌號碼前四碼為C4 -17之自用小客車即為A車之 認定,適相一致。
⒌綜上所述,經原審交互比對「監視影像1」、「監視影像2 」、「監視影像3」之勘驗結果後,被告所有懸掛車牌號碼 C4-1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即為本件肇事之A車,已堪認定 ,且被告就此事實於本院亦供認不諱,足堪認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因之撞擊告訴人騎乘之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上 開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顯 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 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告訴人而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雖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亦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刑責。再者,告訴人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鎖關節扭傷、左上背、左臀部及左足部 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8頁、第9頁)。是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又按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 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 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 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



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 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自 應有認識,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循線查獲,其肇 事逃逸已甚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 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 責。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 業大客車司機,駕駛遊覽車,復於第一審供稱:「我從退伍 後(民國83年始),都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包括聯結車、營 業大客車,83年開始開欣欣客運半年多,後來開貨櫃車2年 多,也有開違規拖吊車,遊覽車」,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 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 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 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 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98年度台上665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興九龍企業有限公司」司機,有在職證明乙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雖被告於下班時間駕駛自己 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仍屬 駕駛業務之行為,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 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認係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但此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 加以審理,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興九龍企業有限公司」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故被告所犯 應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疏未詳查 致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自 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 銷改判。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法本 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極 為嚴重,告訴人於原審復陳稱現已完全復原(見原審卷第21 頁反面),惟衡酌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又與證人潘信佑黃羅安共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妨礙司法公正,浪費司法 資源,但終能悔悟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與高齡父母及弟弟之 孩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職業為司機,每日收 入新臺幣一千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 ),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
⒈另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就被告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部分,以被告此部分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衡酌被告犯後 一度否認犯行,又與證人潘信佑黃羅安共謀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妨礙司法公正,浪費司法資源,又考量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與高齡父母及弟弟之孩子同 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職業為司機,每日收入新臺 幣一千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 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併就此部分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 條第 2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事 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悔意 ,同時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考量被告現與高齡父母及弟弟 之孩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如被告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 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 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四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0條但書,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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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