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0年度,956號
TNHM,100,上重訴,956,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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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英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69號、98年度偵字第9027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英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5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民國9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旋於96年6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 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並於97年10月9日因免予 繼續執行而出監。
二、詎薛英勝猶不知悔改,緣因張明石(以下所述張明石所涉各 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17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嗣其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11 月7日晚間10時許,計畫持槍強盜他人財物,先自高雄市○ ○區○○路180巷17號住處取出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 廠8000D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下稱貝瑞塔手槍,含彈匣1個, 槍號已遭磨滅無法復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奧地利GLOCK廠26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下稱克拉克手槍,含 彈匣1個,槍號已遭磨滅無法復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各1枝、九釐米制式子彈27顆,隨即駕駛其前所竊取 之黃登琳所有車牌號碼UO-3463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杉林 區八張犁某處檳榔攤與薛英勝碰面,再會同薛英勝駕車往臺 南市區行駛,途中張明石告知薛英勝其擬隨機尋找強盜財物 之對象,邀集薛英勝參與其犯罪計畫,經薛英勝應允後,張 明石將貝瑞塔手槍及部分九釐米制式子彈交付薛英勝,張明 石則攜帶克拉克手槍與其餘九釐米制式子彈,薛英勝明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與張明石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聯絡,攜帶張明石交付之貝瑞塔手槍、九釐米制式子 彈以便作為強盜工具,而與張明石共同持有貝瑞塔手槍、克 拉克手槍各1枝、九釐米制式子彈27顆,並由張明石駕駛竊



得之UO-3463號自小客車搭載薛英勝,自高雄市杉林區往臺 南市方向前行尋找強盜目標。
三、翌日即97年11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 段187號前,發現楊啟廷駕駛之6179-WM號自用小客車(型號 為BMW廠牌X5型休旅車,下稱寶馬汽車)停放在路邊未熄火 ,經薛英勝下車查看後,發現楊啟廷酒醉沉睡在上開寶馬汽 車駕駛座且車門未上鎖,張明石薛英勝遂選定以楊啟廷做 為強盜目標,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攙扶楊 啟廷自寶馬汽車駕駛座下車進入駕駛座後方座位,薛英勝則 持貝瑞塔手槍與制式子彈,原欲由該車右後方車門進入,因 車門無法開啟,而改由駕駛座之車門進入後,坐在該車副駕 駛座後方座位控制楊啟廷張明石則坐在駕駛座駕駛該車離 開上址,經由臺南市○○路往臺南市仁德區之方向行進,欲 待楊啟廷稍加清醒後持槍逼問楊啟廷提款卡密碼、交付提款 卡。不久後楊啟廷稍微清醒,薛英勝於逼問楊啟廷提款卡密 碼時,與楊啟廷發生爭執,薛英勝竟於強盜行為過程中單獨 起殺人之犯意,以所持有之上開貝瑞塔制式手槍近距離先對 楊啟廷下腹部(齒骨上緣左側,頭頂下93公分與身體中線左 側5.5公分之水平與垂直交點處)開1槍,形成0.80.5公分 之射入破孔,子彈經皮下軟組織、腹直肌外側、骨盆腔外側 軟組織、股骨頭外側軟組織,由左大腿外側上緣(頭頂下85 公分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28.5公分之水平與垂直線交點處) 射出,造成肌肉與軟組織出血,繼之對楊啟廷胸壁右側(頭 頂下54公分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22公分之水平與垂直交點處 )再開1槍,形成10.6公分射入破孔,經右側第6肋間外側 、肝臟右葉及左葉、橫膈膜、心臟右心室及左心房、左肺上 葉下緣,左側第6肋骨下緣間外側右側頸動脈,由胸壁左側( 頭頂下41公分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28公分之水平與垂直線交 點處)射出,致楊啟廷身中二貫穿型槍傷,後1槍並造成楊啟 廷之心臟、肺臟及肝臟均遭射穿,左側胸腔大量血胸積血12 00毫升,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四、張明石楊啟廷突遭薛英勝槍殺身亡,因已無法知悉楊啟廷 之提款卡密碼取款,未能得手楊啟廷之財物,即於當日凌晨 2時48分許,將寶馬汽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592號前 (位於中山路及中正路口),由薛英勝先行下車跨越中正路 三段前往數十公尺外臺南市○○區○○路三段1號丁丁連鎖 藥局前,進入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內,告知駕駛潘清水尚有 1人未上車,張明石約1分鐘後停妥寶馬汽車進入該計程車, 潘清水即搭載二人至臺南市○○路○段119號前,薛英勝先 行下車,並與張明石約定「老地方見」,張明石則繼續乘坐



該計程車至原停放竊得黃登琳車輛停放地點即臺南市○區○ ○路三段179號前,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杉林區某檳 榔攤與薛英勝會合逃逸;嗣於當日凌晨5時37分許,侯連興 途經臺南市○○區○○路592號前,發現上開寶馬汽車內異 狀而報警查獲,嗣於同日員警在楊啟廷前述寶馬汽車內搜證 時,除楊啟廷身中2槍外,另在車內發現薛英勝張明石遺 留之未射擊九釐米制式子彈1顆;於同年月19日在高雄市內 門區圍捕張明石未獲,員警進行蒐證時,在張明石駕駛之懸 掛偽造DF-3196號車牌車內發現張明石遺留未射擊九釐米制 式子彈1顆、張明石持槍射擊後之彈殼2顆;又於98年2月20 日在高雄市○○區○○路圍捕張明石未獲,員警進行蒐證時 ,在張明石乘坐之ZN-5855號車內發現張明石所遺留未射擊 之九釐米制式子彈1顆;於98年5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 225號前逮捕張明石時,在張明石身上扣得前述貝瑞塔、克 拉克制式手槍各1枝、九釐米制式子彈20顆。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張 明石於98年5月20日、同年12月2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 以被告身分提解到庭,檢察官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就張明石身為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先為告知,再就被告張明 石本身有無槍擊被害人楊啟廷乙情為相關之訊問,有上開偵 訊筆錄及點名單各2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6869號卷



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99頁至第201頁,下稱97偵卷),是 上開檢察官偵訊時,同案被告張明石係以「被告」身分接受 訊問,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其陳述對於 被告薛英勝而言,非不得做為證據。再者,同案被告張明石 上開偵查中陳述,於訊問過程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參 以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解同案被告張明石 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並給予被告薛英勝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 會,已保障被告薛英勝對質詰問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應認 同案被告張明石前揭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 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 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 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 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薛英勝確實有與同案被告張明石共同持槍強盜財物未遂 之行為:
1.訊據被告薛英勝固坦承有偕同張明石自高雄市杉林區八張犁 某檳榔攤處共同駕車至臺南市,並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進 入被害人楊啟廷寶馬汽車後,欲逼問被害人楊啟廷提款卡 之密碼以強盜財物,並持張明石所交付之貝瑞塔手槍及九釐 米制式子彈,在車後控制被害人楊啟廷等事實,惟辯稱:在 高雄市杉林區八張犁某檳榔攤喝酒時迄至張明石開車載伊至 臺南市,並選定被害人楊啟廷為強盜對象前,張明石並未告



知要強盜他人財物,是張明石要伊下車查看被害人車子狀況 才知道,伊是迫於無奈始與張明石共同強盜被害人楊啟廷財 物,在車內伊本坐於副駕駛座,是因被害人楊啟廷醒來對同 案被告張明石罵三字經,張明石始將貝瑞塔手槍及部分子彈 交給伊,要伊至汽車後座持槍控制被害人云云。 2.惟被告薛英勝與同案被告張明石確實有於97年11月7日晚間 10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八張犁某檳榔攤喝酒後一同前往臺 南市,並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2時21分許,進入被害人楊 啟廷停放在臺南市○區○○路三段187號之寶馬汽車內,持 張明石交付之貝瑞塔手槍及九釐米制式子彈,於駛經臺南市 ○○路欲往臺南市仁德區時,在車內對被害人楊啟廷先後射 擊二槍致其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薛英勝於本院審理時不爭 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97 年11月7日張明石在八張犁檳榔攤有拿子彈給我,當時我知 道張明石有帶2枝槍,一直到發現楊啟廷時,我和張明石一 直都在一起,我一直知道他有2枝槍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被告薛英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亦均坦稱同案被告張明石在前往臺南市路途已有告知 要去臺南市隨機押人強盜財物等語(見97警卷第2頁、97偵 卷第10頁、原審卷㈡第328頁背面、原審卷㈢第47頁背面), 堪認被告薛英勝已自承隨同案被告張明石至高雄市杉林區共 同駕車至臺南市,並擇被害人楊啟廷為強盜對象前,於途中 經同案被告張明石之告知,其應已知悉同案被告張明石持有 槍彈,並欲持以強盜財物之事實。
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石於98年7月15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 供稱:97年11月8日有和薛英勝一起駕車外出,我們當初出 去就是打算要伺機強盜他人財物,沒有規劃要如何搶,就是 見機行事,我與薛英勝各帶1枝槍想要用來犯案,我們看到 被害人楊啟廷喝醉了躺在車上,他車窗玻璃沒有關,我們就 打算搶他,先開被害人車子,把被害人帶走放在後座,想說 等被害人醒了要問他提款卡、密碼,要領出他的錢等語(見 原審98年度偵聲字第168號卷第5頁);復於原審證稱:和薛 英勝講好要強盜,是那一陣子都有在說,但決定的時間我已 忘記,那天要作案之前,我有去找薛英勝,我們在檳榔攤見 面再來臺南,那天我有帶2枝槍,我帶出來就是為了強盜才 帶出來,我帶槍之後就去找薛英勝,我們隨機強盜是來臺南 後講的,犯案對象是臨時的,我有拿貝瑞塔薛英勝,我會 找薛英勝一起去強盜,是因為那陣子我們二人一直有往來, 都缺錢,我們看到死者車子在路邊沒有熄火,我叫薛英勝下 車去看是不是喝醉的人,想說這台車一定是有問題,不然怎



們會停在路邊沒有行駛,如果有人就準備要犯案,因為開BM W的車主應該是很有錢,薛英勝下車看說一個好像喝醉的人 ,之後我有下車去看,死者有下車走路不穩,我想說怕人家 看到,之後他和薛英勝坐後座,由我開車,想說要等死者比 較清醒時要問他有沒有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 7頁背面至第27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初載被告 薛英勝到臺南就是要來強盜,所以把槍交給薛英勝,到臺南 後,有告知要強盜他人財物的想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6 、139頁),亦明確證稱其有攜帶2枝手槍及子彈,邀集被告 薛英勝與其共同強盜,並自高雄市杉林區共同駕車前往臺南 市尋找作案目標,於選擇被害人楊啟廷為作案目標前,已告 知被告薛英勝強盜財物之意圖,並為強盜財物之目的交付貝 瑞塔手槍予被告薛英勝持有,其自己則持另1枝手槍等情無 訛。
4.而被告張明石因缺錢花用欲強盜他人財物,其前往尋訪被告 薛英勝時,即自其住處攜帶2枝手槍及子彈同往,且經同案 被告張明石自承其之前即已與被告薛英勝商討過強盜財物之 事,當天攜帶槍彈找薛英勝就是要邀其一同強盜財物等語, 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張明石遠自高雄市杉林區與被告薛英 勝駕車同往臺南市,於深夜在臺南市區尋覓強盜對象,若其 於下手強盜財物之前,未曾獲得被告薛英勝與其一同犯案之 合意,則其偕同被告薛英勝與其一同犯案,豈非使其犯行曝 露於被告薛英勝之前,並有可能因薛英勝不配合而使其犯案 過程徒生不必要之妨礙,衡情同案被告張明石於前開檳榔攤 邀同被告駕車前往臺南市尋覓作案對象時,應無刻意隱瞞其 強盜財物目的、選定強盜對象等強盜計畫之理,益堪認其證 稱被告薛英勝知悉當日前往臺南市目的係為隨機選擇強盜之 對象,嗣並鎖定駕駛名貴寶馬汽車之被害人楊啟廷作為下手 對象,應屬可採。雖被告薛英勝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時 在八張犁檳榔攤時,張明石是先拿子彈交給我保管,他拿兩 枝槍邀我跟他到臺南來,張明石要我查看被害人楊啟廷情況 時,我才知道他要強盜財物云云,不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明石於前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來到臺南時有告 知薛英勝此行是要強盜他人財物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薛英 勝前開自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稱同案被告張明 石在前往臺南市路途已有告知要去臺南市隨機押人強盜財物 等情不符,其事後於本院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薛英勝有與同案被告張明石共同持槍、駕車至臺南 市尋覓強盜之對象乙節,應堪認定。
5.再被告薛英勝對於其與張明石在臺南市○○路○段187號前



發現被害人楊啟廷寶馬汽車後,由薛英勝先行下車查看被 害人楊啟廷之情形,並回報張明石被害人已喝醉,張明石因 此下車向被害人稱:「大仔,你也不要喝酒喝那麼醉」等語 ,並由張明石將被害人扶到駕駛座後座,嗣後與張明石均有 進入被害人楊啟廷寶馬汽車,並由張明石負責駕車等情自 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而原審勘驗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其中「00000000-000000 」檔案,被告薛英勝確實先自張明石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下車,沿死者寶馬汽車駕駛座往車尾方向前行,繼而有拉 扳寶馬汽車副駕駛座車門之動作,隨即再自寶馬汽車副駕駛 座沿車尾往駕駛座方向走去,並在寶馬汽車駕駛座外逗留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7頁背面), 是被告薛英勝顯於知悉同案被告張明石選定駕駛寶馬汽車之 被害人楊啟廷作為強盜目標,仍配合先下車查看被害人情況 回報給張明石,再與攜帶槍彈之同案被告張明石進入被害人 楊啟廷車內乙節,亦屬明確。
6.另同案被告張明石於98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時 是我開那台BMWX5,從頭到尾都是我駕駛,我出發前就已經 把槍交給薛英勝,子彈我們二人都有,我們本來是想強盜死 者的錢,後來發現死者已醉,我們就想開他的車就好,想等 他醒來問他提款卡號碼,有聽到他與薛英勝在講話,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情,就聽到槍響等語(見97偵卷第115頁至第116 頁),於98年5月2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們預計要搶 楊啟廷財物,當時我在開車,楊啟廷在後座講話,他們臨時 起衝突,薛英勝就開槍,當時我是持較短那把槍,另外1枝 是薛英勝持有,2枝槍都是我的,因為想控制被害人,所以 一人分持1枝等語(見98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第6頁至第7頁 );於100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2枝槍都是我帶的, 我為了強盜才帶出來,我去找薛英勝時就拿1枝槍給他,我 拿比較大那1枝貝瑞塔薛英勝,我自己拿克拉克,死者和 薛英勝就到BMW後面坐,是我開車,薛英勝坐右後座,本來 用意是要等被害人清醒過來要問他提款卡、密碼,我知道是 被害人坐在後座時,薛英勝才去坐在被害者旁邊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69、271、275頁背面)。是同案被告張明石歷次 供述均指稱於進入被害人寶馬汽車前,即已將其中貝瑞塔手 槍交與被告薛英勝,並因想控制被害人,而由被告薛英勝持 槍與被害人同坐後座等情無訛,而同案被告張明石係一開始 駕駛被害人車輛之人員,此為被告薛英勝所不爭執,則同案 被告張明石既與被告薛英勝謀議進行強盜行為,先將所持有 之貝瑞塔手槍交與被告薛英勝,自必意在請其提供助力,於



斯時被告張明石既負責駕車,若依被告薛英勝所辯其起先是 坐在副駕駛座位置,迨被害人清醒後,其間張明石逼問被害 人提款卡密碼,遭被害人回以三字經後,始指使薛英勝坐到 後座看好被害人云云,豈非有任由被害人一人單獨坐在後座 ,其間被害人實有會突然醒來攻擊前方人員、撥打電話報警 等反擊動作之風險,此與張明石初邀被告薛英勝共同強盜意 在請求提供助力、分工合作之意圖不符,此乘坐方式亦顯然 無法達到控制被害人之目的而與常理不符,且被告張明石既 欲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本即需叫醒、持槍威迫被害 人,自應由未駕車之被告薛英勝負責坐在後座,叫喚並注意 被害人是否清醒,及負責持槍喝令被害人交出提款卡及密碼 ,始能達到同案被告張明石強盜財物之目的,參以同案被告 張明石既已事先準備2枝槍,為自始達到順利控制被害人目 的,應無將2枝槍均擺放在無法全程密切注意被害人動靜之 張明石身上,是被告薛英勝辯稱其並未取得槍枝、原先係乘 坐在副駕駛座,是其間被害人清醒後,張明石逼問提款卡密 碼時遭被害人回以三字經,始命被告薛英勝坐到後座,並於 斯時始將手槍交予薛英勝云云,實與常理不符,況此部分亦 已經張明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第138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薛英勝此部分所 辯為真,自無從採信。
7.雖被告薛英勝以其下車查看被害人楊啟廷、偕同張明石進入 被害人楊啟廷車內,並於後座持槍控制被害人,係因張明石 身上有槍而被迫,事屬無奈云云。惟被告薛英勝並未供稱同 案被告張明石有持槍脅迫其下車查看並進入被害人楊啟廷寶 馬汽車之強制行為,所指被迫,亦僅見被告薛英勝辯稱:「 張明石發現楊啟廷的車子時,就強迫我下車查看楊啟廷他是 酒醉還是睡覺,我就說不要,上面那邊有攝影機,他說沒關 係,他都已經是無期的,有事他會負責,我就下車查看告訴 張明石說那個人酒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然 強盜行為係屬重罪,一旦查獲將面臨重刑處罰,若同案被告 張明石未徵得被告薛英勝參與上開犯行之同意,其逕可自行 為之,或另夥同其他有意願共同犯罪之人為之,豈會載同被 告薛英勝遠從高雄市杉林區前往臺南市尋覓犯案對象,期間 再以持槍控制被告薛英勝之方式,威嚇被告薛英勝下車查看 、共同進入被害人楊啟廷車內,而徒增曝露自身強盜行為, 及於行為時遭遇抵抗、查獲之風險?被告薛英勝若無與同案 被告張明石共同持槍強盜之意,同案被告張明石更無可能將 其中1把貝瑞塔手槍交付被告薛英勝,供其用以控制被害人 ,而無懼被告薛英勝趁其於前座開車之際,自後座持以反抗



同案被告張明石之理,況被告薛英勝張明石因被害人楊啟 廷身中2槍,在臺南市○○區○○路592號棄車逃逸而搭乘計 程車時,被告薛英勝先行在臺南市○○路○段119號前下車 ,並與同案被告張明石約定在「老地方」見乙情,業據證人 潘清水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證述明確(見97警卷第17頁), 復為被告薛英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 告薛英勝於同日先行下車後,又再前往高雄市杉林區八張犁 之檳榔攤與張明石會合乙情,亦為被告薛英勝於原審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是被告薛英勝 與同案被告張明石在上開地點搭乘計程車後,被告薛英勝猶 能決定先行下車而不與同案被告張明石同行,顯然其意思自 由並未因張明石持有槍彈或上開言語而受到壓制,且被告薛 英勝若係遭張明石持槍或以上開言語威嚇而屈從於同案被告 張明石,豈會在與張明石分道揚鑣後,又前往高雄市杉林區 八張犁之檳榔攤與之會合?足徵被告薛英勝辯稱其係被迫, 事屬無奈而配合同案被告張明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8.又雖同案被告張明石於本院審理時,對訊及被告薛英勝是否 於到達臺南市○○路見到被害人車子,其指使薛英勝下車查 看時遭薛英勝拒絕,而以「我是無期徒刑假釋犯,你是在怕 什麼?有什麼事情都由我負責」等語,逼迫薛英勝下車查看 被害人車子之狀況,及被告薛英勝勸告其放被害人離開,並 對被告恐嚇稱:「如果不跟我合作的話,後果按怎你知道( 台語)」等語,被告始坐到後座等節,供稱:「薛英勝好像 會怕,他好像有對我說了什麼話」、「我忘記了」、「我忘 記有無對薛英勝說上開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而為前開消極或可能對被告薛英勝有利之供述,然當於本院 就被告薛英勝辯稱其對被害人開槍係遭同案被告張明石持槍 強迫,其對薛英勝救治被害人之建議予以拒絕等不利於同案 被告張明石等情節時,則堅決否認(詳後述)。換言之,同案 被告張明石對其是否有逼迫被告薛英勝對被害人開槍等,未 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始終堅稱沒有,而對有無邀約被 告薛英勝共同強盜、於強盜被害人過程中有無勸阻同案被告 張明石,對其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對其並無不利而對被 告薛英勝有利之情節,則以「薛英勝好像會怕」、「忘記了 」等消極或有利於被告薛英勝之用語表示,參酌同案被告張 明石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旋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書面 表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後始以證人身分對被告薛英勝之 犯罪情節作證乙節,其為上開對其本身並無不利而對被告薛 英勝有利情節之供述,無非係於不影響其已確定罪刑之情形



下,故為被告薛英勝有利之供述,不能因此遽認同案被告張 明石於偵查及原審關於前開不利於被告薛英勝之供述亦屬不 實。
9.再同案被告張明石有自其高雄市○○區○○路180巷17號住 處內,持上開義大利貝瑞塔手槍、克拉克手槍各1枝,及口 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數顆等物,邀同被告薛英勝分持1把手槍 及部分子彈強盜被害人財物乙節,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張 明石於98年5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225號前,為警扣 得之上開手槍2枝、九釐米制式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鑑定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 75687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97偵卷第142頁至第146頁),則 同案被告張明石於98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之扣案手槍2枝、 九釐米子彈20顆,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其次,同 案被告張明石除前述20顆九釐米制式子彈,另⑴於97年11月 8日凌晨,進入楊啟廷之6179-WM號自小客車內,嗣後楊啟廷 於同日凌晨5時許遭人發現身中2槍,員警並在楊啟廷車內扣 得上開射擊後之九釐米制式彈頭、彈殼各2顆,以及制式子 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彈頭2顆 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彈殼2顆均係已 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彈殼,子彈1顆係九釐米口徑制式子 彈,且上揭彈頭、彈殼2顆均係由前述貝瑞塔手槍射擊等情 ,有勘查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6日 刑鑑字第0970174336號鑑驗書、10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90 164599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勘查採證報告卷、原審卷 ㈠第292頁至第293頁、原審卷㈡第256頁);⑵同案被告張 明石於97年11月19日駕駛竊得之ZA-7206號自小客車,在高 雄市杉林區○○○○○路拒捕與員警發生槍戰,員警在該車右 前座踏板上扣得子彈1顆,另在駕駛座儀表板、右後座座椅 下扣得彈殼各1顆,後行李箱扣得彈頭2顆、駕駛座踏板上扣 得彈頭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子 彈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彈殼2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釐 米彈殼,且彈殼分別與前述貝瑞塔、克拉克手槍試射彈殼之 彈底特徵紋痕相符等情(另3顆彈頭則不相符,非由同案被 告張明石所持有之上揭2槍枝擊發,鑑定內容詳附表編號5) ,亦有97年11月20日南縣警鑑字第09711200083號刑事案件 證物採證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12月31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98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 8369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至第278頁、 第281頁至第284頁、98年偵字第9027號卷第9頁《下稱98偵



卷》);⑶被告張明石於98年2月20日搭乘陳怡芳駕駛之ZN- 5855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一帶拒捕逃逸後, 員警在ZN-5855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背心內扣得子彈1顆,該 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九釐米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90155439號鑑定書1份 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12頁);是上開射擊前之九釐米 制式子彈4顆(97年11月8日射擊2顆、97年11月19日射擊2顆 )、查緝過程所扣得未射擊之九釐米制式子彈3顆(98年11 月8日查扣1顆、同年11月19日查扣1顆、98年2月20日查獲1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參以同案被告張明石另於原審審 理時坦稱:97年11月8日死者楊啟廷被射擊的2顆子彈、遺留 在楊啟廷車上的1顆子彈,97年11月19日伊向警察開2槍、98 年2月20日留在陳怡芳車子裡面的子彈1顆,都是綽號「培根 」之友人寄藏於住處,因為強盜財物而取出使用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㈢第43頁背面),足見同案被告張明石所持有用以 強盜財物之貝瑞塔、克拉克手槍各1枝、九釐米制式子彈27 顆,均具有殺傷力,且因被告薛英勝為與同案被告張明石基 於共同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分配作案工具,而與同案被告 張明石分持1把手槍及部分子彈,渠等對2枝手槍及27顆子彈 ,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疑義。 10.被告薛英勝與同案被告張明石本於強盜之犯意,欲強取被害 人楊啟廷之財物,因而進入被害人楊啟廷寶馬汽車待被害 人清醒之際逼問提款卡密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薛英勝就渠等進入被害人楊啟廷上開寶馬汽車期間,辯稱 並未取得被害人楊啟廷任何財物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林月玲於警詢時已陳稱:不清楚被害人出門時是否有帶任何 物品或財物等情(見97警卷第29頁),雖證人楊麗君於警詢時 問其為何知道死者楊啟廷有帶現金10萬元時,證稱:因死者 楊啟廷於帝王花KTV要付帳,在褲子口袋要拿信用卡時,不 小心使口袋內現金外露,他即將口袋內現金起出,重新整理 後再放進口袋等情(見97警卷第21頁),然10萬元之鈔票有一 定之厚度與重量,並更有遺失與遭搶之風險,徵之一般人除 有特地必要之目的外,通常不會隨身攜帶如此大量現金,是 證人楊麗君證稱被害人於深夜於口袋攜有10萬元現金云云,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既攜有10萬元現金,則於KTV付帳 時,又何必要拿信用卡結帳,並因此使證人發現被害人攜有 10萬元之現金?且證人楊麗君嗣後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和死 者楊啟廷喝完二攤,楊啟廷有開車載我回去,我印象中在凱 渥商務會館包廂內,有看到楊啟廷拿錢出來給小費,我從他



錢的厚度認為大約10萬元,都是1千元鈔票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63頁至第264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是在帝王KTV付 帳拿信用卡時,因現金外露而發覺乙節,並不相符,益見證 人楊麗君證稱當時被害人身上攜有10萬元現金云云,應非事 實,且證人楊麗君於原審復證稱:我無法確定楊啟廷有多少 錢,楊啟廷載我回我的鋼琴酒吧讓我下車的時間,大約是在 一點半再多一點,還沒有二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6頁背 面),證人侯連興於警詢證稱:我是在97年11月8日上午5時 37分發現6179-WM號自小客車,發現經過是當天上午4時30分 許,我開車從仁德五星級釣蝦場出來,經過中山路與中正路 二段時看到該部6179-WM號車輛停在中山路592號前,當時我 要去臺南市吃東西所以沒有停車查看,到我吃完東西要回我 住處,再經過該處時看到該車還是停在那裡,我以為是我朋 友的車,我就到現場查看該車,發現駕駛座沒人,後座有一 男子側躺於後座左後方,因該車車門沒鎖且引擎未熄火,於 是開車門發現該名男子臉色蒼白已沒有呼吸狀態,我當下立 刻報案等語(見97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則被告薛英勝與 同案被告張明石二人固於97年11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發現被 害人楊啟廷車輛停放路邊而下車查看,於同日凌晨2時21分 之後進入被害人楊啟廷寶馬汽車內,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 、2時49分許,被告薛英勝與同案被告張明石離開被害人楊 啟廷寶馬汽車,有原審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監視 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以及被告薛英勝與同案被告張 明石棄車後在臺南市○○區○○路三段穿越馬路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頁、97警卷第48頁) ,而縱證人楊麗君證稱有看見死者楊啟廷身上攜帶現金,然 證人楊麗君於97年11月8日凌晨2時前即已離開被害人楊啟廷 ,且被告既可輕易開啟楊啟廷寶馬汽車,於被害人楊啟廷 與證人楊麗君分開後至被告薛英勝進入楊啟廷寶馬汽車前, 實難排除其他人進入被害人楊啟廷車內,取走已酒醉之楊啟 廷身上財物之可能;再者,依前揭證人侯連興警詢證述發現 死者之經過,證人侯連興亦可輕易開啟死者寶馬汽車入內, 顯然被告離開被害人寶馬汽車至證人侯連興報警前,亦有其 他人可開啟被害人楊啟廷寶馬汽車之車門,取走被害人楊啟 廷身上財物之可能。是縱使被害人楊啟廷與證人楊麗君分開 前,身上有攜帶現金乙節為真,然因無法排除其他人開啟車 門取走被害人身上現金之可能,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薛英勝與 同案被告張明石有取走被害人楊啟廷身上現金10萬元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薛英勝或同案被 告張明石確有檢察官所指取走被害人楊啟廷身上現金10萬元



或其他財物之行為,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 被告薛英勝著手為上揭強盜行為,並未取得被害人10萬元現 金或其他財物而未遂。
11.綜上,前開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其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薛英勝明知同案 被告張明石欲強盜被害人楊啟廷,竟與同案被告張明石,基 於犯意聯絡,共同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兇器,進入被 害人楊啟廷車內,並於逼問被害人提款卡、密碼時,持槍控 制害人,而與同案被告張明石共同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惟尚 未取得被害人財物而未遂,被告薛英勝有與同案被告張明石 共同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等兇器,強盜他 人財物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於強盜過程中,被告薛英勝有基於單獨殺人之犯意,持貝瑞 塔手槍射殺被害人楊啟廷
1.訊據被告薛英勝雖自白進入死者楊啟廷之車內,有持同案被 告張明石交付之貝瑞塔手槍控制被害人楊啟廷,並先對被害 人下腹部開1槍,繼之再對被害人擊發1槍之事實,惟辯稱: 伊原本坐於副駕駛座,被害人醒來張明石逼問被害人提款卡 密碼,被害人就罵三字經,張明石就把槍拿給伊到後座控制 被害人,伊原本不要,但因兩把槍都在張明石身上,只好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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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