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82號
TNHM,100,上訴,882,201112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烱德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烱德與其妻蔡淑蘋感情不睦,蔡淑蘋因而離家出走已數月 之久,於此段期間,蔡烱德數度要求蔡淑蘋返家均未能如其 所願,另一方面又逢其工作失業、車禍肇事等一連串衝擊, 婚姻、工作、生活盡不如意。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中午12時 3秒42分,蔡淑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蔡烱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蔡烱德 因故未接聽;嗣後蔡烱德陸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6秒、1時 23分58秒、2時11分40秒、5時44分42秒以其所使用之上揭門 號行動電話回撥蔡淑蘋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但蔡淑 蘋均未接聽。當日晚間6時46分11秒,蔡烱德又在其門牌號 碼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4鄰番溝76號住處,以其上揭門號行 動電話撥打蔡淑蘋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仍未接通。同 日晚間7時2分24秒,蔡烱德在上揭同一住處,再次撥打上揭 電話予蔡淑蘋,終於接通,蔡烱德於電話中口氣很差地要求 蔡淑蘋返家,但蔡淑蘋也一直表示不願意,雙方因此發生口 角爭吵,蔡烱德認蔡淑蘋拋家棄子,拒不負擔家庭生計,遂 亦撂話表示其也不住這個家了。約於同日晚間7時8分14秒結 束通話後,蔡烱德鬱悶煩躁,氣憤難消,明知上揭其所居住 ,其父蔡明雄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76號住宅,當 時尚有其父蔡明雄、其母蔡許秀丹、其幼子A、B(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同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單一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接續犯意,於上述通話後,至同日晚 間7時21分30秒前之某時許,先後在上開住所3樓相鄰之2間 臥室,接續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該2間臥室內彈簧床墊 中間部位之床單,致該2處起火燃燒,蔡烱德於該2處起火燃 燒後即行離家。嗣當時位在2樓之蔡許秀丹聞到煙味循線查 看,於2樓轉往3樓之樓梯間發現煙霧瀰漫,便呼叫蔡明雄



再經蔡明雄上3樓,發現濃煙自2間臥室門口縫隙竄出,隨即 打開2間臥室房門,發現2間臥室內之彈簧床墊均已燃燒,火 舌達1公尺高,遂趕緊至3樓陽臺拿取水管引水滅火,但因火 勢太大無法自行撲滅,再至陽臺呼叫幫忙救火及報案,幸某 人於同日晚間7時28分撥打119報案,經雲林縣消防局及時於 同日晚間7時29分出勤,7時39分到達現場,並於7時48分控 制火勢,8時7分將火勢撲滅,始未致上開住宅之主要或重要 構成部分喪失效能之燒燬結果。其後雲林縣消防局於火災撲 滅後翌日勘查現場,發現上址㈠3樓西側臥室之天花板上方 、東側牆壁受煙燻積碳、北側斗櫃及木桌、西側衣櫥、斗櫃 上方之衣物及擺設物品均呈現碳化、牆面之冷氣機塑膠外殼 融化掉落、床鋪木質底座中間部分燒燬;㈡3樓東側臥室則 有床鋪木質底座中間部分燒燬、東側床頭櫃及西側木桌、電 視外殼、北側衣櫃、衣櫥燒損等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蔡淑蘋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 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 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名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雲林縣消防局100 年1月26日雲消調字第1000000367號函暨附件雲林縣消防局 100年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蔡明雄於雲林縣消防 局100年1月12日之談話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通信分公司100年4月7日行維三字第1000000165號函(見警 卷第16-59頁、偵卷第50-51頁、原審卷第26頁、第89-106頁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7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 據能力,但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有例外規定。查證人蔡明雄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就發現火災一事所為之陳述,雖被告及辯護人認 無證據能力,但因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經本院審酌其 與被告為父子至親關係,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而為陳述時, 亦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或詐騙等外力之干擾影響, 其警詢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㈢另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1日之雙向通 聯記錄、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21-24頁 ),前者係通話時所自動留存之機械紀錄,後者則係光學錄 像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觀察記憶敘述而得, 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況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開 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76頁),亦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㈣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明文規定。本案證 人蔡明雄、蔡許秀丹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27-29頁、第31頁),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然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 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 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



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 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 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蔡明雄、蔡許秀丹於檢察 官面前之陳述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 但可為辨明相關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爭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放火,可能是我抽煙亂丟菸蒂引起火災的,我 那天跟我太太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我希望她回來照顧小孩, 電話掛完沒多久,我就出門了,我一家人都靠我在養,我怎 麼可能放火燒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⑴本件起 火處既未發現有促燃劑潑灑後燃燒之痕跡,即足以排除人為 故意縱火或明火,鑑定書率以起火處附近皆為易燃物,若無 火源實難引燃周遭物品之推測論據,據以研判不排除以人為 因素(縱火、明火)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項看法乃 純出於理論實缺乏依據。⑵又鑑定書記載「一般而言因香菸 (微小火源)而導致周圍可燃物起火燃燒的時間最短不用5 分鐘,...其兒子(蔡烱德)離開家中不到5分鐘即...起火 ...,故研判以遺留火種(香菸)引燃可燃物品,而引起火 災之能性較低」所載,其中有關被告出門不到5分鐘即起火 之記載缺乏依據,並與事實不符,且該記載並不排除遺留火 種(香菸)引燃可燃物品之可能性,顯示被告所稱因心情不 好抽煙,又在3樓2間房間走來走去,煙蒂因此丟來丟去,煙 蒂餘火因此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大,且無補強證據足證 被告係故意放火。⑶本件房屋3樓之2間臥室均為被告所住用 ,並無其他不知情之人在內;何況系爭建物3樓之2間臥室均 係以水泥牆密閉隔間而無法延燒其他處所,依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客體。 ⑷本件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放火之故意行為,仍有合理 懷疑等語。
二、【燃燒客體】
查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4鄰番溝76號建物係透天厝 ,為告訴人即被告之父蔡明雄、被告、被告之妻蔡淑蘋、被 告之母蔡許秀丹、被告之子A、B之共同住所,案發前,蔡淑 蘋已離家數月;於100年1月11日晚上7時28分許,雲林縣消 防局接獲報案,經消防局派員及時到場將火撲滅,而該住處 3 樓火災係因2間房間內所各放置之1張彈簧床墊起火燃燒所 引發,且該場火災導致上址3樓⑴西側臥室之天花板上方、



東側牆壁受煙燻積碳、北側斗櫃及木桌、西側衣櫥、斗櫃上 方之衣物及擺設物品均呈現碳化、牆面之冷氣機塑膠外殼融 化掉落、床鋪木質底座中間部分燒燬;⑵3樓東側臥室則有 床鋪木質底座中間部分燒燬、東側床頭櫃及西側木桌、電視 外殼、北側衣櫃、衣櫥燒損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據告訴 人蔡明雄、被告之母蔡許秀丹、被告之妻蔡淑蘋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中、原審審判中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7頁 、偵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62-70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 及雲林縣消防局100年1月26日雲消調字第1000000367號函暨 附件雲林縣消防局100年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蔡 明雄於雲林縣消防局100年1月12日之談話筆錄)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11-14頁、第16-59頁、原審卷第26頁、第89-106頁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且亦足認上開火災,並未使門牌號 碼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4鄰番溝76號房屋主要或重要構成部 分達到喪失居住效能之燒燬程度。
三、【起火處】
據現場目擊證人蔡明雄於火災翌日(100年1月12日)在雲林 縣消防局談話時陳述稱:「我知道發生火警之後,就跑到3 樓察看,當從樓梯跑向3樓客廳時,途中煙霧瀰漫,但可以 看見3樓的2間臥室均起火燃燒,火舌約有1公尺高,2間臥室 起火的位置均在彈簧墊上燃燒。」、「當時3樓2間臥室房門 均關上,我發現有煙從兩間臥室門口縫隙竄出,隨即開門查 看,才知道2間臥室均已起火燃燒,燃燒臥室裡的彈簧床墊 。」(見警卷第31-32頁);於原審100年6月20日審理時, 蔡明雄又證稱「(審判長問:你進去看到煙的時候,有無看 到火是從房間的哪裡出來?)彈簧床。」(見原審卷第66頁 )。另鑑定證人葉忠奮即現場負責火災鑑定勘查之雲林縣消 防局小隊長,於原審100年6月20日審理期日證稱:「當天是 下雨,我們由外往內進去勘查線索,1樓、2樓都沒有發現煙 燻及火災的跡證,4樓也沒有,到了3樓,看到2個臥室,臥 室㈠、臥室㈡(按依鑑定書所附現場配置圖,臥室㈠指3樓 西側臥室、臥室㈡指3樓東側臥室,見警卷第35頁,以下均 簡稱臥室㈠、㈡)都是有受燒,只是侷限於彈簧床墊上有受 燒,其餘火流有波及到衣櫥,臥室㈠、臥室㈡是受不相連貫 的火流延燒燒跡象。」「(檢察官問:臥室㈠、㈡的起火點 有無關係?或是各自獨立?)沒有關係,是各自獨立的,因 為兩間房間裡面的設備都是加強磚造,牆壁上面再用水泥, 天花板上也有水泥,都是不燃材質,不會受到延燒。」、「 (檢察官問:臥室㈠、㈡起火點都是在臥室彈簧床上?)是 的,後來我們有將受燒的情形重建,這個在鑑定書第32頁、



33頁照片19、20,我們有將受燒後擺設的地方再稍微回歸一 下,從鑑定報告第32、33頁的照片17、18可以看出受燒都是 在彈簧床的地方,建築物四面都是水泥,照片19、20受燒的 情形都是在床舖中間受燒,其他衣櫥的部分都是煙燻。」等 語(見原審卷第49頁)。再參鑑定證人葉忠奮於原審當庭提 出之本件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現場彩色照 片,顯示3樓臥室㈠㈡有嚴重火燒痕跡,2樓往3樓之樓梯間 ,在3樓天花板及窗戶有些微煙燻痕跡,3樓走道上方天花板 及牆壁一定高度以上有受煙燻積碳痕跡,3樓客廳則有輕微 覆蓋粉塵跡象,無受燒痕跡,3樓往4樓之樓梯間,一定高度 以上之牆壁及扶手有輕微受煙燻積碳痕跡。其餘1樓客廳所 擺放之沙發、櫥櫃、擺設物品及牆壁,1樓往2樓樓梯間之牆 壁及樓梯扶手,2樓走道天花板、牆壁、窗簾等物,2 樓往3 樓樓梯間之牆壁及樓梯扶手,3樓東側(臥室㈠㈡之另一側 )之鴿舍,4樓走道天花板、牆壁,均無受燒煙燻痕跡(見 原審卷第90-105頁)。是以,本案之起火處當在3樓臥室㈠ ㈡之2間房間內,並由內往外煙燻而有延燒之火勢。堪可認 定。再觀諸3樓臥室㈠㈡受燒情形照片,亦均見臥室內之2張 彈簧床墊燃燒最為徹底,其中臥室㈠之原鋪蓋之床單及彈簧 床墊外包之布料均已燒盡,只剩彈簧床墊金屬骨架,並已向 下燃燒到床鋪木質底座,床鋪木質底座中間部分已燃燒破底 ,呈一大洞,而臥室㈡原鋪蓋之床單及彈簧床墊外包之布料 亦已燒得僅剩右側一小部分,彈簧床墊之金屬骨架亦已大多 裸露,同樣已向下燃燒到床舖木質底座,床舖木質底座以中 間部分燒破最為嚴重(見原審卷第95-98頁、第101-105頁) 。可見,本件起火處為3樓2間臥室內之2張彈簧床墊中間部 位,且是2個各自獨立之起火點,應無疑義。雲林縣消防局 100年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處之研判結果亦 認為:「本案北港鎮番溝里76號起火戶,以3樓臥室㈠及臥 室㈡之彈簧床墊上為最先起火處,火流即迅速向四周易燃物 延燒而造成火災發生。」(見警卷第20頁、第26-27頁、原 審卷第26頁),亦同此認定,當屬可採。
四、【起火時間】
㈠【報案時間】
本案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係100年1月11日晚上7時28分,有 卷附雲林縣消防局北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29頁)。證人葉忠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有關出動觀 察紀錄所載之報案時間、出勤時間、到達時間、控制時間、 撲滅時間,於現場人員到達後都會用無線電報備,報備均有 電腦錄音(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則電腦錄音之出錯機率



低微,事後依據電腦錄音時間填載報案時間於上述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上,準確率自高,故本案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為10 0年1月11日晚上7時28分,應可認定。
㈡【發現起火之時間】
證人蔡許秀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孫子要喝水 ,伊從2樓房間出來要倒水,聞到煙味,所以伊探頭看,伊 走到2樓快要到3樓的樓梯轉角處,看到煙,伊就叫伊先生趕 快出來。伊沒有上到3樓,伊當時看到有煙是樓梯上去第1間 (按即臥室㈡),伊就是看到煙從3樓往2樓走,伊先生上去 後,他說他拿水管澆水,也有從陽臺叫鄰居來幫忙,他拿水 管澆水,我們家沒有人報警,是來幫忙打火的人打的電話等 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證人蔡明雄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發現火災時伊在2樓看電視,伊太太上 去看說3樓有煙,伊才上去看,看到冒煙後,伊我就把2間房 間的門打開,去陽臺拉水管來用水沖(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 )。蔡明雄於警詢時亦指訴:伊太太發現3樓冒煙,叫伊至3 樓查看,伊上樓查看,就發現蔡烱德房間內冒煙、起火燃燒 了,伊就想先用水滅火,但火勢太大無法滅火,就喊叫伊弟 弟打119報案,然後消防隊及警方就到達現場等語(見警卷 第5頁)。故於消防局晚上7時28分接獲報案前,尚需扣除蔡 許秀丹聞到煙味、循線發現煙的來源、呼叫蔡明雄蔡明雄 自2樓前往3樓、打開3樓之2間房間房門、衝到3樓陽臺取水 管、衝回房間澆水企圖自行滅火、因火勢太大無法滅火,再 到陽臺呼叫他人幫忙,旁人聽到蔡明雄之呼叫、意識及反應 到有火警始打電話報警等一連串行為之反應時間,才能得出 臥室㈠㈡彈簧床之發現起火時間,可以肯定的是,發現起火 時間必在當晚7時28分報案時間前之數分鐘。 ㈢【起火時間】
⒈依證人蔡許秀丹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其於2樓發現有煙味 ,循味道走到樓梯間,在2樓往3樓的轉角處,看到有煙從樓 梯上去第1間(按即臥室㈡)冒出來,由3樓往2樓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證人蔡明雄於雲林縣 消防局調查時則陳稱:「我知道發生火警之後就跑到3樓查 看,當從樓梯跑向3樓客廳時,途中煙霧瀰漫,但可以看見3 樓的2間臥室均起火燃燒,火舌約有1公尺高...」(見警卷 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臥室的 門是關著或開著?)是關著在冒煙。」(見原審卷第63頁) 。足見蔡許秀丹蔡明雄發現房間冒出濃煙時,火勢已燃燒 一陣子,則3樓臥室內濃煙既已遍佈房間內,再從關上之房 門門縫竄出飄至2樓,故於蔡許秀丹發現煙味之時,足認火



勢已燃燒一陣子。此由蔡明雄發現臥室起火時,火舌已達1 公尺高,火勢也大到無法自行以簡易方式滅火等情,更可確 認。故起火之時間,應是7時28分消防局接獲報案之前數分 鐘,乃至於更早之前即蔡許秀丹發現煙味前數分鐘,始為正 確之起火燃燒時間點(因已起火燃燒始有濃煙)。至於正確 的起火時間雖無法明確推斷,但已足認定,起火燃燒時間係 在蔡許秀丹發現煙味前已達數分鐘之久。
⒉至於證人蔡明雄於原審100年6月20日審理,於檢察官主詰問 :「當時看到臥室有火,火大約多高?」時,雖翻異前詞, 證述稱「沒有。」、「(檢察官問:為何在消防局說火舌有 1 公尺高?)沒有,當時看到煙所以緊張。」云云(見原審 卷第62頁背面)。然於原審補充訊問時則證稱:「(你進去 看到煙的時候,有無看到火是從房間的哪裡出來?)彈簧床 。」、「(看到有火的地方就澆水?)對。」等語(見原審 卷第68頁)。再參以前揭證人蔡明雄於警詢及消防局調查時 之供述,可認定蔡明雄於第一時間確有看到火舌,其於檢察 官主詰問時稱未見到1公尺高之火舌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此從蔡明雄自火災發生之始,至本案被告遭起訴後於原審理 期間態度之轉變如下,更可佐證蔡明雄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有 迴護被告之情形:
據被告、證人蔡明雄及蔡許秀丹所述,案發後蔡明雄對被告 表示不准被告回家(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7 0頁)。蔡明雄於火災翌日之警詢及消防局調查時亦明白肯 定地指訴:「(你是否知道該火警如何發生?)是我次子蔡 烱德縱火的。」、「(你次子蔡烱德為何要縱火?)蔡烱德 目前與妻子分居中,發生縱火前與妻子通電話,2人在電話 中,通完電話後蔡烱德就開車外出,然後蔡烱德的房間就發 生火警。」、「(蔡烱德有無曾恐嚇你或家人?是否有說過 對你及家人任何不利的言語?)蔡烱德不曾當面對我講過, 但曾向他人說過:如果我活不下去,我就要將2個兒子先處 理掉...」、「當我兒子蔡烱德開車離家之後,我妻子蔡許 秀丹隨即上樓查看,發現3樓空間有濃煙產生,然後就跑到2 樓呼叫我說發生火警。」、「當時3樓2間臥室房間均關上, 我發現有煙從2間臥室門口縫隙竄出,隨即開門查看,才知 道2間臥室均已起火燃燒,燃燒臥室裡的彈簧床墊。」、「 (請問你過去是否曾經發現蔡烱德在該址內有縱火行為或恐 嚇他人的言行?)約在一週前我曾發現蔡烱德在該址3樓的2 間臥室內(同今火災發生現場)地上同時燃燒衣物,但未擴 大延燒即熄滅;當日(11日)火災發生後蔡烱德曾在他處向 人揚言說要對他2個兒子不利。」;蔡明雄於警詢時並表示



要對被告提出民、刑事告訴等情(見警卷第5-7、31-32頁) 。
至檢察官100年3月17日偵訊蔡明雄與蔡許秀丹夫妻時,其2 人均表示拒絕證言,可以探悉蔡明雄已改變先前就本案對被 告蔡烱德之究責態度。嗣於隔離訊問時,蔡許秀丹先證述稱 「(之前蔡烱德是否曾燒東西?)我不清楚,他都在3樓, 我不知道。」、「(為何蔡明雄稱火災發生前一星期時,蔡 烱德有在3樓的臥室燃燒衣服?)那是蔡明雄一時生氣亂講 的。」;嗣訊問蔡明雄時,蔡明雄亦變更先前於警詢、消防 局調查之供述,改稱:「他出去大概超過10分鐘,我不知道 有沒有20分鐘,我認為是一下子,就發現火災了。」、「蔡 許秀丹上3樓,就發現有煙,後我也上去看,靠近樓梯的房 間有煙,3樓的另1間房間有無煙我就沒注意了。」(見偵卷 第27-28頁)。蔡明雄就發現火災之第一時間,其看到的情 形的描述已有改變,例如發現火警之時間由「隨即」變化為 「超過10分鐘,不知道有沒有20分鐘」;發現冒煙的房間數 由「2間」變為「1間」;燃燒情形由「2間臥室均已起火燃 燒,燃燒臥室裡的彈簧床墊」改為只陳述發現有煙等語,均 已改採較為保留之供述,似欲藉由拉長起火時間點與被告離 家時間點之距離,及隱瞞火勢大小之方式,掩飾其子縱火之 嫌。
檢察官100年3月22日偵訊,蔡明雄亦再改變先前陳述證稱: 「(之前蔡烱德是否曾在家裡燒過東西?)不曾。」、「( 你為何於警詢時稱蔡烱德曾在家裡燒過東西?)那是我生氣 亂講的。」(見偵卷第46頁),而改採與蔡許秀丹於前次偵 訊內容相同之證述。然關於蔡許秀丹之陳述,其既稱因蔡烱 德都在3樓,故不清楚被告有無在3樓臥室燒衣服,則於檢察 官訊問時,衡情應以不清楚被告有無在3樓臥室內燒衣服答 覆檢察官,豈會明白證述蔡明雄證述被告曾在臥室燒衣服是 「生氣亂講」?又蔡許秀丹蔡明雄又非24小時形影不離, 又何以知悉蔡明雄未曾看過蔡烱德在3樓燒衣服,而直言不 諱地說蔡明雄是生氣亂講?一般而言,虎毒不食子,苟非果 有真憑實據而忍無可忍,身為人父焉有僅憑蛛絲馬跡即對親 子提出不實之重罪指控,欲誣陷加害自己骨肉!是以,蔡明 雄於警詢及消防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僅明確詳盡,且與 客觀事實頗為一致,可信度極高。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 證述,明顯可見其迴護被告之心態。
至原審審理時,蔡明雄證稱:「(審判長問:你為他選任的 意思為何?不希望他去關?)我孫子都要靠他(蔡烱德), 我們老了,沒有辦法賺錢,我也沒有辦法養小孩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且又於原審為被告委任辯護人辯護, 有卷附委任狀(見原審卷第25頁)可稽。可見蔡明雄於案發 後雖提出告訴,欲令其子即被告獲得教訓,惟案件於檢察官 偵訊時乃至於起訴後,蔡明雄之態度已因時間經過及小孩教 養負擔等諸多因素而軟化,除陳述前後不一外,又出錢為被 告選任辯護人,求無罪或輕罪之判決。故蔡明雄於原審審判 中改稱其「未見到火舌」、「亂講被告曾在臥室燒衣服」等 節,當非意外,而是其來有自。尤有甚者,蔡明雄於原審審 判中否認曾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民刑事之告訴,並稱「我自己 的兒子,我怎麼可能會說要告他」,其亦看不懂、聽不懂警 詢及消防隊之筆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然據鑑定 證人葉忠奮於審判中所證,被詢問人之筆錄均會複誦給被詢 問人知悉(見原審卷第64頁正背面),蔡明雄亦當庭稱是, 則火燒房屋如此攸關蔡明雄夫妻及其孫子之生命、身體、財 產重大法益之案件,依蔡明雄正常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理解 能力,焉有不懂筆錄內容而任意簽名之情?蔡明雄欲一語帶 過警詢及消防局調查筆錄中對被告不利之記載,反更彰明蔡 明雄護子心切之動機,凸顯前述筆錄記載之真實可靠。 再參酌原審審理時,蔡明雄與蔡許秀丹就被告出門後多久發 現火警乙節,其等供述時均一再重複強調「出去一會兒」、 「1、20分鐘」、「出去一會了,有一陣子」、「我兒子出 去很久,大約10多分鐘」、「我兒子出去大約10幾分鐘就發 現火燒,我沒有帶手錶,我不知道確實的時間是多久,我聽 我先生是唸說大約有10幾分鐘」、「一陣子」、「(你說一 陣子是多久?)我猜是10幾分鐘」(見原審第62頁背面、第 63頁、第67頁、第68頁背面),宛如背答案似地,亟欲表明 被告離家後一段時間始發生火災之態度甚為明顯,亦可見蔡 明雄、蔡許秀丹知悉此事為本案是明火縱火抑或香菸失火之 重要爭點。但就如何知道大約10幾分鐘,蔡許秀丹稱「我兒 子出去大約10幾分鐘就發現火燒,我沒有帶手錶,我不知道 確實的時間是多久,我聽我先生是唸說大約有10幾分鐘。」 「(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蔡烱德出去?)我聽到他開車的 聲音。」、「(審判長問:你聽到他開車的聲音就知道他出 去?)我沒有聽到車聲,是有經過一會,我看到車子沒有停 在路邊。」(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而蔡明雄則 證稱「(審判長問:如何知道被告出門?)沒有在家裡就是 出去了。」、「就是看到煙,就知道被告不在家。」、「( 審判長問:有無其他的跡象知道你兒子出門?)不知道,是 後來冒煙,我才知道。」(見原審卷第75頁)。顯見蔡許秀 丹、蔡明雄之說法模糊不一,就被告究於何時出門,出門後



多久發生火災若非無確實之親身經歷而出於臆測,即為明知 被告外出時間卻有意隱瞞。
綜上可明,蔡明雄於警詢及消防局調查中所為陳述應屬可信 ,其嗣後翻異前詞,而與蔡許秀丹為相同之陳述,均係為被 告利益所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當晚離家之時間點】
⒈被告與其妻蔡淑蘋感情不睦,於100年1月11日本件案發之時 ,蔡淑蘋已離家出走數月之久,被告一直與蔡淑蘋溝通,希 望蔡淑蘋能返家及照顧小孩,但蔡淑蘋均不為所動。100年1 月11日晚間7點左右,蔡烱德在其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4鄰番 溝76號3樓臥室,與蔡淑蘋講電話,要求蔡淑蘋返家,但蔡 淑蘋不願意,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吵,被告越講火氣越大, 且一邊講電話,一邊抽煙,電話講完後被告即出門。以上各 情,為被告供認無誤,並有證人蔡淑蘋於檢察官偵訊之具結 筆錄、告訴人蔡明雄先後於警詢中指述、消防局調查時指訴 筆錄在卷可參,另經證人蔡許秀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警卷第5-7頁、第31-32頁、偵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69 、70頁)。
⒉至於被告當日在其3樓臥室與蔡淑蘋講完電話出門之時間點 ,據被告於100年2月6日警詢時供承其於發生火災時,剛好 開車出門,在路上有打1通給蔡淑蘋,蔡淑蘋叫伊不要再打 即掛伊電話,其後接到大姊來電告知發生火災等語(見警卷 第1頁至第4頁)。於原審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則 供稱:「(法官問:起訴書記載,你於100年1月11日下午7 時許與你太太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是否這樣?)對,我跟他 說希望他回來照顧小孩等,電話掛完沒多久,我就出門了。 」(見原審卷第1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當日晚間出門 前後均有與蔡淑蘋通過電話。再參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1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所示,10 0年1月11日晚上7時28分發現火災前,被告上述電話撥予蔡 淑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分別為6點 48分11秒、7點2分24秒、7點21分30秒,通話時間則分別為0 秒、350秒、35秒,而被告於撥打此3通電話時之行動電話基 地臺位址均在雲林縣北港鎮○○段0662,可涵蓋被告上揭住 處,此均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1日之雙 向通聯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0年4 月7日行維三字第1000000165號函在卷可詳(見偵卷第21-24 頁、第50-51頁),可見被告於撥打此3通電話時,人係於其 住處內或於住處附近。又被告於當日晚上6點48分11秒撥打 第1通時並未接通,嗣於7點2分24秒撥打第2通,並於通話35



0秒後,於7點8分14秒左右結束通話,嗣於7時21分30秒撥話 第3通予蔡淑蘋時,僅有通話35秒,再參以前揭被告前後供 稱其於住處3樓臥室與蔡淑蘋講完電話後即出門,於出門後 ,受通知發生火災前,於往北港的路上,又有打1通電話予 蔡淑蘋,蔡淑蘋並要其不要再打電話便掛掉,雙方僅有短暫 通話,兩相對照可明,被告於當日晚間7點後,與蔡淑蘋僅 有成功通話2次,第1次為7時2分24秒,通話時間350秒(結 束通話時間為7時8分14秒),第2次為7時21分30秒,通話時 間35秒(結束通話時間為7時22分5秒),故晚上7時2分24秒 該通電話通話時,被告應是在住處3樓臥室,晚上7時21分30 秒該通電話通話時,被告則是剛離家在前往北港的路上。是 以被告係在當日晚上7時8分14秒之後,同時21分30秒之前的 這段時間內,即行出門離家。而本案的起火時間,自同晚7 時28分往前推數分鐘,恰好與被告在家打電話後並隨即出門 之時間相重疊。亦即,起火前,被告在家打電話,起火後, 被告始離家之可能性非常之高。
五、【起火原因】
雲林縣消防局經現場勘查鑑定後,將可能之起火原因一一臚 列如下:「使用爐具炊事不慎引起火災」、「化學物品自燃 引起火災」、「電氣因素引起火災」、「遺留火種(香菸) 引燃可燃性物品,而引起火災」、「人為因素(縱火、明火 )而造成火災」。再依現場勘查結果,使用排除法逐一過濾 ,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即為造成起火可能性高的起火原因, 此經鑑定證人葉忠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 頁背面)。其中「使用爐具炊事不慎引起火災」、「化學物 品自燃引起火災」、「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因起 火處附近未發現任何炊具或瓦斯爐具,亦未發現存放自燃之 化學物品,而該處經清理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 跡,也無插座及電器用品之電源配線經過,且火災發生時有 救災人員被電到,顯示火災初期總開關並未跳脫;3樓客廳 南側磚牆上配電(盤)箱,案發當時內部電流保護裝置亦呈 現開啟狀態等現場情狀,可認上述原因起火之可能性相當之 低,因而排除為起火原因(見警卷第27頁)。此經鑑定證人 蔡忠奮當庭陳明無誤,並有前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明,本院參酌現場勘查跡證,認此 部分鑑定結果可採。茲有爭執者,乃本案起火原因是否為「 遺留火種(香菸)引燃可燃性物品,而引起火災」或是「人 為因素(縱火、明火)而造成火災」?認定如下: ㈠按香菸放置於水平無風之狀況,可繼續維持約14-15分鐘之 燃燒,放置垂直狀態時,燃燒較快,約可燃燒12-13分鐘。



若香菸接觸可燃物,在最有利香菸燃燒之情境下,即風速每 秒1.5公尺左右,可燃物之紮實性較低,如垃圾桶內裝有衛 生紙、報紙等,再將香菸菸蒂丟入,此時最快5分鐘可燃物 便會燃燒起來;若可燃物為床單,時間上會較久,此時床舖 會慢慢燻黑碳化,床單於受燒後,因床單上面含有一些塑膠 的東西,受燒後會碳化並慢慢擴大,並由上往下燒,彈簧床 下面草蓆的部分會先燒穿,火勢會呈現從中間由內往外擴散 出去之現象,又因為床的下面有床板,也會受高溫碳化,所 以燒的時候會由透過彈簧床向外燒出去,再往上燒出去,火 流會形成一個V字形,並以V字形的火勢波及彈簧床周邊牆壁 或家具;只要火燒就會呈現V字形,只是用打火機點燃而呈 現V字形之時間比較快。以上情形為鑑定證人葉忠奮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51頁),並有葉忠奮提出 之廖茂為著「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乙書節本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08頁、第110頁)。
㈡本案起火處為3樓2間臥室之彈簧床墊中間,且是2個各自獨 立之起火處,已認定如前,兩磚造水泥隔間之臥室彈簧床, 當屬不相關連之起火處,亦無疑問。而同一個建築物,在遺 留火種(香菸)引燃可燃物品之情況下,於不相關連的兩個 點同時起火之可能性微乎其微(除非人為刻意製造遺留火種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