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烱德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烱德與其妻蔡淑蘋感情不睦,蔡淑蘋因而離家出走已數月 之久,於此段期間,蔡烱德數度要求蔡淑蘋返家均未能如其 所願,另一方面又逢其工作失業、車禍肇事等一連串衝擊, 婚姻、工作、生活盡不如意。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中午12時 3秒42分,蔡淑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蔡烱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蔡烱德 因故未接聽;嗣後蔡烱德陸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6秒、1時 23分58秒、2時11分40秒、5時44分42秒以其所使用之上揭門 號行動電話回撥蔡淑蘋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但蔡淑 蘋均未接聽。當日晚間6時46分11秒,蔡烱德又在其門牌號 碼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4鄰番溝76號住處,以其上揭門號行 動電話撥打蔡淑蘋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仍未接通。同 日晚間7時2分24秒,蔡烱德在上揭同一住處,再次撥打上揭 電話予蔡淑蘋,終於接通,蔡烱德於電話中口氣很差地要求 蔡淑蘋返家,但蔡淑蘋也一直表示不願意,雙方因此發生口 角爭吵,蔡烱德認蔡淑蘋拋家棄子,拒不負擔家庭生計,遂 亦撂話表示其也不住這個家了。約於同日晚間7時8分14秒結 束通話後,蔡烱德鬱悶煩躁,氣憤難消,明知上揭其所居住 ,其父蔡明雄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76號住宅,當 時尚有其父蔡明雄、其母蔡許秀丹、其幼子A、B(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同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單一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接續犯意,於上述通話後,至同日晚 間7時21分30秒前之某時許,先後在上開住所3樓相鄰之2間 臥室,接續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該2間臥室內彈簧床墊 中間部位之床單,致該2處起火燃燒,蔡烱德於該2處起火燃 燒後即行離家。嗣當時位在2樓之蔡許秀丹聞到煙味循線查 看,於2樓轉往3樓之樓梯間發現煙霧瀰漫,便呼叫蔡明雄,
再經蔡明雄上3樓,發現濃煙自2間臥室門口縫隙竄出,隨即 打開2間臥室房門,發現2間臥室內之彈簧床墊均已燃燒,火 舌達1公尺高,遂趕緊至3樓陽臺拿取水管引水滅火,但因火 勢太大無法自行撲滅,再至陽臺呼叫幫忙救火及報案,幸某 人於同日晚間7時28分撥打119報案,經雲林縣消防局及時於 同日晚間7時29分出勤,7時39分到達現場,並於7時48分控 制火勢,8時7分將火勢撲滅,始未致上開住宅之主要或重要 構成部分喪失效能之燒燬結果。其後雲林縣消防局於火災撲 滅後翌日勘查現場,發現上址㈠3樓西側臥室之天花板上方 、東側牆壁受煙燻積碳、北側斗櫃及木桌、西側衣櫥、斗櫃 上方之衣物及擺設物品均呈現碳化、牆面之冷氣機塑膠外殼 融化掉落、床鋪木質底座中間部分燒燬;㈡3樓東側臥室則 有床鋪木質底座中間部分燒燬、東側床頭櫃及西側木桌、電 視外殼、北側衣櫃、衣櫥燒損等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蔡淑蘋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 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 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名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雲林縣消防局100 年1月26日雲消調字第1000000367號函暨附件雲林縣消防局 100年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蔡明雄於雲林縣消防 局100年1月12日之談話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通信分公司100年4月7日行維三字第1000000165號函(見警 卷第16-59頁、偵卷第50-51頁、原審卷第26頁、第89-106頁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7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 據能力,但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有例外規定。查證人蔡明雄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就發現火災一事所為之陳述,雖被告及辯護人認 無證據能力,但因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經本院審酌其 與被告為父子至親關係,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而為陳述時, 亦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或詐騙等外力之干擾影響, 其警詢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㈢另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1日之雙向通 聯記錄、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21-24頁 ),前者係通話時所自動留存之機械紀錄,後者則係光學錄 像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觀察記憶敘述而得, 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況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開 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76頁),亦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㈣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明文規定。本案證 人蔡明雄、蔡許秀丹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27-29頁、第31頁),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然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 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 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
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 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 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蔡明雄、蔡許秀丹於檢察 官面前之陳述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 但可為辨明相關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爭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放火,可能是我抽煙亂丟菸蒂引起火災的,我 那天跟我太太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我希望她回來照顧小孩, 電話掛完沒多久,我就出門了,我一家人都靠我在養,我怎 麼可能放火燒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⑴本件起 火處既未發現有促燃劑潑灑後燃燒之痕跡,即足以排除人為 故意縱火或明火,鑑定書率以起火處附近皆為易燃物,若無 火源實難引燃周遭物品之推測論據,據以研判不排除以人為 因素(縱火、明火)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項看法乃 純出於理論實缺乏依據。⑵又鑑定書記載「一般而言因香菸 (微小火源)而導致周圍可燃物起火燃燒的時間最短不用5 分鐘,...其兒子(蔡烱德)離開家中不到5分鐘即...起火 ...,故研判以遺留火種(香菸)引燃可燃物品,而引起火 災之能性較低」所載,其中有關被告出門不到5分鐘即起火 之記載缺乏依據,並與事實不符,且該記載並不排除遺留火 種(香菸)引燃可燃物品之可能性,顯示被告所稱因心情不 好抽煙,又在3樓2間房間走來走去,煙蒂因此丟來丟去,煙 蒂餘火因此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大,且無補強證據足證 被告係故意放火。⑶本件房屋3樓之2間臥室均為被告所住用 ,並無其他不知情之人在內;何況系爭建物3樓之2間臥室均 係以水泥牆密閉隔間而無法延燒其他處所,依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客體。 ⑷本件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放火之故意行為,仍有合理 懷疑等語。
二、【燃燒客體】
查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4鄰番溝76號建物係透天厝 ,為告訴人即被告之父蔡明雄、被告、被告之妻蔡淑蘋、被 告之母蔡許秀丹、被告之子A、B之共同住所,案發前,蔡淑 蘋已離家數月;於100年1月11日晚上7時28分許,雲林縣消 防局接獲報案,經消防局派員及時到場將火撲滅,而該住處 3 樓火災係因2間房間內所各放置之1張彈簧床墊起火燃燒所 引發,且該場火災導致上址3樓⑴西側臥室之天花板上方、
東側牆壁受煙燻積碳、北側斗櫃及木桌、西側衣櫥、斗櫃上 方之衣物及擺設物品均呈現碳化、牆面之冷氣機塑膠外殼融 化掉落、床鋪木質底座中間部分燒燬;⑵3樓東側臥室則有 床鋪木質底座中間部分燒燬、東側床頭櫃及西側木桌、電視 外殼、北側衣櫃、衣櫥燒損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據告訴 人蔡明雄、被告之母蔡許秀丹、被告之妻蔡淑蘋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中、原審審判中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7頁 、偵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62-70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 及雲林縣消防局100年1月26日雲消調字第1000000367號函暨 附件雲林縣消防局100年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蔡 明雄於雲林縣消防局100年1月12日之談話筆錄)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11-14頁、第16-59頁、原審卷第26頁、第89-106頁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且亦足認上開火災,並未使門牌號 碼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4鄰番溝76號房屋主要或重要構成部 分達到喪失居住效能之燒燬程度。
三、【起火處】
據現場目擊證人蔡明雄於火災翌日(100年1月12日)在雲林 縣消防局談話時陳述稱:「我知道發生火警之後,就跑到3 樓察看,當從樓梯跑向3樓客廳時,途中煙霧瀰漫,但可以 看見3樓的2間臥室均起火燃燒,火舌約有1公尺高,2間臥室 起火的位置均在彈簧墊上燃燒。」、「當時3樓2間臥室房門 均關上,我發現有煙從兩間臥室門口縫隙竄出,隨即開門查 看,才知道2間臥室均已起火燃燒,燃燒臥室裡的彈簧床墊 。」(見警卷第31-32頁);於原審100年6月20日審理時, 蔡明雄又證稱「(審判長問:你進去看到煙的時候,有無看 到火是從房間的哪裡出來?)彈簧床。」(見原審卷第66頁 )。另鑑定證人葉忠奮即現場負責火災鑑定勘查之雲林縣消 防局小隊長,於原審100年6月20日審理期日證稱:「當天是 下雨,我們由外往內進去勘查線索,1樓、2樓都沒有發現煙 燻及火災的跡證,4樓也沒有,到了3樓,看到2個臥室,臥 室㈠、臥室㈡(按依鑑定書所附現場配置圖,臥室㈠指3樓 西側臥室、臥室㈡指3樓東側臥室,見警卷第35頁,以下均 簡稱臥室㈠、㈡)都是有受燒,只是侷限於彈簧床墊上有受 燒,其餘火流有波及到衣櫥,臥室㈠、臥室㈡是受不相連貫 的火流延燒燒跡象。」「(檢察官問:臥室㈠、㈡的起火點 有無關係?或是各自獨立?)沒有關係,是各自獨立的,因 為兩間房間裡面的設備都是加強磚造,牆壁上面再用水泥, 天花板上也有水泥,都是不燃材質,不會受到延燒。」、「 (檢察官問:臥室㈠、㈡起火點都是在臥室彈簧床上?)是 的,後來我們有將受燒的情形重建,這個在鑑定書第32頁、
33頁照片19、20,我們有將受燒後擺設的地方再稍微回歸一 下,從鑑定報告第32、33頁的照片17、18可以看出受燒都是 在彈簧床的地方,建築物四面都是水泥,照片19、20受燒的 情形都是在床舖中間受燒,其他衣櫥的部分都是煙燻。」等 語(見原審卷第49頁)。再參鑑定證人葉忠奮於原審當庭提 出之本件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現場彩色照 片,顯示3樓臥室㈠㈡有嚴重火燒痕跡,2樓往3樓之樓梯間 ,在3樓天花板及窗戶有些微煙燻痕跡,3樓走道上方天花板 及牆壁一定高度以上有受煙燻積碳痕跡,3樓客廳則有輕微 覆蓋粉塵跡象,無受燒痕跡,3樓往4樓之樓梯間,一定高度 以上之牆壁及扶手有輕微受煙燻積碳痕跡。其餘1樓客廳所 擺放之沙發、櫥櫃、擺設物品及牆壁,1樓往2樓樓梯間之牆 壁及樓梯扶手,2樓走道天花板、牆壁、窗簾等物,2 樓往3 樓樓梯間之牆壁及樓梯扶手,3樓東側(臥室㈠㈡之另一側 )之鴿舍,4樓走道天花板、牆壁,均無受燒煙燻痕跡(見 原審卷第90-105頁)。是以,本案之起火處當在3樓臥室㈠ ㈡之2間房間內,並由內往外煙燻而有延燒之火勢。堪可認 定。再觀諸3樓臥室㈠㈡受燒情形照片,亦均見臥室內之2張 彈簧床墊燃燒最為徹底,其中臥室㈠之原鋪蓋之床單及彈簧 床墊外包之布料均已燒盡,只剩彈簧床墊金屬骨架,並已向 下燃燒到床鋪木質底座,床鋪木質底座中間部分已燃燒破底 ,呈一大洞,而臥室㈡原鋪蓋之床單及彈簧床墊外包之布料 亦已燒得僅剩右側一小部分,彈簧床墊之金屬骨架亦已大多 裸露,同樣已向下燃燒到床舖木質底座,床舖木質底座以中 間部分燒破最為嚴重(見原審卷第95-98頁、第101-105頁) 。可見,本件起火處為3樓2間臥室內之2張彈簧床墊中間部 位,且是2個各自獨立之起火點,應無疑義。雲林縣消防局 100年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處之研判結果亦 認為:「本案北港鎮番溝里76號起火戶,以3樓臥室㈠及臥 室㈡之彈簧床墊上為最先起火處,火流即迅速向四周易燃物 延燒而造成火災發生。」(見警卷第20頁、第26-27頁、原 審卷第26頁),亦同此認定,當屬可採。
四、【起火時間】
㈠【報案時間】
本案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係100年1月11日晚上7時28分,有 卷附雲林縣消防局北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29頁)。證人葉忠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有關出動觀 察紀錄所載之報案時間、出勤時間、到達時間、控制時間、 撲滅時間,於現場人員到達後都會用無線電報備,報備均有 電腦錄音(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則電腦錄音之出錯機率
低微,事後依據電腦錄音時間填載報案時間於上述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上,準確率自高,故本案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為10 0年1月11日晚上7時28分,應可認定。
㈡【發現起火之時間】
證人蔡許秀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孫子要喝水 ,伊從2樓房間出來要倒水,聞到煙味,所以伊探頭看,伊 走到2樓快要到3樓的樓梯轉角處,看到煙,伊就叫伊先生趕 快出來。伊沒有上到3樓,伊當時看到有煙是樓梯上去第1間 (按即臥室㈡),伊就是看到煙從3樓往2樓走,伊先生上去 後,他說他拿水管澆水,也有從陽臺叫鄰居來幫忙,他拿水 管澆水,我們家沒有人報警,是來幫忙打火的人打的電話等 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證人蔡明雄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發現火災時伊在2樓看電視,伊太太上 去看說3樓有煙,伊才上去看,看到冒煙後,伊我就把2間房 間的門打開,去陽臺拉水管來用水沖(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 )。蔡明雄於警詢時亦指訴:伊太太發現3樓冒煙,叫伊至3 樓查看,伊上樓查看,就發現蔡烱德房間內冒煙、起火燃燒 了,伊就想先用水滅火,但火勢太大無法滅火,就喊叫伊弟 弟打119報案,然後消防隊及警方就到達現場等語(見警卷 第5頁)。故於消防局晚上7時28分接獲報案前,尚需扣除蔡 許秀丹聞到煙味、循線發現煙的來源、呼叫蔡明雄、蔡明雄 自2樓前往3樓、打開3樓之2間房間房門、衝到3樓陽臺取水 管、衝回房間澆水企圖自行滅火、因火勢太大無法滅火,再 到陽臺呼叫他人幫忙,旁人聽到蔡明雄之呼叫、意識及反應 到有火警始打電話報警等一連串行為之反應時間,才能得出 臥室㈠㈡彈簧床之發現起火時間,可以肯定的是,發現起火 時間必在當晚7時28分報案時間前之數分鐘。 ㈢【起火時間】
⒈依證人蔡許秀丹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其於2樓發現有煙味 ,循味道走到樓梯間,在2樓往3樓的轉角處,看到有煙從樓 梯上去第1間(按即臥室㈡)冒出來,由3樓往2樓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證人蔡明雄於雲林縣 消防局調查時則陳稱:「我知道發生火警之後就跑到3樓查 看,當從樓梯跑向3樓客廳時,途中煙霧瀰漫,但可以看見3 樓的2間臥室均起火燃燒,火舌約有1公尺高...」(見警卷 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臥室的 門是關著或開著?)是關著在冒煙。」(見原審卷第63頁) 。足見蔡許秀丹、蔡明雄發現房間冒出濃煙時,火勢已燃燒 一陣子,則3樓臥室內濃煙既已遍佈房間內,再從關上之房 門門縫竄出飄至2樓,故於蔡許秀丹發現煙味之時,足認火
勢已燃燒一陣子。此由蔡明雄發現臥室起火時,火舌已達1 公尺高,火勢也大到無法自行以簡易方式滅火等情,更可確 認。故起火之時間,應是7時28分消防局接獲報案之前數分 鐘,乃至於更早之前即蔡許秀丹發現煙味前數分鐘,始為正 確之起火燃燒時間點(因已起火燃燒始有濃煙)。至於正確 的起火時間雖無法明確推斷,但已足認定,起火燃燒時間係 在蔡許秀丹發現煙味前已達數分鐘之久。
⒉至於證人蔡明雄於原審100年6月20日審理,於檢察官主詰問 :「當時看到臥室有火,火大約多高?」時,雖翻異前詞, 證述稱「沒有。」、「(檢察官問:為何在消防局說火舌有 1 公尺高?)沒有,當時看到煙所以緊張。」云云(見原審 卷第62頁背面)。然於原審補充訊問時則證稱:「(你進去 看到煙的時候,有無看到火是從房間的哪裡出來?)彈簧床 。」、「(看到有火的地方就澆水?)對。」等語(見原審 卷第68頁)。再參以前揭證人蔡明雄於警詢及消防局調查時 之供述,可認定蔡明雄於第一時間確有看到火舌,其於檢察 官主詰問時稱未見到1公尺高之火舌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此從蔡明雄自火災發生之始,至本案被告遭起訴後於原審理 期間態度之轉變如下,更可佐證蔡明雄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有 迴護被告之情形:
據被告、證人蔡明雄及蔡許秀丹所述,案發後蔡明雄對被告 表示不准被告回家(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7 0頁)。蔡明雄於火災翌日之警詢及消防局調查時亦明白肯 定地指訴:「(你是否知道該火警如何發生?)是我次子蔡 烱德縱火的。」、「(你次子蔡烱德為何要縱火?)蔡烱德 目前與妻子分居中,發生縱火前與妻子通電話,2人在電話 中,通完電話後蔡烱德就開車外出,然後蔡烱德的房間就發 生火警。」、「(蔡烱德有無曾恐嚇你或家人?是否有說過 對你及家人任何不利的言語?)蔡烱德不曾當面對我講過, 但曾向他人說過:如果我活不下去,我就要將2個兒子先處 理掉...」、「當我兒子蔡烱德開車離家之後,我妻子蔡許 秀丹隨即上樓查看,發現3樓空間有濃煙產生,然後就跑到2 樓呼叫我說發生火警。」、「當時3樓2間臥室房間均關上, 我發現有煙從2間臥室門口縫隙竄出,隨即開門查看,才知 道2間臥室均已起火燃燒,燃燒臥室裡的彈簧床墊。」、「 (請問你過去是否曾經發現蔡烱德在該址內有縱火行為或恐 嚇他人的言行?)約在一週前我曾發現蔡烱德在該址3樓的2 間臥室內(同今火災發生現場)地上同時燃燒衣物,但未擴 大延燒即熄滅;當日(11日)火災發生後蔡烱德曾在他處向 人揚言說要對他2個兒子不利。」;蔡明雄於警詢時並表示
要對被告提出民、刑事告訴等情(見警卷第5-7、31-32頁) 。
至檢察官100年3月17日偵訊蔡明雄與蔡許秀丹夫妻時,其2 人均表示拒絕證言,可以探悉蔡明雄已改變先前就本案對被 告蔡烱德之究責態度。嗣於隔離訊問時,蔡許秀丹先證述稱 「(之前蔡烱德是否曾燒東西?)我不清楚,他都在3樓, 我不知道。」、「(為何蔡明雄稱火災發生前一星期時,蔡 烱德有在3樓的臥室燃燒衣服?)那是蔡明雄一時生氣亂講 的。」;嗣訊問蔡明雄時,蔡明雄亦變更先前於警詢、消防 局調查之供述,改稱:「他出去大概超過10分鐘,我不知道 有沒有20分鐘,我認為是一下子,就發現火災了。」、「蔡 許秀丹上3樓,就發現有煙,後我也上去看,靠近樓梯的房 間有煙,3樓的另1間房間有無煙我就沒注意了。」(見偵卷 第27-28頁)。蔡明雄就發現火災之第一時間,其看到的情 形的描述已有改變,例如發現火警之時間由「隨即」變化為 「超過10分鐘,不知道有沒有20分鐘」;發現冒煙的房間數 由「2間」變為「1間」;燃燒情形由「2間臥室均已起火燃 燒,燃燒臥室裡的彈簧床墊」改為只陳述發現有煙等語,均 已改採較為保留之供述,似欲藉由拉長起火時間點與被告離 家時間點之距離,及隱瞞火勢大小之方式,掩飾其子縱火之 嫌。
檢察官100年3月22日偵訊,蔡明雄亦再改變先前陳述證稱: 「(之前蔡烱德是否曾在家裡燒過東西?)不曾。」、「( 你為何於警詢時稱蔡烱德曾在家裡燒過東西?)那是我生氣 亂講的。」(見偵卷第46頁),而改採與蔡許秀丹於前次偵 訊內容相同之證述。然關於蔡許秀丹之陳述,其既稱因蔡烱 德都在3樓,故不清楚被告有無在3樓臥室燒衣服,則於檢察 官訊問時,衡情應以不清楚被告有無在3樓臥室內燒衣服答 覆檢察官,豈會明白證述蔡明雄證述被告曾在臥室燒衣服是 「生氣亂講」?又蔡許秀丹與蔡明雄又非24小時形影不離, 又何以知悉蔡明雄未曾看過蔡烱德在3樓燒衣服,而直言不 諱地說蔡明雄是生氣亂講?一般而言,虎毒不食子,苟非果 有真憑實據而忍無可忍,身為人父焉有僅憑蛛絲馬跡即對親 子提出不實之重罪指控,欲誣陷加害自己骨肉!是以,蔡明 雄於警詢及消防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僅明確詳盡,且與 客觀事實頗為一致,可信度極高。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 證述,明顯可見其迴護被告之心態。
至原審審理時,蔡明雄證稱:「(審判長問:你為他選任的 意思為何?不希望他去關?)我孫子都要靠他(蔡烱德), 我們老了,沒有辦法賺錢,我也沒有辦法養小孩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且又於原審為被告委任辯護人辯護, 有卷附委任狀(見原審卷第25頁)可稽。可見蔡明雄於案發 後雖提出告訴,欲令其子即被告獲得教訓,惟案件於檢察官 偵訊時乃至於起訴後,蔡明雄之態度已因時間經過及小孩教 養負擔等諸多因素而軟化,除陳述前後不一外,又出錢為被 告選任辯護人,求無罪或輕罪之判決。故蔡明雄於原審審判 中改稱其「未見到火舌」、「亂講被告曾在臥室燒衣服」等 節,當非意外,而是其來有自。尤有甚者,蔡明雄於原審審 判中否認曾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民刑事之告訴,並稱「我自己 的兒子,我怎麼可能會說要告他」,其亦看不懂、聽不懂警 詢及消防隊之筆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然據鑑定 證人葉忠奮於審判中所證,被詢問人之筆錄均會複誦給被詢 問人知悉(見原審卷第64頁正背面),蔡明雄亦當庭稱是, 則火燒房屋如此攸關蔡明雄夫妻及其孫子之生命、身體、財 產重大法益之案件,依蔡明雄正常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理解 能力,焉有不懂筆錄內容而任意簽名之情?蔡明雄欲一語帶 過警詢及消防局調查筆錄中對被告不利之記載,反更彰明蔡 明雄護子心切之動機,凸顯前述筆錄記載之真實可靠。 再參酌原審審理時,蔡明雄與蔡許秀丹就被告出門後多久發 現火警乙節,其等供述時均一再重複強調「出去一會兒」、 「1、20分鐘」、「出去一會了,有一陣子」、「我兒子出 去很久,大約10多分鐘」、「我兒子出去大約10幾分鐘就發 現火燒,我沒有帶手錶,我不知道確實的時間是多久,我聽 我先生是唸說大約有10幾分鐘」、「一陣子」、「(你說一 陣子是多久?)我猜是10幾分鐘」(見原審第62頁背面、第 63頁、第67頁、第68頁背面),宛如背答案似地,亟欲表明 被告離家後一段時間始發生火災之態度甚為明顯,亦可見蔡 明雄、蔡許秀丹知悉此事為本案是明火縱火抑或香菸失火之 重要爭點。但就如何知道大約10幾分鐘,蔡許秀丹稱「我兒 子出去大約10幾分鐘就發現火燒,我沒有帶手錶,我不知道 確實的時間是多久,我聽我先生是唸說大約有10幾分鐘。」 「(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蔡烱德出去?)我聽到他開車的 聲音。」、「(審判長問:你聽到他開車的聲音就知道他出 去?)我沒有聽到車聲,是有經過一會,我看到車子沒有停 在路邊。」(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而蔡明雄則 證稱「(審判長問:如何知道被告出門?)沒有在家裡就是 出去了。」、「就是看到煙,就知道被告不在家。」、「( 審判長問:有無其他的跡象知道你兒子出門?)不知道,是 後來冒煙,我才知道。」(見原審卷第75頁)。顯見蔡許秀 丹、蔡明雄之說法模糊不一,就被告究於何時出門,出門後
多久發生火災若非無確實之親身經歷而出於臆測,即為明知 被告外出時間卻有意隱瞞。
綜上可明,蔡明雄於警詢及消防局調查中所為陳述應屬可信 ,其嗣後翻異前詞,而與蔡許秀丹為相同之陳述,均係為被 告利益所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當晚離家之時間點】
⒈被告與其妻蔡淑蘋感情不睦,於100年1月11日本件案發之時 ,蔡淑蘋已離家出走數月之久,被告一直與蔡淑蘋溝通,希 望蔡淑蘋能返家及照顧小孩,但蔡淑蘋均不為所動。100年1 月11日晚間7點左右,蔡烱德在其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4鄰番 溝76號3樓臥室,與蔡淑蘋講電話,要求蔡淑蘋返家,但蔡 淑蘋不願意,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吵,被告越講火氣越大, 且一邊講電話,一邊抽煙,電話講完後被告即出門。以上各 情,為被告供認無誤,並有證人蔡淑蘋於檢察官偵訊之具結 筆錄、告訴人蔡明雄先後於警詢中指述、消防局調查時指訴 筆錄在卷可參,另經證人蔡許秀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警卷第5-7頁、第31-32頁、偵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69 、70頁)。
⒉至於被告當日在其3樓臥室與蔡淑蘋講完電話出門之時間點 ,據被告於100年2月6日警詢時供承其於發生火災時,剛好 開車出門,在路上有打1通給蔡淑蘋,蔡淑蘋叫伊不要再打 即掛伊電話,其後接到大姊來電告知發生火災等語(見警卷 第1頁至第4頁)。於原審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則 供稱:「(法官問:起訴書記載,你於100年1月11日下午7 時許與你太太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是否這樣?)對,我跟他 說希望他回來照顧小孩等,電話掛完沒多久,我就出門了。 」(見原審卷第1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當日晚間出門 前後均有與蔡淑蘋通過電話。再參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1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所示,10 0年1月11日晚上7時28分發現火災前,被告上述電話撥予蔡 淑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分別為6點 48分11秒、7點2分24秒、7點21分30秒,通話時間則分別為0 秒、350秒、35秒,而被告於撥打此3通電話時之行動電話基 地臺位址均在雲林縣北港鎮○○段0662,可涵蓋被告上揭住 處,此均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1日之雙 向通聯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0年4 月7日行維三字第1000000165號函在卷可詳(見偵卷第21-24 頁、第50-51頁),可見被告於撥打此3通電話時,人係於其 住處內或於住處附近。又被告於當日晚上6點48分11秒撥打 第1通時並未接通,嗣於7點2分24秒撥打第2通,並於通話35
0秒後,於7點8分14秒左右結束通話,嗣於7時21分30秒撥話 第3通予蔡淑蘋時,僅有通話35秒,再參以前揭被告前後供 稱其於住處3樓臥室與蔡淑蘋講完電話後即出門,於出門後 ,受通知發生火災前,於往北港的路上,又有打1通電話予 蔡淑蘋,蔡淑蘋並要其不要再打電話便掛掉,雙方僅有短暫 通話,兩相對照可明,被告於當日晚間7點後,與蔡淑蘋僅 有成功通話2次,第1次為7時2分24秒,通話時間350秒(結 束通話時間為7時8分14秒),第2次為7時21分30秒,通話時 間35秒(結束通話時間為7時22分5秒),故晚上7時2分24秒 該通電話通話時,被告應是在住處3樓臥室,晚上7時21分30 秒該通電話通話時,被告則是剛離家在前往北港的路上。是 以被告係在當日晚上7時8分14秒之後,同時21分30秒之前的 這段時間內,即行出門離家。而本案的起火時間,自同晚7 時28分往前推數分鐘,恰好與被告在家打電話後並隨即出門 之時間相重疊。亦即,起火前,被告在家打電話,起火後, 被告始離家之可能性非常之高。
五、【起火原因】
雲林縣消防局經現場勘查鑑定後,將可能之起火原因一一臚 列如下:「使用爐具炊事不慎引起火災」、「化學物品自燃 引起火災」、「電氣因素引起火災」、「遺留火種(香菸) 引燃可燃性物品,而引起火災」、「人為因素(縱火、明火 )而造成火災」。再依現場勘查結果,使用排除法逐一過濾 ,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即為造成起火可能性高的起火原因, 此經鑑定證人葉忠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 頁背面)。其中「使用爐具炊事不慎引起火災」、「化學物 品自燃引起火災」、「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因起 火處附近未發現任何炊具或瓦斯爐具,亦未發現存放自燃之 化學物品,而該處經清理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 跡,也無插座及電器用品之電源配線經過,且火災發生時有 救災人員被電到,顯示火災初期總開關並未跳脫;3樓客廳 南側磚牆上配電(盤)箱,案發當時內部電流保護裝置亦呈 現開啟狀態等現場情狀,可認上述原因起火之可能性相當之 低,因而排除為起火原因(見警卷第27頁)。此經鑑定證人 蔡忠奮當庭陳明無誤,並有前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明,本院參酌現場勘查跡證,認此 部分鑑定結果可採。茲有爭執者,乃本案起火原因是否為「 遺留火種(香菸)引燃可燃性物品,而引起火災」或是「人 為因素(縱火、明火)而造成火災」?認定如下: ㈠按香菸放置於水平無風之狀況,可繼續維持約14-15分鐘之 燃燒,放置垂直狀態時,燃燒較快,約可燃燒12-13分鐘。
若香菸接觸可燃物,在最有利香菸燃燒之情境下,即風速每 秒1.5公尺左右,可燃物之紮實性較低,如垃圾桶內裝有衛 生紙、報紙等,再將香菸菸蒂丟入,此時最快5分鐘可燃物 便會燃燒起來;若可燃物為床單,時間上會較久,此時床舖 會慢慢燻黑碳化,床單於受燒後,因床單上面含有一些塑膠 的東西,受燒後會碳化並慢慢擴大,並由上往下燒,彈簧床 下面草蓆的部分會先燒穿,火勢會呈現從中間由內往外擴散 出去之現象,又因為床的下面有床板,也會受高溫碳化,所 以燒的時候會由透過彈簧床向外燒出去,再往上燒出去,火 流會形成一個V字形,並以V字形的火勢波及彈簧床周邊牆壁 或家具;只要火燒就會呈現V字形,只是用打火機點燃而呈 現V字形之時間比較快。以上情形為鑑定證人葉忠奮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51頁),並有葉忠奮提出 之廖茂為著「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乙書節本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08頁、第110頁)。
㈡本案起火處為3樓2間臥室之彈簧床墊中間,且是2個各自獨 立之起火處,已認定如前,兩磚造水泥隔間之臥室彈簧床, 當屬不相關連之起火處,亦無疑問。而同一個建築物,在遺 留火種(香菸)引燃可燃物品之情況下,於不相關連的兩個 點同時起火之可能性微乎其微(除非人為刻意製造遺留火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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