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760號
TNHM,100,上訴,760,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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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城文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6、3
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城文鐘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城文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自94年間某日起,自不詳處所,取得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前開 該槍管置於其與女友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路212 號 13樓之30房間內。嗣為警於99年9 月21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 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該土造金屬槍管1支。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 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本件檢察官、被告對 於卷內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供述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4年間某日起持有前開扣案之土造金屬槍 管1支,迄99年9月21日經警在其前開住處房間搜索查獲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之事實



,辯稱:扣案之槍管係自伊於94年間某日,在台南市○○路 上的「捷豹玩具店」以6500元(後改稱4500元)購買之玩具 手槍拆卸下來,我不知道扣案的槍管是土造金屬槍管,也不 知道持有它是違法的,而且我買來的時候槍管就是這樣的, 我沒有改造過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9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槍管1支,該槍 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 管,復經內政部審認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之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槍管照片(見警卷第11頁,本 院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6日刑鑑 字第0990147358號、內政部100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 021號函各1份在卷(見偵卷第13、20頁)及前開槍管扣案可 稽,且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前開槍管係向原位在台南市○○路上的「捷豹 玩具店」購買之玩具手槍拆卸而來云云。然查: ㈠被告供述前後矛盾,顯不能採信: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當時所查扣之疑似金屬槍管1 支是 我所有。我因為我拆下的電器零件很多、疑似金屬槍管1 支 可能是我從玩具槍上拆下來的。該拆下的疑似金屬槍管1 支 大約有4、5年。大約4、5年前在臺南市○○區○○路上的捷 豹玩具模型店,我買了一把玩具槍大約買了4500元。該槍管 也是大約4、5年前於戶籍地(台南市永康區○○○街195 號 )拆下的,後來因為無聊我就順手帶去我女友黃樁雅位於【 臺南市○○路212 號13樓之30住處】,看能不能再組裝起來 」、「今天在搜索處疑似槍管(1支)及疑似槍枝零件(1批 )都是我的。之前模型槍拆下來的,【槍管怎麼來的我不知 道】,我個人認為那不是槍管,【怎麼會在我和我女友住的 房間(台南市○○路212 號13樓之30)我不曉得】。上述疑 似槍管部分,我因為平常會拆卸一些東西,所以那些東西我 也不知道如何來,我也不認為那是槍管,那包疑似槍枝零件 是之前我玩模型槍時留下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至8頁) 。
⒉然被告於偵訊供稱:「99年9 月21日警察持搜索票到安平區 ○○路212 號13樓執行搜索,該處是我女朋友住處,有查獲 一支槍管。槍管是我所有,是我在94年間,在台南市○○區 ○○路上的捷豹模型店以4500元左右的價格買的,【我在我 永康區的住處,將它拆卸下來】,我不知道該槍管經貴署送 鑑定,認為86年所公告的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我是買模型槍 拆卸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⒊被告嗣於原審供稱:「我當初是購買模型槍,本案之土造金



屬槍管是從該模型槍中拆出,不知道其中之槍管是違禁的。 當天也有一起查獲該模型槍的其他零件,結果只有這部分是 違禁品,主觀上我根本不知道犯罪。原始購買資料沒有留存 ,因為是放在玻璃櫥窗中公開展示販賣的,所以我認為不會 違法」、「警察是在客廳找到該槍管零件的。我確實持有, 但是好幾個月間,但(槍)打壞掉,回頭要找該模型槍店時 ,【該店已經倒閉了】,我不知道該土造金屬槍管違法,該 槍管是塑鋼材質,應該是如以前做水龍頭的生鐵材質,用手 掰可以掰斷,比鐵還輕,比塑膠還硬。我不知該東西違法, 否則不會將違法的(槍管)放客廳,而將不違法的(其他零 件)藏在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7 頁)。
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查獲的槍管是放在客廳,我 以為我已經丟掉了。我大概是在四、五年在台南市○○路上 的「捷豹玩具店」以6500元(後改稱4500元)買的。玩具槍 買來是跟朋友要完生存遊戲用的,我們是裝空包彈。把槍管 拆下來,是因為槍壞掉,上面有一個零件斷掉,我不敢亂丟 ,【怕別人看到誤會,所以我用夾鏈袋把這把槍拆開的零件 裝起來,放在房間裡面,只有槍管是在客廳桌子旁放雜物的 籃子裡面找到】。槍管和其它零件要單獨放,我忘記了。我 不知道扣案的槍管是土造金屬槍管,也不知道持有它是違法 的。我買來的時候槍管就是這樣的,我沒有改造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⒌綜觀被告前開供述,對於扣案之槍管何以在前開被告女友住 處查獲?被告係在何處拆卸前開槍管?前後已有不符,且其 供稱前開槍管與零件,係向位於台南市○○路上的「捷豹玩 具店」購買之玩具槍拆下來的,嗣玩具槍壞掉欲尋該店已倒 閉云云,顯然不實,詳如後述。又被告既稱其購買之玩具槍 是放在玻璃櫥窗中公開展示販賣的,所以被告不知道持有該 槍管係違法云云,則其何須將槍管單獨拆下來,又恐【別人 看到誤會】,而用夾鏈袋將槍拆開的零件裝起來,放在房間 裡面。由此足徵,被告拆卸前開槍管零件應別有用心,且被 告於主觀上亦知悉持有前開槍管零件不無觸法之可能。 ㈡另據以下證人證述及鑑定結果,足證扣案之槍管並非購自前 開玩具店之玩具手槍所拆卸下來之槍管:
⒈據證人即「捷豹遙控模型店」登記名義負責人劉桂吟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捷豹遙控模型店是我跟我先生(楊誌奮) 一起經營,本來設安和路4段611號,後來搬到安和路4段247 號。我們店裡有販賣模型槍。玩具槍的槍管有塑膠槍管也有 鋅鋁合金的槍管,而且有阻鐵,沒有貫通的。(提示本件扣



案槍枝零件照片,是否你們店裡販賣的槍枝?)槍管部分不 是,零件部分我看不出來。因為照片中的槍管看起來是鐵製 的,而我們賣的是塑膠跟鋅鋁合金,原廠的槍管大部分都是 黑色的,可是扣案的槍管看起來顏色不一樣。原廠是華山玩 具公司,設在嘉義市。我們公司從設立到現在,玩具槍應該 都是跟華山公司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
⒉及證人即捷豹遙控模型店實際負責人楊誌奮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我是捷豹遙控模型店實際經營者。我們店裡從91年 到現在還在經營,只是大概在2年前(98年5月)從安和路4 段611 號搬到安和路4段247號。捷豹遙控模型店」有販賣玩 具模型槍。槍管的材質目前都是鋅鋁合金,以前有賣過塑膠 材質的槍管。從本件扣案槍枝零件照片部分看起來像是我們 販賣的PPK玩具手槍,【但是槍管的部分絕對不是我們販 賣的】,因為顏色跟形狀跟原廠的都不一樣。原廠的顏色是 銀色或是黑色,但是扣案照片中的槍管看起來像是鐵的顏色 ,而且我們的槍管都有阻鐵,如果扣案的槍管是貫通的,就 絕對不是我們賣的。原廠是華山玩具公司,負責人范乃仁, 設嘉義市○○路370 號。PPK玩具手槍現在原價6500元, 但我們售價打8 折,賣新台幣5200元,4、5年前應該比較便 宜,約5000元,實際售價我忘記了。本件扣案槍管已經改造 貫通,如果我們只賣被告4500元,不可能做這樣的事。現在 的PPK模型槍管,跟4、5年前我們店所賣的槍枝一樣,只 有價格不一樣而已,原廠的玩具槍都一樣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捷豹遙控 模型店從83年經營到現在,之前是在台南市○○路4段611號 ,現在是搬到台南市○○路○段247號。捷豹模型店所賣玩具 模型槍之槍管材質是鋅鋁合金,前幾年前有賣過塑膠材質, 現在賣的都是鋅鋁合金的材質,沒有賣過鐵質的槍管。扣案 之槍管不是我們店裡賣的槍管。因為原廠的槍管顏色是電鍍 銀色、且有打專利的字號。我所謂的原廠是指華山玩具公司 。我之前在準備程序所說實在。扣案被告所持有的槍管一定 不是我們店裡販售之模型玩具手槍所拆卸下來的,因為我們 賣的玩具手槍一定有阻鐵,而且我們賣的玩具手槍槍管上阻 鐵有打3個洞,如果把阻鐵貫通會像3個洞,而且扣案的槍管 並沒有洞也沒有阻鐵,而且顏色也不對,我們賣的槍管是電 鍍銀,而扣案被告所持有的看起來就像鐵製的,所以不可能 是我們賣的玩具手槍。捷豹模型店有提供1 支手槍供本院鑑 定,就是我們店裡所販賣的PPK手槍,我們店裡有販賣其 他款式的玩具手槍,但沒有與被告所持有的扣案槍管類似的



。我們店裡只賣華山生產的模型槍,之前槍枝握柄有打英文 字,後來有改款成5 顆星。認扣案的零件很像我們所販賣的 PPK玩具手槍所拆卸下來的零件,但是我沒有辦法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 ⒊以及證人即華山公司負責人范乃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 人楊誌奮所提供的模型玩具槍,是我們華山玩具公司所生產 的,我確定,滑套上面有我們的三角形裡面有1隻猴子拿著1 支槍的LOGO。被告涉嫌持有之扣案槍管確定不是我們公 司生產的,因為我們生產的槍管跟槍身是一體形成,而扣案 之槍管跟槍身已經拆解,所以肯定不是我們華山公司所生產 的。另我們華山公司所生產的玩具槍枝兩側握柄有5 顆星星 的MARK,而扣案的零件握把兩側並沒有MARK,握柄 也肯定不是我們華山公司生產的,其他零件都已經褪色了, 無法判斷。我們公司一開始(在玩具模型槍之握把)有打5 個字母WALTHER,後來因於96年間有人申請商標,我 們才改成5 顆星星。因為之前槍枝是我父親生產的,我是去 年才接手,有可能我父親以前沒有在上面打英文字或星星。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 ⒋參以,經本院將扣案槍管與證人楊誌奮提供捷豹遙控模型店 所販售之玩具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 結果認為:⑴「有關來函附件一所示槍管(即本件扣案槍管 )及其他零件1包,其中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經與 來函附件二(即捷豹遙控模型店販售之玩具模型槍)所示槍 枝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比對,其外觀、結構、材質不同 。另其他零件與來函附件二所示槍枝之零件比對,其外觀相 似,惟是否同源,本局無法鑑判」、「前揭來函附件一所示 槍管及其他零件,經實際組裝操作,無法組成一完整之槍枝 」;「另來函附件一及附件二內之槍管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 /X- 射線能譜分析儀分析結果:來函附件一內之槍管:檢出 鐵(Fe)元素成分;函附件二內之槍管:檢出氧(O)、鎳(Ni). 鉻(Cr)等元素成分」、「送鑑槍管1 枝,認係上造金屬槍管 ,非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等語,有該局100年11月7日刑 鑑字第1000125825號函、10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9979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⒌由上足證,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槍管,不論外觀、結構、材質 均與「捷豹遙控模型店」所販售之玩具模型槍有別,不可能 為該店所販售之玩具手槍,且扣案之搶管與扣案之零件,亦 非拆卸自相同之玩具手槍甚明。故被告辯稱其所持有經扣案 之前開槍管、零件,均係購自捷豹遙控模型店之模型槍所拆 卸而來云云,顯然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持有槍枝主要零件即槍管1 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 項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並包括可供組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在內; 又槍管乃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為之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 第8670683 號公告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已車通 槍管1支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前開槍管,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只論為一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六、撤銷改判之情形:
㈠原審判決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罪、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 紀錄,素行欠佳,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其於持有期間未供非法 使用,然被告犯後砌詞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槍枝零件槍管1 支,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散裝零件 一批,雖為被告所有,然不能證明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違 禁物及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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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