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雄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扶助律師)
黃正彥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男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98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信男、黃雅雄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及陳信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信男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黃雅雄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餘上訴駁回。
陳信男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陳信男(綽號小四)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少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年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而於97年7月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信男仍不知悔改,與李玟翰(由本院另案即100年度上訴 字第740號《原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1577號》李玟翰等強盜 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日晚間某時,其2人先謀議要竊取 汽車車牌,謀議底定後,即由陳信男騎車搭載李玟翰共同前 往臺南市○區○○路明和公園對面停車場內,李玟翰再下車 持陳信男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 扣案),竊取王杏惠(民國67年生)所有之7057-SW號車牌2 面,得手後,再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黃雅雄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2570-XW號自小客車前後。
三、陳信男、黃雅雄、李玟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之犯意聯絡,因黃雅雄之外婆住在台南市安定區(改制前為 台南縣安定鄉),黃雅雄對該區域較熟悉,乃選定該區域為 作案目標,其3人結夥,於99年6月3日凌晨0時48分許,由黃
雅雄駕駛上開已改懸掛陳信男、李玟翰所竊得之7057-SW號 車牌之自小客車(黃雅雄另涉犯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 ,搭載陳信男、李玟翰前往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88之5號「 臺灣巨蛋超商」,黃雅雄即將該車停在該超商門口,由黃雅 雄在車上接應,陳信男及李玟翰則頭戴安全帽、口罩及手套 ,分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1把(未扣案) 進入超商內,進入後,陳信男隨即持西瓜刀架在該超商店員 吳蓮欣(民國78年生)之頸部,並將吳蓮欣拉至超商所附設 之電玩區,喝令吳蓮欣不要說話,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吳 蓮欣不能抗拒,另李玟翰即進入櫃臺區劫取吳蓮欣所管領超 商內之新臺幣(下同)11,700元及吳蓮欣所有之皮夾等物( 內有現金5,8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汽車行照1張、 提款卡2張;上開皮夾及證件、提款卡已由吳蓮欣領回)。 得手後,陳信男及李玟翰旋即步出超商,搭乘黃雅雄所駕駛 之車輛逃逸(陳信男坐於後乘客座,李玟翰坐於右前座)。 嗣經吳蓮欣報警處理,警方乃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詳查懸 掛7057-SW號車牌之小客車逃逸方向及當時臺南市安定區內 往來車輛情形,又因民眾於翌日在臺南市安定區管寮里與南 安里交界處之農田拾獲渠等所丟棄吳蓮欣之上開皮夾交警處 理,乃發現車號25 70-XW號自用小客車曾於當日凌晨1時4分 50 秒時,行經海寮往縣178線,再調閱該時段安定區之路口 監視器,卻均未發現2570-XW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且黃雅雄 使用之上開車輛與監視器中作案之車輛外觀相同,並2570-X W號車牌螺絲有拆卸過痕跡,因而認黃雅雄涉嫌重大,進而 調閱黃雅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發現其與陳信男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密集通聯紀錄,且陳信男於當日凌 晨門號基地台位置亦出現在臺南市佳里區(改制前為台南縣 佳里鎮),而認陳信男亦涉嫌重大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99年6月15日將陳信男、黃雅 雄拘提到案。警方在徵得黃雅雄同意後,於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442巷63號2樓之4住處及車內搜得前揭門號手機1 支、活動扳手、T型六角扳手等;另徵得陳信男同意後,在 其位於臺南市○○○路○段346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前開門號手機1支、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附頭套)1 件、皮製休閒鞋1雙及在陳信男房間內起獲灰色棉質長褲1件 (未扣案)後拍照為證,始因而查獲。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男、證人吳蓮欣、王束惠於警詢之證述 ,係被告黃雅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雅雄及辯 護人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雅雄犯罪之證據,對被告 黃雅雄而言即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吳蓮欣於警詢之證述, 係被告陳信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信男及辯護 人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具證據能 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玟翰之另案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不能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得為彈劾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㈡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 ev 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 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 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 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 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 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 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 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 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 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 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玟翰之另案警詢供述,業經被告陳信男、 黃雅雄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雖證人李玟翰於警詢之 陳述其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理由見下述理由欄貳 、一、㈢及㈣之論述,惟證人李玟翰於另案偵查中亦有為相 同之供證,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李玟翰於警詢之陳 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 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李玟翰之另案警詢供述 ,對被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證人李玟翰之另案警 詢證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 之證明力。
三、同案被告李玟翰以被告身分於99年9月13日、99年10月4日、 99年11月3日另案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包括檢 察事務官之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如經法院行交互詰問,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對各該爭執之被告仍具證據能力; 反之,如未經法院行交互詰問,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按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 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 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 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 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 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
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 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 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2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 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⑵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 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 、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 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 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 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 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 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該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並
無拑扞,自亦可採。
⑶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 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 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信男、黃雅雄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李玟翰以 被告身分於99年9月13日、99年10月4日、99年11月3日另案 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同案被告李 玟翰於99年9月13日、99年10月4日、99年11月3日另案偵訊 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因非證人,即與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該未命 具結,並無違法可言,對各該爭執之被告,應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玟翰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李玟翰 之具結結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24頁、本院卷第148頁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且同案被告李玟翰在另案偵訊未 經具結之供述,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有證據能力。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及辯護人猶爭 執此部分證言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四、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李再添所繪製之刑案現場測 繪圖,係警員李再添在發生強盜案件後,調閱台南市安定區 之監視器錄影帶,依據所調得監視器畫面之相關位置及參酌 案發後發現被害人吳蓮欣之皮包棄置位置,以繪圖紀錄說明 之方式予以呈現,模擬本件犯案歹徒案發後之逃逸路線,係 屬警察個人之判斷,為其個人之意見,被告陳信男、黃雅雄 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 定,無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辯護人上開主 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及 非書面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5、 96頁反面),而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信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認定: 訊據被告陳信男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天沒有與李玟翰在一起,也沒有與同案被告李玟翰共 同竊取被害人王杏惠之車牌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杏惠於99年6月3日警詢時證稱:7057-SW號 車牌是伊所有,伊於99年5月23日晚上10時許將車號7057-SW 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明和公園對面停車場,後 來於99年6月3日凌晨2點30分許接到警方通知前去查看,才 知車牌已遭竊取,伊並於99年6月3日上午4時許向臺南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9-31頁), 足認被害人王杏惠所有之7057-SW號車牌確有遭竊取之情事 。
㈡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玟翰於99年10月4日另案偵訊時具結 證稱:「(行搶時開車牌7057-SW自小客車是何處來的?) 車牌是偷來的,是陳信男載我去的,我下車去偷的。地址我 不知道,大概在臺南市南區○○○○路明和公園對面停車場 偷的」、「(如何偷的?)活動扳手,扳手是陳信男的。是 我與他講好要去偷的,是在搶之前去偷的,是在6月2日晚上 要搶之前沒多久偷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17頁)。證人李玟翰於該次證述已 具體指證其與被告陳信男於99年6月2日晚上要行搶(強盜部 分詳下述)之前未久,即已共同謀議要竊取車牌,並由被告 陳信男騎車搭載證人李玟翰前往臺南市○區○○路明和公園 對面停車場,再由證人李玟翰下車以被告陳信男所有之活動 扳手竊取被害人王杏惠所有之7057-SW號車牌2面,得手後, 再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當晚用以行搶之車輛上,核與被 害人王杏惠之上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2幀(見警卷第 49-5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李玟翰嗣後於原審 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於99年6月2日晚上沒有與被告 陳信男到臺南市南區○○○○路明和公園對面停車場,也未 告知警察更換竊得車牌之地點,伊於99年8月19日被縣刑大 (即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改制後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抓到時,縣刑大警察叫伊配合一點,不然連伊的女 朋友都要一起辦,因為伊比較常跟伊的女朋友及大嫂聯絡, 縣刑大警察說伊如果沒有配合,伊的女朋友及大嫂兩人一定 知道伊在做什麼,也要辦伊的女朋友及大嫂兩個人,後來又
跟伊說如果伊配合一點,比較好交保,但是到現在也沒有讓 伊交保...警察要問伊時,早就有1份筆錄在那裡了,警 察就問伊是不是這樣,伊不可能不回答警察,警察一定是先 問伊問到符合警察自己想的整個過程才開始做筆錄的,警察 除了以要辦伊女朋友及大嫂的方式恐嚇伊之外,沒有用其他 的方式恐嚇伊要伊配合,也沒有打伊要伊認罪,當時伊在押 這件案子被抓的時候,就有問到被告陳信男、黃雅雄兩個人 ,只是伊在電話中有說到被告陳信男、黃雅雄兩個人的名字 ,所以警方就說伊是跟該2人同案,警方要伊配合對警方拿 出來的案子都要認罪,伊不知道要伊配合認罪的警員姓名, 是縣刑大的警察在縣刑大威脅伊,要伊配合...善化分局 偵查隊(即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改制後為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後來借提伊出去的時候,沒有 威脅伊,但是筆錄也不是伊說的,伊去的時候,警員已經有 1份筆錄給伊看了,伊也不知道要說什麼,因為這一件伊沒 有做,在車上的時候,善化分局警員就問伊說伊是否知道警 方來找伊做什麼,警方就說是因為被告陳信男的案子來找伊 的,伊有跟警方講不是伊做的,警員說叫伊不要假了,既然 伊有這麼多條案件,就都認一認就好了...當時就是想要 從地檢署移回來地方法院這庭看可不可以交保,那時候就是 全部有的罪伊都承認,然後移交地方法院時,也是沒有讓伊 交保...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伊有否認這一件,也 有在聲請羈押的筆錄裡面,跟法院表示伊是因為要交保才會 承認,既然法院不讓伊交保,所以伊之前講的都不實在云云 ,惟證人李玟翰於99年8月19日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查獲時,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同日製作之警詢筆 錄,並未就本件竊盜、強盜案之事實詢問證人李玟翰,且嗣 後檢察官於99年8月19日訊問證人即該案被告李玟翰時,亦 未就本件竊盜、強盜案之事實訊問李玟翰,甚且檢察官於訊 問李玟翰後,認有羈押原因而於99年8月20日向原審聲請羈 押,經原審於同日訊問李玟翰時,亦未就本件竊盜、強盜案 之事實訊問李玟翰,係因李玟翰與另案被告李政鴻、陳威羽 3人共組強盜集團多次犯案,並非因本件竊盜、強盜案而准 許羈押李玟翰,此有上開各該筆錄可稽。若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警員確有威脅李玟翰,並要李玟翰配合對本件竊 盜案件認罪,李玟翰乃對本件竊盜案件認罪之情事,則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8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焉 會未將李玟翰已對本件竊盜案件認罪之事實記載於筆錄內? 此顯與常情有違。且檢察官聲請羈押李玟翰之原因亦非因本 件竊盜、強盜案,又無李玟翰所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時,伊有否認這一件,也有在聲請羈押的筆錄裡面,跟法院 表示伊是因為要交保才會承認,既然法院不讓伊交保,所以 伊之前講的都不實在」之情事,故證人李玟翰稱其於99年8 月19日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查獲後,因遭該隊 警員威脅要配合認罪,否則將移送其女友及大嫂,其始配合 警員而就本件作不實陳述云云,顯然不實。又李玟翰於99年 8月20日即業經原審裁定羈押在案,並無李玟翰所稱警方向 伊稱若配合認罪即可獲交保之情事,且李玟翰之女友及大嫂 並未經以被告身分移送,有移送報告書可參,是被告於99年 9月1日警詢中供出本案;及檢察官於99年10月4日訊問證人 李玟翰時,均已無李玟翰所述其女友及大嫂被以被告身分移 送,或其配合認罪即可獲交保之狀況存在,即至少其於檢察 官偵查訊問當時已無此心理上之顧慮,竟仍詳細供述犯行, 應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況證人李玟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其與被告陳信男並無何不愉快之事(見原審卷㈡第115頁)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信男之理,足認證人李玟翰於99年10 月4日另案偵訊時具結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質之證人李 玟翰:「(九月十三日警詢中指稱車牌與陳信男一起竊取的 ,是你自己供述或是警察要你說的?)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但查,本案警方係調閱案 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光碟而發現車號2570-XW號自用小客車 出現在附近,然後查出係被告黃雅雄使用該車,再經調閱通 聯紀錄始發現被告黃雅雄、陳信男當晚之密切通聯,並推測 車號2570-XW號自用小客車有改懸7057-SW號車牌情形,則如 警方要證人李玟翰誣陷被告2人偷竊車牌的話,首先考量要 誣陷者應是黃雅雄才是,但何以警方無視上開查得之線索而 刻意要李玟翰誣陷陳信男,卻又放過更可能涉竊案之黃雅雄 呢?益見李玟翰事後翻供之詞係因知悉被告陳信男否認本件 犯行,致內心受制於被告陳信男,而不敢為真實之陳述,故 而為維護被告陳信男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再證人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黃建富於原審另 案100年3月10日審理時,向法官具結證稱:「(《提示李玟 翰99年8月19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㈡卷第51-61頁》這份調 查筆錄是否你詢問李玟翰所製作的?)這份筆錄是我製作的 」、「(李玟翰當時的精神狀況及情緒如何?)精神狀況是 正常的,情緒是穩定的,看不出有恐懼或不安的狀況」、「 (你或縣刑警大隊的員警有無對李玟翰說,如果不就99年6 月3日安定鄉巨蛋超商的強盜案配合認罪的話,要一併辦李 玟翰的女友及李玟翰的大嫂,或對他說如配合認罪的話,可 獲交保?)不可能,沒有此事」、「(99年8月19日你詢問
李玟翰時,當時環境如何,還有何人員在場?)當時的辦公 室可擺放10幾張辦公桌,是偵一隊、偵二隊共用的辦公室, 還有其他的偵查員在,我們每個辦公桌是用OA隔成小空間, 訊問時在場的有我、李玟翰、蘇建福、賴明宏,賴明宏也是 刑事局支援的人,他負責紀錄,我的辦公桌沒有視訊,所以 我們四個人移到我隔壁小隊長李慶安的辦公桌,視訊鏡頭是 對著李玟翰與我,當時周圍有無其他人在辦公,我記不清楚 ,但不會影響我們製作筆錄,OA的隔間大約半個人高,該辦 公室也有其他偵查員在使用,也有人進出,進出的人可以看 到我們偵訊,我們也可以看到同事進出」等語(見原審另案 100年3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該案被告李玟翰於另 案同日供稱:「99年8月19日在庭黃建富偵查佐詢問我的時 候,並沒有對我施強暴脅迫或以何不法的手段影響我的陳述 ,我當時可以自由陳述」、「(99年9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你時,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或以不法的手段影響你自由 陳述?)沒有,我都可以自由陳述」等語(見原審另案100 年3月10日審理筆錄)相符,益足證明證人李玟翰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被告陳信男之辯護人另 辯稱:證人李玟翰與案外人陳逸昇於監所會面時,曾談及「 刑大抓我時,要我好好配合,他說若不配合,連我女友也要 辦」,足認證人李玟翰於本案審理中一直指稱縣刑大有對其 施壓,其所為的供述是在被施壓下所為,應屬可採云云,並 以該監所會談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3頁),惟證人李 玟翰於另案業已供稱:「99年8月19日在庭黃建富偵查佐詢 問我的時候,並沒有對我施強暴脅迫或以何不法的手段影響 我的陳述,我當時可以自由陳述」、「(99年9月13日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你時,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或以不法的手段影 響你自由陳述?)沒有,我都可以自由陳述」等語,已如前 述,若證人李玟翰確有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威 脅而為不實之陳述,則其在檢察官歷次偵查中、原審第一次 羈押及延押時,有多次向檢察官及原審法官陳述之機會,詎 其均未為任何其有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威脅而 為不實陳述之表示,此顯與常情有違!甚且證人李玟翰於原 審另案審理時猶一再表示黃建富偵查佐詢問伊的時候,並沒 有對伊施強暴脅迫或以何不法的手段影響其陳述,伊當時可 以自由陳述、99年9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伊時,沒有對 伊施強暴脅迫或以不法的手段影響伊自由陳述,伊都可以自 由陳述,益足證明證人李玟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均出於任意性,被告陳信男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又證人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飛篁於
原審100年3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從看守所提李玟翰 出來後,你們前往何處?)我問他7057-SW號車牌是從哪裡 拆來的,李玟翰就帶我們去一個停車場」、「(做筆錄的時 候,李玟翰的精神狀況如何?)正常」、「(筆錄都是一問 一答?)是」、「(你帶李玟翰到善化分局做筆錄時,有跟 他要求要配合你們回答問題嗎?)沒有,我們都照程序問問 題」、「(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李玟翰也對安定鄉的路線不 熟,他也不知道怎麼去到這個地點,請問你們怎麼帶李玟翰 去指認拆卸車牌或丟棄皮包的地點?)我們是找到丟棄皮包 的地點後,帶他去並問他是否在該處拆卸車牌,李玟翰有說 那個地方他不熟,但大約是在那邊,因為那邊是鄉○○路, 旁邊都是田地,他們在那裡換車牌後,皮包丟在那裡」、「 (指認的地點是否是你們帶李玟翰去的,而不是李玟翰主動 帶你們去的?)是,因為他也找不到那個地點,只能由我們 提供這個地點,那邊是產業道路沒有地名,到處都是田地, 他無從找起,我也是去了第三次才稍微知道那個地點在哪裡 ,所以晚上叫他帶我們去找,他也不知道」、「(你如何確 定李玟翰知道這個地點,是因為你有指認出來?)我們有帶 他到該處說差不多是在什麼地方」、「(是你們警方帶同? )是」、「(99年9月13日你們帶李玟翰去勘驗現場,到底 是你們主動帶李玟翰去王杏惠車牌被竊的地點,或李玟翰主 動帶你們去的?)李玟翰帶我們去,那個地方就在陳信男家 附近而已」、「(你說在提解李玟翰的過程,在車上就有先 跟李玟翰詢問案情,李玟翰有無跟你們提到他沒有參與本件 強盜案件?)他有跟我們承認他也有參與本件」、「(他在 車上就有承認?)是」、「(有無跟你們反應不是他作的, 他是被逼的?)沒有,從頭到尾他都承認」、「(你們在製 作李玟翰的警詢筆錄之前,有無先打好一份筆錄讓李玟翰先 看過,再讓他回答問題?)沒有,我們都是一直問一直錄音 、打字,現在作筆錄不能用那種方式了」、「(你到底在車 上有問過李玟翰什麼案情?)我有問他二個案件,因為我們 那裡發生了二件超商強盜案件,李玟翰說本件巨蛋超商搶案 是他們做的,另外一件不是他們」、「(只有簡單問嗎?) 對,在車上就像是聊天這樣問他」、「(有關更換車牌的部 分是李玟翰自己提出來,還是你們跟李玟翰提到說這件有更 換車牌的事情?)我們直接問他車牌去哪裡偷的,我跟他說 『你帶我們去,我們要照相』,他就帶我們去」、「(他帶 你們去哪裡?)他就帶我們去一個公園的停車場」、「(更 換車牌部分,李玟翰帶你們去哪裡?)更換車牌部分,是我 們帶他去撿到棄置皮包的地方」、「(你們帶李玟翰到拾獲
棄置的皮包地點以後如何?)當時我們沒有剛好停在丟棄皮 包的地方,我問李玟翰是不是在這裡換車牌,他說我們的車 子開過頭了,是在比較後面那邊」、「(你只是把車子停在 靠近丟棄皮包地點處,他自己就說你們停超過了,要往後一 點?)是,後來我們就開始拍照,我們已經知道皮包丟棄地 點,主要要知道他們是在哪裡更換車牌」、「(更換車牌的 地點是你們講的,還是李玟翰說出來的?)他說的,不然我 們怎麼知道他們在那裡換車牌,我們只知道皮包丟棄在那裡 ,是他說棄置皮包地點,就是更換車牌的地方」、「(在提 解李玟翰以及製作李玟翰警詢筆錄過程中,李玟翰有無表示 他並沒有參與這一件的情形?)都沒有」、「(你們有無跟 李玟翰說要他承認本件,不然就要辦他的女朋友及家人?) 沒有」、「(你們有無跟李玟翰說這一件要他承認,才有可 能讓他交保?)沒有,他不是因本案被收押,是他與他弟弟 及一位朋友另外還有涉嫌好幾件超商強盜案,我私底下有問 過他怎麼跑的,他說他聽說黃雅雄、陳信男被抓到以後,他 就跑到東山躲在朋友哪裡,我們當時只鎖定黃雅雄、陳信男 二人而已,另外一位共犯我們無法確定是誰,我們抓到黃雅 雄、陳信男時,李玟翰接到我們的電話,他就感到事情不對 ,他就跑去東山躲起來了」、「(李玟翰自己告訴你們說他 知道黃雅雄、陳信男被查獲以後,他就跑去躲起來?)是, 他跑去東山」、「(這是在什麼時候跟你提到的?)借提當 天99年9月13日」、「(你為什麼要帶李玟翰去案發查獲皮 包的地點?)一般碰到案件,如果被告知道路線,我們都會 請被告再帶我們走一次,但是本案李玟翰不知道路線,所以 重點是有牽涉到本件的車牌、強盜地點及棄置證物的地方都 要照相」、「(你們一般偵辦強盜案件都會帶嫌疑犯到現場 看?)是」、「(你剛剛的意思是你帶著李玟翰到了皮包丟 置地點以後,李玟翰自己說那個地點也就是他們更換車牌的 地點嗎?)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75頁),核與原審 當庭勘驗證人李玟翰於99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警員 係邊問證人李玟翰,邊打字製作筆錄,且未發現證人李玟翰 當時之回答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相符,此有原審100年3 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並有證人李玟翰帶同警員前往臺南市 ○區○○路明和公園對面停車場及台南市安定區等現場陳述 犯案經過之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 -17頁),堪認證人李飛篁上開證述為可採,足認證人李玟 翰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況證人李玟翰於99年9月13 日另案偵訊時,在辯護人陪同下供稱:「(你除了和你的哥 哥李政鴻、陳威羽一起搶劫外還有和何人去搶?)我和陳信
男、黃雅雄到臺南縣安定鄉的超商去搶,好像是臺灣巨蛋。 他們2人6月時被收押」、「(今天善化警察分局借提你出去 查證,你有何意見?)沒有」、「(有沒有其他陳述?)沒 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55 號卷第189-190頁),若證人李玟翰並未為本件竊盜、強盜 犯行,焉會於辯護人陪同下猶自行向檢察官為上開供述?且 證人李玟翰於同日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借提外 出,前往臺南市○區○○路明和公園對面停車場、台南市安 定區等現場查證及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於同日解還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猶向檢察官供稱:「(今天警察借 提查證所供述是否屬實?《提示警詢筆錄》)全部實在」、 「(你們三人何人進去搶?)我和陳信男進去搶,黃雅雄開 車在外面接應,我和陳信男持西瓜刀,共搶1萬多元」、「 (是何時去搶?)99年6月3日凌晨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88 之5號臺灣巨蛋超商」、「(警訊筆錄是依你的意思製作? )是的」、「(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語(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55號卷第196-197頁)。 依證人李玟翰之上開供述,其仍一再供稱當日警察借提查證 所供述之警詢筆錄全部實在,係依其意思製作,並再次詳細 陳述如何行搶、搶得何物等細節,而全未提及其在警詢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