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澤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扶助律師
彭大勇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澤羈押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0年8月8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11月8日延長羈押2 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海洛因一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雖該案尚未確定,惟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堪以認定,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情形,再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10月,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 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 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1年1月 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