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36號
TNHM,100,上訴,236,201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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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澤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扶助律師
      彭大勇律師 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塗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33、6582、6581、64
62、7018、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元與蔡宗澤連帶沒收、抵償之)。
蔡宗澤犯如附表一編號3、4、5、15、17、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元與吳明塗連帶沒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宗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二、吳明塗蔡宗澤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3、4、5、15、17所示之時間,由吳明塗與購買毒 品之人聯絡後,吳明塗指示蔡宗澤攜毒品海洛因,前往約定 地點交付,並收取價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 一編號3、4、5、15、17所示之人。吳明塗並於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時間,與編號13所示之人聯絡後,吳明塗指示某不 詳姓名之人於約定地點,將毒品海洛因交予編號13所示之人 。
三、吳明塗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附表編 號1、2、6、7、8、9、10、11、12、13、14、16、18、19所 示之購買毒品之人電話聯絡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6、7 、8、9、10、11、12、13、14、16、18、19所示之人。四、蔡宗澤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編 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 號20所示之人。
五、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吳明 塗、蔡宗澤使用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經警於99年4月14日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吳明塗 台南市○區○○路2段143巷21號5樓住處,並經蔡宗澤同意 於其住處台南市○○路○段158巷20弄17號並扣得SAGEN牌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上揭搜索過 程另扣得吳明塗持有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3公克;蔡宗 澤持有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合計0.67公克,該毒品分別為 吳明塗蔡宗澤施用,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六、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吳明塗辯稱伊在原審之自白係因羈押期間,伊心臟病發 作、母親中風,不得已才於原審承認犯行;惟查被告吳明塗 於99年4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羈押,嗣於 99年6月4日移審時,原審為訊問時,被告吳明塗即供稱「我 有販賣過兩個人,即洪芳仁鄭秋男兩人‥‥」、「(手機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有無使用過?)曾經用過,99 年2月農曆年過,我就戒毒,戒毒後我就沒有再用了」(原 審卷第29頁),原審於當日即命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99年 7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吳明塗坦承「(對檢察官起訴事 實有何意見?)我都認罪,請法庭從輕量刑」(原審卷第84 頁);同年12月20日行審判程序,被告吳明塗亦坦承「我認 罪」、「我沒有賺錢,我只是賺自己吸食」、「沒有意見、 我都認罪」(原審卷第124、139、140頁),有原審筆錄可 憑,足認被告吳明塗於停止羈押後,全部坦承犯行,其辯稱 伊因羈押為求交保始為承認云云,不足採信,其於原審所為 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鄭志謙已死亡(本院卷2第90頁),另證人林偉宥杜良安經傳拘未到,無從到庭行交互詰問,惟渠等3人在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 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 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 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乙、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塗蔡宗澤,被告吳明塗否認有上揭犯行,辯 稱:伊在原審之自白因羈押時心臟病發作、母親中風,為求 交保始為自白,本案雖有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但00000000 00之電話,被告吳明塗僅使用1個月,0000000000之電話則 係蔡宗澤借予吳明塗使用,該2支電話監聽譯文,並無一語 提及毒品海洛因,縱認譯文所提及是海洛因,亦僅為被告吳 明塗與友人間為解毒癮互通有無,與不能據以推定是被告吳 販賣,況警方分別查獲被告吳明塗蔡宗澤,在蔡宗澤處查 扣較多之海洛因及0000000000之電話,在被告吳明塗處亦無 分裝毒品工具,被告吳明塗蔡宗澤之上手,豈會如此?本 案實係鄭秋男等人欲向蔡宗澤購買毒品云云;被告蔡宗澤坦 承上揭犯行,惟辯稱被告所犯6次犯行,其中5次是受被告吳 明塗所託而交付毒品,且僅居於受支配人之角色,亦非獲利 之歸屬者,而吳明塗量刑為16年,蔡宗澤仍處15年2月,不 符比例原則云云。
二、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2販賣郭勁志鄭秋男(合資購買)2次部分 :
1、被告吳明塗於原審自白:「我有販賣過‥‥即‥‥鄭秋男」 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29、84頁反面、124頁)。 2、證人郭勁志於警詢供稱:「(你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如 何出資向毒販購買海洛因?)我先打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 (即鄭秋男)看他人在那裡,我過去找他,然後他再撥打毒 品電話約地點,我們2人在一起出面向毒販購買海洛因。」 、「(每次分別出資多少錢購買?)我與他共同出資向毒販 購買2次」、「1次我出1,000,他也出1,000,1次我出500, 他出1,500」每次均湊足2,000千元才購買海洛因。都是0000



000000門號持用人聯絡好毒販後,我們2人一同前往台南市 ○○路與大勇街口7-11超商後方一間平房外找毒販,由他出 面與毒販交易,我則在旁邊看,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離今(25)日有2、3星期」等語明確(99年度他字第12 89號卷第91頁),於偵查中亦結證:「(你後來有無撥打該 電話找鄭秋男買海洛因?)有,有2次,我跟鄭秋男合資過 ‥‥好像10、11月的事」、「因我看見鄭秋男打電話購買, 他後來帶我到金華路與大勇街口,2次都是在那個地方,我 有看到賣家一個人過來,鄭秋男跟我看到對方後,因我不認 識賣家,所以沒趨前交易,只在旁邊看‥‥」、「我們離開 後到要施用的地方,鄭秋男才拿出海洛因,鄭秋男並非在交 易地點就拿海洛因給我看」、「(2次交易海洛因,都是同 一個人拿海洛因來賣你及鄭秋男?)都是同一個人」等語甚 詳,並指認「編號6(即吳明塗)是當時賣海洛因的賣家」 ,證人鄭秋男於偵查中亦結證「(你跟郭勁志一起拿海洛因 共拿幾次?)1、2次,不會超過2次」。
3、證人郭勁志鄭秋男前揭證詞,核與被告吳明塗於原審自白 相符,自足以佐證吳明塗之自白為真實,至於鄭秋男雖一再 稱伊打0000000000號打電話,係向洪啟源(已死亡)購買毒 品,證人郭勁志於本院亦改稱「(賣方是否就是吳明塗?) 我不能確定是不是,但是沒有印象是吳明塗」云云,惟查郭 勁志於偵查中對於當時販毒之人確為被告吳明塗已指認明確 ,且鄭秋男所打之0000000000電話,被告吳明塗亦已自白曾 使用過,且就起訴事實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鄭秋男亦為認 罪之表示,參以被告吳明塗有前科,其並非不知自白會成為 法院認定其罪責之證據,若非其真有販賣予鄭秋男,當不可 能於原審自白多次,再者;證人鄭秋男於偵查中供述「(‥ ‥檢察官訊問的問題,有關你自己涉嫌的部分你可以保持緘 默不回答,有關他人‥‥你是否願意陳述並作證?)願意, 但我怕被報復」等語,鄭秋男所稱係向洪啟源購買、郭勁志 改稱「(賣方)沒有印象是吳明塗」云云,無非均係迴護被 告吳明塗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
㈡、附表一編號3、4、5販賣洪芳仁3次部分: 1、被告吳明塗於原審自白「我有販賣過‥‥即洪芳仁」(原審 卷第29頁)。
2、被告蔡宗澤於原審自白:「我要認罪,我確實有參與起訴書 附表所示的案件」、「我認罪,我幫吳明塗把毒品拿給別人 」(原審卷第84、124頁),於本院並為認罪之表示。 3、洪芳仁於偵查中結證:「(你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 00」、「(吳明塗持用電話?)0000000000」、「(這支吳



明塗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都是吳明塗自己親自接聽?)有 時蔡宗澤也會接聽」、「(提示監聽譯文:今年1月10日你 持用手機與吳明塗上開電話聯絡內容?)我與吳明塗的對話 ,是說買海洛因,以『簽你那一支』是指吳明塗問購買價格 是否與上次相同,吳明塗所謂『你如果簽不夠現在都不能那 個』是指錢不夠就不賣我,最少要買一千元,我每次都是買 一千元,這次也是。我們約在新光三越西門路旁邊便利商店 前面,但不是吳明塗自己來,是蔡宗澤吳明塗前來,我把 一千元交給蔡宗澤蔡宗澤把海洛因交給我」;「(提示監 聽譯文:1月18日的對話是否你與吳明塗的談話內容?)吳 明塗之前賣的海洛因品質比較不好,這次新進貨,他主動打 電話給我,大概意思我如果這次購買品質會比較好,『36』 、『35』指是多少錢,而且吳明塗有交待要買海洛因,改以 『35』『36』稱呼,品質有兩種的意思,『那塊片子看怎樣 ,順便看怎樣,順便用一用』,是指吳明塗之前有給我少許 海洛因試用,是下次賣我的海洛因的樣品,這是我買一千元 ,約在大成路交易,大成路是吳明塗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 店,該次也是蔡宗澤前來,錢也是交給蔡宗澤,毒品也是蔡 宗澤交給我」;「(提示監聽譯文:99年3月1日你與吳明塗 聯絡二次是否均是你與吳明塗的對話?)也是購買海洛因的 事,早上打電話給吳明塗買毒品時,吳明塗當時要去大灣, 所以我晚上再打一通電話向吳明塗買海洛因,『拿一罐』是 指一千元,這次我們約在大成路全家便利商店,也是蔡宗澤 拿海洛因過來給我,一千元也是交給蔡宗澤。」、「(吳明 塗每次都是請蔡宗澤拿海洛因給你?)是,吳明塗沒親自拿 給我」等語明確(99他字第1289號卷第36-38頁)。 4、經核被告吳明塗蔡宗澤之自白與證人洪芳仁之證詞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9年1月10日、99年1月18日、99年3月1日監聽通 訊譯文可佐(南市警一刑偵卷第16、17頁),被告吳明塗於 本院辯稱0000000000伊僅使用1個月(本院卷1第143頁反面 ),不可能於3月1日尚與洪芳仁通話云云,惟該電話雖未扣 案,且證人洪芳仁於偵查中已供明99年3月1日該通電話係伊 與被告吳明塗之通話,參以被告吳明塗於原審自白「(手機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有無使用過?)曾經用過,99 年2月農曆年過,我就戒毒,戒毒後我就沒有再用了」等語 ,且99年農曆係國曆2月12日至2月17日,之後吳明塗尚有戒 毒,而一般人皆知戒毒尚需一段時間,非一日即能完畢,是 洪芳仁證稱其於3月1日打0000000000與被告吳明塗對話,並 無與常理悖離之處。




5、至於證人洪芳仁嗣於本院改稱「因吳明塗那邊有線,可以調 到毒品,他就叫無牙(即蔡宗澤)來拿錢,我錢拿給無牙, 無牙再拿毒品給我」、「我錢拿給無牙,過一陣子,毒品才 由無牙拿給我」云云,然洪芳仁所稱吳明塗是調毒品果為實 情,則吳明塗對於毒品之品質、價格、數量根本無決定權, 則洪芳仁何以於偵查中提及「『簽你那一支』是指吳明塗問 購買價格是否與上次相同,吳明塗所謂『你如果簽不夠現在 都不能那個』是指錢不夠就不賣我,最少要買一千元」,「 吳明塗之前賣的海洛因品質比較不好,這次新進貨,他主動 打電話給我,大概意思我如果這次購買品質會比較好,『36 』、『35』指是多少錢,而且吳明塗有交待要買海洛因,改 以『35』『36』稱呼,品質有兩種的意思‥‥」,況本院當 庭質問證人洪芳仁「如是合買,何以會說如附表二編號?所 指『35』、『36』係指多少錢?」,洪芳仁答稱35、36應該 是指電話(本院卷2第107-108頁),然此與被告吳明塗所說 35、36是在講簽賭六合彩之牌支(本院卷1第114頁),2人 所供天南地北,截然不同,洪芳仁於本院所為之證詞,顯係 迴護被告吳明塗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6、7、8販賣予鄭志謙3次部分: 1、被告吳明塗於原審自白。
2、證人鄭志謙於偵查結證:「(你之前買海洛因是用哪支電話 找吳明塗?)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原本打00000000 00,但吳明塗一個多月前對我說該電話被蔡宗澤拿去,叫我 改打0000000000」、「(提示99年2月21日13時與99年2月23 日19時監聽譯文)是我與吳明塗講話。我們談論海洛因的事 ,我所提及昨天『那個都是糖』是指前一天吳明塗賣我的海 洛因所含糖量太高,吳明塗是說他東西拿貴了,吳明塗有說 下次要弄好一點,下次就是在23日交易,我再跟吳明塗拿海 洛因一千元,我每次都買一千元,交易地點是吳明塗大成路 二段143巷21號5樓的住處,時間多是我下班5點半或是6、7 點到吳明塗的家」;「(提示99年3月11日9時55分及同日10 時27分24秒監聽譯文)是同一天,我在海安路三段附近的工 地工作,所以麻煩吳明塗送海洛因過來,該次也是買一千元 ,是吳明塗親自過來,『一包沙子』指的就是一包海洛因‥ ‥」;「(提示監聽譯文99年3月27日9時52分59秒與同日12 時29分58秒監聽譯文)我工作休息利用空檔請吳明塗那到我 家給我,我休息時間是12時到1時,吳明塗說『包含這塊是 三塊』,我回答『是三塊』是指包含我這次我跟他的這一包 ,這次吳明塗說沒空,所以之後我去吳明塗大成路的家拿給 我的,這次也是買一千元我離開後吳明塗打電話問我是否共



欠3塊,所以12點29分58秒這份通聯是我已自吳明塗家中離 開後,吳明塗才打電話跟我確認我的欠款共多少」(99年度 偵字第6133號卷第80-81頁)等語明確。 3、經核被告吳明塗之自白與鄭志謙之證詞相符,並有附表二編 號4、5、6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通 訊譯文可憑(99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75-77頁),此部分 事證已明。
4、前述監聽譯文中,鄭志謙與被告吳明塗2人所述欠3塊,即係 欠3次購買毒品之價金,而鄭志謙業已死亡,無從傳訊,本 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此3次價金,被告吳明塗 並未取得。
㈣、附表一編號9、10、11、12販賣予郭森堯部分: 1、被告吳明塗於原審自白。
2、證人郭森堯於偵查中結證:「(你稱今年3月(實為1月)曾 因持有毒品為第二分局查獲,當日是否被以現行犯移送本署 ?)今年幾月份我不確定,我剛跟吳明塗買毒品回來即被第 二分局藍小隊長查獲」、「(是否於今年1月20日在東區○ ○路4號前快車道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是,所以3月份是 我記錯日期」、「我就是跟吳明塗買的就是海洛因」(99年 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161、162頁);「(提示99年2月21日 22時21分監聽譯文)我打電話給吳明塗吳明塗跟他說要跟 人家拿螃蟹,最後到夏林路保安宮見面,我都買1,000元海 洛因,是吳明塗自己來,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那次 吳明塗講說抓螃蟹是他真的去捉螃蟹」;「(提示99年3月6 日3時47分12秒及20時3分51秒電話譯文)日期應該有錯,因 為我不會一天買二次,所以其中一通應該不是3月6日,但正 確日期我忘了。第一通的內容跟我約永安街的巷子,就是21 號巷子,這次我買1,000元海洛因,是吳明塗親自拿一包海 洛因賣給我,第二通日期我忘記,內容也是交易地點約在永 安街,我騎機車到永安街,我所謂『你弄得那個好像不怎麼 那個』應該是抱怨之前海洛因品質不好,也是買1,000元的 海洛因,也是吳明塗交給我海洛因」、「(你如何確認持用 0000000000這支電話跟你聯絡的人是吳明塗?)我有見過吳 明塗本人,後來交易毒品時也是吳明塗自己拿海洛因給我, 所以接電話的人是吳明塗沒錯,我也認得他的聲音」、「( 你跟吳明塗買海洛因,吳明塗有無委託小弟拿海洛因給你? )都是吳明塗本人」等語(99年偵字6133號卷第94、95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你之前證述都說是向吳明塗買的 ,你是否是向他買的?)是的」、「(你總共向他買幾次? )差不多4次」、「(這兩次即3月間某日及1月20日有買?



)有」、「(一次買多少?)1,000」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 109頁反面)。
3、經核被告吳明塗之自白與郭森堯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7、8、9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之譯 文可憑(99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90頁);又證人郭森堯於 99年1月20日遭警查獲時,經警察查扣毒品1包,於警詢供稱 係向吳明塗購買,該毒品經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617號 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153頁), 此部分事證已明。
㈤、附表一編號13販賣予林偉宥部分:
1、被告吳明塗於原審自白。
2、證人林偉宥於偵查中結證:「(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但目前沒使用,這支門號用到上個月‥‥」、「我 不知道他叫吳明塗,我見過他二次面,我都叫他胖哥,我指 認照片才知道他叫吳明塗‥‥一起治療的朋友說胖哥有在用 海洛因,要我叫找胖哥,就給我胖哥的電話,我就打電話聯 絡胖哥,第一次沒見面,第二次才約見面他送我約0.02公克 的海洛因,約在今年2、3月的事,我隔幾天我又聯絡胖哥想 向他買海洛因,胖哥說東西都不好沒有貨,又一次我聯絡胖 哥說要買3,000元,胖哥說沒有,我說那1,000元可以嗎?胖 哥叫我等一下,之後跟我聯絡問我要買多少,我說1,000元 ,後來我們約在健康路與夏林路口,胖哥問我車牌號碼,他 說等一下有人會來找我,我到約定地後果然有人來找我問我 是否有叫胖哥幫忙買,我回說是,對方就拿壹支用吸管裝的 海洛因給我,我給對方1,000元」、「(提示99年03月06日 監聽譯文)就是我與胖哥的對話,就是我前述向胖哥買海洛 因1,000元的那次。」、「(電話內容提到夏林路與大成路 口,與你供稱夏林路與健康路口不同,原因為何?)我記錯 ,夏林路與健康路是我與胖哥第一次見面,他送我少量海洛 因的那次」、「我不是向胖哥手上拿到海洛因,我是跟吳明 塗聯絡後,從一個高高瘦瘦男子手上拿到海洛因,我沒有誣 陷吳明塗,我也不知道吳明塗跟該男子的關係,究竟該男子 是什麼角色我也不清楚」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6133號卷第 155-157頁)。
3、經核被告吳明塗自白與證人林偉宥前揭證詞相符,此外,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0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 聽通訊譯文可憑(99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152頁)可佐, 此部分事證已明。
㈥、附表一編號14販賣予鄭基福部分:




1、被告吳明塗於原審自白。
2、證人鄭基福於偵查中結證:「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00000000是朋友辦完後給我使用,那是預付卡打到沒錢為止 。」、「吳明塗我都稱他老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 「(提示監聽譯文:98年12月28日電話內容?)是買海洛因 的事情。吳明塗的海洛因有時量很少,有時糖加太多,所以 我在電話中才說「今天幫我弄豐富一點,不然你那個‥‥」 、「(該次如何交易?)我去吳明塗大成路家,買1,000元 的海洛因,是我跟吳明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我最後一 次跟吳明塗買海洛因」(99年度偵字6133號卷第167-168頁 ),於本院亦結證確有跟被告吳明塗買過毒品,伊在檢察官 偵訊時所說實在等語(本院卷2第111頁)。 3、經核被告吳明塗之自白與證人鄭基福上揭證詞相符,此外,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聽通訊譯文可憑(99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162頁),此 部分事證已明。
㈦、附表一編號15、16、17販賣予洪啟源吳元榮部分: 1、被告吳明塗於原審自白。
2、被告蔡宗澤自白。
3、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吳明塗蔡宗澤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洪啟源部分,證人吳元榮於偵查中結證:「我有一個朋友洪 啟源用我的名字跟吳明塗拿一包海洛因,因為用我的名字可 以少100元,就是1,000元只算900元,而洪啟源將錢拿給無 牙仔,但無牙仔將錢交給吳明塗時錢卻只剩850元,不知道 是洪啟源少給,還是無牙仔暗槓了50元。吳明塗就是為了這 50元還在電話裡跟我吵架」、「洪啟源用自己的電話向吳明 塗聯絡說是我要買的,因為說這樣可以少100元」(99年度 偵字第6613號卷第178-18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2之電話 通聯譯文可佐。
4、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證人吳元榮於偵查中結證:「(你 有無跟吳明塗買過海洛因?)有,是在99年1月到3月共2次 」、「(你向吳明塗購買該兩次海洛因的情形為何?)就是 用我的0000000000那支電話聯絡吳明塗吳明塗後三碼是29 2的電話。在電話中我就說我要去他家,這樣吳明塗就知道 了。那一次就是在吳明塗大成路住處裡買了900元的海洛因 ,當時是我們兩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是99年1月份時 。另外一次是99年3月份時,也是我先打電話給吳明塗,說 我要去他家,這次是無牙仔拿到樓下給我的,也是買海洛因 900元」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監聽通訊譯文可憑(99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



175頁)可佐。
5、經核被告吳明塗蔡宗澤之自白與證人吳元榮上揭證詞相符 ,至於吳元榮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改稱「伊是向被告蔡宗澤 買毒品,沒有與吳明塗接觸過,伊是要還吳明塗錢」,以及 是「(到底你有無單獨向吳明塗買過毒品海洛因?)單獨沒 有,是合資」云云,惟證人吳元榮稱「有一次是我們合資各 拿1,000元,另外一次是我拜託他幫我調貨,合資那次就毒 品拿回來後當場各拿2分之1」,而吳明塗則稱「兩次都是合 資共同去買,他都出500元,我出500元」,2人所述顯著不 同,況吳元榮事後具狀表明係因受被告之姊哀求,始為虛偽 不實供述。吳元榮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吳明塗之供述,顯屬 不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吳明塗之證據。
㈧、附表一編號18、19販賣予杜良安2次部分: 1、被告吳明塗於原審自白。
2、證人杜良安於偵查中結證:「持用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 0000」、「1月11日是我與吳明塗在講電話,我到臺南市立 醫院拿錢給吳明塗,我要向他買海洛因,那次買多少錢我忘 記,我買的金額有時是1,000、3,000元不一定」、「(當時 如何交易?)電話結束後我到市立醫院後打電話給吳明塗吳明塗叫我再一直走會看到他,後來在一間廟看到吳明塗, 我不知道那廟的名稱,只知道是市立醫院前面那一條一直走 就會看到,離市立醫院約有500公尺,該次交易我們都是單 獨前往,吳明塗都是騎車來,我先給吳明塗錢,然後吳明塗 收了錢會先去走一走,再繞回來,很神秘,才會再把毒品給 我,不會當場收錢立刻給毒品,而是收錢後走一走才給我毒 品,吳明塗會怕我欠債有時會講說毒品是別人,我也不知道 是否是真的」、「(提示99年1月19日監聽譯文)是我跟吳 明塗講電話,那次是約在成大醫院的後面長榮路那邊,當時 我太太住院都在成大醫院,我大部分都在成大醫院,吳明塗 也有在成大醫院,我大部分時間都在成大,吳明塗都叫我稱 他阿龍或龍哥,而他自己自稱阿龍,當天我打完電話就去成 大醫院後面小東路與長榮路口,我到時吳明塗還沒來,但過 一會兒吳明塗就騎機車過來,也是我先拿錢給他,吳明塗再 騎車繞一繞才回來拿海洛因交給我,我一直在原地等」、「 該次交易海洛因的金額?)我不記得,不過我從不超過3,00 0元,都是1,000、2,000或3,000元」(99年度偵字第6613號 卷第210-213頁)等語明確。
3、經核被告吳明塗之自白與證杜良安前揭證詞相符,此外,並 有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監聽通訊譯文可憑(99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第203頁),



此部分事證已明。又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 分,均認定為1,000元。
㈨、附表一編號20販賣予王友仁部分:
1、被告蔡宗澤之自白。
2、證人王友仁於偵查結證:「我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蔡 宗澤門號0000000000。」、「(提示99年4月12日是否與蔡 宗澤聯絡?)這次是向蔡宗澤買海洛因,我先與他電話聯絡 ,我買二千元,「二」是指二千元,我們約在以前民族路戲 院樓下,我們都單獨前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到場才 說買毒品,而且蔡宗澤跟我也只有施用海洛因(99年度他字 第1289號卷第59頁)。
3、經核被告蔡宗澤之自白與證人王友仁前揭證詞相符,此外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譯文(99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第49頁)可佐,此部分事 證已明。
㈩、被告吳明塗辯護意旨另以卷附譯文內容並無顯示渠等交易內 容為海洛因,或常見海洛因代號(如男女、軟硬等),即認 是海洛因,亦不能認定是販賣云云。惟近年來毒品海洛因危 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毒者及購買毒品之人為避免為執法機 關查緝或為渠等聯絡時旁邊之人得悉,渠等聯絡之間,大都 均以彼此間所知悉之暗語為購買毒品之代稱,而此暗語,並 不以常見之代稱為必要,只要為渠等間所知悉即無不可,此 或為常為實務上所常見之事,卷附被告吳明塗蔡宗澤與購 毒者間通聯時之譯文顯示,渠等雖無明稱要購買海洛因,惟 卷附通聯譯文之內容確實係為交易毒品海洛因,業經購毒者 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自不能認渠等雙方間未明稱要交易對 象為海洛因,或為常見之暗語,即認譯文所示非為交易海洛 因,或非販賣行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再販賣毒品海洛因為重罪,因此販賣毒品自無法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因容易分裝,可自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以買受毒品者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況且販賣海洛因之 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吳明塗蔡宗澤若無利益 可圖,豈會甘冒為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交



付予附表所示之人,參以被告蔡宗澤係聽命於吳明塗,吳明 塗會給予海洛因施用,且吳明塗於原審已自承「我沒有賺錢 ,我只是賺自己吸食」等語,足認渠2人所為具營利之意圖 甚明。
四、此外,另經警於99年4月14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吳明 塗台南市○區○○路2段143巷21號5樓,並經蔡宗澤同意於 其住處台南市○○路○段158巷20弄17號並扣得SAGEN牌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可資佐證。被告 吳明塗與被告蔡宗澤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上揭搜索過程另 扣得吳明塗持有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3公克,蔡宗澤持有 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合計0.67公克,均經原審另案判決宣告 沒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多次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蔡宗澤吳明塗關於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蔡宗澤吳明塗就附表編號3、4、5、15、17所示之 犯行,及被告吳明塗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與不詳姓名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明塗關於如附 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蔡宗澤關於如附表編號3 、4、5、15、17、20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宗澤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蔡 宗澤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 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 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 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 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 ,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狀況(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是偵查中



若未訊問被告販毒之事實,逕行起訴,被告於審判中有自白 者,始亦認有上揭減輕刑責之適用,若檢察官已有訊問販毒 之事實,雖未告以上揭減輕刑責之法條,當無依上開法條減 刑之餘地,被告蔡宗澤辯護意旨,以偵查中被告蔡宗澤未被 告知有上揭法條之適用,認亦因而得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尚 無足取。惟偵查中,警方及檢察官均未訊問被告蔡宗澤是有 販賣毒品予吳元榮洪啟源,而被告蔡宗澤於本院及原審均 坦承有上揭之事實,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蔡 宗澤就販賣毒品予吳元榮洪啟源(即附表編號15、17部分 ),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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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