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19號
TNHM,100,上訴,1219,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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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 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 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 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庭環境因素(二子黃柏盛 為身心殘障者),以及被告真心悔改,所以請再從輕量刑, 讓被告早日重回家庭並負起照顧之責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於98年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之不 知名玩具槍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購得內 裝彈簧且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 空氣槍之犯意,於購得上開空氣槍後約隔1週之日,即在臺 南市某處,以取出槍身內原本之彈簧,換裝硬度較硬之彈簧 之改造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0年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臺南市仁德區○○○路66號前,為警緝獲,當場自其隨身 背包內扣得前揭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CO2鋼瓶2瓶及鋼珠彈6顆(實際試射後僅餘3顆)等情,係 依憑:㈠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㈡扣案之空 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CO2鋼瓶2瓶及鋼珠



彈6顆(實際試射後僅餘3顆),及槍枝照片、現場照片;㈢ 扣案之空氣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當場以 起獲之鋼珠試射,結果完全貫穿鋁板(0.55mm),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可稽 (警卷第9頁)。嗣該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認該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先經裝填該局 所購置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2g二氧化碳)及彈丸(直徑 4.4mm、重量0.36g)進行試射3次,結果為,發射速度分別 為135、134、1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2、3.2、 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21、20焦耳/平方公分 ,嗣再囑請該局裝填同案(扣案)送鑑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12g二氧化碳)及彈丸(直徑4.4mm、重量0.36g)試射3次 ,結果為,發射速度分別為136、135、135公尺/秒,計算其 動能分別為3.2、3.2、3.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 、21、21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28894號、100年9月16日刑鑑字 第1000099829號鑑定書可按(偵查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 26頁參見),足認扣案之空氣槍裝填扣案之彈丸,並以扣案 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擊發後,其單位面積動能均 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 ,經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原審法院因而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罪,事証明確;而被告製造空 氣槍後加以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者,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因予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為違禁物,扣案之CO2鋼瓶2瓶及鋼珠彈3顆( 另3顆業經送鑑定時供實際試射後滅失),經鑑定結果均可 供扣案空氣槍使用,且均係被告所有,乃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敘明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且為防止實務上酌減其刑之濫用,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第59條之規定,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以嚴定其適用 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2 月2日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 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審酌 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及其係於另案通緝時,遭警在其隨身 背包內查獲前揭改造手槍等物,查獲時槍枝並有上膛,其犯 罪之情狀,尚無特別可憫恕之處,至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 之態度,亦僅為刑法第57條在法定刑內審酌之量刑事項,尚 非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辯護人請 求另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非有理。 ㈣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予以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雖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上訴,然上訴意 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採證、認事、用 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理由僅以其個人庭家因素, 或有改過之心,請求本院改判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 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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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