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51號
TNHM,100,上訴,115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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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瑋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64、3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瑋中:㈠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2段43巷24號5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遊戲新幹 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之「仙境傳 說」網路遊戲後,以其向不知情之江法伸(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入 之遊戲角色代號「SoLo秀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持有遊戲角色名稱「元氣牛奶」、 帳號「Lovewish」之高豐順佯稱:伊是遊戲角色工會之會員 ,要借用角色之網路裝備以測試其寵物云云,致高豐順陷於 錯誤,而將渠所有之網路裝備「+4代行刑者皮膚披肩」、「 變形長靴」、「+4巴基力亞剛盾1洞」、「浮淺蛙鏡」、「+ 4八基力的鎧甲1洞」、「+7強化披肩」、「+7強化長靴」、 「+4新娘的髮帶」、「雪人帽子」、「詐欺王冠」、「朱諾 之眼」、「紅框眼鏡」、「忍者的卷軸」、「髮夾1洞」各1 件(共14件配備)及虛擬R幣5千萬(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交給梁瑋中使用,嗣梁瑋中取得前開設備與虛擬R 幣後,隨即轉售他人換取遊戲幣牟利。嗣經高豐順發現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㈡復於99年1月14 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以帳號「Z0000 000000」連線至「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 )之「Game淘」網路遊戲,向持有網路帳號「kao3838」、 暱稱「小桐恩」之高淑琴,佯為網路好友暱稱「ycckam」, 要求高淑琴將帳號「kao3838」、暱稱「小桐恩」,及帳號 「a00000000」、暱稱「肉角萬」等角色借予其使用,高淑 琴不疑有他乃將上開帳號出借予梁瑋中。翌日上午10時許, 梁瑋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暱稱「蘇胡」之角色向高淑琴佯稱伊為 好友「ycckam」,可利用刷卡消費玩遊戲比較省錢划算,要 幫忙以「小桐恩」角色刷卡云云,致使高淑琴陷於錯誤,而 告知梁瑋中其身分證字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4023****0131****號(卡號詳卷)、 有效日期及卡片背面授權碼等資料,迨梁瑋中取得上開資料 後,旋於同日11時9分、11分、15分、17分、25分許,接續 以前開信用卡向鈊象公司以線上刷卡方式為5筆消費(金額 各為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3600元,共2萬 7600元),購買遊戲點數得逞,致生損害於高淑琴及國泰世 華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高淑琴察覺有異,遂 向鈊象公司查詢,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豐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梁瑋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 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 、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豐順於警詢(警1卷第4-6頁)、證人即被 害人高淑琴於警詢(警2卷第1-3頁)、證人江法伸於警詢( 警1卷第1-3頁)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遊戲帳 號證明書、仙境傳說登出入電磁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郵局99年10月21日南營字第0991803573號函暨檢送被 告虎尾寮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 單、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消費明細、鈊象公司會員暨遊戲帳號 所有權人證明書2紙、遊戲登入歷程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按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擅自以被害人高淑 琴名義於線上製作刷卡消費紀錄,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 內容具體載明持卡人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情形,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揭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科。又被告於短暫時間內,密集盜刷5次信用卡之行為 ,被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割,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 論以實質上之一罪,較合乎社會通念。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犯行所犯法條,雖認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然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認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被告利用線上刷卡的行為態 樣業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而原審亦 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並予以辯論的機會,是本院自 應併予審裡。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已有相 當之間隔,犯罪態樣及被害人亦均有異,顯係個別起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及相牽連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云云,顯 有誤會。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事實,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本件查獲之過程,依證人即 被害人高淑琴於99年1月15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向承 辦警員陳煜鏡報案,陳稱遭被告梁瑋中以暱稱「蘇胡」之角 色向伊佯稱伊為好友「ycckam」,可利用刷卡消費玩遊戲比 較省錢划算,要幫忙以「小桐恩」角色刷卡云云,致使高淑 琴陷於錯誤,而告知梁瑋中其身分證字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卡片背面授權碼等資料,迨梁瑋 中取得上開資料後,旋於同日11時9分、11分、15分、17分 、25分許,接續以前開信用卡向鈊象公司以線上刷卡方式為 5筆消費(金額各為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360 0元,共2萬7600元),購買遊戲點數得逞等語(見基警四分



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可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於 99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發生後,被害人高淑琴隨即於同日 下午14時50分許向警員提出告訴,故員警此時已從被害人口 中得知詐欺者為被告本人。再者,依卷附被告到案資料,被 告乃於100年4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南簡欽 偵宇緝字第000776號詐欺通緝書,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18時 50 分許經通緝到案(詳100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偵查卷第1頁 ),是員警早已知悉被告涉嫌詐欺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到 案後自白之行為,顯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訴意 旨稱:關於詐騙高淑琴之案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心生貪念,以他人遊戲帳號 ,分別向告訴人高豐順騙取有相當金錢價值之遊戲配備,使 告訴人受有經濟上損失,及冒用被害人高淑琴之身分盜刷其 信用卡,使被害人金融信譽有受負面影響之虞,酌以信用卡 為通用塑膠貨幣,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 信賴,被告擅行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 壞,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 取得財物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 本案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且關於詐騙高淑琴之案件,應有刑 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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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