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23號
TNHM,100,上訴,1123,20111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書立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羅振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549、534、576號,中華民國10
0年8月31日、9月6日、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16、38
70、4828、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書立所犯如附表一、三、五、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附表四編號1毒品包裝袋拾肆個及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2至4均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3、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書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或不詳號碼之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地,分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林再添、李永展呂虹曉、張揚竣、蔡 明海等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金額均如附表一、三 、五所示)。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附表六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揚竣1次(時 間、地點、方式、內容均如附表六所示)。
二、嗣於:㈠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為警 於嘉義市○區○○路2段461號家樂福賣場外埋伏查獲甫 買受取得第一級毒品之李永展及前來給付附表三編號2購毒 價金之呂虹曉,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家樂福賣 場內逮捕陳書立,並扣得呂虹曉交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 同)1千5百元,且於現場及陳書立嘉義市○區○○路27 0號5樓12室租屋處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㈡嗣因他案遭 通緝經警查獲始知悉上情,陳書立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 罪。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書立所為販賣、轉讓第一級行為,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相牽連案件,雖經檢察官分別以 三偵查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後, 分別上訴繫屬本院,本院以該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 第一款之相牽連案件予以合併審判,並以被告之證據調查具 有共通性,認以合併調查證據、合併辯論程序為適當,以裁 定將前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合併之,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 陳書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 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如附表一、三、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書立於警詢、偵 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⑴證人即購毒者林再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證人林再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另有如 附表二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原審中曾供承: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再添, 每1千元獲利1百多元,然後將販毒獲利供自己購買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原審549號卷第51頁 ),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再添2次,均有從中汲 取利潤之意圖至為灼然。
⑵證人李永展呂虹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情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查獲物品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 014860號函、100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 0044353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於原審中已供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約有賺 取幾十元至100元之差價等語(見原審534號卷第1 26頁),是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⑶證人張揚竣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述,與證人蔡明海於 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張在卷可稽,且證人張揚竣、蔡明海均有施用 毒品之習性,此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佐,即有向被告購買取得海洛因之動機與需求,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原審中亦 自陳其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販賣約0.2公克之海洛因, 可獲利約100多元,販賣1千元時,因數量較多,大約 亦有100元之獲利等語(見原審576號卷第94頁) ,是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 附表一、三、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 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及轉讓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販賣海洛 因7次、轉讓海洛因1次之各犯行間,時間明顯可分,顯為 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 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 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 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附表一、三、五、 六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等情,且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 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 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致罹重典,然 其本件查獲販賣之對象僅5人,且販賣之價格僅係1千5百 元、1千元、5百元不等,數量顯為供施用1次之量,並非 向多眾為之,係供給予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 ,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 上揭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 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辯護人於原審中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遭查獲後已據實供出海 洛因來源係「肉包李致斌(被告及辯護意旨原誤胡建訓李致斌),並經另案偵查羈押在案,請審酌是否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 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 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查本件被 告雖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供稱其販賣毒品 來源為「肉包」,再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提示相關相片影像 資料,被告稱購買毒品之「肉包」為胡建訓(見原審534 號卷第123、131至133頁),惟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之承辦員警依被告之供述循線調查並無所獲,有 該分局100年8月1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43



138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534號卷第10 9頁);另胡建訓及相關同夥李致斌均因另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於100年6月13日起即報請檢察官聲請監聽(原審法 院100年聲監字第197號),復經該局以監聽資料所得 ,報請檢察官於同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後, 於同年7月25日搜索查獲胡建訓李致斌等人,然均未扣 得毒品,業經原審調閱上開100年聲監字第197號、1 00年度聲搜字第806號等卷核閱無訛,是另案查獲胡建 訓等人,顯非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自不適用前開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㈣原審訴字第549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審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危害自己身 心健康,亦助長毒害擴散,其行為固屬可議,然念及犯後並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 月;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 表二所示)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聯繫本件販毒之用,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549號卷第51頁),依法併予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財物共2千元(即附表一所示),亦依法於各次犯罪主文項 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㈤原審訴字第534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 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鋌而走險犯罪 ,惡性非輕,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其販賣之量 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至⑴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2.42公克)(即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裝盛毒 品外包裝袋14個,為用以分裝防止逸漏所用,亦依法併予



宣告沒收。另在被告嘉義市○區○○路270號5樓12室 租屋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與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無直接關係,且經原審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沒收銷燬及沒收,遂不併為沒收銷燬及沒收諭知。⑵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2千元(即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依法於各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之現金1千5百元(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亦依 法宣告沒收。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之未使用過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法 宣告沒收。⑷至扣案之注射針筒85支,為被告注射施用毒 品已使用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並無直接關係,另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亦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並無直接 關連,均不為沒收諭知。
㈥原審訴字第576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以圖獲利,另無償轉讓海洛因 供他人施用,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罔顧他人健康,且對社 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查獲販賣 毒品之期間非長,販賣、轉讓對象為2人,以其本件犯罪情 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自承與母親、兄同住,育 有2子,打零工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五、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八年二月;至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1千5百元 (即附表五所示),依法於各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另被告使用聯 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行動電話與SIM卡,非屬違禁物, 亦未經扣案,雖屬供犯罪所用,惟被告已自陳均係借用他人 所有或以他人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與SIM卡,均非其所 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未扣案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與 SIM卡係被告所有,遂不宣告沒收。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及其曾供出來源等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所犯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0、1061、 1123號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 七條第一款所稱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前已敘及,為訴 訟經濟及被告定執行刑之利益,本院爰將前開3案件依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 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壹仟伍佰元、如附表四編號1毒品包裝袋拾肆個及如附表二 、附表四編號2至4均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 號1、3、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台幣伍仟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至於:⑴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34號案件中,另扣案之 海洛因1包(毛重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45公克)、注射針筒85支、門號0000000 000號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等,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並無直接關連,業經原審訴字 第534號判決中敘明理由不為沒收諭知。⑵被告所犯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050、1061、1123號(即 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49、534、576號)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判決曾分別各自定應執行刑,因 本院既已就被告全部犯行另定應執行刑,則原審判決各自所 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判決訴字第549號)
┌──┬────────┬────────────┬────────────┐
│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0年5月20日下午│陳書立以其持用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4時許,在嘉義市 │號行動電話與林再添持用之│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西區嘉雄陸橋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後,相約於左列時、地,將│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每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包約0.2公克)以1,000元販│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賣與林再添。 │抵償之。 │
├──┼────────┼────────────┼────────────┤
│2 │100年5月22日下午│陳書立以其持用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4時許,在嘉義市 │號行動電話與林再添持用之│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西區嘉雄陸橋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後,相約於左列時、地,將│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每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包約0.2公克)以1,000元販│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賣與林再添。 │抵償之。 │
└──┴────────┴────────────┴────────────┘
附表二(原判決訴字第549號)
┌──┬────────┬────────────┬─────────┐
│編號│扣案物 │註記 │所有及目的 │
├──┼────────┼────────────┼─────────┤
│1 │SOWA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與林再添│
│ │(含SIM 卡1 枚)│ │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用。 │
└──┴────────┴────────────┴─────────┘
附表三(原判決訴字第534號)
┌──┬────────┬────────────┬────────────┐
│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0 年5 月21日下│陳書立以其持用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午3 時30分許,在│號行動電話與李永展持用之│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嘉義市○○路大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仟│
│ │九賣場前 │後,相約於左列時、地,將│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每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包約0.2公克)以1,000元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
│ │ │賣與李永展。 │之物均沒收。 │
├──┼────────┼────────────┼────────────┤
│2 │100 年5 月22日晚│陳書立以其持用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上午8 時許,在嘉│號行動電話與呂虹曉持用之│刑捌年;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義市○○路○ 段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仟伍│
│ │461 號家樂福賣場│後,相約於左列時、地,將│佰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500元販賣與呂虹曉,由呂│ │
│ │ │虹曉先以手機抵押,於翌日│ │
│ │ │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家樂福 │ │
│ │ │賣場交付1,500元。 │ │
├──┼────────┼────────────┼────────────┤
│3 │100 年5 月23日下│陳書立以其持用0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午4 時40分許,在│號行動電話與李永展持用之│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嘉義市○○路○ 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仟│
│ │461 號家樂福賣場│後,相約於左列時、地,將│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每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包約0.2公克)以1,000元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賣與李永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之,前開毒品包裝袋拾肆個│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四(原判決訴字第534號)
┌──┬────────┬────────────┬─────────┐
│編號│扣案物 │註記 │所有及目的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 至11合計驗餘淨重 │在家樂福賣場內查獲│
│ │14包(編號1 至14│1.06公克。 │被告販賣所持之第一│
│ │)驗餘淨重合計 │編號12驗餘淨重0.46公克。│級毒品。 │
│ │2.42公克。 │編號13驗餘淨重0.45公克。│ │
│ │ │編號14驗餘淨重0.45公克。│ │
├──┼────────┼────────────┼─────────┤
│2 │SOWA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與呂虹曉
│ │(含SIM 卡1 枚)│ │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用。 │
├──┼────────┼────────────┼─────────┤
│3 │電子磅秤2台 │無 │被告所有供秤量分裝│
│ │ │ │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 │ │ │所用 │
├──┼────────┼────────────┼─────────┤
│4 │分裝袋4包合計385│乾淨分裝袋 │被告所有供分裝販賣│
│ │個 │ │之第一級毒品預備之│
│ │ │ │物。 │
└──┴────────┴────────────┴─────────┘
附表五(原判決訴字第576號)
┌──┬────────┬────────────┬────────────┐




│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0年3月下旬某日│陳書立以其持用不詳號碼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下午6時許,在嘉 │行動電話與張揚竣持用之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義市○○路之九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大賣場前。 │後,相約於左列時、地,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2公克)以500元販賣與張│ │
│ │ │揚竣。 │ │
├──┼────────┼────────────┼────────────┤
│2 │100年4月中旬某日│陳書立以其持用不詳號碼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下午3時許,在嘉 │行動電話與蔡明海持用之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 │義縣中埔鄉頂中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街之統一超商前。│後,相約於左列時、地,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每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包約0.2公克)以1,000元販│ │
│ │ │賣與蔡明海。 │ │
└──┴────────┴────────────┴────────────┘
附表六(原判決訴字第576號)
┌──┬────────┬────────────┬────────────┐
│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0年4月下旬某日│陳書立以其持用不詳號碼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下午6時許,在嘉 │行動電話與張揚竣持用之 │刑陸月。 │
│ │義市○○路之九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大賣場前。 │後,相約於左列時、地,將│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 │ │
│ │ │0.2公克)無償轉讓與張揚 │ │
│ │ │竣。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