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067號
TNHM,100,上訴,1067,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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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桐榮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10、7615、80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桐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桐榮於96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478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7 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於㈠ 98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地主吳清來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段812地號土地後,於99年3、4月間,向彰化地區年籍不 詳之「林先生」購買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約7、8公噸,堆 置在上開地點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經民眾於99 年7月底報案後,始循線查獲。㈡於99年5月間,向上開「林 先生」購買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約6、7公噸,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陳玉瑗陳太宜陳昆德之同意,即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坐落臺南市○○區 ○○段407地號(地主陳玉瑗)、268-30地號(地主陳太宜 )及268-31地號(地主陳昆德)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㈢於99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地主王日詳承租 坐落臺南市○○區○○段1622地號土地後,於99年10月間, 向上開「林先生」購買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約14公噸,堆 置在上開向王日詳承租之地點,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嗣因許桐榮遲未處理上開廢棄物,經王日詳始報警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件被告許桐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原審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 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 有關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 本院所為之提示,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 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 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桐榮就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非經營廢棄物專業商,犯本罪並非故意,請給予緩刑,且 本案犯罪事實應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 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有環境保護警察 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書、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事業99年8月3日 事業廢棄物查證紀錄單暨稽查照片6張、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99年10月8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單、吳清來-地號:812、812-1 、812-2、812-3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區○○路812號現 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以上見環警三中刑字第0993002123號 卷)。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有環境保護警察 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書、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4日再 利用機構檢核現場勘驗紀錄單(安平區○○段268-31、268- 30)、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9年8月25日事業廢棄物查證紀錄



單(安平區○○路162段號旁空地)、陳太宜安平區○○段 268-30地號土地謄本、陳昆德安平區○○段268-31地號土地 謄本、陳玉瑗安平區○○段407地號土地謄本、南市○○區 ○○段407、268-30、268-31地號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 以上見環警三中刑字第0993002278號卷)。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有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記錄表、被告 與王日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王日詳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暨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D001 835)、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樣品送驗收樣及 檢驗結果紀錄表、臺南市環保局檢驗報告三紙(報告編號RR -000-00-000、RR-000-00-000、RR-000-00-000)、臺南市 政府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D001229)、 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D00123 0)、王日詳仁德區○○段162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王日祥 寄予許桐榮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吳聰碧受雇許桐榮運離堆 放王日祥土地上物品切結書、仁德區○○○路1196巷25號10 0年2月10日蒐證照片10張在卷足參(以上見環警中刑字第10 03000547號卷)。
㈣本件被告所購買之廢棄物屬性經檢察官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函詢結果,認有關本案塑膠混合物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案廢塑膠混合 物之處理方式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規定之中間處理方法及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辦理,該局100年2月14日環廢字第10000059320號 函復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29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核其自白與事證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聲請勘驗現場,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 終處理:指將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查 被告將所購得之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之土地傾倒、堆放,並於分類後再行變賣,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其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未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 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 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指「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不以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91年度台 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行為人縱屬「個人」 ,且「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既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占用前開土地,並從事 廢塑膠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未引用竊佔罪條文,惟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已明確記載竊佔之事實,竊佔罪業經起 訴,法院自應加以裁判。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 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之時、地,反覆從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 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 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 督,所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故應包括於單一從事廢棄物 清理及處理行為之概念中,而應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雖辯稱:伊非經營廢棄物專業商,且本案犯罪事實應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一節。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 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以其非 經營廢棄物專業商為辯,非有理由。
㈡次按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是否同一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作 為判斷基準。易言之,必須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始 為同一案件,如被告同一,但犯罪事實不同一,仍非同一案 件。本件被告固為同一,然其所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與陳永德清基於 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先由許桐榮自九十七年八月間起,陸 續在臺南縣、市之資源回收場等處收集撿拾廢棄之IC電路板 ,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空地上 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由陳永德出面承租自 用小貨車後,再於翌日上午零時許,將許桐榮前開收集之IC 電路板共約一百六十公斤以租得之自用小貨車載往臺南縣南 化鄉北寮村北寮二0一號前之空地,並潑灑柴油點火焚燒, 欲待焚燒完畢後將IC電路板上之銅金屬持往變賣圖利。而本 件則係分別在99年3、4月間、99年5月間、99年9月間,在臺 南市承租或竊佔他人土地後,向彰化地區年籍不詳之「林先



生」購買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地點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據其向本院陳稱:犯本案係因女兒 讀大專,每天要吃飯錢,伊母植物人在新樓醫院每月要新臺 幣(下同)2萬元醫藥費,逼不得已才做這一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足見二次犯行時間不同,且相去達2年之久 ,所處理廢棄物之取得方式亦有不同,又係因家庭困境致其 再度犯罪,顯係另行起意,再度犯罪,而非同一案件。且前 案與本件亦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自無集合犯態樣之適用。六、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間接正犯係對直接正犯而言,即犯罪行為人利用無刑事責 任能力人或無責任思人或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而實行犯罪行為 ,被告雖向不知情之地主吳清來及王日詳承租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所示之土地為本件犯行,然吳清來、王日詳均未 參與本案犯行,係由被告本人實行犯罪,應屬直接正犯,而 非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係間接正犯,尚有違誤。 又本件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廢棄物堆置他人土地 而涉犯竊佔罪,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非全部事實,原 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有不合。被告再犯本案係因女 兒讀大專,每天要吃飯錢,伊母植物人在新樓醫院每月要2 萬元醫藥費,逼不得已才做這一行等情,原判決予審酌,亦 有不當。被告上訴所辯其非廢棄物專業商,犯本案並非故意 請給予緩刑及本件與另案為同一案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 判。
七、被告前於96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478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清除及處理前開 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危害非輕 ,復參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 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與因女讀書,須要生活費;母為植物 人須醫藥費,逼不得已才再犯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明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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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