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045號
TNHM,100,上訴,1045,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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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基財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75號、8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基財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2罪合併入監執行後,於90年10月5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1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 之殘刑6年1月16日;嗣、經減刑後並與裁定更定其刑 為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郭基財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 止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電話通聯時間,與購毒者李忠昌 電話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於附表編號2、3、5 、8、10至13所示之電話通聯時間,與購毒者王以祺、謝青 印、李忠昌何玟葶電話聯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後,即前往附表所示販賣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種類 及金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李忠昌4次;將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販賣與王以祺1次、謝青印2次、李忠昌1次、 何玟葶4次。郭基財又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電話通聯時間,與 購毒者何玟葶電話聯絡後,即持含袋重3.5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小包前往附表所示編號9所示販賣地點,欲以新 臺幣(下同)13,000元價格販賣予何玟葶,惟何玟葶認郭基 財要求販售價格太貴,而未購買。嗣經警於100年5月30日16 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臺南 市北門區錦湖里渡子頭103號,將郭基財拘提到案,並扣得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 、0000000000之SIM卡2枚),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就全卷證據 之證據能力詢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 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郭基財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核與證人王以祺、謝青印、何玟葶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李忠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偵 卷第83至86頁、第99至100頁;偵卷第90至94頁、第102至10 3頁;偵卷第51至57頁、第63至65頁、第144至145頁;第79 至80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1至3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6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聯 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2枚)扣案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之上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特意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李忠昌、王以祺、 謝青印、何玟葶等人之理;況被告亦供承因前案執行完畢出 監後謀職不易,家境困難,因而販賣毒品(見原審卷第59頁 ),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從中牟利之之意 圖甚明。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郭基財附表編號1、4、6、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5 、8、10、11、12、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各該次持有海洛因及持有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既遂4次、安非他 命既遂8次、安非他命未遂1次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是除其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餘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完成毒品交易,犯罪尚屬未遂 ,爰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犯罪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3、



5、8至13之販賣安非他命既、未遂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21至124 、144、145頁、原審卷第12、13、56頁、本院卷第151頁至 153頁),就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 、4、6、7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及100年5 月31日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李忠昌之犯行(見偵卷 第122、123頁),繼於同年6月8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承認 有於表列時、地,以表列的金額販賣毒品給李忠昌,【但5 次都是安非他命,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李忠昌。】我從來沒 有在碰海洛因。李忠昌早就知道我沒有在賣海洛因,【他是 要我去向別人調海洛因。】」(見偵卷第137頁)云云,足 見被告始終否認有營利意圖及交付海洛因之行為,即未承認 販賣海洛因之罪行,益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附表編號1、4 、6、7所示販賣海洛因與李忠昌之犯行為自白,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援引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審判中所提及李忠昌曾要被 告幫忙調海洛因毒品之筆錄,並無法以之佐證被告已於上開 偵查中自白之事實,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就此部分,亦 應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足採。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75、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均可資參照)。被告雖於 100年5月30日警詢、同月31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分別向蕭全 益、林頌清何中明購買安非他命,並指認上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照片等情,惟蕭全益林頌清何中明分別販賣毒品 與郭基財之事實,係經警對蕭全益林頌清何中明分別持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後,而於上開偵查提示前 述通訊監察譯文中蕭全益等人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之通話內 容訊問被告等情,此有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至33、124、125頁),是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時雖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蕭全益等人,然在此之前,警方已對蕭全益等 人實施通訊監察,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已掌握蕭全益等人涉 嫌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蕭 全益、林頌清何中明涉嫌販賣毒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 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 ,然其自身亦染有毒癮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參,需支應相當花費,且貪圖吸食之利益, 致思慮欠周,鋌而走險販毒,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亦僅 限李忠昌,次數總計4次,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僅4,000元, 其犯罪情節與大盤、中盤之毒梟者動輒上公斤毒品或上百萬 元販賣所得不可等同。是就其附表編號1、4、6、7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科以本罪之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 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 ,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就此4罪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以酌減其刑,並先加(僅加重 罰金部分)後減之。至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5、8、9 、10、11、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未遂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 係有期徒刑7年,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事,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難邀憫恕,不



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選任辯護人所 主張被告犯行輕微,家庭困苦、謀生不易等情,縱然屬實, 其於減刑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被告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再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因與法不合,無法准許,併此敘明。
七、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有關論罪及自白減刑部分與本 院上開認定相同,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 因貪圖金錢及吸食毒品之利益,即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供 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亦身染毒癮,復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 人數共為4人、次數共為13次,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因此所得之價額均非多,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酌其僅國小畢業,教育及智識程度不高, 家庭及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所示 之刑,並說明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未遂各罪有期徒刑9年、4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尚嫌過重,另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2年,已低於法定最低刑度,而不能准許,而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以為懲儆。另就沒收部分引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合計共64,000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000000 0000之SIM卡2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聯絡交互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⑴原判決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原判決就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未再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⑶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刑過重等違誤不當云云,如前所述,均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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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 電話通聯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 備註 │ 主文(主刑與從刑│
│號│ │ │ │及價格(新臺│ │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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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忠昌 │100年2月25日18:54│屏東縣萬丹鄉│1000元之海洛│ │郭基財販賣第一級毒│
│ │ │100年2月25日21:06│萬新路1312巷│因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0年2月25日22:09│16號 │ │ │刑拾伍年陸月,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交易時間: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100年2月25日22:09│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後某時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序號:三五九一│
│ │ │ │ │ │ │000000000│
│ │ │ │ │ │ │八六號,含SIM卡貳 │
│ │ │ │ │ │ │枚)沒收之。 │
├─┼────┼─────────┼──────┼──────┼──────┼─────────┤
│2 │王以祺 │100年3月1日15:12 │臺南市北區林│4000元之安非│ │郭基財販賣第二級毒│




│ │ │100年3月1日15:35 │森路與開元路│他命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0年3月1日15:42 │口 │ │ │刑叁年拾月,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交易時間: │ │ │ │肆仟元沒收之,如全│
│ │ │100年3月1日15:47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許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序號:三五九一四│
│ │ │ │ │ │ │000000000│
│ │ │ │ │ │ │六號,含SIM卡貳枚 │
│ │ │ │ │ │ │)沒收之。 │
├─┼────┼─────────┼──────┼──────┼──────┼─────────┤
│3 │謝青印 │100年3月1日11:42 │臺南市山上區│5000元之安非│ │郭基財販賣第二級毒│
│ │ │100年3月1日16:17 │省道臺20線臺│他命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0年3月1日16:29 │糖加油站 │ │ │刑叁年拾月,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交易時間: │ │ │ │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100年3月1日16:30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許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序號:三五九一四│
│ │ │ │ │ │ │000000000│
│ │ │ │ │ │ │六號,含SIM卡貳枚 │
│ │ │ │ │ │ │)沒收之。 │
├─┼────┼─────────┼──────┼──────┼──────┼─────────┤
│4 │李忠昌 │100年3月1日21:03 │屏東縣萬丹鄉│1000元之海洛│ │郭基財販賣第一級毒│
│ │ │100年3月1日21:05 │萬新路1312巷│因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0年3月1日21:42 │16號 │ │ │刑拾伍年陸月,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交易時間: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100年3月1日後某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序號:三五九一│
│ │ │ │ │ │ │000000000│
│ │ │ │ │ │ │八六號,含SIM卡貳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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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忠昌 │100年3月1日23:21 │屏東縣萬丹鄉│安非他命2 小│ │郭基財販賣第二級毒│
│ │ │100年3月2日00:12 │萬新路1312巷│包合計10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6號外 │ │ │刑叁年拾月,販賣第│
│ │ │交易時間: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00年3月2日後某時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序號:三五九一四│
│ │ │ │ │ │ │000000000│
│ │ │ │ │ │ │六號,含SIM卡貳枚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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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忠昌 │100年3月4日14:44 │屏東縣萬丹鄉│1500元之海洛│ │郭基財販賣第一級毒│
│ │ │ │萬新路1312巷│因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交易時間: │16號 │ │ │刑拾伍年陸月,販賣│
│ │ │100年3月4日後某時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 │ │000000000│
│ │ │ │ │ │ │一六八六號,含SIM │
│ │ │ │ │ │ │卡貳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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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忠昌 │100年3月7日19:54 │屏東縣萬丹鄉│500元海洛因1│ │郭基財販賣第一級毒│
│ │ │100年3月7日20:56 │萬新路1312巷│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16號 │ │ │刑拾伍年陸月,販賣│
│ │ │交易時間: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100年3月7日後某時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序號:三五九一│
│ │ │ │ │ │ │000000000│
│ │ │ │ │ │ │八六號,含SIM卡貳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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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青印 │100年3月10日20:22│臺南市左鎮區│3000元之安非│ │郭基財販賣第二級毒│
│ │ │100年3月10日20:33│省道臺20線私│他命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人加油站 │ │ │刑叁年拾月,販賣第│
│ │ │交易時間: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00年3月10日20:33│ │ │ │叁仟元沒收之,如全│
│ │ │許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序號:三五九一四│
│ │ │ │ │ │ │000000000│
│ │ │ │ │ │ │六號,含SIM卡貳枚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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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何玟葶 │100年3月13日00:52│嘉義縣中埔鄉│安非他命(未│何玟葶認為被│郭基財販賣第二級毒│
│ │ │ │中華路790號 │遂) │告以安非他命│品,未遂,累犯,處│
│ │ │交易時間: │ │ │含袋重3.5公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100年3月13日後某時│ │ │克價格13000 │之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元太貴,未予│號:0000000│
│ │ │ │ │ │購買而未遂。│00000000號│
│ │ │ │ │ │ │,含SIM卡貳枚)沒 │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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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何玟葶 │100年3月14日12:18│嘉義縣中埔鄉│13000元之安 │ │郭基財販賣第二級毒│
│ │ │ │中華路790號 │非他命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交易時間: │ │ │ │刑叁年拾壹月,販賣│
│ │ │100年3月14日後某時│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 │ │000000000│
│ │ │ │ │ │ │一六八六號,含SIM │
│ │ │ │ │ │ │卡貳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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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何玟葶 │100年3月15日21:43│嘉義縣中埔鄉│13000元之安 │ │郭基財販賣第二級毒│
│ │ │ │中華路790號 │非他命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交易時間: │ │ │ │刑叁年拾壹月,販賣│
│ │ │100年3月15日後某時│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 │ │000000000│
│ │ │ │ │ │ │一六八六號,含SIM │
│ │ │ │ │ │ │卡貳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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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何玟葶 │100年3月20日13:18│嘉義縣中埔鄉│13000元之安 │ │郭基財販賣第二級毒│
│ │ │ │中華路790號 │非他命1小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交易時間: │ │ │ │刑叁年拾壹月,販賣│
│ │ │100年3月20日後某時│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序號:三五│
│ │ │ │ │ │ │000000000│
│ │ │ │ │ │ │一六八六號,含SIM │
│ │ │ │ │ │ │卡貳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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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何玟葶 │100年3月20日22:48│嘉義縣中埔鄉│8000元之安非│被告表示1錢 │郭基財販賣第二級毒│
│ │ │ │中華路790號 │他命1小包 │重安非他命價│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交易時間: │ │ │格為12000元 │刑叁年拾月,販賣第│
│ │ │100年3月20日後某時│ │ │,何玟葶以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8000元欲向被│捌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告購買2/3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安非他命,被│,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告僅交付1/4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錢安非他命給│(序號:三五九一四│
│ │ │ │ │ │何玟葶,惟事│000000000│
│ │ │ │ │ │後未再補給毒│六號,含SIM卡貳枚 │
│ │ │ │ │ │品,另以電腦│)沒收之。 │
│ │ │ │ │ │1組抵償債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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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