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瑞
賴峰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峰源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9月 18日、96年3月19日、96年8月2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 年度六簡字第362號、95年度易字第561號、96年度易字第 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5月確定,且經減刑,3 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邱國瑞前犯違背安全 駕駛罪於98年9月21日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2人又分別於100年5月底、6月初,加入由綽號「阿成 」、「阿中」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6月28日夜間8時左右,先由詐騙集團之成員通知賴 峰源拿取相關詐騙工具,再由賴峰源撥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 邱國瑞使用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由邱國瑞至 雲林縣斗南交流道下向詐騙集團成員拿取車號0273-Q5號自 小客車、委託不知情之人所刻「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章2枚及委託不知情之 人所偽造貼有賴峰源照片之台北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作 為詐騙工具。於100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該詐騙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李珠娘告知其銀行帳戶可能 遭冒用,隨即再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 自稱「警察局之科長」、「侯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予李珠 娘,向李珠娘詐稱:其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因遭人冒用,需將 其帳戶內之存款全部提領出,以利案件偵辦云云,使李珠娘 陷於錯誤,隨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左 右,至雲林縣虎尾鎮○○路83號第一商業銀行,從其帳戶內 領取新台幣(下同)25萬元。同時,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撥打 詐騙集團交付予賴峰源使用之手機2支(分別含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將李珠娘之特徵及衣著 告知賴峰源,賴峰源記錄下李珠娘之衣著特徵後,與邱國瑞
正欲尾隨李珠娘至其住處,準備將偽造之印章蓋於文書上, 然後持偽造之文書並僭為書記官,以騙取李珠娘所提領之25 萬元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 ,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新興路口前(第一商業銀行前) 查獲,其等因而未詐騙得手。警察並在邱國瑞駕駛車號0273 -Q5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該詐騙集團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 執行處」印章2枚及偽造貼有賴峰源照片之台北監管科書記 官服務證1張,以及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 述3支手機(均含SIM卡各1張),與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傳真單據1張、記載李珠娘資料之便條紙4張, 且從賴峰源身上查扣另案詐騙所得現金96,000元,從邱國瑞 查扣另案詐騙所得現金24,000元,以及查扣邱國瑞個人之現 金4,9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峰源、邱國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 案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2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被害人李珠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以及李珠娘提款紀錄之存摺影本1紙、現場及查獲照 片24張可稽。復有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 、偽造印章2枚、傳真單據1張、記載被害人資料便條紙4張 、上述3支手機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 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 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1枚,依其內容,並非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雖非公印,惟仍應以偽造普通印 章論。
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 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 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用之「台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明仁」服務證,已足表明係 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 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 文書。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同法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人士偽 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2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阿成」、「阿中」及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預備以僭行公務員職務之方式,並以上述印文 偽造文書後,連同上述偽造之服務證,欲向被害人詐騙存款 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只有一個行為,是被告2人是以 一個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再被告2人均有上述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另其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屬未遂,較既遂所造 成損害輕,均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五、從而,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3項、第1項、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良 ,其等詐騙之情節固然可惡,惟本案因為警察及時查獲,被 害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復敘明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
稍嫌過重等情。至扣案之上述「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章2枚及偽造貼有賴峰 源照片之台北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以及上述3支手機( 均含SIM卡各1張),傳真單據1張、記載李珠娘特徵及地址 資料便條紙4張,均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或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至於從賴峰源身上 所查扣之現金96,000元,其供稱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的案件中詐騙所得,從邱國瑞查扣另案詐騙所得現金28,900 元中,其供稱其中24,000元係台中、嘉義調查或審理中的案 件詐騙所得,另外4,900元為其個人所有,均非得沒收之物 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屬詐騙集團共犯分工中之核 心關鍵犯行,與一般事後單純提領款項之車手地位有別,且 所用手法係冒用地檢署名義與單純電話詐欺不同,詐騙未遂 金額達25萬元之鉅等,認原審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各5月, 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等語。然按: ㈠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阿成」、「 阿中」及其他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且係累犯,被告2人 之詐欺25萬元尚屬未遂,較既遂所造成損害輕。並審酌被告 2人素行不良,其等詐騙之情節固然十分可惡,惟本案因為 警察及時查獲,被害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顯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之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㈡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 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且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 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 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 法則之情形。
㈢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