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吳兆華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上訴人 吳兆精
吳婉婷
吳昌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20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吳兆精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17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5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簡上 字第3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吳兆 精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 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確定。詎吳兆精竟於判決確定後,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同年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吳婉婷 、吳昌楷,而共同侵害伊得依前案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債權,嗣吳兆精因犯損害債權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上開贈與 行為須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上開無償贈 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
㈡吳昌楷於本院中陳述:伊不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多少等 情,又依證人即承辦代書吳思君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係吳兆 精以電話與伊連絡,將證件及文件託伊父親交予伊,吳兆精 說將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伊子女,吳兆精說其子女有給錢 。伊未與吳婉婷、吳昌楷接觸過,吳兆精都是以電話聯繫等 語。可見被上訴人間不僅買賣價金互無意思表示一致,且係 僅由代書作書面之贈與及申請過戶,其代書未與被上訴人謀 面,無從確認被上訴人間有無買賣之合意。又被上訴人間為 父親與子女關係,吳兆精在贈與系爭土地之前數年即與伊訴 訟,吳婉婷、吳昌楷豈有不知之理。且系爭土地之上開贈與 行為係在102 年12月31日,並於103 年1 月17日移轉登記, 而吳昌楷、吳婉婷卻遲至同年4 月14日始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220 萬元予吳兆精,顯見上開匯款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無 對價關係。
㈢苗栗縣西湖鄉農會(下稱西湖鄉農會)雖曾於91年、101 年 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惟並未對系爭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辯係因土地被拍賣始會買賣系爭 土地云云,不足採信。縱有所謂之土地買賣,亦係共同侵害 伊債權之通謀行為。
㈣吳兆精於105 年9 月1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同段617 地號 及其上同段180 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婉婷,吳兆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足見被上訴人係有計劃性侵害伊之債權。
㈤爰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吳婉婷 、吳昌楷應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 轉登記為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兆精前向西湖鄉農會借款未還,為免系爭 土地被強制執行,乃將系爭土地賣予吳婉婷、吳昌楷,由吳 昌楷向玉山銀行借款用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並非無償贈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係代書辦理的。吳婉婷、 吳昌楷有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吳婉婷、吳昌楷應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為伊所有。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吳兆精於前案判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後,將之無償移轉登記予吳婉婷 、吳昌楷,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得依前案確定判決移轉登記 之債權,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吳婉婷、吳昌楷 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1.吳兆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婉婷、吳昌楷之 原因關係為贈與或買賣?2.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吳婉婷、吳 昌楷所有,能否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3.上訴人請求吳婉 婷、吳昌楷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4 分1 予伊,有無理由? ㈡查吳兆精所有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確定,吳兆精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吳兆精於103 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予吳婉婷、吳昌楷。吳兆精因上開移轉行為犯損害債權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吳婉婷、吳昌楷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2 份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8、23至24頁、第54 至58頁、本院卷第52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及上開刑 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無對價之贈與行為 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吳兆精因積欠西湖鄉農會債務,為免 系爭土地被強制執行,乃將系爭土地賣予吳婉婷、吳昌楷, 以清償上開債務,並非無償贈與等語。經查,吳兆精確積欠 西湖鄉農會借款,經西湖鄉農會於101 年12月11日取得對於 吳兆精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方由吳昌楷、吳婉婷於 103 年4 月14日分別匯款220 萬元至吳兆精之西湖鄉農會帳 戶以清償貸款。而吳昌楷確亦向玉山銀行借款500 萬元,以 支付上開匯款等情,有西湖鄉農會104 年4 月10日西鄉農信 字第1041000187號函暨所附催收紀錄表、申請書(切結書)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 號卷第22至29 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5 至110 頁))。雖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係在103 年1 月17日,較上開匯款之時間為早,而與 一般交易先支付買賣價金再移轉或支付買賣價金與移轉登記 同時進行之情形不同;惟參以被上訴人間為父親與子女關係 ,衡情應不致懷疑對方有違約情事,是吳兆精先移轉系爭土 地予吳婉婷、吳昌楷,俟吳昌楷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再支付買 賣價金,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證人吳思君於偵查中證稱:吳 兆精以電話與伊聯絡,說要將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其兒女 ,其兒女有支付金錢,證件及文件係吳兆精託伊父親轉交, 當初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係因為二等親用贈與方式可以節稅, 因土地如果符合農用,可以申請農業證明,就可免繳贈與稅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背面),吳思君僅為系爭土地移 轉之承辦代書,衡情無為虛偽證詞之必要,而可採信。可見 吳婉婷、吳昌楷係以代為清償農會借款為支付價金之方法, 並以此代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者之間應屬有對價 關係之買賣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係被上訴人間 之無償贈與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復主張吳兆精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為避免強制執行, 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婉婷、吳昌楷所有 ,共同侵害伊得依前案確定判決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吳婉婷、吳昌楷則否認之,並辯
稱:因系爭土地及吳兆精名下房屋如果被法院查封拍賣,父 母會連住的地方都沒有,所以伊借錢向吳兆精買,伊不知法 院已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等語。惟按民法第 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 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 ,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 )。經查,吳婉婷、吳昌楷並未參與前案民事判決程序,亦 未收受前案之開庭通知書、判決書,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查明屬實,則吳婉婷、吳昌楷是否確實知悉上訴人已取得前 案確定判決乙節,尚非無疑。且吳婉婷、吳昌楷均未與吳兆 精同住一處,衡諸現今繁忙之社會,父母子女間平日各自為 生活奔忙,彼此間對於他人之財務狀況不見得清楚。是尚難 因吳婉婷、吳昌楷係吳兆精之子女,即認渠等取得系爭土地 為與吳兆精共同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又系爭土地係吳昌楷向玉山銀行借款代償吳兆精之農會債務 ,係屬有對價之買賣取得乙節,已如前述,而西湖鄉農會已 對吳兆精取得確定支付命令,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吳兆精所 有之系爭土地及所居住房屋,吳婉婷、吳昌楷為吳兆精之子 女,渠等以代償吳兆精之債務以取得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 以使吳兆精之財產免於被強制執行,如此情節,尚符社會常 情,難認吳婉婷、吳昌楷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吳婉 婷、吳昌楷損害債權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吳婉 婷、吳昌楷買受系爭土地,並無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原告主張吳婉婷、吳昌楷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㈤吳婉婷、吳昌楷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以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婉婷、吳昌楷應各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1 移轉登記予伊,即無所據。又系爭 土地現為吳婉婷、吳昌楷所有,吳兆精對系爭土地已無處分 權,上訴人亦未聲明對吳兆精有所請求,其仍將吳兆精列為 被上訴人,此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婉婷
、吳昌楷應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