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97號
TNHM,100,上易,597,20111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仕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易緝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仕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仕杰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因曾經李壬郎(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十月,上訴本院審理中)安排而得順利詐領保險住院 理賠金。竟食髓知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前某日, 自行招攬童嘉鵬(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上訴本院審理中),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以童嘉鵬名義投保,實際由其出資繳納保費,俟保 險契約生效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地點,安排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陽明醫院急診室助理 郭順榤(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未為上訴確定 )為童嘉鵬加工成傷,再陪同前往陽明醫院就醫,由知情且 具有犯意聯絡之陽明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林政憲(已死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之診治,以左肘部裂傷合 併肘韌帶斷裂為由,允許童嘉鵬住院九日。俟童嘉鵬出院後 ,由龔仕杰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車禍意外事故為由,向附表 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 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所示理賠金(童嘉鵬 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 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明文規定。證人郭順榤與被 告龔仕杰俱無親屬與僱傭關係,業經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偵查陳述核與警訊陳述內容並無不同 ,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證人郭順榤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可採為 證據。又證人郭順榤於警訊陳述,雖與原審所述不符,然就 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其「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 信於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未受 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縱未經由詰問程序 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 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陳述尚 無不符,是應認證人郭順榤於警詢時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證人郭順榤之警詢陳述,除有助於闡明本案待決 事實之存否,於犯罪證明上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 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證人郭順榤於警詢之陳述亦 可採為證據。
二、證人林政憲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政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觀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經警方列舉四十一名被保險人,詢問是否由其開立診斷證 明及住院程序,證人林政憲答稱王永翔鄭子玉范怡瑩並 未至陽明醫院住院看診,其餘涉嫌三十八人均不認識,均係 由證人郭順榤處理假傷口後,由伊接手診治、辦理住院;證 人郭順榤為了補貼伊損失始會有時(並非每件)支付五千至 一萬五千不等補貼;熊美媛是否介紹王車全陳昆哲、盧秀 卿、羅中傑廖偉丞五人辦理假住院詐領保險金,要問熊美 媛才能確認,但熊美媛本人及其兄、母親都曾在外製造假傷 口,由熊美媛拜託伊幫忙辦理住院,熊美媛親戚部分伊沒有



收錢等語,足見證人林政憲於答詢警方問題時,有部分確認 並坦承、部分否認、部分無法確認之情形,可見證人林政憲 於警詢時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再者,證人林政憲自 承與經查獲之三十八位被保險人均不認識,於查獲本案後, 自無刻意誣陷被告龔仕杰之必要,且於該次警詢中,經警方 提示童嘉鵬相關記錄,確認為其診治後,復為上開證述,自 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之陳述,亦為證明被告龔仕 杰是否涉犯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應依上開規 定,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證人郭順榤、林政憲陳述除外)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 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 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 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 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龔仕杰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童嘉鵬童嘉鵬不是伊仲介的等語。
二、經查:
(一)童嘉鵬向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投保,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日晚上,因左手肘傷口前往陽明醫院由醫師林政憲診治為 左肘部裂傷合併韌帶斷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年 月二十日,在陽明醫院住院九日,於附表所示申請理賠日期 ,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以附表所示事故原因,各請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等事實,為童嘉鵬供認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二 七、一二九至一三0頁),並據證人即安泰人壽告訴代理人 莊世傑、遠雄人壽告訴代理人高廷旺、友聯產險告訴代理人 謝宗翰、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顏進雄、華山產物告訴代理人



方譯嘉及證人林政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嘉市警刑 大重字第0960011168-37號卷《下稱警卷》第四十九至五十 五、五十八至五十九、六十三至六十七、七十至七十四、七 十九至八十二、四十二至四十八頁、98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 第六至七、十四頁),復有童嘉鵬分別向友聯產險、華山產 物、國泰人壽、安泰人壽、明台產險、遠雄人壽申請理賠資 料、申請理賠相關事項表、投保、申請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八十五至一一九頁、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十、十五、十八、二十一反面、二十三反面、二 十五頁、98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第十、十五頁)。(二)童嘉鵬郭順榤加工成傷等事,業據證人即共犯郭順榤於警 詢證稱:「你於前筆錄有指證過,童嘉鵬龔仕杰帶往,由 你以手術刀製造假傷口,然後再透過林政憲醫師同意住院, 並開具不實之診斷書,是否屬實?)屬實。」「(經你檢視 童嘉鵬左手肘的傷痕,是否為你以手術刀所割傷?)經我檢 視,該傷口確實是我的手法割傷。..」(見偵查卷第三十 六至三十七頁),於偵查中證稱:「(有無替童嘉鵬製造假 傷口?)我今日在警局檢視童嘉鵬傷口,而且看過童嘉鵬診 斷書,我可以確定童嘉鵬的傷口是我處理的,並且由林政憲 開立不實韌帶斷裂診斷書,而且童嘉鵬住院長達九日,依其 傷勢頂多住三日,除非他有拿錢,否則不可能這麼久。」「 (童嘉鵬是何人介紹給你?)應該是龔仕杰介紹的。」(見 偵查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並據證人林政憲於警詢時證 述:「(警方偵辦至今重新提供由郭順榤製造假傷口在由你 或其他醫師辦理住院之嫌疑人名單供你指認,你可否明確指 證該涉案人姓名資料?)..童嘉鵬(男、51/11/16、Z000 000000)住院日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十日(陽明 醫院)..」「(該三十八位涉嫌人經你診治及辦理住院後 ,郭順榤共拿取多少佣金給你?)因為上述犯嫌在醫院住院 後,遇健保局不給付的話,院方會扣我薪水,郭順榤為了補 貼我的損失才會有時(並非每件)支付五千至一萬五千不等 的補貼給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四十二、四十六頁)。參 以證人林政憲係對被告童嘉鵬親自看診,書立病歷資料,並 開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且韌帶斷裂住院長達九日之病情, 一般而言,非屬輕微,是證人林政憲於警方提示各家保險公 司出具之資料後比對,進而指述童嘉鵬郭順榤加工傷口後 辦理住院乙節,應屬可信。
(三)童嘉鵬雖供稱:係於十二月間夜間騎乘機車,因閃避右方轎 車,而被左方貨車上之類似鐵架物品割傷云云,惟童嘉鵬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穿著一件薄外套,割到之後沒有跌倒



,不是很快的撞擊,是擦過去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 ),然如童嘉鵬所述為真,則類似鐵架物品應先拉扯、割破 外套,如此竟未摔倒,似與常情有違。又騎乘機車閃避右方 車輛時,應將機車車頭偏左方向行駛,是以雙手將機車車頭 偏左時,雙手握機車手把部分,應轉向左方,而此時雙手手 肘部分,則應朝右方橫移較符合一般騎乘機車之物理動作, 則於左手手肘向右橫移之情形下,童嘉鵬左手肘傷口部位, 應係向右橫移,並朝後方,較為合理,而類似鐵架物品係在 童嘉鵬左方側面,如何能割到童嘉鵬上開部位,實難以想像 。另參諸童嘉鵬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陽明醫院急診護理記 錄,其中係記載「騎機車不慎撞勾引鐵絲」,此部分應係護 士依據童嘉鵬自述而為記錄,則何以當時僅稱「鐵絲」,郤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類似鐵架物品」,是否當時所稱之「鐵 絲」難以令人信服得造成如此之傷害,而為改稱,即非無疑 ,是有關造成上開傷口之物品,前後所述不符,顯有瑕疵。 再者觀諸童嘉鵬上開傷口照片,可見傷口甚為銳利平整,如 為童嘉鵬所稱之「鐵絲」或「類似鐵架物品」,是否能造成 上開銳利平整傷口,亦非無疑,反而上開傷口較符合證人郭 順榤證稱以手術刀加工成傷之傷口。另童嘉鵬再供稱:依據 當時病歷資料,上開傷口深達三公分,與證人郭順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所稱其加工傷口僅深約0.五公分不符云云,觀 諸童嘉鵬所提陽明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見一審卷 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其中急診病歷係證人林政憲所記 載,而急診護理記錄衡情又係護士依據醫師病歷記載所為, 是縱使上開文書中記載深度為三公分,然證人林政憲即為童 嘉鵬詐領保險金之共犯,則關於童嘉鵬上開傷口之記載,有 無誇大之可能,並非無疑。雖本件檢察官未起訴證人林政憲 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亦無證據可資佐證,然並非表示證人 林政憲無誇大傷口之可能,是此部分童嘉鵬之供稱,純係童 嘉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觀諸童嘉鵬附表所示之保單生效日,其中安泰人壽、友聯 產險、遠雄人壽、明台產險及華山產險之保單生效日分別為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不 等,此情業據被告童嘉鵬坦承在卷。惟核以國泰人壽保單分 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生效,倘 如童嘉鵬有增加保障之需求,何以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 僅分別成立一份保單?再者,法律雖未禁止人身保險之複保 險,然被告於同一時期(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竟分別 投保上開五家保險公司,保險內容均包括住院、傷害給付, 而於投保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即發生意外事故?實屬



啟人疑竇。足認童嘉鵬郭順榤加工成傷,再由知情之醫師 林政憲為之診治,以左肘部裂傷合併肘韌帶斷裂為由,允許 童嘉鵬住院九日。俟童嘉鵬出院後,由龔仕杰檢附診斷證明 書,以車禍之意外事故為由,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詐取保險費足明。
(五)童嘉鵬係被告龔仕杰帶往,由郭順榤以手術刀加工成傷等事 ,已據證人即共犯郭順榤於警詢證稱:「你於前筆錄有指證 過,童嘉鵬龔仕杰帶往,由你以手術刀製造假傷口,然後 再透過林政憲醫師同意住院,並開具不實之診斷書,是否屬 實?)屬實。」「(經你檢視童嘉鵬左手肘的傷痕,是否為 你以手術刀所割傷?)經我檢視,該傷口確實是我的手法割 傷。..」(見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於偵查中證 稱:「(有無替童嘉鵬製造假傷口?)我今日在警局檢視童 嘉鵬傷口,而且看過童嘉鵬診斷書,我可以確定童嘉鵬的傷 口是我處理的,並且由林政憲開立不實韌帶斷裂診斷書,而 且童嘉鵬住院長達九日,依其傷勢頂多住三日,除非他有拿 錢,否則不可能這麼久。」「(童嘉鵬是何人介紹給你?) 應該是龔仕杰介紹的。」(見偵查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 ,明確證述童嘉鵬係被告龔仕杰介紹的。
(六)證人郭順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常不是加工傷口的人都認 識,而且車內暗暗的,沒有見過他們的臉,時間太久,無法 確認童嘉鵬龔仕杰帶年輕人過來比較多;沒有辦法確定童 嘉鵬;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警詢時沒有看到童嘉鵬,筆錄中 有寫到經檢視童嘉鵬左手傷口等語,不是看傷口,是看照片 及證人林政憲的診斷書;不敢因為只看病歷資料就確認童嘉 鵬是伊割傷的,還要看林政憲的筆錄,林政憲有承認,伊才 敢確定;伊可能有跟警察說大部分年輕人是龔仕杰帶過來的 ;沒有跟童嘉鵬對質過,要以證人林政憲的筆錄為準等語( 見一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一二六、一二八至一三一頁 ),然與其警詢、偵查中上開證述迥異,況⑴證人郭順榤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通常伊不是每個都認識,而且在車內是暗 暗的,伊沒有見過他們的臉;伊是不能確定,不是確定沒有 ,是沒有辦法確定,印象中這種加工傷害的對象大約有六十 幾個或五十幾個,五十幾個有的沒辦法都清楚記得;有去過 龔仕杰家的,都是年紀比較小的二十幾歲那些,割都是在車 上,幾乎都是晚上比較多,大概都是晚上十點多到晚上一、 二點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一、一二六至一二七、一三四 至一三五頁),已距離本件將近四年,證人郭順榤對於童嘉 鵬記憶並非深刻,衡屬常情。且證人郭順榤經手加工傷口之 人多達五十、六十位,除部分反覆為之外,證人郭順榤對於



僅有一次在夜間車內昏暗空間加工傷口之童嘉鵬,記憶有限 ,亦屬自然。自不能以證人郭順榤現今對於童嘉鵬並無印象 ,即遽為童嘉鵬有利之認定。⑵證人郭順榤於上開偵查中證 述之前,即同日於警詢時曾證稱:「(經你檢視童嘉鵬左手 肘的傷痕,是否為你以手術刀所割傷?)經我檢視,該傷口 確實是我的手法割傷,但是有的人都是在車上割的,且天色 昏暗,加上時日已久,人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 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經原審質以證人郭順榤,其證稱: 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警詢筆錄有看到相片,檢視傷口,相片 應該是組長,或蔡兆順,或一個阿凱拿的,是在警察局裡警 察拿給伊看的,是問筆錄的人拿給伊看的,還有診斷書一起 拿給伊看,伊確定有看到過相片,幾乎不承認的,都會拿相 片過來,相片是當初受傷時拍攝的,本件也有看到診斷證明 書,當天警局做完筆錄後,接著有到檢察官那邊去做筆錄等 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足見九十八年四月 十三日證人郭順榤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應有提示童嘉鵬照 片供證人郭順榤檢視,應無疑義。否則證人郭順榤應無於警 詢筆錄時如此陳述,復於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陳 述之理?又證人郭順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相片顯示韌帶斷 裂的話,會用二支針,將韌帶斷裂的部分挑起來拍照,當時 警察提示的照片並沒有肌腱韌帶斷裂拍照的情形(見一審卷 第一四0頁),核與證人郭順榤於原審審理時進行交互詰 問後,原審依職權向陽明醫院調閱童嘉鵬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二日彩色照片一張,顯示並無以針挑出韌帶斷裂部分拍攝等 情相符,有陽明醫院99年10月13日陽字第991013-1號函附彩 色照片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一九六頁)。是毋論童嘉鵬 上開傷勢是否確係韌帶斷裂,於上開照照中所顯示者僅係單 純拍攝傷口,並無以任何器械挑出韌帶拍攝之情形,由此可 見郭順榤於警詢時,確曾檢視童嘉鵬上開傷口照片乙節,應 屬無誤。否則如何能為與上開相片顯示內容無誤之陳述。是 尚不能以警、偵訊中並無將提示證人郭順榤上開童嘉鵬傷口 照片附卷,即遽論以證人郭順榤偵查中所述並非真實。⑶證 人郭順榤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加工傷口,伊自己可以收 到五千至一萬五千,醫師的部分一萬到一萬五千,到後來一 萬五千比較多,錢是病患要割之前由黃牛先給的,給現金, 給的錢包括給醫師的錢,全部一起給伊,核對保險公司提供 給刑事局的資料,一般就是核對,就是醫師自己知道,醫師 自己收的患者自己最清楚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一四一至 一四二頁)。參以證人郭順榤與林政憲經手之詐領保險金人 數龐雜,而證人林政憲係親自看診之人,對於因詐領保險金



動機、已經聯絡確認應允住院之病患傷口,與一般人一般傷 口之看診態度,勢必截然有異,是經由證人林政憲親自確認 後,輔以證人郭順榤當時之記憶,並經檢視童嘉鵬傷口照片 ,而得出上開童嘉鵬係由其加工成傷之結論,應係可採。而 非證人郭順榤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以證人林政憲為佐,即率 爾認定證人郭順榤上開偵查中證述不可採。⑷證人郭順榤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十幾人係龔仕杰介紹過來的,他要帶 過來之前,會先直接打電話聯繫,依照約定地點見面,有時 候直接去他家,童嘉鵬沒有去過龔仕杰的家;伊經手的加工 成傷病患,一定要透過人家帶來,共同被告龔仕杰帶來的不 是只有共同被告龔仕杰在警詢中所指認的,後來他就跑了等 語(見一審卷第一三0、一三三至一三四頁),足見被告 龔仕杰確實媒介多人由證人郭順榤經手詐領保險金,且約定 地點並非均為被告龔仕杰家中,又被告龔仕杰於其警詢後, 即未再到案說明(龔仕杰嗣後逃匿,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 十月十四日發佈通緝,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緝獲)。是 證人郭順榤於偵查中,依其犯案模式,於當時記憶較現今更 為清晰之情狀下,陳述係被告龔仕杰介紹童嘉鵬乙節,亦可 推認。而非僅以證人郭順榤現今記憶有誤,即為有利被告龔 仕杰之認定。是證人郭順榤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出現部分 不足明確之處,然仍可基於上開間接之推認,而認其上開偵 查中證述,係屬可信。
(七)綜合證人林政憲上開警詢、證人郭順榤上開警偵詢證述,及 上開所述,足可證明童嘉鵬有上開對於附表三所示各家保險 公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龔仕杰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龔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按所謂同一行為,係包括單純的行為單數、自然的行 為單數及法的行為單數,而刑法評價行為數時自不宜忽略社 會意義及法律意義,是想像競合犯中所謂之「一行為」,實 現數個不法構成要件時,僅須同一行為之部分行動所造成, 而不以完全合致為必要。查被告龔仕杰郭順榤、林政憲、 童嘉鵬共犯之罪,係將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交由童嘉鵬行使 ,以遂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上開童嘉鵬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與持交各家保險公司據以匯申請理 賠各該詐欺行為,即有部分之合致,而應均認係一行為,被 告龔仕杰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係以一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別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龔仕杰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因與起訴有罪之詐欺取 財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得以審判。被告龔仕杰郭順榤、林政憲、童嘉鵬,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龔仕杰前因重利案件, 經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 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於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為調查,逕認不能證明被告龔仕杰犯罪,洵有違 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龔仕杰素行,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 小孩,扶養母親,以不正當方式謀生,勾結他人,製造假傷 勢詐領保險金,已與各保險公司成立和解,有陳報狀、匯款 單據等存卷可參,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龔仕杰犯罪時間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條件,雖嗣後逃匿,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發佈通緝,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緝獲,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仍符合上開減刑條 例規定(見司法院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三項),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規定,減刑為有期刑三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戒。 證人郭順榤持手術刀割傷,藉以詐領保險金,惟原審訊問郭 順榤,據稱:加工成傷所使用的手術刀都已經丟掉了,用完 就丟,不可以重複使用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九十八頁),既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 乃不予沒收之宣告。又林政憲所開立之不實病歷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前者應係陽明醫院所有,後者則由共同正犯向各家 保險公司提出,各該文書之所有權均非被告龔仕杰或其他共 同正犯所有,亦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