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福生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上
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輝祥於民國99年7月9日下午 3時2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 鄉獅埜村3鄰公館1號三合院住處之家族公共廳堂內,因劉信 賢在該處設立私人神壇「明玄宮」,常供信徒問事舉辦法事 製造噪音及燃香產生濃煙而心生不滿,復因劉信賢之信徒黃 福生當時持手機講話音量太大,致劉輝祥無法午睡,遂基於 傷害之犯意,至公廳內坐在起乩中之劉信賢所坐椅子之椅背 上,以右手勒住劉信賢之脖子,黃福生見狀上前用手扳開劉 輝祥之手,並將劉輝祥拉開,劉信賢因而退駕站起,劉輝祥 則徒手毆打劉信賢之胸部,劉信賢即抓住劉輝祥之衣服,並 拿含硃砂之碗毆打劉輝祥之頭部(劉信賢傷害劉輝祥部分, 業據劉輝祥撤回告訴,另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7號 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劉輝祥隨即自劉信賢辦事之桌子上拿 起 1支酒瓶,持手中之酒瓶毆打劉信賢及黃福生之頭部後將 酒瓶往外丟(劉輝祥傷害劉信賢部分,業據劉信賢撤回告訴 ,另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至劉輝祥傷害黃福生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 9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劉陳梅即劉輝祥之母 見到上開衝突,認黃福生有毆打劉輝祥之情事,即進入「明 玄宮」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劉信賢辦事用之鐵製餅乾盒 毆打黃福生之頭部,黃福生往門外退去,劉陳梅仍追出門外 接續毆打黃福生(劉陳梅傷害黃福生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嘉簡字第9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劉 輝祥之父劉建森亦認黃福生有毆打劉輝祥之情形,亦至「明 玄宮」外,徒手掌摑黃福生臉頰,黃福生見狀即推開劉建森 ,嗣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劉建森左手臂。致劉建森 受有左前臂擦傷共6×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建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 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即有同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復按,裁判上一罪 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辦理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福生因涉嫌傷害劉建森及劉 陳梅,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 認被告黃福生被訴傷害劉建森及劉陳梅均有罪,成立傷害一 罪,爰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9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 被告黃福生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則認被告黃福生 被訴傷害劉建森部分有罪,另被訴劉陳梅部分無罪,因公訴 人認被告黃福生傷害劉建森、劉陳梅,乃想像競合犯(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蒞字第2026號論告書, 附於原審卷㈢第72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審法院嘉義 簡易庭上開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黃福生被訴 傷害劉建森部分有罪,另於理由中說明被訴傷害劉陳梅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黃福生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 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福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證人劉輝祥以手 勒住證人劉信賢時,上前以手欲拉開證人劉輝祥,然否認有 何傷害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森之犯行,辯稱:伊因遭證人劉輝 祥以酒瓶砸頭,眼鏡掉落,視力不佳,無法反擊而未毆打劉 建森,且有證人劉信賢、盧乙華、林進源、廖固彬等人為證 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輝祥因劉信賢在公廳內辦理法事,致其不能安睡,心 生不滿,於上開時、地與劉信賢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乃上前
欲拉開劉輝祥等情,業據被告黃福生於原審供稱:99年7月9 日下午3點25分左右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公館1號劉信賢家 族公共廳堂,劉輝祥先用手圈住劉信賢脖子,我將他們二個 拉開,劉輝祥拿酒瓶砸我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核 與證人劉輝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99年7月9日下午 3時25 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3鄰公館1號的明玄宮內,因為當 時我堂哥劉信賢在宮內做法會辦事,劉信賢開明玄宮經常燒 香、燒金紙造成環境污染且他在做法會時聲音都會吵鬧很大 聲,有時也會哭鬧,我有好心與他勸導很多次,但都沒有用 ,我去找劉信賢說話,我一搭他肩膀,他就打我等語(見警 卷第13、14頁)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南亞上班, 因為是輪班制,中午12點才下班回家睡覺下午快3 點時起來 ,我母親說黃福生在我家門口大吼大叫講電話,我就去找劉 信賢,坐在劉信賢坐的長凳上,用手臂搭著劉信賢,劉信賢 用碗打我的頭等語(見交查卷第8、9頁);及證人劉建森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因為劉信賢辦事,聲音太吵, 我與劉陳梅都抱著小孩出來看,劉輝祥搭著劉信賢的肩膀: 『師父,我們來喝酒』,劉信賢就拿裝硃砂的碗敲劉輝祥頭 部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及證人劉信賢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與劉輝祥 2家人是住在同一個三合院,我因在 三合院的公廳有設立神壇,信徒不少,幾乎每天都要辦事, 當日我還在忙,坐在椅子上,劉輝祥就用手臂勒我的脖子, 黃福生出手要把劉輝祥拉開,我就退駕,站起來後,劉輝祥 就用拳打我的左胸部,從桌上拿出酒瓶朝黃福生的頭和我的 頭打過來,讓我與黃福生的頭頂都有受傷,劉輝祥打完後才 把酒瓶往外丟等語(見交查卷第 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黃福生有把劉輝祥拉開,把劉輝祥的手扳開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55頁),復有證人劉輝祥所指劉信賢用以砸我 頭部之含硃砂之碗之相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劉信賢與劉輝祥於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劉輝祥之父 母即證人劉陳梅、劉建森因認被告參與毆打劉輝祥,乃出手 攻擊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將劉信賢 與劉輝祥拉開,劉陳梅拿鐵片或鐵盒打我頭部,劉信賢二嬸 叫我快走,我走到三合院前的庭院,劉陳梅追過來拿鐵片或 鐵盒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核與證人即劉信賢信 徒林進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看到劉輝祥走進來, 就勒住劉信賢的脖子,黃福生就把劉輝祥拉開,劉輝祥就用 酒瓶敲黃福生的頭,黃福生就跑出去,黃福生當時跑到天公 爐旁邊,劉陳梅就拿喜年來的蛋捲盒打黃福生的頭,劉建森
出現用手打黃福生巴掌等語(見交查卷第31頁);證人廖固 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黃福生把劉輝祥拉開,劉陳 梅就拿餅乾盒蓋敲黃福生的頭,黃福生就跑到外面等語(見 交查卷第31頁);及證人劉信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黃福生在拉劉輝祥的時候,劉陳梅拿起我辦事用的餅乾盒打 黃福生的頭部,我二嬸何月娥跑過來勸架,把黃福生推走等 語(見交查卷第6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到劉建 森時,劉建森是在「明玄宮」外面,我看到的是劉輝祥拿酒 瓶又打黃福生,他媽媽也去,劉建森才衝過來,來就摑黃福 生一下,伸出右手打黃福生的右臉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9、72頁)相符。依上開證人證詞,證人劉陳梅、劉輝祥 2 人於劉信賢與劉輝祥之肢體衝突過程中,均曾出手攻擊黃福 生。參以證人劉陳梅、劉建森於警詢時均證稱:因見我兒子 劉輝祥遭劉信賢及被告毆打,而要上前推開他們等語(見警 卷第20、24頁),是證人劉陳梅、劉建森顯係因護子心切, 而出手攻擊被告,故渠等2 人均有毆打被告之動機亦屬明確 。另黃福生因遭劉陳梅、劉建森攻打,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 頭皮擦傷約1.5×1.5公分、右額臉部擦傷約4.0×0.1公分、 鼻頭挫傷瘀青約2×2公分併擦傷、上唇擦傷約1.0×0.3公分 、左嘴角瘀青、左耳後挫傷疼痛、右手腕挫傷疼痛等傷害, 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 是被告頭部、臉部均受有傷害,此與被告及上開證人所指證 人劉陳梅、劉建森毆打被告之部位相符,足認被告確遭劉陳 梅、劉建森近身攻擊,出手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無疑。 ㈢又證人劉建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出手拉黃福生,黃福 生轉頭推我,又抓我左手肘附近,把我衣服拉破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4、35頁),核與其於99年7月9日案發當日於警詢 時證詞:我看見劉輝祥被劉信賢毆打,要上前推開他們,就 被黃福生毆打,我左前臂受傷等語(見警卷24頁)前後一致 ,復有證人劉建森破損之衣服一件扣案可佐(該破損衣物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71頁)。證人劉輝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陳稱:我怕黃福生衝進來對我下手,我就拿酒瓶丟到外面的 庭院,劉陳梅、劉建森就跑進來,黃福生就用手推開劉建森 、劉陳梅,黃福生就用手抓劉建森、劉陳梅。黃福生抓劉建 森的衣服,並扯破了等語(交查卷第8、9頁)。又證人劉建 森於案發後,隨即於99年7月9日當日下午 4時28分前往陽明 醫院就診,其傷勢為左前臂擦傷共6×0.5公分等情,有陽明 醫院9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及該院所出 具證人劉建森之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頁 ),關於被告受傷部位亦與證人劉建森前揭指述相符,益徵
證人劉建森上開證詞並非杜撰子虛而堪採信,被告確有出手 毆打劉建森受傷至為灼然。
㈣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案發後騎機車未戴眼鏡離去, 先去基督教醫院驗傷,嗣劉信賢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警局作筆 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足徵被告縱未戴眼鏡,仍得 辨認眼前事物而具行動能力,復參以被告係遭證人劉建森近 身攻擊,故其出手毆打證人劉建森當非難事,故被告辯稱: 我因眼鏡掉落,視力不佳,無法反擊云云,即難憑採。 ⒉又證人即劉信賢之配偶盧乙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劉 輝祥勒劉信賢脖子,毆打劉信賢時,即跑出去「明玄宮」外 ,以電話報警,我沒看到劉建森跟黃福生發生衝突過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4、75、第81頁)。另證人廖固彬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證人劉建森與被告是否有 發生衝突(見交查卷第30、3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我不知道劉輝祥之父親為何人,劉輝祥之父親有無出現, 我忘記了,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52頁),是 上開證人或係未看到證人劉建森與被告衝突過程,或係忘記 或沒印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林進源固於審理時證稱:劉建森有摑黃福生一下,黃福 生完全沒有打劉建森,劉建森打完後,黃福生沒還手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0、26頁);另證人劉信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黃福生被劉建森打嘴巴就是傻傻、靜靜的讓人家打,傻傻 沒反應,他也是都愣愣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9、65、68、 69、70頁)。然證人林進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福生有 和劉陳梅、劉建森發生拉扯等語(見交查卷第36頁),印證 劉建森於衝突當時所著之衣服遭扯破,左前臂亦受有長達 6 ×0.5 公分之擦傷,顯見劉建森所受上開傷害,乃因被告與 劉建森拉扯過程中,遭被告徒手抓傷甚明。證人林進源、劉 信賢上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信。 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件縱認係 劉建森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再予還擊,既造成劉建森傷 害,即難認被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上訴意旨指被告 縱有傷害劉建森之行為,亦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云云, 顯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劉信賢與劉輝祥之肢體衝突中, 因遭劉輝祥持酒瓶毆打頭部,及遭劉陳梅以鐵製餅乾盒毆打 頭部往門外欲逃跑,劉陳梅即與劉建森圍住黃福生,黃福生 為突圍遂徒手勒住劉陳梅之脖子,以手毆打劉陳梅之左手臂 ,致劉陳梅受有腹部鈍挫傷、右頸拉傷、右上臂及肘部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前述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陳梅之指述、證人劉建森之證述及 證人劉陳梅所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證人劉陳梅之情事,辯稱 :我未出手勒證人劉陳梅頸部,亦未毆打劉陳梅左手臂等語 。經查:
㈠證人劉陳梅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以手勒其頸部, 並出手毆打其左手臂,證人劉建森亦證稱被告以手勒證人劉 陳梅頸部云云;另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劉陳梅傷勢為「 腹部鈍挫傷、右頸拉傷、右上臂及肘部挫傷之傷害」。然證 人劉陳梅於99年7月9日案發當日警詢時係證稱:劉信賢用雙 手打我,被告以手勒其頸部等語(見警卷第20頁),嗣於相 隔一個多月後於99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卻僅證稱 係被告出手毆打我,且毆打部位增加「左手臂」部分,業與 其案發當時之證述有違,且既係左手臂遭攻擊,何以所提出 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左手臂」受傷之記載,該診斷證明 書反記載係「右上臂及肘部」受傷?其指述遭攻擊部位與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訊及此問題時,
竟證稱不知何以如此(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另證人劉陳梅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勒其頸部,就是知道 勒住我,但不知道被告係由前面還是從後面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5頁),衡以勒人頸部乃近身攻擊,然證人劉陳梅竟就 被告如何勒其頸部,究係由其前方或後面勒之,竟然不知。 故證人劉陳梅就其遭毆打部位,與被告如何勒其頸部等之指 述及證詞,均明顯有瑕疵,業難置信。另證人固於原審審理 時訊及腹部如何受傷,證稱係與被告拉扯時撞倒花盆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28頁),然證人所受腹部傷勢與被告有關,何 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均未提及此事?故證人此部 分陳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㈡又證人劉陳梅於99年7月9日警詢時,拒絕員警就其受傷部位 拍照,且係翌日前往醫院驗傷,有證人劉陳梅警詢筆錄、嘉 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第51至55頁)各 1份 在卷可佐,果證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 ,何以未能如其配偶即證人劉建森立即就診?何以拒絕員警 將其受傷部位予以拍照俾利訴訟存證?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故證人劉陳梅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因被告毆打所致 ,亦啟人疑竇。
㈢另證人劉陳梅於審理時另證稱:(問:黃福生勒你的脖子打 你哪裡?)就是跟我拉拉扯扯,這些都暗傷。(問:你脖子 的傷你隔天去給醫生看的時候有拉痕?)那是暗傷。(問: 暗傷的意思是看不見?)嗯。我是跟醫生說我這個好像是拉 傷,脖子都不能動,都斜斜的;(問:你的驗傷單上面說你 右手的手肘有受傷,右手的手肘是怎麼受傷的?)我就是抱 小孩撞到花盆。(問:你去給醫生檢查的時候你也有跟醫生 說你的肚子也有受傷?)這裡(指肚子中間)好像有稍為撞 到;(問:醫生有把你的衣服掀起來檢查?)沒有;(問: 你肚子會痛是否你跟醫生說醫生才知道,不然醫生怎麼知道 你肚子痛?)我有跟他說這個地方(指肚子中間)好像撞到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28頁),參以醫師診斷及影像學檢 查顯示並無明顯骨折、無立即危險之傷勢等情,有前揭嘉義 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2頁),是依 證人劉陳梅證詞,其頸部所受傷害係暗傷,看不見,而腹部 傷勢亦未掀衣檢查,影像檢查亦未檢出證人劉陳梅有何立即 危險傷勢,是前揭醫師診斷證人劉陳梅傷勢結果,是否係依 證人劉陳梅主訴而為記載,亦顯可疑,果爾上開診斷證明書 亦難證明證人劉陳梅確受有該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㈣至證人劉建森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我僅知現場只有我 與其兒子劉輝祥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5頁),並未陳述證
人即其配偶劉陳梅遭黃福生毆打或勒頸,及受有何傷勢,是 其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勒住劉陳梅頸部等語 ,業與其警詢證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其配偶即證人劉陳梅 之詞,而難遽信。
三、綜上所陳,證人劉陳梅前揭指述具諸多瑕疵,且其是否確受 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害,或該等傷害是否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 係,亦存有疑義,另證人劉建森前揭證詞亦難遽為有利證人 劉陳梅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傷害證人劉陳梅之犯行,是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傷害證人劉建森之犯行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原審以被告林桂芳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⑴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份在卷足稽;⑵因遭證人劉 陳梅、劉建森毆打,而徒手攻擊證人劉建森之動機、手段; ⑶證人劉建森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未與證人劉建森和解 ,賠償證人劉建森之損害;⑷被告自陳有憂鬱症,有輕度精 神障礙等情,此有身心障礙手冊 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三 第70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 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不能證明被告 傷害劉陳梅,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