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34號
TNHM,100,上易,534,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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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清榮
    莊堯竣
    黃正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黃志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
二八、二四0七、三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清榮(綽號「親家榮」)、黃正易莊堯竣郭文宇均係 友人,因欠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 同)九十六年四月間起,分別在臺南市麻豆區(改制前為臺 南縣麻豆鎮)為下列各次恐嚇取財之行為:
(一)何清榮莊堯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六年間,由何清榮向位於臺南市○○區○○路一二九 號「神寶電子遊藝場」人員代號A01詢問是否需要「圍事」 ,上開該遊藝場人員代號A01當場表明拒絕之意後,即開始 有不詳男子前往該遊戲場內,藉故騷擾、毆打客人或妨礙客 人消費等情事,上開遊藝場人員代號A01因心生畏懼,迫於 無奈,遂自九十六年間某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交付保護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予何清榮所指定之聯絡人莊堯竣莊堯竣於每月收受保護費 前,並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01連繫,再行取款。(二)莊堯竣黃正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前某日,向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路 八四號「鑫子薇練歌場」內部人員代號A02恐嚇稱「『親家 榮』是我們的老大,若鑫子薇練歌場欲開店,須按月交付保 護費一萬元」等語,致上開練歌場內部人員代號A02心生畏 懼,為顧及生意順利,遂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扣除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未收取外)止,按月 於每月一日晚上六時至八時許,交付保護費一萬元予莊堯竣



黃正易,共計交付二十一萬元保護費。
(三)莊堯竣黃正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向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路一0 八號「萬香小吃部」內部人員代號A04恐嚇稱「若不按月交 保護費一萬元,即藉故騷擾、砸店」等語,致上開小吃部內 部人員A04心生畏懼,遂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 年十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晚上七時許,交付保護費一 萬元予莊堯竣黃正易,共計交付十六萬元保護費。(四)莊堯竣黃正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某日,向位於臺南市麻豆區○○○ 路一一一號「雙子座小吃部」內部人員代號A06、A07恐嚇 稱「若不按月交保護費八千元,即糾眾砸店、藉故鬧事、打 電話向警方檢舉店裡有脫衣陪酒」等語,致使渠等心生畏懼 ,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將八千元之 保護費,交予莊堯竣黃正易。期間莊堯竣黃正易二人曾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按約定時間,共乘一部車牌號碼20 80-UH號黑色自小客車,至「雙子座小吃部」欲收取當月份 之保護費。因「雙子座小吃部」當日無足夠現金,黃正易遂 委請郭文宇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前往「雙子座 小吃部」收取。郭文宇明知黃正易係向「雙子座小吃部」收 取保護費,仍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前往「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保 護費八千元,並由「雙子座小吃部」內部人員將載有「保護 費」字樣,內裝有現金八千元之小牛皮紙袋,交予郭文宇收 受,再由郭文宇轉交予黃正易。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止,「 雙子座小吃部」共計交付十二萬元之保護費(郭文宇經原審 依共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未為上訴 確定)。
(五)黃正易吳勝紘(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由黃正易向 位於臺南市○○區○○路一七0號「巨蛋超商」內部人員代 號A08、A09恐嚇稱「若不按月繳交保護費五千元,即騷擾 砸店或向警方檢舉巨蛋超商內有賭博電玩」等語,致渠等心 生畏懼,遂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交付保護費五千 元予黃正易、或黃正易指示前往收款之吳勝紘,共計交付六 萬元保護費。
二、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寮 廍里寮子廍五四號莊堯竣住處、及臺南市○○區○○路十九 -二號黃正易住處搜索,扣得莊堯竣所有、用以聯絡收取保



護費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及黃 正易所有、用以聯絡收取保護費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一支。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另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 排除其為證據外,原則上乃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 證據之使用。
(一)證人A0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何清榮、辯護人方面明示上開證述無 證據能力(見一審卷㈠第六十六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而A01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仍有證據能力。(二)證人A08、A09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 認為不具證據能力。而A08、A09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六五一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等人涉犯恐 嚇案件,聲請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見警 卷㈥第三九二至四0一頁),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 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 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 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 旨(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三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依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三、其他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除證人 A01、A08、A09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所 提示其他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 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堯竣坦承有至神寶電子遊藝場、 鑫子薇練歌場萬香小吃部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保護費等情 不諱,並據被告黃正易坦承有至鑫子薇練歌場萬香小吃部雙子座小吃部、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等情不諱;復經同案 被告郭文宇證實受黃正易委託後,向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九十 七年十二月份之保護費八千元,並轉交黃正易等情屬實;且 被告莊堯竣確向神寶電子遊藝場收取保護費一節,經證人A 01於偵查中第一次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㈤第八十六至八十七 頁),又有被告莊堯竣與A01間詳如後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憑(見監聽卷㈢第二十二、二十八頁);另被告莊堯竣、黃 正易向鑫子薇練歌場收取保護費部分,經證人A02、A03( 證人代號均係起訴書之代號,與警卷之證人代號不同)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二五九頁、偵查卷㈤第二 十二至二十四、三十五至三十六頁),此外有鑫子薇練歌場 帳冊(見警卷㈥第二九四至二九七頁)、被告黃正易與被告 莊堯竣間就鑫子薇練歌場遭砸店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見監聽卷㈡第十八至二十三頁);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向萬 香小吃部收取保護費部分,經證人A04、A05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㈡第二二0至二二六、二二九至二三五頁), 並有萬香小吃部帳冊影本在卷足憑(見警卷㈡第二二八頁) ;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雙子座小吃部收取保護費部分,經 證人A06、A07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一九三至二 0一、二0八至二一三、二一五至二一八頁、偵查卷㈤第六



十八至六十九頁),並有雙子座小吃部日報表影本(見警卷 ㈡第二0三至二0七頁)、櫃台現場照片(見偵查卷㈠第二 十五頁)、被告黃正易之監聽譯文等在卷足憑(見監聽卷㈡ 第二十七頁);被告黃正易向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部分,經 證人A08、A09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一0 一至一0二、一二0至一二一頁、一審卷㈡第一八七至一九 六、一一0至一一六頁);被告郭文宇受被告黃正易向雙子 座小吃部收取九十七年十二月份之保護費部分,有郭文宇黃正易黃正易莊堯竣間之監聽譯文可參(見監聽卷㈡第 十六至十七頁),核與被告莊堯竣黃正易自白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莊堯竣黃正易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堯竣黃正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對各店家僅於第一次 收取保護費前為一次之恐嚇行為,其中雖有數次收款行為, 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其各次中之犯罪行為,固有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之前,因所犯為 接續犯,最終發生之時間在該條例施行之後,故無該條例減 刑規定,併予敘明。被告莊堯竣與被告何清榮就事實欄一㈠ ;被告莊堯竣黃正易就事實欄一㈡、㈢;被告黃正易、吳 勝紘就事實欄一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 犯。另同案被告郭文宇係受被告黃正易之託,至「雙子座小 吃部」收取九十七年十二月份之保護費,雖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但收取保護費係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莊堯竣黃正易郭文宇就事實欄一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正易上開四次恐嚇取財 犯行間;被告莊堯竣上開四次恐嚇取財犯行間,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事實欄一㈡,證人即鑫子 薇練歌場經理李麗瓊於偵查中證稱:莊堯竣黃正易有提及 他們老大是「親家榮」(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三頁),被告何 清榮於本院坦承其綽號為「親家榮」(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反面),然被告何清榮否認參與被告莊堯竣黃正易此次犯 罪,卷內資料亦無顯示被告何清榮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無法認定被告何清榮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併 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莊堯竣黃正易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莊堯竣、黃 正易恐嚇收取保護費之手段,嚴重擾亂被害人安寧,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嗣後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款項,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七八頁),及坦承犯行表示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二人均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以資懲儆。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 枚),為被告莊堯竣所有用以聯絡圍事收取保護費犯罪所用 之物,經被告莊堯竣供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五頁), 並有監聽譯文可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在被告莊堯竣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本於共犯責 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黃正易之各該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 。另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為被告黃 正易所有用以聯絡圍事收取保護費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黃 正易供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五頁),並有監聽譯文可 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黃正易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莊 堯竣之各該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同案被告郭文宇雖使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正易聯繫,然該行動電話並未 扣案,無從得知是否已滅失,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莊堯竣黃正易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莊堯竣黃正易選任辯護人請求被告二人已盡 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坦承犯罪,准予繳納一定公益金或 接受義務勞動,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莊堯竣黃正易聯絡 圍事收取保護費,嚴重擾亂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身體、財產 ,已屬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 之「流氓」行為,不宜為二人緩刑之諭知。
貳、被告何清榮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清榮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莊堯 竣係單純一般朋友關係,因與神寶電子遊藝場老闆李罄旭一 起泡茶聊天,意外受拜託,請莊堯竣至該電子遊藝場上班, 亦未得到莊堯竣給付任何錢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莊堯竣係被告何清榮帶至神寶電子遊藝場,介紹認識該 店之老闆與老闆娘,而後至神寶電子遊藝場收取每月二萬元 之保護費,業據被告莊堯竣供認不諱(見一審卷㈡第三十至 三十一、一六六、一七二頁),被告何清榮亦不否認介紹莊 堯竣與神寶電子遊藝場老闆認識等事。並據證人A01於偵查 中證稱:「(何時有人至你店內收保護費?)收有一年多了 ,固定在每月十五日來收保護費二萬元。」「(是誰跟你說



要來收保護費?)綽號『榮仔』《指被告何清榮》的男子, 當初他來店內聊天,問我是否需要人來圍事,一開始我拒絕 ,後來就陸陸續續有一些年輕人來店內故意找碴,期間還在 店裡打過客人,後來我只好跟『榮仔』說我願意給他二萬元 。」「(是誰來收二萬元?)有時候莊堯竣,有時是其他人 ,我不認識,但我曾親自交付二萬元給莊堯竣。...」「 (榮仔是否曾打電話說要叫人來收保護費?)我跟榮仔說願 意給兩萬元之後,榮仔就說以後跟莊堯竣聯絡,之後就沒有 跟榮仔聯繫了。」(見偵查卷㈤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證 述被告何清榮先詢問神寶電子遊藝場老闆是否需要人來圍事 ,為老闆拒絕,即陸陸續續有一些年輕人至店內故意找碴, 還在店裡打客人,老闆祗好跟被告何清榮說願意付二萬元, 被告何清榮就說以後跟莊堯竣聯絡,之後由莊堯竣出面,按 月收取二萬元保護費。復有莊堯竣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與證人A01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五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通聯之監聽譯文內容:「A(即 莊堯竣):阿嫂。B(即證人A01):我有交代了。A:放 在櫃抬嗎?B :嗯,對。A:好」(見監聽卷㈢第二十二 頁)、「A(即莊堯竣):我小竣,今天十五日。B(即證 人A01):你 在哪?我拿去給你,我想現在直接拿給你就 好了。A:我現在還在家。B:我想約在外面就好了,約五 、六點,因為我等一下要去佳里。A:我五點再打給你。B :好,五、六點,我們約在外面。」(見監聽卷㈢第二十二 、二十八頁),被告莊堯竣於每月十五日先經電話連繫後, 再向證人A01收款二萬元。足認事實欄一㈠之神寶電子遊藝 場被收取保護費之事,被告何清榮與被告莊堯竣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何清榮已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何清榮辯稱:未得到莊堯竣給付任何 錢財云云,仍難辭恐嚇取財犯行。
(二)被告何清榮再辯稱:係介紹莊堯竣至神寶電子遊藝場上班等 詞。然被告莊堯竣不具備任何電子遊戲機台之維修技能,並 證述不會使用三用電表,不知遊戲機台的電眼位置何處、做 何用途,亦不需要每天固定上班(見一審卷㈡第一七八頁) ,郤於每月固定十五日至神寶電子遊藝場收取之二萬元,顯 然非上班所獲得工作薪資,而係保護費。又被告莊堯竣已坦 承係至神寶電子遊藝場收取保護費在卷,並與神寶電子遊藝 場成立和解,返還所收取保護費,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一 審卷㈠第一七0頁、一審卷㈡第三十一頁)。況證人A01於 偵查中明確證述:係因「榮仔」即被告何清榮開口要求圍事 ,神寶電子遊藝場才被迫交付保護費予被告莊堯竣。被告何



清榮所辯介紹莊堯竣上班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證人A01固於偵查中第二次證述時,改稱:交付給莊堯竣之 費用係修理機台費用;並稱何清榮有說要圍事,事後被拒絕 就沒有再來云云(見偵查卷㈤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但證 人A01所述與其前次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上開事證不合 ;況經檢察官交互詰問證人A01何以證述與之前在偵查中所 證述不同,證人A01 無法答覆而未回答(見一審卷㈡第九 十八頁);原審詢問證人A01莊堯竣有無何種電子方面之專 長或技能,何以要聘雇莊堯竣修理機台,證人A01亦未答( 見一審卷㈡第一0九頁);復與證人A01與莊堯竣間之上開 監聽譯文內容,顯不吻合;足認證人A01上開證述,純係迴 護被告何清榮之詞,要非真實,尚不足作為被告何清榮之有 利證明。被告何清榮復於原審請求傳訊神寶電子老闆李罄旭 到庭證稱:其與何清榮係兒時玩伴,莊堯竣何清榮介紹進 來的,但未經面試,也不用每天上班,莊堯竣沒有修理機台 的專業,如果客人喝酒在那邊鬧,用一個男生比較會處理事 情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三頁)。然證人李罄旭證述莊堯 竣係員工,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基於與被告何清榮之舊 時情誼,事後迴護被告何清榮之詞,仍不足採。(四)事實欄一㈡,證人即鑫子薇練歌場經理李麗瓊於偵查中證稱 :莊堯竣黃正易有提及他們老大是「親家榮」(見偵查卷 ㈡第二十三頁),被告何清榮雖於本院坦承其綽號為「親家 榮」(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然被告何清榮否認參與 被告莊堯竣黃正易此次犯罪,卷內資料亦無顯示被告何清 榮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此部分自無法認定被告何清榮 有參與犯行,併予說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清榮以圍事為由,恐嚇神 寶電子交付保護費,並由被告莊堯竣按月收取二萬元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 財罪。被告何清榮對神寶電子僅於第一次收取保護費前為一 次之恐嚇行為,雖嗣後有多次收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之接續行為,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其各次中之犯罪行為, 固有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四日施行之前,因所犯為接續犯,最終發生之時間在該 條例施行之後,故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被告何清 榮與莊堯竣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何清榮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何清榮恐嚇收取保護費手 段,嚴重擾亂被害人安寧,且被害人事後作證,翻異前之證 述,懼怕心理未減,及否認犯罪,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扣案莊堯竣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1枚),係被告莊堯竣所有供聯繫 收取保護費之用,為被告莊堯竣供述在卷(一審卷㈡第二一 五頁),並有通聯譯文可資參照(見監聽卷㈢第二十二、二 十八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於共犯 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何清榮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 扣案何清榮所有帳冊、行動電話本票、存摺等物,尚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有關,不予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何清榮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黃志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黃志詳黃正易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向臺南市○○區○○路一七0號「巨蛋 超商」內部人員代號A08、A09恐嚇稱「若不按月繳交保護 費五千元,即騷擾砸店或向警方檢舉巨蛋超商內有賭博電玩 」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遂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 交付保護費五千元予黃正易黃志詳,認黃志詳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黃志詳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 08、A09指述、及巨蛋超商月報表為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 告黃志詳堅決否認至巨蛋超商收取過保護費,辯稱係黃正易吳勝紘前去收取,與伊無關云云。
四、經查:
(一)公訴人以巨蛋超商員工證人A08、A09之指述,認被告有至 巨蛋超商恐嚇取財罪嫌。然證人A08於偵查中證稱:是「易 仔」(指被告黃正易)來向其說每個月要收五千元,係跟店 長拿錢,實際上是誰來拿錢,並不清楚(見偵查卷㈠第一二



0頁),於原審證稱:只有見過「易仔」,實際上交出保護 費的人是店裡的人,到底是誰來收保護費,不清楚(見一審 卷㈡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證人A08之證述,尚無法證明 被告黃志詳有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之事。
(二)巨蛋超商另一員工證人A09固於偵查中證稱:有時黃志詳黃正易會來收,也曾經叫其他人來收,曾親自交保護費給他 們,也曾由店員交付給他們等語,並確認警卷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所指認之黃志詳照片等情(見偵查卷㈠第一0一至一0 二頁)。然原審傳訊證人A09到場令其隔離在指認室,傳喚 被告黃正易黃志詳、證人吳勝紘在法庭時,當庭請證人A 09指認何人為黃志詳,證人A09則稱不認識在場之三位男子 ,亦不知三人之綽號跟名字,並證稱親自交付保護費的僅有 被告黃正易,無當面與黃志詳見面(見一審卷㈡第一九0至 一九四頁),原審再命吳勝紘黃志詳坐到法庭應訊台,命 證人A09從指認室螢幕上觀看二人特徵,確認是否有誤認情 形,證人A09證述對被告黃志詳比較沒印象,比較模糊(見 一審卷㈡第一九四反面至一九五頁)。復證稱:警卷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所指認之黃志詳照片,係透過監視器觀看重播畫 面,認與畫面的人相同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一九二頁反面) 。足見證人A09會於警卷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志詳照片 ,乃係透過監視器觀看重播畫面,認與畫面的人相同而指認 ,尚非與被告黃志詳實際碰過面之指認,則無法認定被告黃 志詳為參與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之人。
(三)證人吳勝紘於原審證稱:係其與黃正易去麻豆鎮○○路一七 0號的巨蛋超商收錢的,去拿過幾次,拿回來後再交給黃正 易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並未提及被告 黃志詳有參與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吳勝紘涉犯恐嚇取 財罪,應由檢察官再行偵辦)。被告黃正易於原審證稱:向 巨蛋超商收保護費,有時自己去,有時叫吳勝紘去幫忙拿等 情,並未請黃志詳去收過保護費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二0 至一二三頁),證述未請被告黃志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 。更無法證明被告黃志詳為參與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之 人。
(四)公訴人雖以巨蛋超商月報表上按月登載有「人事費5,000」 元(見偵查卷㈠第一00頁),作為被告黃志詳有恐嚇取財 罪嫌之證據。然被告黃正易及證人吳勝紘業承認有前往巨蛋 超商收取保護費,是該巨蛋超商月報表僅能證明被告黃正易 及證人吳勝紘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之紀錄,尚不足作為 被告黃志詳有參與前往巨蛋超商收取保護費之不利證據。(五)公訴人再以被告黃志詳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正



詳密切通聯,其為被告黃正易之小弟,足以證明被告黃志詳 罪嫌。然卷附被告黃正易與被告黃志詳間之監聽譯文內容( 見監聽卷㈡第三、四、七、九、二十五頁),僅能證明二人 間有所聯繫,尚無被告黃正易指示被告黃志詳前往巨蛋超商 收取保護費之內容,仍不足作為被告黃志詳有參與前往巨蛋 超商收取保護費之不利證據。
(六)綜上事證,證人A09未曾與被告黃志詳實際接觸,證人A09 係透過監視器觀看重播畫面之印象,於警察提供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中,指認被告黃志詳照片。參與前往巨蛋超商收取 保護費之被告黃正易證述未請被告黃志詳前往巨蛋超商收取 保護費。證人吳勝紘未提及被告黃志詳有參與前往巨蛋超商 收取保護費。巨蛋超商月報表上按月登載有「人事費5,000 」元,業由被告黃正易及證人吳勝紘承認有前往巨蛋超商收 取保護費;被告黃志詳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正 詳通聯監聽譯文,亦無被告黃正易指示被告黃志詳前往巨蛋 超商收取保護費之內容。自無法證明被告黃志詳有公訴人指 訴之恐嚇取財罪嫌.則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志詳犯罪。五、原審認被告黃志詳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莊堯竣原審之量刑:
┌───┬─────┬────────────────────┐
│編號 │事實欄 │宣告刑 │
├───┼─────┼────────────────────┤
│ 1 │一之㈠ │莊堯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2 │一之㈡ │莊堯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 3 │一之㈢ │莊堯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 4 │一之㈣ │莊堯竣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附表二:被告黃正易原審之量刑:
┌───┬─────┬────────────────────┐
│編號 │事實欄 │宣告刑 │
├───┼─────┼────────────────────┤
│ 1 │一之㈡ │黃正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 2 │一之㈢ │黃正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 3 │一之㈣ │黃正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9153│




│ │ │7655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
│ │ │ │
├───┼─────┼────────────────────┤
│ 4 │一之㈤ │黃正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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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