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89號
TNHM,100,上易,489,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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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興
上訴人即被告 楊嘉珉
上 一 人 蔡文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1532號、100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0362、15137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被告吳宗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二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七所示暨定應執刑部分;㈡被告楊嘉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八、十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暨定應執刑部分均撤銷。吳宗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九所示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七所示之刑。楊嘉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八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八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吳宗興楊嘉珉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六、八所示之罪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五部分)。
吳宗興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嘉珉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宗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上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最高法 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 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 字第3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5月確定,吳宗興於92年1 月29日入監執行,於94 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6日 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吳宗興猶不知悔改,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自96年3 月間起經營地下錢莊,或單獨(附表一編號1、4 ),或與楊嘉珉共同(附表一編號3、5),或與吳玟峰共同 (附表一編號9),或與楊嘉珉蕭孟紘共同(附表一編號2 ),或與楊嘉珉蕭孟紘陳嘉翊共同(附表一編號 6), 乘如附表一編號1、2、3、4、5、6、9 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 錢之時,貸與金錢,每貸出新台幣(下同)1 萬元,收取每 10天1期1千元,相當於月息30%,年息360 %之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重利。並由與吳宗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嘉珉、吳 玟峰、蕭孟紘陳嘉翊前往放款或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各期利 息。
三、楊嘉珉除與吳宗興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外(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另單獨於附表 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 借款人急需用錢之時,貸與金錢,每貸出1 萬元,收取每10 天1期1千元,相當於月息30%,年息360 %之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重利。
四、嗣借款人陳碧珍邱巧玲因向吳宗興借款無力償還,吳宗興 為達催討債務目的,乃單獨(附表二編號 1),或與楊嘉珉 共同(附表二編號3、4、 5)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強暴或脅迫方法,使借款人行 無義務之事,而簽立本票或強行騎走機車以妨害借款人之權 利。另借款人周盈如因無力清償債務,吳宗興乃單獨(附表 二編號7)或與楊嘉珉共同(附表二編號6)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方法,恐嚇周盈如, 致生危害於周盈如之安全。又借款人謝正輝因無力返還借款 ,乃躲避吳宗興之催討。吳宗興因而心生不滿,於附表二編 號2 所示時間,指示與其具有毀損犯意聯絡之蕭孟紘率黃俊 榮、陳冠源陳成傑吳祥銘蘇耀丞蘇文偉等人(均經 原審以99年易字第399 號判決不受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共計20餘人,持球棒等物,砸損謝正輝辦公室及工廠 內設備等物,致生損害於謝正輝
五、嗣警方獲報後,依法聲請監聽,掌握吳宗興等人重利放貸事 宜,並於99年7月1日持搜索票至吳宗興位於臺南縣學甲鎮○ ○路2之15號住處及臺南縣佳里鎮○○○路3巷20號住處,及 吳宗興使用車號7159- UK自小客車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另在陳嘉翊臺南縣將軍鄉玉山村101號住處 及其所有車牌號碼9486-WR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物。復在臺南縣佳里鎮○○路168 號之「路安汽修廠」 搜索楊嘉珉使用車號3930- XW號自小客車,在該車上扣得附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另在吳玟峰臺南縣佳里鎮嘉福里下廓



13之2號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
六、案經謝正輝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機動隊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自動檢舉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論列行為人吳宗興陳俊升蕭孟紘楊嘉珉陳嘉翊黃憲政等6 人於98年間共同恐嚇周盈如。 原判決認陳俊升陳嘉翊黃憲政等3 人被訴此部分恐嚇周 盈如犯行不能成立犯罪,而為陳俊升陳嘉翊黃憲政等 3 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書第33至39頁)。而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3 行為人欄僅記載「蕭孟紘楊嘉珉」,扣除原 判決認定無罪之陳俊升陳嘉翊黃憲政等3 人外,起訴書 此一部分尚起訴被告吳宗興共同犯罪,原判決漏未判決,惟 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判之範圍。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吳宗興楊嘉珉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 頁 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重利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興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借款20萬 元予許佳詠,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2 萬元後,實際交付18萬 元。並約定每10天為一期,應繳利息2 萬元。吳宗興為擔保 債權,並要求許佳詠提供身分證並簽立面額20萬本票一紙作 為擔保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28 頁 ;本院上訴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許佳詠於警詢陳述情節 相符(偵查卷㈢第220 頁以下),並有許佳詠所簽發之票號 654382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96年3 月23日本票影本在 卷可稽(偵查卷㈢第227 頁),堪信被告吳宗興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興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借款15萬 元予陳天貴,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1萬5千元後,實際交付13 萬5 千元。並約定每10天為一期,應繳利息1萬5千元。吳宗 興為擔保債權,並要求陳天貴提供戶口名簿、存摺、金融卡 並簽立面額30萬、15萬元本票二紙作為擔保等情,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28頁;本院上訴卷第121頁) ;另被告楊嘉珉於本院亦坦承此部分犯罪(本院上訴卷第12 1 頁),經核與證人陳天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偵查卷㈢第190頁以下;第265頁以下;偵查卷㈣第17頁以下 ),並有陳天貴所簽發之票號654440、654441號,面額30、 15 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5月7日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偵 查卷㈢第195 頁),堪信被告吳宗興楊嘉珉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吳宗興借款予陳天貴,並指示被告 楊嘉珉陳天貴收取各期利息。被告吳宗興楊嘉珉就此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興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借款5 萬元予陳天貴等情,辯稱伊不知道有此筆借款云云。惟查, 被告吳宗興就此部分犯行,已於原審坦承認罪(原審卷㈠第 128 頁),共同被告楊嘉珉於原審亦坦承認罪,並於本院供 稱:伊知道這筆5 萬元,此筆5萬元的利息是10天5千元等語 (本院卷第122 頁)。核與證人陳天貴於偵查中證稱:我第 一次是96年借的,最後一次是97年,借過二次,第一次借15 萬,但他們分3、4期拿給我;第二次借5 萬元。第一次在學 甲鎮東陽國小,第二次在我家。兩次利息都是一萬元1天100 元,10天為1期。第一次先扣1萬5千元,第二次先扣5千元等 語相符(偵查卷㈣第17頁以下)。堪認被告吳宗興於原審所 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吳宗興借款予陳天 貴,並指示被告楊嘉珉陳天貴收取各期利息。被告吳宗興楊嘉珉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興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借款3萬元 予鄭阿味,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3 千元後,實際交付2萬7千 元。並約定每10天為一期,應繳利息3 千元。吳宗興為擔保 債權,並要求鄭阿味簽立面額6萬本票1紙作為擔保等情,於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28 頁;本院上訴卷第 122 頁),核與證人鄭阿味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偵查卷㈢ 第220頁以下),並有鄭阿味所簽發之票號230005號,面額6



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㈢第216 頁),堪信被告吳 宗興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興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借款2萬元 予邱巧玲,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2 千元後,實際交付1萬8千 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應繳利息2千元。吳宗興為擔保債 權,並要求邱巧玲簽立面額4 萬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等情,於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28 頁;本院上訴卷第 122 頁);另被告楊嘉珉亦坦承接受吳宗興指示前往向邱巧 玲收取各期利息等情不諱(本院上訴卷第122 頁)。核與證 人邱巧玲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邱巧玲配偶高維青於警詢中 陳述情節相符(偵查卷㈢第104頁以下;偵查卷第141頁以下 ),並有高維青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㈢第14 7 頁),堪信被告吳宗興楊嘉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吳宗興借款予邱巧玲,並指示被告楊嘉珉向邱 巧玲收取各期利息。被告吳宗興楊嘉珉就此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宗興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借款4萬元 予魏嘉宏,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4 千元後,實際交付1萬6千 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應繳利息4千元,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偵查卷㈠第30頁以下、第57頁以下;本院 上訴卷第122 頁);另被告楊嘉珉亦坦承接受吳宗興指示前 往借款予魏嘉宏等情不諱(偵查卷㈡第150、151頁;本院上 訴卷第123頁)。核與證人魏嘉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偵查卷㈢第108 頁以下),堪信被告吳宗興楊嘉珉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魏嘉宏於偵查中證稱:蕭孟紘陳嘉翊是收利息、楊嘉 珉是拿錢來借我等語(偵查卷㈢第109 頁)。核與被告吳宗 興供稱:我叫楊嘉珉拿錢給他的,蕭孟紘陳嘉翊幫我收利 息等語相符(偵查卷㈠第59、60頁);另共犯陳嘉翊於原審 亦表示認罪(原審卷㈠第165 頁),堪認被告吳宗興透過楊 嘉珉借款予魏嘉宏,並指示共犯蕭孟紘陳嘉翊魏嘉宏收 取各期利息。被告吳宗興楊嘉珉蕭孟紘陳嘉翊就此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嘉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借款3萬元 予謝王素雀,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3 千元後,實際交付2萬7 千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應繳利息3千元。楊嘉珉為擔保 債權,並要求謝王素雀提供身分證並簽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



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㈠第128 頁;本 院上訴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謝王素雀謝惠喜於警詢陳 述相符(警卷㈠第203頁;第210頁),堪認被告楊嘉珉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認被告楊嘉珉蕭孟紘共同犯罪 ,惟蕭孟紘部分僅有被害人謝王素雀之女謝惠喜於警詢中之 指述(偵查卷㈢第34頁以下),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蕭孟 紘共同犯罪,蕭孟紘亦否認犯行(偵查卷㈣第27、28頁), 自不能僅以謝惠喜所指遽行認定蕭孟紘與被告楊嘉珉共同犯 罪。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
訊據被告楊嘉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借款5萬元 予洪美涓,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5 千元後,實際交付4萬5千 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應繳利息5千元。楊嘉珉為擔保債 權,並要求洪美涓提供玉項鍊、身分證影本並簽立面額10萬 、5萬元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㈠第128頁;本院上訴卷第123頁),核與證人洪 美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㈠第410 頁以下; 偵查卷㈣第3頁以下),並有洪美涓所簽發之票號: 474465 、474464號、面額各為10萬、5 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25 日、98年10月25日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偵查卷㈢第131、 132 頁),堪認被告楊嘉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興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借款3 萬元予黃純鈺等情,辯稱伊不知道有此筆借款云云。惟查, 被告吳宗興就此部分犯行,已於原審坦承認罪,並供稱:編 號9是我請吳玟峰去幫我收利息等語(原審卷㈠第128頁)。 證人黃純鈺於偵查中亦證稱:吳宗興是借錢給我,而且他跟 我收過3 次利息;吳玟峰有跟我收利息,但我那一次我沒有 錢給他。他拿我簽的本票給我看,我不用跟他講,他就知道 要跟我收多少利息了等語(偵查卷㈣第7 頁)。共犯吳玟峰 於原審就此亦坦承認罪,並供稱:我確實有跟吳宗興去向黃 純鈺收重利的款等語(原審卷第165 頁)。此外,警方並在 吳玟峰住處起出黃純鈺健保卡、身分證影本、住家及公司資 料表及黃純鈺所簽發之票號567820號、面額6萬元本票1紙可 稽(偵查卷㈡第7 頁、第68至70頁)。堪認被告吳宗興於原 審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吳宗興借款予 黃純鈺,並指示共犯吳玟峰黃純鈺收取各期利息。被告吳 宗興與共犯吳玟峰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十、起訴書認定被告吳宗興貸予許佳詠20萬元部分之利息為「10 天4萬元,並預扣4 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貸予鄭 阿味3 萬元部分之利息為「3萬元10日2千元」(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貸予黃純鈺3萬元部分之利息為「1萬元1個禮拜 2 千元,預扣6千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另認定被告 楊嘉珉貸予謝王素雀3萬元部分之利息為「10天繳8千元,預 扣8千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固均係依據證人許佳詠鄭阿味黃純鈺及謝王素雀等人之指述。惟被告吳宗興楊嘉珉均否認上開證人關於利息部分之指述,一致辯稱:利 息是每萬元1日1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據此換算, 每一期10天之利息為每萬元1 千元,適與陳天貴邱巧玲魏嘉宏洪美涓等人所述相符。被告吳宗興既已部分認罪, 楊嘉珉亦全部認罪,倘非被害人指證錯誤,顯無必要就利息 部分再飾詞爭執。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許佳詠、鄭 阿味、黃純鈺及謝王素雀等人關於利息部分之指述,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被告吳宗興楊嘉珉借款之利息為 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每萬元1千元。換言之,每月利息 為30分(30%),年利率為360分(360%)。再者,依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指述,均係因急需款項而向被告借 款,參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貸款(如信用卡、現 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息加計費用之總費用 年利率均未逾20 %,此為公眾所週知,各被害人均與被告被 告互不認識,苟各被害人未急需借款供週轉之用,又何需向 未曾謀面之被告支付高達每月利率30分之重利,顯逾一般借 款利率之約定,要屬重利無疑;又各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原 因無論係為還債、支付貸款、會款、裝潢款或須錢家用,其 金額或2萬、3萬、4萬、5萬不等,至多亦不過20萬元,均非 巨額,苟無急迫之情,可向金融機構申請如信用卡、現金卡 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即足以支應,何須甘受重利之 剝削。足認各該被害人於借款當時確實資金週轉困難,須錢 孔急而有急迫之情形甚明。被告吳宗興楊嘉珉乘各被害人 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
貳、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興對於毆打陳碧珍並拉扯陳碧珍頭髮,以脅迫 陳碧珍簽立本票等情,於本院坦承認罪(本院上訴卷第 124 頁),核與證人陳碧珍於偵查中證稱:吳宗興在善化鎮我的 住處向我討債,他說我為什麼欠他錢都沒有還,我跟他說我 沒有錢,他就拉我的頭髮,並用手揮我的臉,我當天就寫了



30萬的本票等語(偵查卷㈡第272 頁以下)相符,並有陳碧 珍所簽立之本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70頁),堪 認被告吳宗興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興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㈠第128頁;本院上訴卷第121頁),核 與證人謝正輝謝宜靜、謝明憲於警詢陳述相符(警卷㈠第 162 頁以下;第186頁以下;第188頁以下),並有被告與證 人謝正輝間簡訊內容照片(警卷㈠第168 頁以下)、臺南縣 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明憲遭毀損案件」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 稽(警卷㈠第191 頁以下),堪信被告吳宗興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指示蕭孟紘率黃俊榮、陳冠源陳成傑、吳祥 銘、蘇耀丞蘇文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計20餘人 ,持球棒等物,砸損謝正輝辦公室及工廠內設備等物,致生 損害於謝正輝,顯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明 。
三、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宗興否認如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犯行,辯稱伊並 不知情云云。被告楊嘉珉固坦承有要求高維青簽立2萬元及4 萬元本票,惟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有叫高維青簽立2 張 本票,1張2萬、1張4萬,但沒有恐嚇他,也沒有罵他三字經 ,也沒有牽他的機車云云。惟查,被告吳宗興業於原審就此 部分坦承認罪,並供稱:我事前知道楊嘉珉以脅迫恐嚇方式 要求高維青簽立本票,以及強行將高維青名下機車牽走等語 (原審卷㈠第128 頁反面)。證人高維青於警詢陳稱:我妻 子邱巧玲於98年7、8月間有向不知名地下錢莊借錢 2萬元, 後來因繳不出來利息,地下錢莊的人於98年11月12日前來討 債,剛好我在家就脅迫我再要簽立本票2張,共6萬元,並將 我所有之LBS-926 號機車騎走作為抵押,地下錢莊的人當天 口出三字經「幹你娘」等語恐嚇,口氣很兇的叫我簽立本票 及騎走我的機車,好讓他們回公司交代,我夫妻倆因害怕就 順他們的意思,後來我們還是繳不出利息,他們又分別於99 年1月19日逼迫我簽立2萬元及99年2月19日簽立4萬元本票各 1 張。楊嘉珉是來向我收取利息,並口出三字經「幹你娘」 等語,口氣很兇的叫我簽立本票,好讓他們回公司交代的人 等語(偵查卷㈢第141 頁以下)。證人邱巧玲於偵查中亦證 述:伊於98年7、8月間向被告吳宗興借款2 萬元,就指認相 片中,伊僅認得出楊嘉珉,每10天就會來催討一次利息款, 大約是在借款後2、3個月時,因伊付不出利息款,對方說一 定要拿一樣東西交差,不顧伊的反對,就將伊先生高維青



下的機車牽走,是楊嘉珉牽走的等語(偵查卷㈢第104 頁以 下)。此外,警方並於被告吳宗興住處起出高維青於98年11 月12日所簽立之票號331151、331152號,面額均為3 萬元之 本票2紙;99年1月19日所簽立票號685896號、面額2 萬元之 本票1紙;99年2月19日所簽立票號685897號、面額4 萬元本 票1紙。另亦查獲邱巧玲98年10月15日所簽發票號480816、4 80818號,面額均為6萬元之本票2 紙暨高維青於98年11月12 日所簽立之車牌號碼LB8-926 號機車讓渡書、邱巧玲、高維 青國民身份證等物扣案可證(偵查卷㈢第147至149頁)。被 告吳宗興既已於原審自白事前即已知悉楊嘉珉以脅迫恐嚇方 式要求高維青簽立本票,以及強行將高維青名下機車牽走等 語,警方復在被告吳宗興住處起出邱巧玲高維青所簽立之 本票、機車讓渡書等物,被告吳宗興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 非足採。又被告吳宗興既供稱其所占有高維青所簽本票及機 車,乃被告楊嘉珉以脅迫方式使高維青簽立或騎走機車,核 亦與證人高維青邱巧玲上開證詞相符。被告楊嘉珉亦自承 曾要求高維青簽立4萬元、2萬元之支票,自足認被告吳宗興 供稱楊嘉珉以脅迫方式取得高維青所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本票及機車,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證人邱巧玲於原審證稱:98年11月12日、99年1 月19日、99 年2月19日3次都不是楊嘉珉來叫高維青簽立本票的。楊嘉珉 於機車牽走時不在場云云(原審卷㈡第142頁反面;第143頁 )。另證人高維青於原審亦證稱:機車不是楊嘉珉牽走的( 原審卷㈡第145 頁反面)。至被告楊嘉珉是否曾於98年11月 12日、99年1月19日、99年2月19日 3次要求高維青簽立本票 ,或證稱:「98年11月12日要求我簽本票的,不是楊嘉珉還 有另外一個;99年1月19日我忘記了;99年2月19日好像是楊 嘉珉要我簽的」云云(原審卷㈡第144 頁反面);或證稱: 「98年11月12日好像是晚上11點,被告楊嘉珉來跟我討,連 我的身分證一起拿走,他們來問我要不要還錢,我說要,有 簽立4 萬元本票,還有拿走我的身分證。當日就是被告楊嘉 珉先講三字經,然後問我要不要還錢,我說要,他說他要拿 我簽的本票回公司交代,也把我的身分證拿走。」「99 年1 月19日我不能確定楊嘉珉有無叫我簽本票。」「99年2 月19 日楊嘉珉應該有叫我簽4萬元本票」等語(原審卷㈡第145頁 反面至第147 頁)。依證人高維青於原審證詞,就98年11月 12日部分,就被告楊嘉珉是否曾前來要求簽立本票,前後指 述不一;就99年1 月19日部分,則均證稱不記得被告楊嘉珉 是否前來。就99年2 月19日則證稱「好像」或「應該」有要 求伊簽立本票。惟查,被告吳宗興已供稱機車是楊嘉珉強行



牽走,而警方在被告吳宗興住處起出之機車讓渡書,簽立時 間為98年11月12日,適與高維青所簽立之98年11月12日本票 2 張相符。顯見98年11月12日要求高維青簽立本票者,與牽 走機車者應為同一人所為。依被告吳宗興供詞及證人邱巧玲高維青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均證稱係被告楊嘉珉所 為,已認定說明於上。足認證人邱巧玲高維青於原審證稱 機車並非楊嘉珉牽走或證人邱巧玲高維青證稱被告楊嘉珉 並未於98年11月12日前來要求高維青簽立本票云云,均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楊嘉珉之認定依據。此外, 被告楊嘉珉亦自承於99年1月19日、99年2月19日要求高維青 簽立2萬、4萬元之本票,核亦與被告吳宗興及證人邱巧玲高維青陳述情節相符,業如上述。證人邱巧玲高維青上開 關於被告楊嘉珉並未於99年1月19日、99年2月19日前來要求 高維青簽立本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楊嘉珉之認定依據。
四、附表二編號6部分:
訊據被告楊嘉珉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6 恐嚇犯行,辯稱:我 只是去向周盈如收利息,並未恐嚇或脅迫她云云。惟查,共 同被告吳宗興於原審陳稱:周盈如的借款拖欠很久,也與周 盈如商量多次,後來決定每個月還1萬5千元,我有跟楊嘉珉 講如果收不到錢可以對周盈如大聲,但沒有教他要講什麼內 容等語(原審卷㈠第128 頁反面)。又證人周盈如於原審亦 證稱如無法依約還款時,楊嘉珉會以傳簡訊或以電話聯絡方 式對其恫嚇表示工作不用再做,不讓其生存等語(原審卷㈡ 第41頁以下)。參酌周盈如因積欠吳宗興欠款,屢經催討, 被告吳宗興本身,曾親自傳送恐嚇簡訊:「你夜市不用排了 」等內容之文字予周盈如(詳下述)。此外,更曾指示蕭孟 紘向周盈如收款,蕭孟紘為逼使周盈如還款,更曾毆打周盈 如等情,亦據蕭孟紘於偵查中證稱:吳宗興有借錢給她,吳 宗興跟她要好幾次,她都跑掉,吳宗興就叫我再去跟她要錢 ,但他並沒有叫我打她,是因為我跟她說話時發生拉扯,我 才會出手打她等語甚詳(偵查卷㈡第257 頁以下)。並有周 盈如頭部遭毆傷照片(偵查卷㈠第100、101頁)周盈如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4頁以下)。顯見,周盈如因積 欠吳宗興款項,無法依約償還,吳宗興除親自傳送上開恐嚇 內容簡訊外,更指示楊嘉珉蕭孟紘前往催討,蕭孟紘更以 暴力方式催討,周盈如顯因屢次躲債而招致被告吳宗興不滿 甚明。則被告楊嘉珉受命被告吳宗興指示向周盈如催討債務 ,而周盈如卻屢次避不見面,楊嘉珉乃以電話或簡訊方式恐 嚇周盈如,自與經驗法則相符。證人周盈如上開指述應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楊嘉珉否認對證人周盈如出言恫嚇 云云,不足採信。
五、附表二編號7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興固坦承有發送簡訊:「你夜市不用排了」等 內容之文字予周盈如,惟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因為周 盈如說她擺攤賣盜版光碟的收入,不夠支付攤位租金,所以 我才傳簡訊回應她,就不用再擺攤了云云。惟查,證人周盈 如於原審證稱:吳宗興向我催債,我說沒辦法付錢,他就傳 這個簡訊給我,他不是跟我聊天也不是跟我開玩笑。我看完 這封簡訊會害怕等語(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並有證人周 盈如提出被告吳宗興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照片在卷可憑(偵 查卷㈠第102 頁),顯見被告吳宗興確有恐嚇犯行甚明。被 告吳宗興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宗興楊嘉珉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重利罪部分:
一、核被告吳宗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5、6、9 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楊嘉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5、6、7、8所示犯行, 亦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被告吳宗興楊嘉珉及共犯蕭孟紘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被告吳宗興楊嘉珉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被告吳 宗興、楊嘉珉及共犯蕭孟紘陳嘉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 行;被告吳宗興及共犯吳玟峰就附表一編號 9所示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宗興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上開各罪,各為累犯,應均加重其刑。
貳、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核被告吳宗興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 1),固起訴被告吳宗興除毆打陳碧珍臉部、拉扯 陳碧珍頭髮外,並對陳碧珍恫稱:要捉其兒子抵債等語。陳 碧珍因恐懼家人遭受不測,不得已搭上吳宗興之車後被載至 曾文溪橋堤岸談判,陳碧珍始不得不簽立本票云云。查起訴 書此一部分起訴被告吳宗興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依起訴事實所示,各該犯行目的均在 迫使陳碧珍簽立本票,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應認起訴書起訴強制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一罪。 被告吳宗興所犯強制罪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已如上述。至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起訴書上開認 定,乃依憑證人陳碧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補強。被告吳宗興亦否認其詞,尚難僅憑證人陳碧珍 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吳宗興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吳宗興無罪之諭知,惟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被告吳宗興被訴此部分恐嚇危害 安全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吳宗興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 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吳宗興指示蕭孟紘等人砸損謝正輝辦公室、工廠內 財物,業已造成實害,並非單純惡害之通知可比,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此外,謝正輝積欠吳宗興 150萬元 ,尚未返還,本有返還之義務。縱被告吳宗興以強暴方式砸 毀謝正輝財物,目的在逼迫謝正輝返還欠款,亦非在使謝正 輝行無義務之事,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起訴書認被告吳宗 興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吳宗興蕭孟紘、黃俊榮、陳冠源陳成傑吳祥銘蘇耀丞蘇文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吳宗興楊嘉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吳宗興、楊嘉 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吳宗興楊嘉珉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嘉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嘉珉吳宗興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宗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六、被告吳宗興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 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2、3、4、5、7各罪,各為累犯,應均 加重其刑。
参、被告吳宗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6、9 所示重 利罪;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強制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毀損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共13 罪;被告 楊嘉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7、8所示重利罪;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強制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恐嚇危害 安全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丁、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吳宗興楊嘉珉罪證明確,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重利罪部分:
⒈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 ,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 欄亦應將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原判決於事實欄固已敘及被告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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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